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794號
KSHM,94,上訴,1794,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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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洪進家(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2 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製 造與持有,竟基於製造及持有槍彈之共同犯意,自不詳時間 起,在高雄市○○區○○路262 號廢棄養蝦場內,利用電鑽 、挫刀、工作鉗、砂輪機、鑽床及電焊槍等工具,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持有制式子彈4 顆;嗣於民國 94 年3月4 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前往上揭製造槍彈之處 所執行搜索,被告見狀手持裝有彈簧之改造槍枝滑套1 個欲 逃離現場,為警當場圍捕制伏,並查獲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 支、槍管、子彈及制式子彈、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彈之工具 一批,另案被告洪進家則趁隙逃逸無蹤,因認被告分別涉有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 、第12條第4 款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經警方持搜索票 前往上開案發地點搜索時,經警方當場查獲其手中持有槍枝 之滑套1 支,及案發現場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改造之手槍 、子彈成品、半成品及制式子彈、改造金屬槍管及改造槍枝 所用工具1 批等物,且本件所扣得之改造手槍7 枝、改造子 彈6 顆及制式子彈4 顆等經送鑑定有殺傷力為其論據。惟訊 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手中持有槍支滑套一 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 彈及持有制式子彈等犯行,辯稱:本件查獲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均係洪進家所有,伊未動過該等物品,且被查獲處乃 洪進家的地方。案發當日約上午11時許洪進家打電話說有事 情要告訴伊,叫伊到案發現場,伊到了之後,洪進家要伊去 買白糖作葡萄酒,伊乃外出買白糖還有發酵乳,返回來之後 ,洪進家又說葡萄不夠叫伊再去買,伊買回來在案發現場幫 忙洗葡萄,後來警方來敲門,洪進家作手勢叫伊不要出聲, 警方即踹門進入,洪進家先從後門逃走,伊隨即因急欲離開 而一時緊張錯把現場1 支滑套當成伊所有之行動電話,拿起 往後門走出,洪進家先掙脫為逮捕之警員陳世得陳世得未 追,即見伊走出來,伊因而在後門被警方查獲,伊沒有逃等 語(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78頁、111 頁)。經查:(一)被告自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有何 共同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等犯行, 所稱前後尚屬一致。本件警方固於案發現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制式子彈及、改 造槍支用之工具1 批等,且所扣得之附表一編號1-7 號所 示改造手槍7 支、及編號10、11、14號採樣試射可擊發之 土造子彈11顆及編號9 制式子彈4 顆,均有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⒋ 刑鑑字第094004 0755 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8-106頁)。惟 此僅足證明確有人在查獲地點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至 被告是否有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人 是否即為被告,仍須再為審究。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手持改造手槍之滑套一節 ,固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 並經當時參與查獲之警員黃焜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07 頁)。惟被告就此辯稱:當時一時緊張, 欲拿走桌上之手機,而誤拿滑套等語,證人即參與搜索之 警員王天助雖於原審證稱:印象中並未看到屋內有手機等



語,惟警員黃焜山已證述:當場有好幾支手機,不知何人 所有等語,且現場桌上確有手機1 支與其它改造手槍之工 具、滑套及子彈一同散置於桌上,並有相片一張附卷可按 (見警卷第39頁),足見被告所辯非虛。且衡諸事理,被 告如涉及在案發現場共同製造槍彈之犯行,則在警方前來 搜索之時,其在不及將改造之槍彈及零件、相關工具加以 收藏隱匿之際,理應將上開物品棄於現場而逃離,以避其 罪責,尚無單獨將價值非鉅之槍枝滑套取走持於手中,而 自曝其製造槍彈犯行之理。據此而論,被告所稱因警方前 來敲門,其急欲自後門離去,一時緊張再以屋內物品雜亂 ,乃將滑套誤為其行動電話,而順手取走等語,尚非不可 採信。尚難僅以其被查獲時手持改造手槍之滑套,即逕認 其有製造或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
(三)本件係警方經人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列管之不 良分子黃明風在高雄市○○區○○路262 號處製造槍械後 ,警方即前往該處進行監控,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聲 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前往案發地點搜索查獲等情,業經證 人黃焜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 、107 頁),而依警方聲請搜索票之聲請書記載,其受搜索人亦 為黃明風,並非被告,而搜索之地點為高雄市○○區○○ 路262 號,(見94警聲搜字第800 號卷第1 頁),經查該 處坐落之土地為小港區○○○段0256─0002及0256─0003 號,該土地係國有土地,現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管理,而 高雄市○○區○○路262 號則並未經戶政機關編定門牌號 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三字第 09400214 22 號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高市小戶字第 094000 483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5-153 頁),亦無從證明該處平日為被告使用。
(四)本件案發現場之房屋在上開警方監控期間並未見被告在該 處出入,此亦據證人黃焜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審 卷第107 頁)。又查獲當日進行搜索係由王天助與其他警 員從前門踹門進入,入內時被告已由後門逃出,而由警員 陳世得將被告從後門抓回來,故警員入內時並未見到被告 在屋內作何事,此亦經王天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白(見 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警員陳世得於原審所述查獲情節相 符(見原審卷第74頁),足認本件查獲之警員均未見被告 於被查獲之屋內有何製造本件槍彈之行為。再者,王天助 於本件搜索前騎機車至該處查看,因天雨路滑,於該處門 前人車倒地,伊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從機車後照鏡看到



