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820號
KSHM,94,上訴,820,2006032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癸○○
即 被 告
          10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 律師
上 訴 人 子○○
即 被 告
          通訊處:高雄市鼓山區○○○街4號
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 律師
上 訴 人 丑○○
即 被 告
          通訊處:高雄市鼓山區○○○街4號
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 律師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上 訴 人 卯○○
即 被 告
          通訊處:高雄市○鎮區○○路54號碼頭
          1樓
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 律師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通訊處:高雄市前鎮區○○○路3號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通訊處:高雄市○○區○○街119號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黃馨儀 律師
上 訴 人 寅○○
即 被 告
          通訊處:高雄市○○區○○路31號27樓之
          6
上 訴 人 巳○○
即 被 告
          通訊處:高雄市前鎮區○○○路100號
前列二人共同 黃榮作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雍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63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42號、1339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庚○○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庚○○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 司)實際負責人,甲○○癸○○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群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子○○丑○○係台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之總經理、經理,丙○○高雄碼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碼頭公司)之協理 ,辛○○高宏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之 駐埠站長,卯○○於小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港 倉儲公司)擔任副理,丁○○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聯公司)之副總經理,己○○係成泰裝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泰公司)之負責人,壬○○、辰○○(以上2 人已判決確定)係星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港公司)



之負責人、經理,乙○○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雄港公司)之總經理,戊○○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通公司)之負責人,寅○○巳○○係連海船舶裝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海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均為公司 之實際經營暨執行負責業務之人。