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七)字,94年度,46號
KSHM,94,重上更(七),46,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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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七)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 律師
      林敏澤 律師
      李婷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
第067 號中華民國81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1555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7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柯景得係鄰居,因柯景得積欠 其賭債新臺幣(下同)8 萬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甚感不悅,乃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6 日晚上,前往高雄 縣旗山鎮○○街柯景得住處,再向柯景得催討賭債,柯景得 不得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戊○○至高 雄市籌錢,未有結果,折返旗山,途經旗楠公路嶺口314 號 電線桿處停車,2 人下車至香蕉園內小便,被告戊○○乃利 用柯景得未返回之際,在其車內右前座置物箱內取出尼龍繩 1 條坐在右後座,俟柯景得返回駕駛座,雙方又為賭債之事 發生爭吵,被告戊○○一時氣憤,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尼 龍繩自後勒死柯景得,再自車後行李箱內取出大型米袋,將 屍體放入,再自路旁香焦園撿取1 條塑膠繩加以綑綁,置入 車後行李箱,另又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柯景得所 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縣旗山鎮大洲國民中學後面山 溝內,將屍體予以棄置。嗣於79年11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 旗山鎮○○街106 號住處,為警逮獲,因認被告戊○○涉有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 罪嫌(被告戊○○另被訴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上訴本院,於本案發回更審前,經本院以81年上訴 字第1457號判決改判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殺人、遺棄屍體等罪嫌,係以上揭 事實,已据被告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並 有當舖登記簿影本、變造身分証影本及被告戊○○之自白書 附卷可稽,復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柯景得屍體之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可憑等語,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前開殺人、遺棄屍體等犯行,



辯稱:我與柯景得雖是同鄉○○○○道有這麼一個人,並不 熟識,亦無往來,據聞柯景得不愛賭博,怎會有所謂欠我賭 債8 萬元之事,我與柯景得無寃無仇,實無殺害柯景得之動 機,亦未變造柯景得身分證去典當汽車,因78年間,我曾與 朋友綽號「馬達」之蔡軍想,綽號「黑糖」之歐庭瑞及乙○ ○等人赴北部賽鴿,乙○○曾做過「斬石」工作,乃帶我等 去找也在北部做斬石工作之同村人陳明詩索討積欠之工資, 而與陳明詩及其堂兄陳俊隆發生口角,繼而互毆,因而結怨 ,嗣於79年間,村人傳說陳俊隆因涉嫌殺害柯景得將被押到 山上做現場表演,我即與乙○○相偕抱著幸災樂禍之心態前 往觀看,表演中警察曾問陳俊隆是否會開車,陳俊隆答說不 會,乙○○即對我說,以前其與陳俊隆在一起做斬石工作時 即見過他會開車,我乃大聲吼叫說:你會開車,怎麼騙說不 會開車?未久,刑警甲○○即帶著另兩位便衣刑警到我家, 以我開車撞到一小孩及經營電動遊樂場為由,將我押上車, 在車上即對我拳打腳踢,並稱陳俊隆說我殺人,我當時不知 他們是刑警,以為是陳俊隆找來的,後來到警局,才知他們 是刑警,在警局又被警察刑求,要我招供殺害柯景得之事, 我被刑求難耐,始照警察意思而為不實之自白,並書立不實 之自白書,嗣我被移送至檢察官複訊時,我當時不知訊問者 即是檢察官,且押我之警察亦在場,我怕再被刑求,故仍為 不實之供述,事後我在被押中,好友乙○○曾先後2 次分 別拿了10萬元及1 萬元託家人交給我,10萬元是要給我聘請 律師,1 萬元是讓我在看守所內花用,與本案是否犯罪無關 ,事實上我並無殺人、遺棄屍體及典當汽車之情事,我無端 受牽累,且纏訟10幾年,請法院審慎查察,早日還我清白云 云。經查:
