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36號
KSHM,95,上易,136,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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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6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 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皆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 同條第3 項之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 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行為 人一旦犯第10條第1 項之罪,致發生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 ,法律即擬制行為人具備避免召集之意圖(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而無庸另行舉證,此從該次法律修正時,雖在同條第 1 項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文字,卻仍維持同條第3 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文字即可明瞭。且上開規定亦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 號解釋確認合憲。查本案被告 坦承居住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且本案之召集令亦確 實因此而無法送達與被告,自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㈡ 又役齡男子於服役退伍後之一定時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 ,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曾就讀陸軍官校,就其 退伍後於一定期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知之甚詳。是被 告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亦可認定,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顯有未當云云。
三、惟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 其行為之意思。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 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 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 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 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 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參照)。再按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後,其中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 ,就本罪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 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 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404 號判決)。抑且,本次修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 件,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避債者、避 仇者、至外地工作者、生性疏懶者,均有可能,如因單純遷 移住所未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 法律,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 分除罪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本件仍應由 檢察官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 意,指出證明之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 座談會第15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意此旨)。並非 被告明知有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可逕認其係以避 免召集為不申報之積極目的,故尚難僅以被告自行遷移住處 未申報,即推認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而主觀上避免 召集之意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不分第1 項或第3 項 皆須具備,始為立法者修法之本意,檢察官上訴意旨第㈠點 所陳,應屬誤會。
四、被告於90年退伍後,原居住在父親高雄市市○路之住所,因 與繼母不合,即離家到外面居住,先是與同學在小港租屋, 後又搬到前鎮區○○路,並遷入戶籍,未幾,再遷住苓雅區 ○○○路朋友家,因其以做臨時工維生,無固定住所,直至 92年其因受傷住院,始與其父親聯繫,出院後即一直居住於 重慶街其胞兄住處,因被告在外欠債甚多,家人恐受債主討 債騷擾,反對被告遷入戶籍,然被告此後一直即居於重慶街 ,其因另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經通緝到案後,即向法 院陳報重慶街住址,嗣被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入監服刑於93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辯述甚詳,並經證人 即被告父親鄭增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雖以退伍後之後備軍人 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明知,被告曾就 讀陸軍官校,就此當更知甚詳,因而推認被告主觀上有避免 召集之意圖。惟據被告供稱:伊曾志願到外島南沙服役,不 怕當兵,且伊以打臨時工為業,工資不高,反觀教育召集每 天可領薪資7 、8 百元,且短短只有數天,伊豈會故意逃避 等語;衡諸一般人因出於輕忽、懶散或不諳法令,致未將戶 籍遷至實際居所地之情形,所在多有,應係常態事實;反是



存有避免召集之目的,故意不將戶籍遷至實際居所地者,為 變態事實。而「意圖」係主觀狀態,除未申報之客觀外在事 實外,尚須佐以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為認定之依據 ,不能以一般人皆知退役後有隨時召集之可能,被告自亦有 此認知,即認其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應有避免召 集之意圖。
