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832號
KSHM,94,上訴,1832,200603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586 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2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無線電通話器貳支、T型自製扳手肆支、黑色手套貳雙、聯絡簿及帳冊各壹本及金融卡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羅勤富方保量(另案審結)2 人係友人,商議行竊車輛 後向車主恐嚇取財,協議既定後,先由羅勤富於92年6 月間 ,請其友人陳風志提供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供使用,陳風志基 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案審結),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⑴、⑵、⑶、⑷帳戶後,再將上開銀行帳戶出 售羅勤富方保量羅勤富方保量2 人並自中國時報分類 廣告中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⑸、⑹、⑺之人頭帳戶存摺後 ,用供渠等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匯款工具。二、羅勤富方保量於購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由方保量 駕駛車牌號碼九GI ─812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勤富,共同 尋覓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下手行竊。渠等以由羅勤富持客 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T型扳手,撬開車門並破壞電 門鎖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下手竊取編號 (一)至 編號(二七)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由方保量 憑藉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遺留於車內之個人資料,以行動電 話通知失竊車輛之車主,揚言前開失竊車輛業在渠等支配控 制中,被害人如欲取回,則須依渠等指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否則將不予返還車輛,致令附表二 編號 (一)至 編號(二七)所示車主乙○○、子○○、寅○ ○、陳明正等人心生畏懼,進而依其指示匯入約定金額後, 方始取回該失竊車輛,前開款項即由方保量羅勤富2 人提 款後朋分殆盡,並恃以為生。方保量羅勤富2 人更行夥同 癸○○(於84年間因竊盜、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86年4 月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由癸○○於92年8 月初間承繼前開常業竊盜、



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而加入該竊盜集團。3 人基於常業竊盜 及連續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方保量駕駛前揭車輛,由癸○○ 持T型扳手下手竊取、羅勤富負責把風、搜尋車主資料之模 式,重施故技,竊取附表二編號(二八)至編號(四二)之 自用小客車,並由方保量依前開手法通知附表二編號(二八 )至編號(四二)失竊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中致該編號( 二八)至編號(四十)之失竊小客車之車主心生畏懼,而依 約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中,所得款項亦由方保量、羅 勤富及癸○○3 人提款後加以平分,並同恃此為生。至於編 號(四一)至編號(四二)之車主因未付款,致癸○○等人 因而恐嚇取財未遂。迄於92年8 月27日13時30分許,適羅勤 富、癸○○2 人正擬竊取編號(四三)之自用小客車時,為 警巡邏察覺有異,並經警當場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尊貴 大飯店停車場內將該3 人予以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羅 勤富、癸○○方保量三人共同所有供竊盜作案用之活動扳 手1 支、無線電通話器2 支、T型自製扳手4 支、黑色手套 2 雙、行動電話4 支(門號分別為:00-000- 00000 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聯絡簿及 帳冊各1 本、金融卡3 張(中華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 )及贖款4 萬元,與竊取所得之機油84瓶、汽車重低音喇叭 1 台、黃金項鍊1 條等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分別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羅勤富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害人乙○○、子○○、寅○○、丁○○、張晞傑、戊○ ○、辰○○、己○○、丙○○、甲○○、卯○○○、巳○○ 、壬○○、午○○、丑○○、彭正平、庚○○、張郭雪峰葉純華蔡連燈陳世珍賴永斌廖麗華陳明政、羅煜 光、蔡福來、曾照銀、賴志男羅文仁林瑞玲張文火、 蔡連從、黃水源、陳雅玲、傅學田陳財源、林秀美、盧安