渠等於88年8 月20日,在 太平洋裝卸公司所在地高雄市鹽埕區○○○路17號成立高雄 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卸公會),由庚 ○○擔任裝卸公會理事長,均明知承包政府公共工程採購事 項,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為之,不得私自串聯而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而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詎其等為避免同業競標 ,冀以較優惠價格得標工程,竟基於共同意圖影響停靠高雄 港卸貨之廠商委託裝卸業公會會員承攬裝卸業務之決標價格 以獲取不當利益,乃由庚○○於接近公會成立前之不詳時日 ,召集上開同業公會會員公司負責人或其委派得以全權負責 之人於不詳時、地開會,由庚○○提議,會中並決議各會員 公司不得私自參與投標有關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鹽公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之裝卸 業務,必須由太平洋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得標後,再由庚○ ○分配予各會員公司輪流承作工程,以此種方式之合意,於 各該項之工程中,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以利太平洋公司或 其所指定之公司得以更優惠之價格標得台糖、台鹽貨物裝卸 工程,而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得與原本未經協商所可能必須提 出更高投標價格間之差額之不當利益。甲○○癸○○、子 ○○、丑○○丙○○辛○○卯○○丁○○己○○乙○○戊○○寅○○巳○○及壬○○、辰○○等人 均表同意,在此圍標之合意下,基於概括之犯意,均依庚○ ○之指示,遇有台鹽、台糖公司發包工程時,乃議妥由附表 《貳》所示之會員擔任投標廠商,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 ,陸續虛偽參與競標臺鹽、臺糖公司之裝卸業務工程,各會 員並按庚○○之指示決定承作臺鹽公司、臺糖公司進港船隻 裝卸業務,其承作公司、卸貨貨輪名稱、承作噸數等詳如附 表《參》所示,且各會員承作臺鹽、臺糖公司進港船隻之裝 卸業務後,必須按承作噸數每噸支付太平洋公司新台幣(下 同)1 元作為太平洋公司之主導圍標費,及每噸支付4 元給 公會充作業務費用,另於90年2 月間,裝卸公會會員得知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嘉義溶劑廠化學品事 業部辦理「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工作」採購招標,庚 ○○、辛○○卯○○丁○○巳○○丙○○甲○○丑○○等人90年2 月19日上午於高雄市裝卸業公會集會討



論一般行政事項完畢後,即承前開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協 議圍標中油公司上開工程,會中均同意比照圍標臺糖、臺鹽 公司之模式,並決定由高群公司出面得標,各議定之出標會 員之投標價格由高群公司決定,並各自通訊虛偽投標,而於 90年3 月1 日上午一起前往中油公司嘉義溶劑廠化學品事業 部參與開標,巳○○會後告知其公司負責人寅○○,並得寅 ○○之同意後,由巳○○出面前往參與開標,甲○○亦告知 癸○○同意後,由癸○○前往開標,丑○○亦告知其負責人 子○○有關會議決議內容,且得同意後,由丑○○於90年3 月1 日當日前往參與開標,該工程最後果由高群公司以每噸 51.58 元得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工作機動組接獲檢舉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工作機動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抗辯90年2 月19日公會開會會議之錄音帶係屬私人私 自竊錄並於日後對外公開,侵害被告基本人權;法院若容許 此類秘密錄音得作為證據,無異鼓勵濫用,應認上開私人非 法搜得之錄音帶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該錄音帶之來源,依據證人陳心路91年4 月23日原審訊問時 陳稱:「90年2 月19日公會討論之錄音帶是由當天參與會議 之人A所提供,再轉交調查局」等語,可知該錄音帶係參予 會議之某一方加以錄製,並非國家公權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實施之監聽,也無證據可認係執行公權力之機關特意規避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限制私下授意私人所為之竊錄,屬私人 違法取證無疑。按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其證據能力應如何 判斷,學說及實務見解不一:一說認無故以錄音、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 處......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 ;另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 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私人非法取證與政府公 權力取證之情形,並不相同。在公權力非法取證時,違法取 證之一方為警察,另一方面則常為罪犯,人民遭受違法搜索 扣押時,警察通常不會受到處罰,證據排除法則成為保護人 民基本權利的不得已措施;惟在私人非法取證時則不同,受 害人得利用現有法律制度得到救濟,因此除非立法者表態將 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下,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