(一)被害人柯景得從小即患小兒痲痺症,左腳不良於行,平日 駕駛000-0000號喜美1500西西(草綠色)自用小客車在高 雄縣旗山鎮載客為業,78年12月5 日晚上10時許,其曾赴 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探視住院中之母親柯郭盡及 在醫院陪伴之父親丙○○後離去,同年月11日其父母出院 後返回旗山鎮○○街6 號家中,未見柯景得其人,四處訪 查,均無訊息,乃於79年1 月10日向所轄大洲派出所報案 ,迄79年4 月5 日,高雄市○○○路勝欣當舖職員黃淑華 駕駛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94巷口 為警查獲,而查得該自用小客車係於78年12月7 日前往勝 欣當舖典當11萬元,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乃向勝欣當舖調出 典當資料,經向柯景得家人查證,發現用以典當之證件即 影印之柯景得身分證上之照片並非柯景得本人,而係換貼



他人之照片,柯景得家人即持該身分證影本到旗山鎮新光 里一帶訪查居民是否認識身分證照片上之人,有人指證該 照片係原住旗山鎮○○里○○○路52號綽號「俊仔」之陳 俊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乃於79年5 月31日以陳俊隆涉嫌 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嗣柯景得之家屬認為陳俊隆有殺人罪嫌,訴經高雄 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於79年7 月24日拘提陳俊隆移送檢察官 羈押偵辦,陳俊隆於偵查中否認殺人及典當汽車。迄79年 9 月6 日在旗山鎮新光里新南巷大洲國中以南約1 公里之 山坡地,發現有人體骨骸、義肢及衣褲等物,經柯景得之 父丙○○指認確定為柯景得之骨骸無誤。同年月7 日上午 ,檢察官現場相驗屍體時,提解陳俊隆至現場說明,陳俊 隆仍否認殺人,同年月11日刑警借提查證時,始承認變造 柯景得之國民身分證典當汽車。旋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指 稱警訊遭刑求,所供不實云云,並提出書面表示,乙○○ 及綽號馬達、阿土、阿雞等人,曾開喜美紅色車至中壢找 陳明詩。至同年11月10日陳俊隆被刑警借提查證時又供稱 :「是我朋友戊○○(綽號阿土)及施金寶歐宗斌、蔡 俊祥(綽號馬達)、陳忠成(綽號阿雞)等5 人…當時戊 ○○駕駛喜美小客車(柯景得所有)到中壢市找我,告訴 我說,他們已將柯景得殺害滅屍,並…叫我拿1 張相片要 變造身分證典當汽車,當時我拿1 張相片給戊○○,當時 他們5 人均當面在場…因為柯景得打電動玩具欠他們的錢 」等語。檢察官即於79年11月13日飭警拘提被告戊○○, 被告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向被害人柯景 得索討六合彩欠款未果,憤而殺害柯景得,嗣以其照片貼 上柯景得之國民身分證,持至勝欣當舖典當汽車不諱,並 書立自白書,檢察官即於79年11月15日以被告戊○○涉犯 殺人等罪嫌提起公訴。此為本案破案起訴之經過,以上各 情,有丙○○、黃淑華、陳俊隆及戊○○之警訊、偵查筆 錄、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變造後之柯 景得國民身分證影本、質押登記簿、戊○○之自白書等卷 證可稽(見79年度偵字第7440號、第9817號等陳俊隆竊盜 、殺人等偵查卷及警卷,79年度相字第1411號相驗卷、79 年度偵字第15551 號戊○○殺人等偵查卷及警卷等)。(二)然被告戊○○於原審審理即翻異前供,自原審以迄本院歷 次審理時均否認其在警偵訊自白之真實性,而其所辯在警 局之自白係被刑求所致,偵查中之自白,係因刑警在旁伊 怕再被借提刑求,出於不得已才照警察意思說有殺人乙節 ,歷經各審多次審理調查結果,證人即承辦刑警甲○○迭



