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黃蘭英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8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04號、第3620號、第55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子○○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子○○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與第四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子○○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上訴 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0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緣丙○○因土地分割問題與其叔戊○○發生糾紛,經高雄縣 林園鄉調解委員會及高雄地方法院調解,協議由丙○○以新 台幣(下同)150 萬元現金向戊○○購買土地持分。丙○○ 先於91年6 月初某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戊○○,另約定土地 過戶後再交付尾款100 萬元。然丙○○對給付鉅款予戊○○ 一事心有不甘,遂於91年6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 錢櫃KTV 」內,與友人丑○○、甲○○(綽號「小小」,業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計劃於丙○○交付100 萬元予戊○○後,由 丑○○、甲○○2 人尾隨戊○○,俟機持刀強盜戊○○取得 之上開款項朋分。丑○○因認人手不足,遂又於數日後下午 ,另邀集子○○(綽號「黑仔」或「黑松」)加入此一強盜 計劃,並在高雄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本於上開犯意聯 絡,共同研商作案細節。嗣前揭土地持分辦理過戶完畢後, 不知情之林水祿代書於91年6 月24日以電話通知戊○○,戊 ○○旋於電話中決定將於91年6 月26日下午8 時在高雄縣林 園鄉「林水祿代書事務所」內取款,再由林代書輾轉告知丙 ○○。丙○○獲知交款之日期及地點後,即通知丑○○依計 劃行事,並將戊○○所駕車輛之特徵告知丑○○。丑○○於 91年6 月26日凌晨撥打電話予丙○○,表示本件共有4 人參 與,丙○○同意將贓款由4 人平分。91年6 月26日下午2 時 許,丑○○、甲○○及子○○在前揭泡沫紅茶店內會合及再 次策劃細節,子○○並攜帶玩具手槍1 把(未據扣案),預 備作為強盜工具。丑○○、甲○○、子○○3 人為便利跟蹤 戊○○及隱匿身分,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 ○購買贓車一輛。丑○○即先駕駛其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及子○○,於該日下午3 、4 時許,在高雄市○○ 路與文橫路口之某五金行內購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 把,作為強盜 工具,再轉往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由甲○○下車出面以 15,000元之價格(實際僅交付5,000 元訂金),向綽號「慧 中」之成年男子購得車號E4- 4788號贓車作為強盜之交通工 具(該車原為鄭明義所有,於91年6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105 巷12之3 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竊取)。甲○○購得贓車後,即自行駕駛該車前往高雄 縣林園鄉與丑○○、子○○會合。會合後,丑○○、子○○ 2 人再改乘甲○○駕駛之贓車前往「林水祿代書事務所」外 埋伏守候,丑○○並將其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林園鄉 某處,預計於強盜得手後,先駕駛戊○○之汽車返回林園鄉 棄置,再換乘丑○○停放在林園鄉之汽車返回高雄市。91年 6 月26日下午8 時許,戊○○在代書事務所內收受100 萬元 後,旋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ZH-999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 偶庚○○及兒子丁○○南下返家。丑○○、甲○○、子○○ 則駕車一路尾隨。91年6 月26下午9 時許,車行駛至屏東縣 佳冬鄉○○路162 號「德美家俱店」前,甲○○見地點偏僻 ,遂以右側車頭擦撞戊○○所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企圖以 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誘使戊○○停車。戊○○因感車身劇烈搖 晃,誤以為車胎破裂而將汽車停在路旁下車查看。甲○○見