排除。我國對私人錄音的行為主要規範為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若私人違反此二規範所取得之證據, 立法者即已表態排除不得為證據,如未違反上述二規範,則 可做為證據。有關言論或談話之保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 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特別規定,因此某行為在通訊及監察法 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的「無故」;故若符合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 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的行為(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另一說則認以「法益權衡論 」為可採,即讓法官於具體個案中,具體衡量私人取證所「 侵害之憲法權利或實體法權利」與「證據禁止後妨害追求之 實體法益」,作一妥適判斷,而非僅以私人取證是否有違反 現存之刑事處罰規定為判斷標準。亦有學說認為在私人違法 取證之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全部無證據能力。在私人違法取 證關於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尚無定見。
㈡本院查該談話錄音帶之內容係竊錄高雄市船舶裝卸同業公會 召開理監事會議時之談話,其與會者除公會會計林琪芬外, 其餘均是會員代表,參與者有明確之界定,且未對第三人開 放,依開會當時之情形,與會者亦可信賴談話之內容無他人 知悉。與會者於開會表達意見之時,應無對外公開之意。然 側錄之人既係參與開會之人,亦即該錄音帶係由通訊之一方 所錄製,衡其目的或係檢舉不法,或係保留其他人犯罪行為 之證據藉以保護自己,目的顯非不法,況秘密錄音所侵害者 係人民之隱私權,惟並非所有私領域範圍均受到憲法同等程 度的保障,當隱私權與公共利益有所衝突而須加以權衡時, 越遠離個人私密生活領域核心,與公眾所發生的關係越淡薄 者,受到之保障越低,本案該錄音帶所錄得之會議內容係被 告等討論其業務,屬個人社交領域,不涉及任何私人情感, 所受到保護程度應較低。又政府採購法乃欲杜絕綁標圍標之 工程弊端,公益性極高,故於權衡使用錄音帶為證據將侵害 之被告隱私權及得維護之政府採購秩序工程品質後,本院認 為其得維護之公益大於其對被告人權之侵害,故應認錄音帶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心路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心路89年10月16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別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證人陳心路於原審91年4月23日、同年12月25日之訊問 筆錄,因係在法官面前作成,自有證據能力。其供稱錄音帶 是由當天參與會議之人A所提供,再轉交調查局,顯見本件



並非偵查犯罪執行公權力之機關為避免無法取得監聽票之困 境因而委請與會之人加以偷錄。然其屬於檢舉人之地位,其 告發內容是否成立,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佐之,自不待言。三、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問題:按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意在強調被告於 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得取得證據能力。傳聞 法則之例外僅係證據適格問題,無涉證據證明力,參酌立法 理由係著重陳述之任意信用性,而非陳述當時須經被告或辯 護人詰問。換言之,釋字第582號解釋亦僅強調審判中如被 告對他人不利供述有意見時,應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但並非 先前陳述亦須經詰問始有證據之適格。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在 警局之陳述,幾無可能經由被告詰問,則同法第159條之2之 規定豈不成具文?是辯護人以證人、共同被告先前之陳述未 經被告詰問,即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實有誤會 。