皇、李枝煌、林明義、謝松華蘇木蘭、曾崇瑞等人於警詢 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對於前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及共犯之陳述及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審酌 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陳內容詳盡,且被害人均無親眼目睹 彼等車輛被竊之情形,亦未與恐嚇取財之行為人見過面,因 此若傳訊其等至本院作證,並無實益,因此本院認亦無再傳 訊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上 開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證述事項及共犯之陳述暨相關證據資料 ,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常業竊盜暨連續恐嚇取財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 下簡稱被告)癸○○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亦經共犯羅勤富陳風志魏振西等人於原審時供 述無訛,且核與附表二編號 (一)至 編號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12紙【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六)、(八)、(十)、(十一)、 (十四)、(十八)、(二六)、(二七)、(三九)】、 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附表二:編號(一)、(二六)、( 三九)、(四一)、(四二)】、被害報告單18紙【附表二 :編號 (二)、 (四)、 (五)、 (六)、 (九)、 (十)、 (十 三)、 (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 )、(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 、(二五)、車輛遺失證明單4 紙【附表二:編號 (十一) 、
(二六)、 (三九)、(四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查詢報表31份【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七)、 (三九 )、 (四一)、(四三)】,與附表一所示編號⑴、⑶、⑸ 、⑹、⑺等金融帳戶開戶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等 在卷可稽,另扣得共犯羅勤富方保量與被告癸○○所共有 之活動扳手1 支、無線電通話器2 支、T型自製板手4 支、 黑色手套2 雙、聯絡簿及帳冊各1 本、金融卡3 張(中華商 業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及贖款4 萬元,與渠等自附卷二 編號(四一)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得之機油84瓶、與自附表二 編號(四二)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得之汽車重低音喇叭1 台與 黃金項鍊1 條等物品可證,足徵被告癸○○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自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 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案被告癸 ○○加入以羅勤富為首之竊車勒贖恐嚇集團,該集團不惜成 本、大費周章購入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出贖金所用,竊車 之對象廣泛,集團負責人及成員均藉此賺取豐厚報酬,顯見 被告等主觀上均以向不特定民眾竊取車輛並恐嚇車主以取財 ,為謀生之主要來源,客觀上亦以相當持續性之竊車、撥打 電話行恐嚇犯行、領錢、分配恐嚇所得金錢等之行為表現以 之為常業之意思,再觀其實際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被告癸 ○○於短短1 個月之期間內,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16 次 ;共犯羅勤富方保量於短短3 個月之期間,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多達43次,自其犯罪手法、分工方式 及犯罪所得以觀,顯具職業性,更足認其等係恃竊盜所得維 生無訛,被告癸○○及其集團成員均有恃此種竊車勒贖財物 為生,而以此為業之意至灼,共犯羅勤富為首以及本案被告 癸○○所加入之竊車勒贖集團,從竊車至收購人頭帳戶、撥 聽電話行恐嚇取財犯行、到領錢、分配所得,手續繁多,分 工精細,絕非一個人所能獨自勝任,因此集團成員間,只要 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縱參與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就全部犯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 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之行為決意不 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另共同正犯,各正犯間 並以不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絡亦包括在內,亦 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是以本件被告癸○○與共犯羅勤富方保量等人間,雖參與之時間有先後,所擔任角色分工亦有 不同,甚至彼此間之關係熟絡度亦有不同,然就前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屬共同正犯。又常業犯罪 係指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 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是被告癸○○所稱其 僅中途加入,又加入之期間僅有短短1 個月,故對羅勤富先 前已實施之竊盜犯行不需共同負責且不符合常業犯之特性云 云,均尚有誤會。