計謀得逞,隨即下車持前開玩具手槍上前抵住戊○○之身體 ,押往戊○○所駕駛之汽車後座,致使戊○○不能抗拒;丑 ○○則持西瓜刀控制庚○○,喝令其將金錢及皮包交出,因 庚○○不從,丑○○以該刀敲打庚○○之手部及背部,使庚 ○○受有右手臂刀傷8 公分、左手臂挫傷及後背挫傷5 公分 等傷害,致使庚○○不能抗拒,而任由丑○○取走上開以紙 袋包裝之100 萬元及庚○○所有之皮包1 只(內約有1 萬元 ); 子○○則持另把西瓜刀在一旁把風,並乘隙坐入戊○○ 之汽車後座。丑○○、甲○○、子○○3 人得手後,旋即將 戊○○及庚○○夫婦拉下車,由甲○○駕駛戊○○之車輛, 搭載丑○○、子○○(彼等3 人對於該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迴轉北上逃逸,惟此時坐在汽車後座之子○○發現戊○ ○之子丁○○仍在後座,遂與丁○○發生拉扯,並於丁○○ 掙扎時,另單獨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往丁○○ 背部揮砍,再於車輛行進中,將丁○○推出車外,致丁○○ 受有背部刀傷10公分、右手背挫傷3 公分等傷害。逃逸途中 ,丑○○指示甲○○將汽車暫時停靠在林邊大橋旁,由丑○ ○、子○○將其等持有之西瓜刀2 把丟棄在橋下溪中(未尋 獲)。嗣於91年6 月26日晚上9 時50分許,因甲○○車速過 快,在屏東縣新埤鄉○○村○○○道路與中興路口之新埤加 油站前,與恆春基督教醫院之救護車發生碰撞。車禍發生時 ,丑○○因撞擊力量過大彈出車外受傷,不詳姓名路人將之 送往屏東縣新埤鄉小康醫院。惟丑○○並未接受救治,藉口 如廁,在廁所內將其搶得之皮包1 個丟棄,並即逃出醫院, 然其因體力不支,昏迷路旁,嗣為警發現後送返小康醫院就 醫。甲○○、子○○2 人則於車禍發生後下車逃逸,遁入附 近果園藏匿,嗣因甲○○步出果園求援,而為警發現查獲, 警方在甲○○所著衣物內尋獲彼等強盜所得之現金 997,500 元(已由戊○○領回,其餘金錢於甲○○逃逸時散落不知去 向),子○○則乘隙逃逸,其攜帶之玩具手槍亦不見蹤影。三、案經戊○○、庚○○、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丑○○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丑○○強盜戊○○及庚○○財物之事實,業據 其於本院直承「強盜部分我認罪,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認定 的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在警訊、偵查、原審的 供述都一致。」,被告丑○○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 中亦同此供承無異,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庚○○、
丁○○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被害情節; 證人即查獲 本件之員警黃川銘、方基安、鍾智龍、林國昇等人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述之查獲情節;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供證之犯罪情節相符。且本件歹徒強盜財物得手後 ,即改乘被害人戊○○之車號ZH-9997 號汽車逃逸,途中曾 與醫院救護車發生碰撞,歹徒因而受傷並在車內及路旁留下 斑斑血跡,警方採取該等血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確認其中編號2 、6-8 、11、12之血跡與被告丑 ○○DNA-STR 型別相同,此有該局鑑驗書 (見91年度偵字第 3604號卷212 頁)及屏東縣警察局92屏警刑四字第09300228 13號函附之證物清單 (見原審卷㈢第94頁)在卷可稽。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 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丑○○迭 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庚○○、丁○○等人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黃川銘、方基安、鍾 智龍、林國昇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其等任意陳 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被告丑○○犯案後因交通事故於 被害人之ZH-9997 號汽車內留下之血跡,經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所作之DNA 鑑驗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綜合 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證被告丑○○自白與事實相符,丑 ○○確為本件強盜共犯之一,堪予採信。
二、被告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否認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子○○等人共同故買車號E4-4788 號贓車作為犯罪之 交通工具,辯稱: 「我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 (見原審卷㈣ 第78頁)。然被告丑○○於警訊中已自白其策劃本件強盜案
件,且推由綽號「小小」之甲○○以5,000 元訂金購買贓車 等語甚明 (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刑字第0910005346 號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參照),嗣於偵查中亦供承: 「91年 6 月26日... 當天... 我跟甲○○及『黑仔』共同駕駛先前 向一位『慧中』(『惠忠』)男子所購買的車號E4-4788 號 贓車共同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林水祿土地代書處... 」等語 ( 見91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第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偵查時稱: 「我先在昨天下午在高雄五甲路向一綽號 『惠忠』(『慧中』)的人買作案用的黑色轎車,以15,000 元買的,我先交付5,000 元,我們在林園鄉一位代書處有跟 蹤到被害人的車」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16頁背 面)並無二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顯見被告丑○○於作案時即已知曉 彼等使用之車輛係贓車,否則其應無法詳述該車之來源及售 價。