次到庭證稱並無刑求逼供情事(被告戊○○向檢察總長陳 情承辦刑警甲○○刑求瀆職,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 92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雖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戊 ○○確有遭受刑求或非出於自由意思等情事,惟徵諸:⑴ 被告戊○○經檢察官偵訊後,當日即羈押台灣高雄看守所 ,其於入所時,即在該所新收容人緊急事件聯絡登記簿自 行記載其「背部受傷」,此有該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⑵ 檢察官偵訊被告戊○○時,有刑警在場,此為證人即解送 戊○○之刑警甲○○於原審陳述:有同事坐在後面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16 頁);⑶本件檢察官於79年11月14日 初次訊問被告戊○○後,未就相關事證再加查證,即於次 (15)日提起公訴,惟被告戊○○於案件繫屬法院前之羈 押中,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律師同年月20日第1 次接見時, 被告戊○○即稱:「人根本不是我殺的嘛…我是被刑求逼 供才承認的…我跟死者毫無過節」等語;另選任辯護人林 敏澤律師同年月29日第1 次接見時,被告戊○○亦稱:「 做筆錄有些是以刑求逼供…我真是很不平的是根本不是我 …」等語,此有台灣高雄看守所88年10月12日高所坤戒字 第1331號函送之選任辯護人第1 次接見紀錄影本2 紙在卷 足憑。顯見被告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由,其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無瑕疵可指,即非無疑。
(三)被告戊○○固曾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向被害人 柯景得索討六合彩欠款未果,憤而殺害柯景得,並以其照 片貼上柯景得之國民身分證,持至勝欣當舖典當汽車不諱 ,並書立自白書。惟細繹其內容,即被告戊○○於警訊時 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自白書之內容,互核有下列諸多 互相矛盾、與事實不符、與常情有違,難以資為被告犯罪 依據之重大瑕疵:
1、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將被害人柯景得殺害、棄屍之 日期為78年12月間某日(見警卷第3 頁背面);於自白書 內則載為「大約78年12月2 日」(見警卷第11頁);於檢 察官偵查中則稱「78年12月6 日」(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 ),所供犯罪日期均不相符。況被害人於78年12月5 日晚 上尚有到醫院探望其父母,已如前述,則自白書所云於78 年12月2 日殺害被害人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 2、被告戊○○於警訊時及自白書內稱當天早上10時前去被害 人柯景得家中找柯景得要債(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11頁 ),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當天晚上7 點多」(見偵查 卷第6 頁背面),所供找被害人要債時間亦不相符。



3、被告戊○○就被害人柯景得何以欠其金錢,於警訊時供稱 :「是向我簽注六合彩欠的錢,我是當六合彩『柱仔腳』 」(見警卷第4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我簽中, 他不給我錢。」(見偵查卷第8 頁)所供柯景得之欠錢, 究係戊○○向柯景得簽「六合彩」中獎,或柯景得向戊○ ○簽「六合彩」所積欠,警訊與偵查中前後自白亦不相符 。而柯景得生前最討厭簽賭「六合彩」,亦據柯景得之父 母丙○○、柯郭盡証實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1頁、20 7 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6頁、本院上更㈡字卷第202 頁 ),是被害人柯景得是否欠被告戊○○六合彩賭債,即有 疑義。再所欠金額,被告戊○○於警訊時明確供稱「8 萬 元」(見警卷第3 頁背面),於自白書內及於檢察官偵查 中則泛稱:「7 、8 萬元」(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6 頁背面),亦有歧異。
