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665號
TCDV,91,聲,1665,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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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五號
  聲 請 人 林宗正
  相 對 人 嘉美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前 因向相對人購買貨品而交付之支票,而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聲請人提示 之假處分,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丑字第九七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六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 件業經聲請人撤假處分之聲請(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丑字第五四三號),而依假處 分裁定鈞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度民執全丑字第五二八號),亦經鈞院 通知撤銷,聲請人尚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丑字第九七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民執 全丑字第五二八號執行命令、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丑字 第五四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九十一年度民執全丑字第五二八號執行 命令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投遞簽收清單等(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九十一年存字第五四三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裁全丑字第九七四號及九十 一年度民執全丑字第五二八號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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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美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