有幾個人出來,人數不確定,因怕遭人發現乃將機車扶起 ,即騎車向前離去等情,亦經王天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警員陳世得於上開廢棄養 蝦場後門埋伏時,先抓到洪進家後約2 、3 秒,被告從後 門跑出來亦被陳世得抓到,被告與洪進家均要掙脫,因陳 世得係用右手抓住被告,較為有力,故被告終無法掙脫, 洪進家則掙脫逃逸等情,並經陳世得於原審證述綦詳(見 原審卷第77、78頁),被告上開所辯其係走出後門,並未 逃跑云云固非實在。惟本件在查獲之廢棄養蝦場出入者既 不只告一人,自不得僅以本件查獲時被告在現場,並自後 門逃出時,為警捕獲,即認其有製造或持有扣案槍彈。(五)本件聲請搜索之對象黃明風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所列管之不良分子,而黃明風洪進家平日即時有往來, 被告又常出入洪進家之住處(按:非查獲地點),三人常 在一起,此業據證人王天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被告所稱平日不常到案發地 點,案發當日係應洪進家之邀前往而遭警方查獲等情尚可 採信。再者,又警員陳世得於查獲現場有看到葡萄及小瓶 子,此為陳世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且 查獲處之床上有一透明塑膠罐,內有外觀類似白砂糖及葡 萄之物,亦有相片1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被告 所辯其受洪進家之邀,至上開處所幫忙浸泡葡萄酒等語, 亦非全無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在案發地點與人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等犯行,自難單以警方前往上開案發 地點搜索時,被告在現場且手中持有槍改造槍枝之滑套即 逕認被告有上開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持有 制式子彈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之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查獲地點係作為大量囤積製造具 有殺傷力槍彈之重大犯罪場所,倘被告與洪進家並無製造槍 彈或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衡情被告應無因要被告幫忙浸泡 葡萄酒而邀被告進入該處所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常 情。惟按被告與黃明風洪進家常在一起,被告常進出洪進 家住處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與洪進家交情非淺,洪進 家基於信任而邀被告出入上開處所,非無可能,尚難以洪進 家容許被告出入上開被查獲處,即逕認被告與洪進家必有本 件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檢察官提起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一:
 ┌─┬──────────────┬──────────────────┐
 │ │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管   │     鑑驗結果         │
 ├─┼──────────────┼──────────────────┤
 │一│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係仿HIGH STANDARD 廠DERRINGER DM-101│
 │ │0000000000號)。      │型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車通槍管│
 │ │              │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二│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0000000000號)。      │之金屬玩具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
 │ │              │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三│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同上。               │
 │ │0000000000號)。      │                  │
 ├─┼──────────────┼──────────────────┤
 │四│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
 │ │0000000000號)。      │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
 │ │              │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
 │ │              │認具殺傷力。            │
 ├─┼──────────────┼──────────────────┤
 │五│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
 │ │0000000000號)。      │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 │              │具殺傷力。             │
 ├─┼──────────────┼──────────────────┤
 │六│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