4、被告戊○○雖自白殺害被害人柯景得後,將車開往勝欣當 舖典當,並於勝欣當舖之質押登記簿上書寫「柯景得」署 押及其電話號碼,惟經送鑑定結果,勝欣當舖之質押登記 簿上之「柯景得」署押及其電話號碼,與被告戊○○之筆 跡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1年3 月26日(81)陸字 第8103080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0 頁) 。顯見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5、被告戊○○雖自白殺害被害人柯景得後,在車上取得柯景 得之身分証及行照,當晚在其家內取得其相片1 張,將身 分証上照片撕下,換貼其的相片。惟該變造後之「柯景得 」國民身分證上照片,經柯景得之家屬柯郭盡(母)、柯 武寅(叔)、丁○○(兄)之指認,均認為係陳俊隆,此 有警訊筆錄足憑(見陳俊隆偽造文書、殺人等警卷)。顯 見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
6、被告戊○○雖自白變造「柯景得」國民身分證後,拿到白 蘭照相館影印,惟白蘭照相館老闆蘇白錦葉證稱對戊○○ 有無至其照相館影印身分証一事,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 上訴字卷第245 頁);再經本院前審向高雄看守所調被告 及陳俊隆79年入所時拍攝之照片,併將經變造被害人身分 證影本,分送中央警察大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均因所變造被害人身分證係影本,其上照片影本無法 明確顯現臉部細微特徵資訊,且三者之照片年份無法確定 是否為同一時期所得,故無從做相符之比對,此有中央警 察大學90年3 月8 日(90)校科字第900849號函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3 月28日(90)刑鑑字第38237 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70、71頁);另經本院



前審向台南師管區司令部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調被告戊○ ○、乙○○入、退伍之照片,及向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調 陳俊隆入、退伍之照片,與經變造被害人身分證影本上照 片影像比對,亦均不相符,又因所變造被害人身分證係影 本,其上照片影本無法明確顯現臉部細微特徵資訊,彼此 照片年份亦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時期所得,已如前述,故 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被告戊○○自白經變造 被害人身分證之照片部分為其所有一節,既無補強證據證 明係屬真實,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7、証人即勝欣當舖職員黃淑華雖未能確認當車之人是否陳俊 隆或戊○○,惟證稱:當車時我有核對身分證照片與當車 之人相符,要留下身分證原本,該人不同意,我公司將之 影印後原本還給典當人等語(見79年度偵字第9817號陳俊 隆殺人案卷第23頁、原審卷第20-22頁),故該影本應是 由當舖職員黃淑華所影印,此與被告戊○○之自白謂變造 之身分證,係其持往白蘭照相舘影印之情不符,顯見被告 戊○○所指並非實在。
是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現存之証據不相符 及不合常情之處甚多,其自白顯有瑕疵,尚難遽採為認定被 告戊○○不利之證據。
(四)另案被告陳俊隆雖曾於79年11月10日陳俊隆被刑警借提查 證時始供稱:「是我朋友戊○○(綽號阿土)及施金寶歐宗斌、蔡俊祥(綽號馬達)、陳忠成(綽號阿雞)等5 人…當時戊○○駕駛喜美小客車(柯景得所有)到中壢市 找我,告訴我說,他們已將柯景得殺害滅屍,並…叫我拿 1 張相片要變造身分證典當汽車,當時我拿1 張相片給戊 ○○,當時他們5 人均當面在場…因為柯景得打電動玩具 欠他們的錢」等語。惟查:
1、陳俊隆自79年7 月24日起,被依殺人等罪嫌羈押偵辦,至 同年9 月7 日至現場表演錄影存証時,其間歷經9 次之警 、偵訊問均未提及被告戊○○曾至中壢告知殺人及借照片 當車之事,苟戊○○確有將殺人之事告知陳俊隆,陳俊隆 豈有被訴涉嫌殺人重罪且遭羈押達1 個多月,而不及早將 此重大線索全盤托出,以洗清自己罪嫌之理。又陳俊隆於 警訊時指陳戊○○將殺人之事告知,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卻 又供稱:我不清楚(指柯景得被戊○○殺害之事),當時 驗屍時(即79年9 月7 日)有很多人,當場「阿土」(按 即戊○○)就說我害死柯景得的,他說我坐死者計程車10 幾次,並向死者借10幾萬元,事實上沒有這回事,我「懷 疑」是他做的云云(見79年度偵字第9817號卷第119 頁)



。按既經戊○○「告知」殺害柯景得之事,何以又稱「懷 疑」是戊○○所為?足見陳俊隆於警訊中所供戊○○曾將 殺人之情告知之說不無可疑。況其所言縱然屬實,亦屬傳 聞之詞,並未親自目睹耳聞,亦難資為被告戊○○犯罪認 定之依據。