再者,被告為避免彼等尾隨或強盜被害人時遭抄錄車號 ,以便利事後隱匿形跡,遂於計劃犯罪時,推由共犯之一購 買贓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洵與事理及一般大眾之社會經驗 無違。而車號E4 -4788號汽車為鄭明義所有,於91年6 月26 日14時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失竊 (見屏東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通報單一紙附卷可按,屏東縣枋寮分局警訊卷第4 頁) ,旋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當天下午,與被告丑○○、 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會合後購得,時間極為緊湊。因此,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購買贓車之行為應為被告丑○○等人 犯罪計劃之一部,而絕非彼等利用甲○○事先購得之贓車作 為犯罪工具。是被告丑○○於警訊中供稱: 「我與甲○○( 小小)、子○○(黑仔)共同購買贓車作為犯罪工具」等語 應可採信。被告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 「不知車號 E4-4788 號汽車係贓車」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 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丑○○等沒有計
劃開贓車作為強盜之接駁工具」云云(見原審卷㈣第79頁) ,則為迴護被告丑○○之詞,非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應屬明 確。
三、95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檢辯 (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雙 方交互詰問證人即員警寅○○,據寅○○結證稱: 「子○○ 是檢察官指揮偵辦,我負責抓最後的在逃人犯子○○,秘密 證人對案發事實都不願陳述,所以利用秘密證人的方式將整 個案情、經過呈現出來,在同案被告筆錄有載明。案發後被 屏東分局抓到的共犯都有。抓到時有在子○○身上搜到很多 物品。」等語。另一證人即員警卯○○於95年1 月17日本院 審理時檢辯 (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即 員警卯○○,據卯○○結證稱: 「91年6 月27日製作丑○○ 筆錄時,知道他涉及本件強盜案件,本案發生後,我們的小 隊長人不舒服,所以我接辦。製作筆錄時,丑○○坦承犯行 。有無對丑○○說將同夥共犯說出來,要以窩裡反的條款減 輕,我沒有印象。通報攔截時還不知道何人作案。」等語。 被告丑○○謂「證人 (員警卯○○)有鼓勵我說出實情,會 對我寫好聽一點。」等語。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請求查詢 起訴檢察官黃麗琄有無依證人保護法有關之規定,同意被告 丑○○為有關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承諾,據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12月13日屏檢瑞愛91偵3604字第26273 號函覆 稱: 「本件偵查中,(黃麗琄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丑○○作 任何有關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承諾。」(見本院卷第163 頁 )。自不能認定被告丑○○係自首,亦不能依證人保護法規 定減輕其刑。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曾將其交付100 萬元予戊○ ○之時間、地點告知丑○○,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 「我並未教唆被告子○○、丑○○及甲○○去搶劫。丑○○ 等人之所以知道我交付100 萬元予戊○○的時間及地點,是 因為丑○○先前欠我3 萬元,我為了交付上開100 萬元而向 丑○○催討該筆3 萬元欠款,為了取信於丑○○,才將交款 之時間及地點告知丑○○」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56、57頁) 。
二、經查:
㈠被告丙○○涉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丑○○、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丑○○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就被告丙○○曾參與本件謀議並同意於事後分贓等 情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㈢第68至70頁)。於95年1 月17日本 院審理時,復經檢辯(林易玫律師)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即