又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就被告本人自己涉案 部分之供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 篇第9 章「被告之訊問」 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關於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涉 案部分之供述,則該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或審 判內陳述」之性質,於此情形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 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 篇第12章「證據」規定定其證據能力。本 件調查局及檢察署訊問被告之過程,均有錄音或錄影,此有 卷附個別被告歷次之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錄影帶 可證,就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有無任意性之探求,自 應以相關錄音帶及錄影帶所呈現之內容為準,如相關錄音帶 、錄影帶內查無訊問人以非法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時,自足 以該訊問之錄音帶、錄影帶擔保訊問手段合法及被告供述具 任意性等事實。但如調查或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 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依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不符之部分,不得 做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其餘相符部分,就被告自己犯罪 部分之供述,如與事實相符者,屬於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關於被告以外之他人犯罪部分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等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答辯中並無主張調查員有刑求逼 供或詐欺、利誘、脅迫等等不正取證之情形,僅主張歷次調 查筆錄與其當時所述之意思「不完全一樣」等語,足見被告 所指調查筆錄製作瑕疵部分,多係筆錄內容與供述「不太一 致、調查員問得很含糊」。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是此部分自應 依勘驗筆錄結果,排除筆錄記載不符部分之供述,此部分亦 無涉及被告供述任意性及合法性之問題。本院爰將原審當庭 勘驗之結果如有與筆錄記載不符之情形加以更正,並以更正 後之筆錄與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加以比對,有無合 乎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而據以論述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職 司追訴犯罪,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該條所稱「 被告以外之人」,立法意旨不以證人為限,尚包括鑑定人、 共同被告、被害人等。再者,本件檢察官均係以同案被告之 身分傳喚,並非以證人身分傳訊所有被告出庭應訊,其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無具結,依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此 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情形有異;本件所有被告及 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本院爰 以上開標準就共同被告或證人於調查局、偵審中之供述作說 明如下:
㈠原審共同被告陳建榮〈利通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審共同被 告陳建榮於調查筆錄供稱:「庚○○提到中油外銷桶裝柏油 工作要有苦同擔、有甘共享,卯○○說要比照台鹽、台糖方 式由一家業者主導,其他輪流作」等語,於原審供稱:「我 被停權不能投標,不知道。」等語。然當天實際參與會議之 人係陳建榮之弟陳宗慶,此據原審共同被告陳建榮及其餘被 告供明在卷,則原審共同被告陳建榮所知悉之有關會議內容 顯係由陳宗慶轉知而來,並非自己親身見聞而係聽聞而來, 其供述顯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
㈡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利〈三通公司督工長〉部分:原審共同被 告陳建利於調查筆錄供稱:「會中庚○○提到高群承作本件 工程之意願高,該件由高群主導,太平洋陪標,有人提比照 台鹽、台糖模式,決議由高群主導,戊○○有要我在開會時 問三通何時可輪到工程。」等語;該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 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利表示理事長於會中鼓勵大家出標,並表



