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291號
KSHM,94,上更(一),291,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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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
      葉美利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2399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9344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庚○○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以下同)81年2 月間起至83年3 月間止,擔 任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受理及審核民眾申請 使用六龜鄉轄內河川公地承租種植之相關事宜,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庚○○則係土木包工業者,因承包六龜鄉 公所發包之工程而與戊○○認識,於81年12月間,戊○○知 悉庚○○有意以人頭申請使用六龜鄉轄內河川公地以規避每 戶面積不得超過5 公頃之規定以牟取不法利益,且六龜鄉○ ○段179 、182 、183 、184 、185 地號之河川公地原使用 人,因違法將土地轉讓與砂石業者採集砂石,將遭六龜鄉公 所撤銷使用許可,戊○○明知當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 :㈠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者,應以戶為單位,每戶面 積不得超過5 公頃、㈡住所與申請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鎮 、市、區)者,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㈢申請時 應檢附申請書、土地位置及其周圍50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 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戶籍謄本、使用費繳納保 證書、㈣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 同有關機關為之。會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 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應駁回其申請案。又 依據高雄縣政府辦理該項業務,為防止鄰地糾紛,申請人必 須檢附4 鄰證明,以表示申請之耕地無第三人耕作,鄉公所



承辦人並須定期通知申請人到現場勘查,勘查後依勘查結果 填寫「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調查處理表」,由申請 人在上述調查處理表上之「現使用人意見併簽章:上列所載 河川公地座落面積確係本人所現耕,為確保使用權益,謹請 賜准,于此蓋章承諾申請使用,免另行填具統一申請書。申 請人:(空白)」欄下簽章;4 鄰證明人,必須在上開調查 處理表之「4 鄰證明:上列所載河川公地計(空白)筆,確 由左列申請人現耕,且無糾紛無訛,證明人:(空白)」欄 下簽章。承辦人則須在「實地調查人員簽請處理意見: ⒈(空白)使用上列(空白)筆河川公地屬實。 ⒉對河防安全無影響」欄下表示意見,實質審核申請人是否 符合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列申請之要件。
二、詎戊○○對上開主管之事務,明知以人頭方式申請河川公地 ,且已因超過面積而違背前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列之規 定,竟基於直接圖利庚○○之犯意,及與庚○○基於共同行 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庚○○於81年12月間,徵得曾帶娣、陳添郎、 子○○、邱富金劉海鵬之繼父張清源同意,於82年4 月間 ,復經癸○○同意,共計借用當時籍設高雄縣美濃鎮及六龜 鄉之曾帶娣、陳添郎、子○○、邱富金劉海鵬及癸○○等 6 人之名義,分別向六龜鄉公所申請使用六龜鄉○○段179 、182 、184 、185 、183 、187 地號等六筆河川公地(以 下簡稱本件6 筆河川公地)。戊○○並經庚○○授權及委託 ,分別以曾帶娣等6 人名義製作:⑴「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 請書」、⑵「河川公地四鄰證明書」、⑶「切結書」、⑷「 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作物切結書」、⑸「河川公地使用費 保證書」,並由戊○○擅自影印鄉公所內之各該申請地號之 ⑹河川圖取代土地位置及其周圍50公尺之地形實測圖,併同 曾帶娣等6 人之⑺戶籍謄本,分別向六龜鄉公所提出申請。 戊○○直接在上開人頭申請人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書 」上簽註「擬通知勘查」,並檢附上開申請時應附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簽報不知情之上級主管批示許可後,戊○○另定 期前往上開6 筆河川公地勘查,並均由庚○○陪同,戊○○ 於勘查後,先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⑻「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 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上之「現使用人意見並蓋章欄」 (以下以編號簡稱),分別蓋用曾帶娣等6 人之印章,表示 上開6 人係實際申請使用人;並以其相互間為4 鄰證明人, 分別蓋用曾帶娣等6 人之印章於「4 鄰證明之證明人」,相 互證明上開6 人確實在申請地號之河川公地上耕作,並在「 實地調查人員簽請處理意見」蓋用職章,表示其先後前往勘