共同被告丑○○結證稱:「偵查中所述是指『本案是丙○○ 叫我去幹的』。由丙○○聯絡我,謂其父因土地糾紛被氣死 了,..... 後來他告訴我有關交錢時間、地點並帶我到該地 點勘查。丙○○邀約我到錢櫃KTV ,我叫甲○○到場,丙○ ○拿他叔叔 (戊○○)的名片給我看,名片後面有寫車號。 丙○○打電話給我說已經約定交錢時間,此時決定和甲○○ 及其他共犯一起劫回錢財,有對丙○○說會帶刀子,並找甲 ○○到場。我雖受傷,但非全部意識不清,我本來是要替丙 ○○脫罪,但是丙○○很無情。」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本件強盜確 為被告丙○○指使丑○○及我等所為,且被告丙○○曾於案 發前親手交付被害人戊○○之名片1 張給我,使我們知曉戊 ○○之住所,以便於尾隨戊○○強盜不成時,可逕行前往戊 ○○家中行搶。於案發後被告丙○○曾為我聘請律師辯護」 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88 、189 頁),於95年1 月17日 本院審理時,復經檢辯 (林易枚律師)雙方交互詰問,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結證稱:「案發前幾天知道要搶劫,是丑 ○○告訴我的。這件事情是丙○○委託的,丑○○叫我們去 將丙○○所付的錢劫回來,丑○○要我想辦法,再找一個人 、拿水果刀、買贓車都是我的主意。透過丑○○而知悉,我 們也有一起到錢櫃KTV 會合時有討論過,預定分贓是他拿25 萬元,其他三個人75萬元分。我們三個人 (除丙○○外之 3 人)有達成搶(劫)錢之共識。案發當天丑○○打電話給我 ,對我說這件事情,並確定時間。後來被害人所走的路線與 我們討論的時候不一致,故而又討論一次。」等語。互核該 二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丙○○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丑○○、甲○○二人於警 訊及偵查中供詞之真實性,其否認理由略以: ①被告丑○○ 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陳: 「91年6 月26日... 當天丙○○ 是另外開車,我跟甲○○及『黑仔』 (即子○○)共同駕駛 先前購買之E4-4788 號贓車,共同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林水祿 代書事務所... 」(見91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第5 頁),惟 於日後檢察官偵訊時又陳稱: 「當天丙○○8 點才到」、「 丙○○於案發前幾天才引導我們去代書那裡」(見91年度偵 字第3620號卷第31頁背面),前後顯有不符。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於警訊時則表示: 「係由該男子(指被告丙○○) 乘坐丑○○所駕駛轎車引導至林水祿代書事務所」 (見屏東 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訊卷第21頁背面),與共犯丑○○之說 法亦有所歧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時, 曾明白供陳: 「在案發當天(91年6 月26日)凌晨,以我的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訴他我另外找到2 人,他說好,並同意把錢分成4 等分, 由我們4 人平分」 (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75頁背面、 76頁)及「在作案前有打電話給丙○○,是在當天下午4、5 點打給他的,並向他提及分錢之事,他並未回答,他本人確 實有接電話」(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40頁背面)等語 ,然根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提供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 天凌晨及案發當日下午4 、5 點,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根 本未與被告丙○○有任何通聯,顯見被告丑○○證詞完全不 實。③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於91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與代書確定交款時間、地點 (見原審卷 ㈡第94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卻於警訊中供稱被告 丙○○係於91年6 月22日凌晨告知我交錢之時間係91年6 月 26日云云 (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訊卷第26頁背面), 兩者顯有矛盾。④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在警訊及偵 查中多次指陳係被告丙○○唆使彼等搶錢云云,然在檢察官 詢以「對丙○○稱未叫你們去行搶,有無意見? 」時,竟稱 : 「沒有,我是丑○○告訴我才知道。」 (見91年度偵字第 3604號卷第142 頁),因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應係在被 告丑○○加油添醋下,依丑○○之傳述再輾轉傳述而已,其 根本未與被告丙○○有所連繫,是其供詞亦屬虛捏不實云云 。然查:
⒈就被告丙○○所提否認理由「①」而言: 證人即共同被告 丑○○前於偵查中係稱: 「案發當天我與甲○○、『黑仔 』共乘一輛汽車前往代書事務所,被告丙○○則另外駕駛 一輛車前往」(見91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第5 頁),其重 點乃強調被告丙○○並未於「案發當天」與其共乘一輛汽 車前往代書事務所。此與其後供稱被告丙○○到達之時間 為晚上8 點及被告丙○○「先前」曾引導彼等前往該事務 所一語(見91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第31頁背面)並無任何 矛盾之處。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警訊時供稱: 「 係由該男子乘坐丑○○所駕駛之轎車引導至林水祿土地代 書事務所。」一語(見警卷第21頁背面),然對照警方詢 問之問題(「你如何至林水祿土地代書事務所?」)及同 次警訊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供「案發當天」彼等 前往代書事務所之方式、時間及被告丙○○到達之時間等 情即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上開回答,顯然並非針 對「案發當天」前往林水祿代書事務所之方式,而應係針 對其如何知曉林水祿代書事務所之位置所為答覆。被告丙