2、又陳俊隆於79年9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之書面資料 謂戊○○(即阿土)等人開喜美紅色車至中壢找陳明詩( 陳俊隆之弟),而陳明詩於同年月13日寄給陳俊隆之信函 ,亦謂「關於喜美的車,弟也有印象前後來2 次,也是紅 色車,第1 次是兄幫我解決,第2 次是來問我要錢」云云 ,有該便條及信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0頁、前述第98 17號偵查卷第80頁)。惟被害人柯景得所有之000-0000號 喜美小客車,係屬綠色,為死者之母柯郭盡所陳明,並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陳俊隆殺人案警卷、偽造文書 等案警卷),顯然陳俊隆所稱被告戊○○當時駕駛柯景得 所有之喜美小客車到中壢市找伊之說詞,並非事實。 3、再查陳俊隆於79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78年12 月5 日「阿土」(指戊○○)去台北(應係中壢)向陳明 詩討債,打我弟弟,我才認識「阿土」云云(見前述第98 17號偵查卷第119 頁)。依被告戊○○之警訊及偵查中自 白向柯景得討債係78年12月6 日晚上,則戊○○自不可能 於前1 日開柯景得之小客車至中壢。又被告戊○○既為討 債毆打陳俊隆之堂弟陳明詩,2 人已存有嫌隙,被告戊○ ○尤不可能將殺人之事告知陳俊隆。是陳俊隆所供78年12 月5 日戊○○去向陳明詩討債,打我弟弟我才認識「阿土 」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所稱戊○○告訴伊說他們已將柯 景得殺害滅屍云云,亦與常情有違。
4、另証人陳忠成蔡軍想(與俊祥音近似),歐庭瑞於本院 前審分別証稱:至中壢找陳明詩拿錢是在78年11月10日, 是蔡軍想戊○○與陳俊隆打架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 64、146 、148 頁)。又証人施清寶(陳俊隆誤為施金寶 )則証稱彼等前往中壢向陳明詩拿工錢是在78年7 、8 月 間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5頁),雖蔡軍想施清寶所 稱至中壢之日期,未盡一致,但均在78年12月5 日柯景得 失蹤之前,當時柯景得尚未遇害,則戊○○如何將殺害柯 景得之事告知陳俊隆﹖陳俊隆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後,經 本院前審傳訊亦否認提供其照片給人去當車及該照片係其 之照片(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66 頁),又証人蔡軍想歐庭瑞、乙○○、陳忠成於本院前審亦証稱:我們和戊○ ○到中壢是向陳俊隆要債,陳俊隆不可能拿照片給戊○○



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52-54頁、69頁、83頁),顯見 陳俊隆於警、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尚難 採信。
5、陳俊隆於79年9 月7 日被提解至棄屍之現場表演錄影存証 時,陳俊隆否認會駕駛汽車,被告戊○○當場指摘「你不 會開車,全莊的人都知道你會開車,騙人太多敢做不敢當 ,俊仔(指陳俊隆)欠跛腳(指柯景得)錢,欠10幾萬」 等語,此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 上更㈡字卷第194 頁),並有該錄影帶在案可考,經本院 前審勘驗屬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1 、212 頁),證人 即在場錄影之警員張文正於本院前審亦證稱:陳俊隆說他 不會開車,但旁邊有2 、3 人說他會開車,他很激動等語 (見同上卷第57頁),足見現場表演當時,被告戊○○已 激怒陳俊隆,苟被告戊○○係殺害柯景得之兇手,又將殺 人之情告知陳俊隆,則其豈敢當場指責陳俊隆敢做不敢當 ,而陳俊隆自現場表演後,即陸續為被告戊○○不利之供 述,有此後陳俊隆之警、偵訊筆錄可憑,則被告戊○○辯 稱陳俊隆係挾怨誣陷,尚非無據。況本院前審審理時,陳 俊隆不否認曾為被告戊○○到中壢向其堂弟陳明詩索討工 資之事,與戊○○打架,及伊因涉嫌殺害柯景得案,被提 解到山上做現場表演後回到半山腰時,戊○○與乙○○均 有到場,戊○○有向警員說伊欠柯景得10萬元,才殺害柯 景得,乙○○在旁則未說話,嗣後伊被帶回警局而遭刑求 時,才供出被告戊○○,伊不了解何以戊○○要誣賴伊向 柯景得借10萬元,才懷疑是被告戊○○殺人等語(見本院 前審92年2 月21日筆錄),益見陳俊隆於警偵訊時所供柯 景得係被戊○○殺害云云,並不實在。
是陳俊隆嗣於數月後才指被告戊○○殺害柯景得,如前所述 ,有許多不符之處及與常情有違,亦不足為被告戊○○殺人 之証明。