三、本件被告癸○○與共犯羅勤富方保量3 人事前共同謀議, 推由其中一人或二人持T型扳手竊取不特定車輛,得手後再 由被告方保量羅勤富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



嗣於鎖定犯罪對象後,即依其計劃實施犯行,則被告癸○○ 自應對渠等犯罪計劃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同負其責。又 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 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 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癸○○於原審坦認其於92年6 月底遭工廠裁員 ,除賣檳榔之所得外,尚須仰賴犯罪所得款項用以維持生活 、養家,並清償銀行借款等情無訛,足認被告癸○○確係為 生活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並恃以為生,從而渠等常業竊 盜之犯行,至堪認定。再者,被告癸○○既與共犯羅勤富方保量共同謀議,責由方保量羅勤富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 等揚言:如不付款贖車,即無法取回車輛等語,顯足使被害 人等理解其意義,即如不依其指示匯款,車輛將無法取回而 財產受有危害,進而影響被害人等意思決定之自由,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被告癸○○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明甚。四、核被告癸○○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 竊盜罪、另就附表二編號(二八)至(四十)部分,係犯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四一)至( 四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癸○○方保量羅勤富3 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常業 竊盜犯行以及被告癸○○就編號(二八)至(四二)部分之 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 之實施,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未 遂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癸○○所犯上開常業竊盜及連續恐 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 竊盜罪處斷。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共負責任。再刑法第322 條所謂以犯第320 條之罪為常 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 言,故該法第322 條為第320 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 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 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 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0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癸○○自92年8 月加入竊盜集團,恃以經營竊盜、恐 嚇取財集團獲利謀生,就竊盜之部分實已有常業竊盜之犯意



與犯行;雖與竊盜集團成立之時間及成員加入之時間有其先 後,然被告癸○○既與共犯羅勤富方保量等人基於共同正 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原審認被告癸○○僅需就附表二編號(二八)至(四三) 部分,與共犯羅勤富等人共同負責,忽略常業犯係屬於實質 上一罪以及共犯間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之道理,尚有未洽 。又被告未曾有因竊盜而受強制工作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原審竟認被告前已 有強制工作之前科紀錄,其前科之事實認定亦有錯誤。被告 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前科事實認定有誤等語,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癸○○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以獲 取報酬,反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顯見就 是非價值觀念已然混淆,非輕度量刑得為糾正,及被告之素 行、恐嚇所得贖款之利益非少、對多位被害人之財產上所生 危害程度,暨兼衡其犯罪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減少其損失等一切情 狀,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衡之共犯羅勤富 已經因本案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 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癸○○前即曾 因竊盜等罪遭判刑之紀錄,於86年4 月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仍猶不知悛改,故態復萌,再犯竊盗罪,且於短短1 個月間即犯16件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律不足,確有犯竊盜罪