○○對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及甲○○2 人所為上開供詞 應有誤會。
⒉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就被告 丙○○所提否認理由「②」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丑○○ 於偵查中供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丙○○之00000000 00電話通聯一節,雖與檢察官依職權調取之電話通聯紀錄 不相吻合。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丙○○與戊○○之交易時間是被 告丙○○於案發前2 、3 天以公用電話撥打給我,且係撥 打我0917開頭之行動電話,並稱案發當時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除0000000000以外,另有未供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 我於案發當天下午4 、5 點未曾打電話給被告丙○○談論 分贓之事」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㈢第76、77、79 頁), 此與被告丙○○於警訊中所供: 「(警問: 你是以何電話 與丑○○連絡? 丑○○行動電話幾號?)我 是以『公共電 話』打給丑○○,我已經忘記(丑○○的行動電話幾號) 了。」 (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97頁背面)及「6 月 26日那天我未帶 (行動)電話,我用『公共電話』打給丑 ○○,..... 他的行動電話時常更改,我未記住他的行動 電話號碼。」(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115 頁)等語 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應不只0000 0000000支,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以證人身分在原審法 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因此不能以檢察官調取 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紀錄未曾出現互相通話之 紀錄,即遽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與被告丙○○從未以 其他電話門號或公共電話互相聯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 丑○○於偵查中所陳: 「(我)只有0000000000號手機而 已,... 沒有(借他人),一直為我使用。」云云 (見91 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196 頁)及其曾於6 月26日當天凌 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丙○○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云云 (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75頁),或因其當 時有意以虛實參半之語混淆檢察官偵查方向,或因記憶模 糊致供述錯誤,然其非屬實情,不可採信則一。 ⒊就被告丙○○所提否認理由「③」而言: 證人即共同被告 丑○○於警詢中雖供稱被告丙○○係於「91年6 月22日」 凌晨告知我交付金錢予被害人之時間、地點,然其於偵查
中則供稱被告丙○○係於「案發前2 天凌晨打電話予我」 (見91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第30頁背面); 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丙○○係「『案發前2 、3 天 』用『公共電話』打給我的。」 (見原審卷㈢第76頁)。 因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與證人戊 ○○所為之前開證詞 (見原審卷㈡第94頁)較為吻合,而 該2 人顯無串供之可能。且本案案發日期對證人即共同被 告丑○○而言,實屬特殊重大事故,不易忘懷,證人即共 同被告丑○○接獲被告丙○○之電話,其特殊性則遠不如 本案案發,因此,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以案發日期為基 準往前推算被告丙○○以電話告知交易時間之日期,自比 單純記憶事件發生之日期號數更為精確可靠。足認證人即 共同被告丑○○於偵、審程序中所為證詞較為可採,其警 訊中之證詞則非可信。且參照前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意旨,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訊、偵查及 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丙○○指示渠等強盜戊○○財 物之基本事實,前後仍屬一致,並無礙其真實性,仍得採 用其餘證詞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