(五)勝欣當舖登記簿上簽寫「柯景得」之署押及電話號碼之筆 跡,經鑑定結果,並非被告戊○○之筆跡已如前述,經本 院前審將陳俊隆及乙○○之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與陳俊隆之筆跡不符,乙○○部分則未表示 意見,僅要求再補送乙○○78年之字跡供参等旨,有該局 90年8 月13日(90)陸㈡字第9004377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 可参(見本院重上更㈣字卷第129 頁),雖乙○○當庭書 寫之筆跡,與前開當舖登記簿上之字跡,以肉眼觀察,極 為類同,即乙○○亦不否認其筆跡與之相似,但堅決否認 當舖登記簿上之字跡係其所寫,且事隔久遠,表示無法提



供78年間之筆跡,本院前審再函詢調查局,何以陳俊隆之 筆跡得以明確鑑定,乙○○部分則未獲明確鑑定,據該局 復稱,因陳俊隆之筆跡與系爭字跡在書寫習慣及筆癖等筆 劃特徵不同,故先予排除,至乙○○部分,其當庭所寫字 跡與系爭字跡有若干相似之處,惟尚需更多字樣参對,方 能明確認定異同,有該局92年3 月25日調科貳字第 0920006035 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以送鑑定現有資料,該 局亦無法認定系爭之字跡與乙○○之筆跡相符,且即或係 乙○○之筆跡,亦只能證明該車確係乙○○持往典當,並 不能推論與被告戊○○之殺人有何關連。況乙○○被訴偽 造文書等罪,業經台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2 號以 犯罪不能證明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 無訛,自難執乙○○之筆跡以肉眼觀察與系爭筆跡相似, 而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六)依卷內資料,被告之友乙○○當庭書寫之筆跡(見上更㈠ 卷第197 頁、重上更㈣卷第120 、121 頁),經肉眼比對 則與上開留存於當鋪登記簿上之字跡甚為類同,乙○○本 人並供承其筆跡與之相似(見重上更㈢卷第45頁背面), 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二者「有若干相似之處」, 而未排除係同1 人之筆跡(見原審卷第95頁);又乙○○ 於被告戊○○經逮捕後,先後2 次共交付被告之妻11萬元 ,其數額經核又與被害人車輛經典當之款項相符,此為被 告戊○○及乙○○一致供明(見重上更㈢卷第46頁、第56 頁)。是乙○○是否係於被害人死亡後,持被害人之車輛 前往上開當鋪之人﹖經查,本院前審將案發後,乙○○於 81 年3月26日親自寫於原審法院筆錄用紙之字跡,及其於 84 年6月10日入高雄看守所所寫之刑事被告資料表及其於 案發前所寫之新兵個人資料調查表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是否與該當鋪登記簿上之筆跡相同,惟亦無從鑑定是否 相同,有該局93年7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300275890 號函 可稽,本院本審審理時函請軍方提供乙○○之所填之個人 資料,据函覆無法提供,此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4年9 月 14 日 峻信字第0940004959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第 103 頁);又乙○○因住宅遭火災,已無78至81年間之筆 跡,此已經証人乙○○陳明(見94年12月6 日本院審判筆 錄);又經本院就現有資料再函請刑事警察局、憲兵學校 均函覆無法鑑定,此有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 0940153654號函,及憲兵學校94年12月22日堅研字第 0940003986號函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108 、167 頁)。 按乙○○苟真有參與典當汽車,做賊心虛當不致於承認當



舖登記簿之筆跡與其相似,且乙○○亦僅謂是相似但非伊 之筆跡,此亦僅是乙○○個人就該筆跡之判斷,自不足為 乙○○涉案之依據,更不足為被告戊○○不利之証明。(七)至乙○○於被告戊○○經逮捕押後,先後2 次共交付被 告之家人11萬元,此數額恰與被害人車輛典當之款項相符 ,而乙○○交付予被告11萬元之情,為被告戊○○及乙○ ○一致供明(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46、56頁),惟據乙 ○○供稱:我與被告戊○○是同村庒之人,且係好朋友, 當時我剛好簽中六合彩1 百40多萬元,領了錢後,我即拿 10萬元到被告家,請他家人為被告請律師或買一些日用品 ,後來我聽村裡的人說被告殺人案法院要開庭,屆時我與 同村人20餘人要去法庭看他,因不能會面,就隨同被告弟 弟轉往看守所要看他,我隨手從口袋內取出1 萬元,全部 交給被告弟弟轉交給他,此數目是巧合等語,本院本審審 理時乙○○仍為相同之陳述(見94年12月6 日、95年2 月 21日本院審判筆錄),乙○○所供尚屬合乎情理,尚不能 以此而推論被害人之車輛是乙○○持往典當,及該車是被 告戊○○交與乙○○典當。