 │ │0000000000號)。      │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
 │ │              │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
 │ │              │認具殺傷力。            │
 ├─┼──────────────┼──────────────────┤
 │七│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同編號四。             │
 │ │0000000000號)。      │                  │
 ├─┼──────────────┼──────────────────┤
 │八│改造金屬槍管成品3 支,半成品│其中1 支玩具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並│
 │ │10支。 │加裝金屬襯管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 │
│ │              │          │
│ │              │  │
│ │ │  │
│ │ │  │
├─┼──────────────┼──────────────────┤
│九│制式4 顆子彈。       │均係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子彈,│
│ │              │認具殺傷力。            │
├─┼──────────────┼──────────────────┤
│十│土造子彈6 顆。       │均係直徑約5.0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 │              │彈,經採樣2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
├─┼──────────────┼──────────────────┤
│十│9.0mm 土造子彈35顆。 │採樣11顆試射,其中9 顆可擊發,認具殺│
│一│ │傷力;另3 顆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 │
│ │ │ │
│ │ │ │
│ │ │ │
├─┼──────────────┼──────────────────┤
│十│9.0mm土造子彈4顆。 │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二│ │ │
├─┼──────────────┼──────────────────┤
│十│9.0mm土造子彈7顆 │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 │
│三│ │ │
│ │ │ │
├─┼──────────────┼──────────────────┤
│十│8.9mm土造子彈57顆 │採樣19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 │;3 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甚微,不具│
│ │ │殺傷力;15顆無法擊發。 │
├─┼──────────────┼──────────────────┤
│十│6.7mm土造子彈3顆 │採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五│ │ │




├─┼──────────────┼──────────────────┤
│十│改造手槍半成品12支 │均無殺傷力。 │
│六│ │ │
└─┴──────────────┴──────────────────┘
 附表二:
 ┌─────────────────┬─────────────────┐
 │  扣案製造槍彈所使用之工具 │數量               │
 ├──┬──────────────┼─────────────────┤
 │一 │游標卡尺          │2支                │
 ├──┼──────────────┼─────────────────┤
 │二 │鋸子            │2支                │
 ├──┼──────────────┼─────────────────┤
 │三 │彈簧            │45條               │
 ├──┼──────────────┼─────────────────┤
 │四 │四角鋼條          │4支                │
 ├──┼──────────────┼─────────────────┤
 │五 │鐵條            │9支                │
 ├──┼──────────────┼─────────────────┤
 │六 │鋼管            │7支                │
 ├──┼──────────────┼─────────────────┤
 │七 │銅條            │4支                │
 ├──┼──────────────┼─────────────────┤
 │八 │鑽頭            │24支               │
 ├──┼──────────────┼─────────────────┤
 │九 │固定鉗           │2支                │
 ├──┼──────────────┼─────────────────┤
 │十 │鑿子            │10支               │
 ├──┼──────────────┼─────────────────┤
 │ │斧頭            │1支                │
 ├──┼──────────────┼─────────────────┤
 │ │槍背帶           │1個                │
 ├──┼──────────────┼─────────────────┤
 │ │子彈底火          │12顆               │
 ├──┼──────────────┼─────────────────┤
 │ │黑色火藥          │1盒                │
 ├──┼──────────────┼─────────────────┤
 │ │砂輪片           │13片               │
 ├──┼──────────────┼─────────────────┤
 │ │切割片           │1個                │
 ├──┼──────────────┼─────────────────┤




 │ │固定鉗座          │2座                │
 ├──┼──────────────┼─────────────────┤
 │ │磨石            │4塊                │
 ├──┼──────────────┼─────────────────┤
 │ │子彈鋼模          │2塊                │
 ├──┼──────────────┼─────────────────┤
 │ │刨光機           │1檯                │
 ├──┼──────────────┼─────────────────┤
 │ │鐵鎚            │3支                │
 ├──┼──────────────┼─────────────────┤
 │ │鉗子            │4支                │
 ├──┼──────────────┼─────────────────┤
 │ │銼刀            │3支                │
 ├──┼──────────────┼─────────────────┤
 │ │電鑽            │4支                │
 ├──┼──────────────┼─────────────────┤
 │ │電銲槍           │2支                │
 ├──┼──────────────┼─────────────────┤
 │ │砂輪機           │3支                │
 ├──┼──────────────┼─────────────────┤
 │ │電鋸            │1支                │
 ├──┼──────────────┼─────────────────┤
 │ │噴火槍           │1支                │
 ├──┼──────────────┼─────────────────┤
 │ │鑽床            │1檯                │
 ├──┼──────────────┼─────────────────┤
 │ │槍柄            │8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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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