⒋就被告丙○○所提否認理由「④」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 甲○○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丙○○曾 於案發前親手交付被害人戊○○之名片一張,指使丑○○ 與我等尾隨戊○○強盜,甚至可循名片記載之地址逕赴被 害人住所強盜」等情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㈢第188-189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丙○○並無仇隙,尚無 設詞誣攀被告丙○○之必要,所言應可採信。且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與被告丙○○、丑○○ 在高雄市○○路「錢櫃KTV 」內共同策劃強盜犯罪之時間 及犯罪動機等情(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訊卷第 20- 21頁),核與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並無二 致。即被告丙○○本人亦供承案發前確有與被告丑○○及 綽號「小小」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在高雄市錢櫃 KTV 內論及其與戊○○之金錢糾紛 (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 第96-97 頁),足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言非虛,因 該部分證詞乃其親身見聞,非傳聞之詞,故其不僅有證據 能力,且亦足以證明被告丙○○參與策劃本件強盜犯罪。 被告丙○○認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證均屬傳聞轉述 ,則屬誤會。
㈢被告丙○○雖否認犯行,並以「係為支付戊○○100 萬元 債務為由,向丑○○催討3 萬元之債權,為了取信於丑○ ○,才將交款之時間及地點告知丑○○」云云置辯。然案
發當天被告丙○○應交予戊○○之買賣土地現款為100 萬 元,該筆金錢來源,據被告丙○○供稱係由其配偶陳詮女 自其母親劉鳳卿及陳詮女自己之金融帳戶內分別提領60萬 元及40萬元而來,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 (見91年 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64頁)及被告丙○○提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2 份(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181 頁附件 )及原審法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存簿儲金提 款單影本2 紙 (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附件)在卷可考。因 被告丙○○資金來源一為其母,一為其妻,與被告丙○○ 關係均屬一家人,且資金用途合法,衡情被告丙○○付款 之資金來源並無掘据,衡情實無為此而催討區區3 萬元欠 款之必要。再者,被告丙○○之配偶陳詮女之存款帳戶於 91年6 月26日提領40萬元後,仍結餘13萬多元; 其母劉鳳 卿之存款帳戶於91年6 月26日提領60萬元後,雖僅結餘 8 千餘元,但於91年7 月5 日則有99萬餘元存入,資金不虞 匱乏。殊無為催討小額債權以籌措巨額土地債務資金而將 交款時間、地點洩漏於丑○○之必要。尤有進者,更無引 領他人至林水祿代書事務所附近勘查之必要。被告丙○○ 所辯洵與常理不合,核屬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綜上 所論,被告丙○○涉案部分之事證亦屬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
叁、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否認強盜、故買贓物及傷害等犯行 ,辯稱: 「我沒有跟他們去搶錢,案發當天我與朋友在高雄 打麻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子○○上開共犯強盜及自行持刀傷害被害人丁○○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丑○○、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復於警訊中指認被告子○○ 之正面及側面彩色相片,證稱: 「 (相片之人)即為91年 6 月26日當晚自新埤鄉加油站前車禍現場逃逸之男子無誤」 ( 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165 頁背面及第169 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亦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子○○之口卡片,證 稱「即為綽號『黑仔』之人」 (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 142 頁),且就其本人被訴案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 「與彼等共同強盜之第三人『黑仔』即為子○○無訛」(見 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8 號卷第101 頁)。被告子○○本 人則自承其綽號為「黑松」無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警卷第4 頁)。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丁○○受傷之傷勢, 則有小康醫院林邊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 (見屏東縣