況且被害人之車於78年12月7 日即被典當得款,苟真是被告戊○○或乙○○所為,則該 2 人當時須款孔急,乙○○斷無於78年12月7 日取得典當 車款11萬元後,遲至將近1 年後即被告戊○○被逮捕後之 79年11月間始行2 次交付被告戊○○共11萬元,故該11萬 元實非乙○○當車之款,乙○○及被告戊○○辯稱11萬元 純係朋友有難嗣後接濟之款,應可採信。
(八)依被害人之父丙○○、兄丁○○指稱:自78年12月5 日晚 上起,即未再見到被害人等語(見警局A卷),及被害人 之車輛係於同月7 日典當於勝欣當鋪等情觀之,被害人遇 害之時間是否在78年12月5 日至同月7 日之間,並非無疑 ,蓋檢察官於79年9 月7 日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被 害人死亡時間係記載為7 、8 個月前(見相驗卷第6 頁) 並未明確記載為78年12月5 日至7 日;況被害人失踪後, 其車輛被典當,失踪後情況本有多種,諸如被拘禁刼車, 嗣後始再遭殺害,原因甚多,本不能斷定確於78年12月5 日至7 日間被殺害;而警方於79年7 月24日逮捕陳俊隆, 嗣同年(79年)9 月6 日發現屍體,次日陳俊隆被提解到 現場,直至79年11月10日陳俊隆於在押中,始指稱被告戊 ○○殺人,然被告戊○○是否殺人,陳俊隆並非目睹之證 人,陳俊隆供稱係經由被告戊○○之告知,已如前述,惟 按殺人之人,豈會將殺人之事,無端告知第3 人,再警方 於79年11月13日逮捕被告戊○○,當時已公開之客觀事實



,而被害人係於78年12月5 日失踪,同月7 日被害人之車 被冒名典當,79年9 月6 日發現屍體,再觀被告戊○○之 自白書或自白,其基本事實關於勒死被害人,裝袋棄屍部 分,檢察官相驗屍體時,並未證明被害人係被勒斃,亦未 尋獲有勒殺之繩子或裝屍之袋子,且被害人屍骨被尋獲時 並非完整,頭顱骨與衣褲及其他屍骨相距數公尺,此有相 驗卷之勘驗筆錄可稽,無從證明被害人係被勒斃及有裝在 屍袋內,被告戊○○對基本事實之自白不能認與事實相符 。
綜上所述,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自白書, 與現存證據不符及與常情有違處甚多,已如前述,其自白並 無証據証明可認為與事實相符,甚且已証明其所自白殺人之 時間、原因(欠賭債)、典當情形等項與事實不符,被告戊 ○○指訴警刑求,警員甲○○雖經檢察官以80年度偵字第 9291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戊○○自白殺人之時 間、原因、典當情形等項與事實不符,被告戊○○入看守所 時背部也有傷,且移送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移送之警員仍坐 在後面,亦有防止被告戊○○翻供之意,仍無法排除其警訊 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疑慮,又當舖登記 簿之偽造署押及身分証上變造之照片,亦已証明非被告戊○ ○所為,照片也非被告戊○○本人,又如前所述其在入看守 所時背部有傷,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移送之警員仍坐在後面, 則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殺人,即有可議。至相驗屍 體之有關文書,係相驗屍體之証明,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戊 ○○有殺人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証據足証被告 戊○○有殺人、遺棄屍體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 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依被告戊○○於警、偵訊時不實之自白, 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戊○○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戊 ○○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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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