之習慣,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 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 社會生活,爰對其所犯常業竊盜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七、本案扣得之活動板手1 支、無線電通話器2 支、T型自製板 手4 支、黑色手套2 雙、聯絡簿及帳冊各1 本及金融卡3 張 (中華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等物品,業據被告癸○ ○坦承係與方保量共同所有,並為渠等用供本件犯行之用, 因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 共同負責,則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 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之物,惟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其他共同正犯罪 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故上開扣案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前經共犯羅勤富供承乃係方保量個人所有 ,且被告癸○○亦否認為其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 贖款4 萬元、機油84瓶、汽車重低音喇叭1 台、黃金項鍊1 條等贓物,分別係被害人李枝煌所有與其他被害人所交付之 款項,與被告癸○○自被害人謝松華蘇木蘭所有之自小客 車上所搜獲之物品,且已分別經前述被害人領回,此有領據 3 紙在卷可佐,並非被告癸○○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2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法條:刑法322條、34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附表一:
┌───┬─────────┬─────────────┬───────┐
│編 號│ 銀 行 名 稱 │ 帳 號 │ 戶 名 │
├───┼─────────┼─────────────┼───────┤
│ ⑴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 陳 風 志 │
│ │興業分行 │ │ │
├───┼─────────┼─────────────┼───────┤
│ ⑵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00000000000 │ 陳 風 志 │
│ │南嘉義分行 │ │ │
├───┼─────────┼─────────────┼───────┤
│ ⑶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Z000000000000│ 魏 振 西 │
│ │興業分行 │ │ │
├───┼─────────┼─────────────┼───────┤
│ ⑷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00000000000 │ 魏 振 西 │
│ │南嘉義分行 │ │ │
├───┼─────────┼─────────────┼───────┤
│ ⑸ │ 中華商業銀行 │ 000000000 │ 李 阿 忠 │
│ │ 桃園分行 │ 一六一OO │ │
├───┼─────────┼─────────────┼───────┤
│ ⑹ │ 郵政總局永安分局 │ 000000000 │ 石 啟 勵 │
│ │ │ 四六三二五 │ │
├───┼─────────┼─────────────┼───────┤
│ ⑺ │ 第一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 │ 吳 柏 青 │
│ │ 圓山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車牌號碼│被害人│ 失竊時、地 │匯款銀行、│勒贖金額│嫌疑人│備考 │
│號│ │ │ │戶名、帳號│ │ │ │
├─┼────┼───┼──────┼─────┼────┼───┼────┤
│㈠│LV-6358 │乙○○│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 貳萬元 │羅勤富│車輛警方│




│ │ │ │廿六日晚上 │編號三所示│ │方保量│尋獲 │
│ │ │ │嘉義市○○路│ │ │ │ │
│ │ │ │五一一號 │ │ │ │ │
├─┼────┼───┼──────┼─────┼────┼───┼────┤
│㈡│NY-3853 │子○○│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 伍仟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三十日十四時│編號三所示│ │方保量│ │
│ │ │ │三十分 │ │ │ │ │
│ │ │ │雲林縣斗南鎮│ │ │ │ │
│ │ │ │建國路與明昌│ │ │ │ │
│ │ │ │路口 │ │ │ │ │
├─┼────┼───┼──────┼─────┼────┼───┼────┤
│㈢│SL-5643 │寅○○│九十二年七月│如附表一 │ 陸仟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一日晚上某時│編號三所示│ │方保量│ │
│ │ │ │雲林縣斗南鎮│ │ │ │ │
│ │ │ │莒光路八十八│ │ │ │ │
│ │ │ │號 │ │ │ │ │
├─┼────┼───┼──────┼─────┼────┼───┼────┤
│㈣│DB-8505 │丁○○│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 參萬元 │羅勤富│車主 : │
│ │ │ │廿三日十八時│編號四所示│ │方保量袁錦鳳
│ │ │ │許 │ │ │ │車已尋獲│
│ │ │ │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 │陸光村自強西│ │ │ │ │
│ │ │ │路 │ │ │ │ │
├─┼────┼───┼──────┼─────┼────┼───┼────┤
│㈤│R7-2573 │辛○○│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 參萬元 │羅勤富│車主 : │
│ │ │ │廿九日晚上 │編號四所示│ │方保量曾光宏