示6 家要協商,而其本身不知道何謂台糖、台鹽模式。另於 會中有人提出要以台糖、台鹽模式,但其不知道是何人所說 。另有提到由高群主導,太平洋會陪一下,而高群也表示意 願很高,但沒有提到價錢。調查筆錄之內容與其回答大致一 致;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參加會議。有提到中油投標 案,理事會有徵求看幾家要標,理事長沒有說要如何去標。 不知道台糖、台鹽模式」等語;經查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利於 調查局中供述庚○○等被告開會時曾決議中油工程由高群主 導,太平洋陪標,現場有人提及比照台鹽、台糖模式,由太 平洋、連海、高聯、高雄碼頭、高群及台通公司一起出標等 語,實已就圍標之時間、地點、價格、過程等陳述詳盡,而 於原審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則略以我不清楚、不知情等語, 前後所述已然不符。然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利於調查局詢問時 ,距案發圍標會議僅約3 個月(90年2 月至90年5 月),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至原審訊問時已事隔甚久,且於調查局指 述時,因其他被告即公會會員不在身邊,尚無來自其他被告 方面之壓力或外力不當干擾,所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 任何不正外力影響,更未經串證,反觀於原審出庭,恐受其 同業之影響,陳述時之心理狀況顯較在調查局有壓力,是依 其先前調查局所為供述之外部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所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其調查局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寅○○〈連海公司負責人〉部分:共同被告寅○○ 於調查局供稱:「會員經公會議定承攬前二家公司業務後, 業務依會員協議輪流,共享利潤,但90年2 月19日討論中油 桶裝工程之會議由巳○○參與,經巳○○向我報告欲參與競 標,由渠前往開標」等語;共同被告寅○○上開調查筆錄經 原審於91年3 月11日勘驗調查局訊問錄影帶後,筆錄與錄影 差異之部分有:⑴其他會員經公會『指定』承攬前二家公司 業務勘驗結果後將指定改為議定,以符合其真意。⑵共同被 告寅○○於聆聽錄音帶後,在調查員表示台糖、台鹽部分縱 使未出標,但公會會將所承攬業務分由各個會員承作時表示 :他們確實沒有出標,但公會有將裝卸業務排給我們做,但 並未明白表示公會對競標承攬有協議,而在調查員表示公會 有默契對此裝卸業務輪流由各會員承攬時,未為肯定或否認 之表示。本院認此部份雖然其供述與調查局之筆錄記載字句 不全然相符,然綜觀上述錄音內容,核與其調查筆錄相較實 質意義應屬相同,觀寅○○就該問題未置可否,但寅○○對 其他之問答不論對問題是否認同,均會隨即表明態度,其就 公會有無此默契此點並不予以否認,衡情諒係認調查員所言



屬實,僅不願意正面承認而已,此部分不得謂筆錄與錄音內 容不符,是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認寅○○對公會對承攬台糖 、台鹽工程有協議此點,已有坦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沒有圍標,是代工幫忙」等語。共同被告寅○○於調查局中 供述公會有議定出標廠商再聯合輪流承作之協議,於原審庭 訊時加以否認,前後所述已然不符。其先前調查局所為供述 之外部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調查局之 陳述自得為證據。
㈣共同被告巳○○〈連海公司業務經理〉部分:共同被告巳○ ○於調查局供稱:「我參加90年2 月19日會議,當日討論中 油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作業工程之出標廠商及投標金 額,會員一致決議基於有苦同擔、有甘同享,由高群主導, 會議結束後,高群癸○○打電話給公司總經理童永輝,告知 本公司參與前開工程之投標價格為360 萬元,我即依其通知 於標單上簽此價,第二次比價時,本公司及高雄碼頭照前述 規劃使本次開標流標,遂表示不願再減,主持人當場宣佈流 標」等語。而巳○○上開調查筆錄經原審勘驗調查局之訊問 錄影帶後,筆錄與錄影有差異之部分有:⑴「筆錄上答:中 油公司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作業工程之出標廠商及投 標金額之問題,會員一致決議有苦同擔、有甘同享,決定由 高群主導,各出標廠商標價由該公司決定」。勘驗結果:「 調查員在表示2 月19日會議中有提到有苦同擔,有甘共享, 比照台糖、台鹽模式後,巳○○有點頭表示,接著調查員又 表示該會議有決議流標時,被告即未為表示意見。」⑵「筆 錄上答:90年2 月19日會議結束後數日,癸○○打電話給本 公司總經理童永輝,告知本公司參與前開工程投標價為360 萬元,童總經理向我轉達後,我遂依其通知於標單上簽載此 標價。」。勘驗結果:「調查員訊問該次會議係由何人主導 及底價決定,被告表示投標360 萬元是總經理告知,應該是 高群癸○○打電話告知總經理,總經理再告知我」等語。本 院認有關⑴之此部份雖然其供述與調查局之筆錄記載字句不 全然相符,然綜觀上述勘驗後之陳述內容,核與其調查筆錄 相較,實質意義應相同,巳○○雖對有無決議先流標之情形 未表示意見,關於決議流標部分筆錄經勘驗後,辯護人雖認 與被告陳述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巳○○對該部分亦 無為相反之供述,是自不得以其未表示意見即遽認調查局筆 錄與被告所供不符,就決議由高群主導,決定陪標廠商標價 部分仍與被告所為陳述相符情形以觀,可知如何進行圍標、 要否故意先流標等等亦當在計劃當中,衡情應係巳○○認調