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卷第15頁)。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稱綽號「黑仔」之被告子○○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 (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訊卷第27 頁、91年度偵字第3604卷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 「綽號『黑仔』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相同(見原審法院91年度聲羈字 第83號卷第6 頁背面)。而該0000000000電話為預 (易)付 卡門號,申請日期為91年4 月3 日,購買人並未將個人資料 送回電訊公司,經電訊公司與用戶聯絡後,由使用人告以其 姓名為「徐力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惟該身分證統一編號即被告子○○表哥徐百毅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徐力仁」姓名乃屬虛構,被告子○○因另案於91 年9 月7 日被緝獲時,正持有其所偽造之徐百毅身分證1 枚 以逃避通緝,被告子○○顯然可從該國民身分證上得知徐百 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申辦易付卡門號。另自0000000000電 話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發現,該手機使用人於91年6 月26 日 之移動位置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甲○○供稱 之行動路線相同,且通聯紀錄中顯示曾密集通聯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王怡心,王怡心與被告子 ○○不僅彼此相識,且被告子○○於91、92年在監服刑期間 ,王怡心曾多次前往探監,堪認兩人交情匪淺,有密集通聯 之可能,此分別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字第00928 號函 (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37頁)、0000000000號電 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83頁)、被 告子○○警訊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訊卷第 3 頁背面、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209 頁背面)、證人王 怡心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作證之審理筆錄 (見原審卷㈣第54頁 )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用戶資料等在 卷可稽,由此足認被告子○○於案發當天確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丑○○、甲○○同行; 證人即共同被告丑○○、甲○○2 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被告子○○為本件共犯及其使用之電 話為0000000000 號 等語非虛,堪以採信。 ㈡嗣證人即共同被告丑○○、甲○○2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就被告子○○被訴涉案情節結證時,雖均雙雙翻異 前詞,改稱與彼等共同強盜戊○○之人係綽號「阿華」之人 ,並非被告子○○(即綽號「黑仔」之人)云云 (見原審卷 ㈡第112 頁、原審卷㈢第70頁),惟原審法院詢以為何在警 、偵訊中均指認「黑仔」即被告子○○為共犯時,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答稱: 「因那時候我勒戒是被他 (子○○)害 的,說他吃的搖頭丸是我拿給他的。」及遭多名警察刑求,
「警方先打我,再打丑○○,我才講出『黑仔』,我有跟丑 ○○說反正『黑仔』在通緝,警方也抓不到。」云云 (見原 審卷㈡第113 、122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則稱: 「 我和甲○○在醫院都被警察打,甲○○跟我說叫我跟警察說 是『黑仔』,反正不會那麼快被通緝到,所以我才說是『黑 仔』。」云云 (見原審卷㈢第71頁)。茲95年1 月17日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再經檢辯 (張清雄律師)雙方 交互詰問,結證稱: 「本案91年6 月26日發生,當時我有受 傷到醫院治療,但何醫院忘記,當時我腦震盪,在醫院治療 住幾天我也不知道。治療期間警方『似』有帶甲○○到醫院 看我,談話內容忘記了。案發當天在車上我有拿一支電話, 忘記是何人的,平常我有兩支行動電話。電話都是朋友的, 使用易付卡之行動電話是我以前向子○○借變造的身分證去 申請的,與子○○認識兩、三年,在外面認識,喝酒的朋友 。我二人無冤仇,只是後來有為一件保證金而口角,但與本 案無關。」等語。95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 被告甲○○經檢辯 (張清雄律師)雙方交互詰問,結證稱: 「我已判決確定,於91年6 月26日晚上,即案發當天即被查 獲,翌日下午警詢即稱『黑仔』為本件強盜共犯,同日晚上 地檢署偵訊時也說『子○○有參加』,警察有帶我到醫院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