五、綜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 合,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Q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67 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鎮區 ○○路498 號,於不詳時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4年3 月23日上午 8 時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一號新開營區報到之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科刑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 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係以「意圖避 免召集處理」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即該罪屬刑事法上之目的 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以 教育召集令、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 召集令交付情形紀綠表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參 加召集未按戶籍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被告役政資 料各1 紙為其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1年4 月間遷入上開廣西街戶籍地,遷出 後並未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 犯行,辯稱:伊於退伍後,即因離家在外賃屋而居,而將戶 籍遷到位於高雄市○○路498 號之租屋處,但只暫居半年, 復因工作因素搬遷他址,91年12月後迄今均居住在同市○○ 街116 之2 號大哥住所,伊或家人均未居住在上開廣西街租 處,因而沒有收到兵單,又伊曾在外島南沙服役,不會怕當 兵,並沒有要逃避教育召集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遷出廣西路498 號戶籍地並未向徵召單位申報 ,致徵召集令依原址無法送達之客觀情事,業據其坦認不 諱,並有上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綠表、未按 戶籍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員警留置送達存證照 片各1 份在卷為佐(偵查卷第3 頁以下),及本院查閱被 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無訛(本院簡字卷 第7 頁以下,此等書面證據均屬公務員依職務製作或登錄 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均認有證據能力),固堪認被告未依召集令所載 時、地報到應服召集之事實,惟後備軍人未依規定申報住 所遷移之原因各有不同,或因在外工作、就學、躲避債務 、避仇或生性疏懶者均有可能,並非明知有此申報義務, 而未依規定申報,即可逕認其係以避免召集為不申報之積 極目的,尚難僅以其自行遷移住處未加以申報,即推認主 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鄭增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略以:被告甲 ○○於90年4 月退伍後有回市○○路29號6 樓之2 家中居 住1 年多,即因金錢糾紛遭人追討債務,造成家中困擾, 且與家人間相處問題而吵架等原因,被告就把戶籍遷走, 並未告知伊搬遷到何處,其後1 年多與家中都沒有聯繫, 伊一直到91年底,被告因燒傷住院2 個月多,經醫院聯繫 ,才出面代被告處理健保轉入事宜,被告出院後因無法工 作,伊即交代被告與兄長鄭育林住在重慶街116 之2 號迄 今,又因之前家中有人討債騷擾,另被告期間因買車分期 付款未付亦被追討債務,為避免債權人追討的困擾,所以 沒有將戶籍遷入重慶街居所,以免他人查知,伊亦不知被 告94年3 月間有收到召集令等語明確,可認被告甲○○於 90 年4月退伍後,曾與證人同住市○○路29號6 樓家中, 嗣即因躲避債務催討及與家人相處問題搬出,並將戶籍遷 移他處,迨至91年年底被告因傷住院後,始與證人重新聯 繫,之後即與兄長鄭育林同住在重慶街,不再一人自行賃 居在外,然因避債因素,及惟恐家人受到騷擾,未將戶籍 遷入實際居所等情,足以認定。可知被告將戶籍遷出市○ ○路家中,及嗣後未遷入重慶街居所,其動機在於逃避他 人債務追討,以免對家人造成困擾。
(三)再者,被告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屏分局93年3 月間繳費 通知信封、戶籍謄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及本院詢向同 分局查核之「保險對象個人基本資料清冊」,被告確於91 年11月21日自原任職黃進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轉出,於91 年12月1 日轉入前鎮區公所為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所登記 基本資料地址欄係重慶街116-2 號,且此後健保局繳費通 知寄送地址亦係其位於重慶街居所等節無訛,此節與證人 鄭增長所述被告曾於91年底因傷住院,始由其出面辦理健 保轉入事宜互核相符,更能佐證被告甲○○92年後即居住 在重慶街處所,而未有寄住廣西路戶籍地之事實。另外, 上開廣西路戶籍地址應僅係被告甲○○曾經在外寓居處所 乙節,經員警送達召集令時,訪查送達處所登記戶長蔡博 哲後,依其所述填載:「甲○○寄居該大廈出租套房,未 在此居住」交付紀錄要旨屬實,有上開召集令交付情形紀 錄表1 紙為佐(偵卷第3 頁),此節亦與被告辯稱:原登 記廣西路498 號戶籍地址僅是之前賃居處所,僅有短暫寄 住等語復能契合,堪認被告所辯係未居住廣西路上開戶籍 地址而未知召集令送達乙節,可以採信。
(四)末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 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452號案件審理中,發布通緝到



案後,被告始另行陳報上開重慶街居所為送達地,嗣該案 並經本院於93年1 月15日論罪科刑,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40日,判決確定後,被告即入監服刑,於93年5 月24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並經本院當庭核閱92年易字第1452號卷宗無訛(本院95 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堪認被告甲○○於92年間 前案審理中,亦因未居住在廣西路戶籍地址,致未收受傳 票送達傳喚未到,而遭法院通緝,又被告到案後始行陳報 重慶街上址為實際居所,之後訴訟即如期進行,被告並案 經確定,即入監執行拘役40日期滿出監,可知被告到案後 均未有逃亡或迴避受審之情,案經確定亦即入監受執行拘 役40日完畢,相對本件教育召集令召集時間只有3 日,此 有卷附教育召集令1 紙可憑,被告焉有明知受召而故意逃 避之理,亦足佐認被告本件確無逃避公權力機關所為處分 之故意。
(五)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甲○○於94年3 月間戶籍雖登記在廣 西路戶址,然早於92年初時,已因身體療養或工作因素, 遷徙至上開重慶街地址與兄長鄭育林同住,而無實際居住 在廣西路498 戶籍租所,且出於防免債權人追討債務,造 成家人困擾之動機,而未將戶籍遷徙至重慶街居所已明, 被告並非基於逃避兵役之意圖,而於遷居他處後,刻意怠 將戶籍遷出等節,堪予認定。又召集送達之廣西路地址僅 係被告1 人短暫寓居而租賃處所,被告或家人均無居住事 實已明,被告或家人自無可能知悉本件召集令送達該址之 事實,租處房東亦無通知被告召集令已寄達之義務,則被 告所辯因未居住廣西路租處,故未接獲教育召集令通知而 未應召報到,並非故意逃避召集乙情,堪予採信。末以, 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除非有積極證據,被告所辯縱 不能成立,亦不能僅以召集令已送達當時戶籍處所,或以 被告曾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應對役政、徵兵事宜等知情, 援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是以,本件公訴人舉證不足認 定被告知悉召集令送達後,並有避免接受召集之認知,即 難逕認其有何避免召集之「意圖」,即與本罪構成要件有 所未符。
(六)是而,被告客觀上雖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3 款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上尚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自 難論以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主觀上並無避 免召集之意圖,核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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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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