查員所言屬實,但基於自身利害攸關而未敢直接言明,再佐 以其於筆錄後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則該部分之調查筆錄仍 屬巳○○之真意無訛。又巳○○對有苦同擔,有甘共享以及 比照台糖、台鹽模式則已為明確肯定之表態。至於有關⑵之 部分,巳○○既然實際係供稱:「應該是高群癸○○打電話 告知總經理童永輝」,調查員就此部分紀錄為「癸○○打電 話給本公司總經理童永輝」,衡情應係調查員依據自己調查 所得心證遂自行將巳○○之說法認為係客套保留之說法而直 接加以認定就是癸○○來電告知(然就360 萬元確非自己核 算投標金額而係他人轉告此點則前後供述相同),本院就⑵ 之部分乃以更正後之供述為其供述。共同被告巳○○嗣於原 審訊問中供稱:「工程作不完請其他公司代工。2 月19日的 會議沒有提到中油的要由哪幾家公司去標,我說高群有人打 電話跟童永輝說是我推測的」等語。共同被告巳○○於調查 局中供述如何由高群主導、如何讓第一次開標流標、如何得 知360 萬元之擬投標價之過程陳述甚詳,而於原審庭訊時加 以否認,前後所述已然不符。其先前調查局所為供述之外部 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調查局之陳述自 得為證據。
㈤證人林琪芬〈公會會計〉部分:証人林琪芬於調查局證稱: 「90年2月19日開會我有先行離去,庚○○不定時會交給我 全體會員輪流承攬台糖及台鹽工程時,台糖、台鹽撥下工程 款後各會員依所承攬工程之噸數承以每公噸4 元之金額,要 我存到公會高雄企銀鎮東分行庚○○甲○○己○○合開 之聯名帳戶內,『裝卸貨物數量金額統計表』係由我依據庚 ○○交給我之表格製作。例如第1 頁『序號1 、太平洋、達 蘭輪、鹽、15961 、63844 、880930、881002、890209、序 號2、高群、達蘭輪、鹽、15961 、63844 、880930、 881002 、890209 』即表示由太平洋及高群承攬達蘭輪所裝 運之鹽總噸數1 萬5961噸,在第9 頁表格中庚○○已將太平 洋、高群、高雄港、高雄碼頭、高宏、星港、台通、小港倉 儲、連海、三通、成泰、高聯等12家公司應承攬鹽或糖之裝 卸工程依順序事先排列,我依該表格事先製作各公司排班輪 流表」等語。於原審訊問中證稱:「裝卸承包順序表格是我 自己隨便排的」等語。查證人林琪芬於調查局中就裝卸貨物 數量金額統計表之內容解釋甚為詳細,該統計表就業者如何 輪流承作、價格如何、何時入帳等過程顯具意義,而其於原 審庭訊中加以否認,所述已然不符。該排班輪流表雖是太平 洋公司自己製作之支援紀錄表,然該統計表既非亂編而具有



一定意義,更與太平洋公司或高群公司等等承攬達蘭輪或其 他輪船之噸數、帳目相符,顯可證明太平洋公司有與其他公 司有輪作工程之事先謀議,林琪芬依據庚○○交付之輪作表 依表行事,其登載輪作表就推斷被告等有無圍標顯屬必要之 證據。是其先前調查局所為供述外部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所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其陳述自得為證據。 ㈥共同被告戊○○〈三通公司負責人〉部分:戊○○於調查局 供稱:「庚○○成立公會後,即告知所有會員有關台鹽、台 糖船舶裝卸業務均不准會員私自參加投標,必須由太平洋得 標,並指定哪些會員廠商陪標,在得標後會分配給會員廠商 承作,但承作廠商須支付裝卸貨物每噸1 元之主導費給太平 洋及每噸4 元給公會之協調會」等語。經原審勘驗戊○○於 高雄市調處之訊問錄影帶勘驗結果主要為:筆錄內所載「即 告知所有會員有關台糖、台鹽公司船舶裝卸業務均不准會員 私自參加投標」,戊○○雖無如此明確之表示,惟筆錄內所 載「必須由太平洋公司得標..... 給各會員廠商承作」,在 調查員向戊○○為如此之說明後,戊○○即為點頭之表示。 是調查局之筆錄記載顯為戊○○之真意而無與其供述不符之 情形出現。其辯護人抗辯:「戊○○之點頭應是表示太平洋 得標後交給各會員承作,不包含指定廠商陪標的部分」等語 ,殊無可採。共同被告戊○○於原審雖改稱:「我沒有參加 會議,不了解」等語,而與於調查局中之供述顯然不符。其 先前調查局所為供述較無人情壓力更無串謀證詞之機會,依 其客觀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述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調查局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㈦共同被告乙○○〈高雄港公司總經理〉部分:共同被告乙○ ○在調查局供稱:「庚○○主導成立公會後,要求會員為維 持合理之利潤,有關台糖、台鹽裝卸業務不得私自參與投標 ,須由太平洋得標,並指定特定廠商陪標,承作廠商須支付 裝卸貨物每噸1 元給太平洋、每噸4 元給公會,太平洋實際 付給本公司之金額係扣除每噸5 元之實際所得金額。」