│ │ │ │苗栗市○○街│ │ │ │車已尋獲│
│ │ │ │福星街口 │ │ │ │ │
├─┼────┼───┼──────┼─────┼────┼───┼────┤
│㈥│V3-1382 │戊○○│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貳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廿九日 │編號四所示│元 │方保量│ │
│ │ │ │新竹市○○路│ │ │ │ │
│ │ │ │三0二號前 │ │ │ │ │
├─┼────┼───┼──────┼─────┼────┼───┼────┤
│㈦│CS-7818 │辰○○│九十二年七月│如附表一 │壹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三日十一時許│編號四所示│元 │方保量│ │
│ │ │ │桃園縣蘆竹鄉│ │ │ │ │
│ │ │ │長榮與榮安路│ │ │ │ │
│ │ │ │口 │ │ │ │ │
├─┼────┼───┼──────┼─────┼────┼───┼────┤




│㈧│K2-2391 │己○○│九十二年七月│如附表一 │參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七日中午十二│編號四所示│元 │方保量│ │
│ │ │ │時二十五分 │ │ │ │ │
│ │ │ │屏東市○○路│ │ │ │ │
│ │ │ │與仁德路口 │ │ │ │ │
├─┼────┼───┼──────┼─────┼────┼───┼────┤
│㈨│CP-2765 │丙○○│九十二年七月│如附表一 │貳萬捌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九日 │編號四所示│元 │方保量│ │
│ │ │ │桃園蘆竹鄉防│ │ │ │ │
│ │ │ │汛道與南山路│ │ │ │ │
│ │ │ │口 │ │ │ │ │
├─┼────┼───┼──────┼─────┼────┼───┼────┤
│㈩│CW-6665 │甲○○│九十二年七月│如附表一 │ 參萬元 │羅勤富│車主: │
│ │ │ │九日十一時許│編號四所示│ │方保量施泰如
│ │ │ │桃園市○○路│ │ │ │車已尋獲│
│ │ │ │與大興路口 │ │ │ │ │
├─┼────┼───┼──────┼─────┼────┼───┼────┤
││E4-0553 │歐陽美│九十二年七月│如附表一 │壹萬玖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梨 │十日十七時許│編號四所示│元 │方保量│ │
│ │ │ │彰化市旭光西│ │ │ │ │
│ │ │ │路與曉陽路十│ │ │ │ │
│ │ │ │七巷口 │ │ │ │ │
├─┼────┼───┼──────┼─────┼────┼───┼────┤
││N8-3890 │巳○○│九十二年七月│如附表一 │ 貳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十三日十四時│編號四所示│ │方保量│ │
│ │ │ │許 │ │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 │ │ │ │
│ │ │ │國泰路台糖花│ │ │ │ │
│ │ │ │市內停車場 │ │ │ │ │
├─┼────┼───┼──────┼─────┼────┼───┼────┤
││YN-2419 │壬○○│九十二年七月│如附表一 │貳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十二日十六時│編號四所示│元 │方保量│ │
│ │ │ │許 │ │ │ │ │
│ │ │ │高雄市○○路│ │ │ │ │
│ │ │ │六八八號附近│ │ │ │ │
├─┼────┼───┼──────┼─────┼────┼───┼────┤
││L9-8665 │午○○│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貳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二日十八時許│編號一所示│元 │方保量│ │
│ │ │ │桃園市新埔六│ │ │ │ │
│ │ │ │街與中正路附│ │ │ │ │




│ │ │ │近 │ │ │ │ │
├─┼────┼───┼──────┼─────┼────┼───┼────┤
││P3-3963 │丑○○│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參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二日十八時許│編號一所示│ │方保量│ │
│ │ │ │桃園縣中壢市│ │ │ │ │
│ │ │ │中華路二段三│ │ │ │ │
│ │ │ │八八號附近 │ │ │ │ │
├─┼────┼───┼──────┼─────┼────┼───┼────┤
││ML-5761 │彭正平│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參萬捌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五日二十時前│編號一所示│元 │方保量│ │
│ │ │ │某時許 │ │ │ │ │
│ │ │ │新竹縣關西鎮│ │ │ │ │
│ │ │ │東光里錦山路│ │ │ │ │
│ │ │ │OK超商旁 │ │ │ │ │
├─┼────┼───┼──────┼─────┼────┼───┼────┤
││V2-9359 │庚○○│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肆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九日十五時許│編號一所示│元 │方保量│ │
│ │ │ │桃園縣觀音鄉│ │ │ │ │
│ │ │ │金湖村中山路│ │ │ │ │
│ │ │ │一段一0一六│ │ │ │ │
│ │ │ │號 │ │ │ │ │
├─┼────┼───┼──────┼─────┼────┼───┼────┤
││5H-6208 │張郭雪│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 壹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峰 │二十二日九時│編號一所示│ │方保量│ │