「有 廠商提出中油作業出標、投標事宜,但因本公司人手不足, 無意參與該工程投標,即先行離去」等語。經原審勘驗乙○ ○於調查局之訊問錄影帶,勘驗結果:「乙○○並未明白表 示應該由太平洋得標,但表示即使再去標也是由太平洋標走 。」,自應以原審勘驗之筆錄為準,則該調查筆錄並無供承 參與圍標,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供稱:「沒看清楚筆錄,沒 有圍標。承包裝卸工程繳4 元是給公會的,太平洋直接從代 工費中扣除,在港務局說明完後就離開了」等語,並無不符 ,該調查筆錄無法依據傳聞之例外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



㈧其餘被告庚○○甲○○癸○○、子○○、丑○○、丙○ ○、辛○○卯○○己○○丁○○及同案被告壬○○、 辰○○等人自始並未承認,而於調查局之供述就其餘被告有 無聯合圍標工程與審判中之供述並無不符,該調查筆錄無法 依據傳聞之例外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庚○○要求會員公司不得私自參與台糖、台鹽投標, 必須由太平洋公司得標後,分配予各會員公司輪流承作」之 犯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甲○○癸○○、子 ○○、丑○○丙○○辛○○卯○○丁○○己○○巳○○乙○○戊○○寅○○等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 行,一致辯稱:我們並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 各會員係自由決定投標與否及投標價格。因貨船停泊港口時 間有限,非太平洋裝卸公司所可獨立完成,須請同業支援, 為公平起見,支援之同業輪流,故有輪班表。公會成立後, 有輪流承作台糖、台鹽公司之裝卸工程,並按實際承作噸數 給付得標公司1 元,給付公會4 元之協議,係供會務用,工 程轉由其他公司實際承作,實因得標公司人手不足,而非有 圍標協議,90年2 月19日公會開會係討論會務,並由庚○○ 鼓勵大家踴躍出標中油嘉義廠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工 作,會中有討論工作之困難度,但沒有決議聯合圍標云云; 惟查:
(一)被告等對於未得標卻實際承作附表《參》所列之台糖、台 鹽裝卸貨輪工程,承作價格即為得標價格,並於承作後按 所承作噸數給付每公噸4元予公會作為基金,每公噸1元給 太平洋公司之事實,已據被告庚○○甲○○癸○○子○○、丑○○、丙○○辛○○卯○○己○○、丁 ○○、乙○○戊○○寅○○巳○○等人於原審及本 院供承明確,並有扣案之裝卸貨物數量金額統計表及各會 員公司繳交1 元費用予太平洋公司後,太平洋公司以裝卸 費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14張等(日期、金額、票號等詳如 附表《肆》所示)、公會存摺影本、庚○○、高企鎮東分 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支出明細表(明細中有26筆現金存 入來源係會員繳交每噸4 元之公會基金)在卷足憑,被告 庚○○亦於調查中亦供稱:「該表格上之會員順序係由我 決定後排列,主要是了解各公司協助我承作台鹽、台糖裝 卸工程之情形。」等語,細觀扣案統計表記載內容可知: ①統計表P1序號1-6 及9-10,P2序號13即附表《參》編號 一至五有關台鹽公司88.8.24 太平洋得標案《達蘭輪、春



和輪、新安輪、信輝輪》之輪流承作情形〈惟起訴書之附 表二其中編號四新安輪所列之日期89年1 月21日日期與其 對應之統計表P1序號9-10之日期89年3 月23日不符,應予 更正〉。又統計表P1序號7-8 有關台通公司、小港倉儲公 司所輪流承作之新安輪合計17668.5 公噸,亦係由太平洋 於88.8.24 得標之台鹽標案其中之一之卸貨貨輪,然公訴 人於起訴書附表二中漏未列入,應予補充。②統計表P2 序號11、12、14,P3序號3-8 ,P4序號11-18 即附表《參 》編號六至一五之台糖公司89.1.28 太平洋得標案《卡迪 輪〈公訴人誤載為尤迪輪,應予更正〉、貿易輪、祖魯輪 、修曼尼輪、傑西卡輪、妮恩輪、瑪娜輪、陞雅輪、派翠 利雅輪》之輪流承作情形。③統計表P6序號1-10、P7序號 11-12 即附表《參》編號一六至二○、台鹽89.6.9太平洋 得標案《卡迪輪、健水輪、極光雅士輪、信輝輪、愛神輪 》輪流承作情形。④統計表P4序號19-20 、P5序號21-22 即附表《參》編號二一至二二、台糖89.12.22高宏公司得 標案輪流承作之情形。⑤由上可見,被告等對於公會成立 前、後之時日即有輪流承作台糖、台鹽之裝卸工程,並按 實際承作噸數給付得標公司1 元,給付公會4 元之協議, 及承作順序係由被告庚○○事先將會員排定順序輪流承作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碼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宏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