│ │ │ │許 │ │ │ │ │
│ │ │ │台北市○○路│ │ │ │ │
│ │ │ │二段萬興國小│ │ │ │ │
│ │ │ │附近 │ │ │ │ │
├─┼────┼───┼──────┼─────┼────┼───┼────┤
││CR-8339 │葉純華│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貳萬貳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廿二日十五時│編號一所示│元 │方保量│ │
│ │ │ │許 │ │ │ │ │
│ │ │ │台北縣新店市│ │ │ │ │
│ │ │ │中興路一段一│ │ │ │ │
│ │ │ │六八號停車格│ │ │ │ │
├─┼────┼───┼──────┼─────┼────┼───┼────┤
││R4-2888 │蔡連燈│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 壹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二十三日二十│編號一所示│ │方保量│ │
│ │ │ │三時前某時許│ │ │ │ │
│ │ │ │新竹縣竹北市│ │ │ │ │




│ │ │ │福興路與博愛│ │ │ │ │
│ │ │ │街口 │ │ │ │ │
├─┼────┼───┼──────┼─────┼────┼───┼────┤
││LW-5080 │陳世珍│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參萬柒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二十四日九時│編號一所示│元 │方保量│ │
│ │ │ │前某時許 │ │ │ │ │
│ │ │ │新竹市○○路│ │ │ │ │
│ │ │ │五十一巷九號│ │ │ │ │
│ │ │ │前 │ │ │ │ │
├─┼────┼───┼──────┼─────┼────┼───┼────┤
││L8-3959 │賴永斌│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貳萬壹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二日 │編號二所示│元 │方保量│ │
│ │ │ │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 │山鶯路一七一│ │ │ │ │
│ │ │ │號前 │ │ │ │ │
├─┼────┼───┼──────┼─────┼────┼───┼────┤
││L8-6232 │廖麗華│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 貳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四日十三時許│編號二所示│ │方保量│ │
│ │ │ │桃園中壢市後│ │ │ │ │
│ │ │ │興路一七O號 │ │ │ │ │
├─┼────┼───┼──────┼─────┼────┼───┼────┤
││H2-3050 │陳明政│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貳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五日十時四十│編號二所示│元 │方保量│ │
│ │ │ │分許 │ │ │ │ │
│ │ │ │苗栗市○○路│ │ │ │ │
│ │ │ │巨蛋廣場 │ │ │ │ │
├─┼────┼───┼──────┼─────┼────┼───┼────┤
││LT-8473 │羅煜光│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貳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五日十二時 │編號二所示│元 │方保量│ │
│ │ │ │苗栗市北苗中│ │ │ │ │
│ │ │ │華路葬儀社旁│ │ │ │ │
├─┼────┼───┼──────┼─────┼────┼───┼────┤
││H2-5569 │蔡福來│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貳萬柒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五日十六時三│編號二所示│元 │方保量│ │
│ │ │ │十分前某時許│ │ │ │ │
│ │ │ │苗栗縣苗栗市│ │ │ │ │
│ │ │ │建功里中正路│ │ │ │ │
│ │ │ │體育館前 │ │ │ │ │
├─┼────┼───┼──────┼─────┼────┼───┼────┤
││LW-0222 │曾照銀│九十二年六月│如附表一 │參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九日 │編號二所示│元 │方保量│ │
│ │ │ │桃園縣平鎮市│ │ │ │ │
│ │ │ │育達路二段與│ │ │ │ │
│ │ │ │廣德街口 │ │ │ │ │
├─┼────┼───┼──────┼─────┼────┼───┼────┤
││R7-0303 │賴志男│九十二年八月│如附表一 │貳萬伍仟│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廿六日十二時│編號五所示│元 │方保量│ │
│ │ │ │雲林縣員林鎮│ │ │癸○○│ │
│ │ │ │中正路二巷九│ │ │ │ │
│ │ │ │十之一OO號│ │ │ │ │
├─┼────┼───┼──────┼─────┼────┼───┼────┤
││J6-3322 │羅文仁│九十二年八月│如附表一 │ 貳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廿六日十一時│編號五所 │ │方保量│ │
│ │ │ │許 │示 │ │癸○○│ │
│ │ │ │嘉義縣大林鎮│ │ │ │ │
│ │ │ │慈濟醫院前 │ │ │ │ │
├─┼────┼───┼──────┼─────┼────┼───┼────┤
││5S-5151 │林瑞玲│九十二年八月│如附表一 │ 參萬元 │羅勤富│車已尋獲│
│ │ │ │廿五日十二時│編號五所示│ │方保量│ │
│ │ │ │許 │ │ │癸○○│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