查時,各該申請名義人確有使用所申請地號之河川公地屬實 ,連續將此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公文書上 。
三、戊○○於會勘完成後,分別檢附前開⑴至⑻之文書持之層報 不知情之六龜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秘書及鄉長而全部獲准申 請,而使庚○○得於82年1 月18日以人頭曾帶娣、陳添郎、 子○○、邱富金劉海鵬等5 人之名義,於82年4 月14日以 癸○○之名義,分別取得六龜鄉○○段179 (面積4 點8670 公頃)、182 (面積4 點2360公頃)、184 (面積4 點8670 公頃)、185 (面積4 點8670公頃)、183 (面積4 點8670 公頃)、187 (面積4 點2872公頃)地號等6 筆河川公地之 「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面積總計為27點9912公頃。 戊○○除均以副本函知高雄縣政府,由高雄縣政府登冊以製 單收取使用費外,並以上述名義申請人為受文者,與庚○○ 共謀將高雄縣六龜鄉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存據寄送給上述 名義申請人收受,而先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六龜鄉公所 對於河川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庚○○以人頭方式,不法取得 前開超過規定面積之6 筆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之不法利益。庚 ○○以曾帶娣等6 人名義,取得前揭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後 ,旋於82年間與籍設台南市之曾三星(已歿)談妥轉讓之事 ,私下將前揭不法取得之河川公地之使用權,讓渡予曾三星籍設台南縣玉井鄉之黃錦水2 人供為經營砂石場之用,使 庚○○取得至少8 百36萬3 千零24元之土地讓渡費(即讓渡 所得之8 百39萬7 千3 百60元扣除所已繳納之使用費合計3 萬4 千3 百36元)。
四、庚○○將前開6 筆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予曾三星黃錦水後 ,為使受讓者曾三星黃錦水取得土地使用權,又委託戊○ ○將前開6 筆河川公地原曾帶娣等6 人之使用權辦理拋棄, 再由曾三星黃錦水以人頭提出河川公地種植使用之申請, 戊○○明知曾三星黃錦水2 人因其住所與高雄縣六龜鄉並 無毗鄰,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無法申請河川公地使用,曾 三星及黃錦水乃經籍設高雄縣甲仙鄉及杉林鄉之人頭乙○○ 、廖玉菁、甲○○、丁○○、辛○○○及丙○○○等6 人同 意,借用其等名義,於82年8 、9 月間,分別向六龜鄉公所 申請使用前揭曾帶娣等6 人為名義上使用人之河川公地,並 交付劉清金王潘金菊印章給戊○○,充為部分河川公地之 4 鄰證明人,戊○○基於圖利使曾三星黃錦水2 人取得超 過面積之河川公地使用權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及與曾三 星、黃錦水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循前開同一方法



,分別以乙○○等6 人名義製作前揭⑴至⑸之文書並檢附⑹ ⑺之資料,依規定簽報不知情之上級主管批示許可後,戊○ ○於定期前往上開6 筆河川公地會勘時均由曾三星陪同,戊 ○○並於勘查後,先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⑻處理表上之「現 使用人意見並蓋章」欄,分別蓋用乙○○等6 人印章,表示 此6 人係實際申請使用人,並在前開處理表之「4 鄰證明」 欄內,於申請人乙○○部分以丁○○、甲○○、劉清金及王 潘金菊為證明人;申請人廖玉菁部分以丁○○、甲○○、劉 清金及王潘金菊為證明人;申請人甲○○部分以丁○○、廖 玉菁、乙○○及劉清金為證明人;申請人丁○○部分以廖玉 菁、甲○○、劉清金王潘金菊為證明人;申請人辛○○○ 部分以廖玉菁、丁○○、乙○○、丙○○○為證明人;申請 人丙○○○部分以乙○○、丁○○、劉清金王潘金菊為證 明人。分別證明乙○○等6 人確實在申請地號之河川公地上 耕作,戊○○並分別在乙○○、廖玉菁、甲○○、丁○○及 丙○○○等5 人「實地調查人員簽請處理意見」欄蓋用職章 (辛○○○部分漏未蓋職章),表示其先後前往勘查時,各 該申請名義人確有使用所申請地號之河川公地屬實,連續將 此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公文書上,並於會 勘完成後,分別檢附前開⑴至⑻之文書持之層報不知情之六 龜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秘書及鄉長而全部獲准申請,足以生 損害於六龜鄉公所對於河川管理之正確性。
五、前揭六龜鄉○○段183 地號,黃錦水曾三星雖借用辛○○ ○名義向六龜鄉公所申請使用,因六龜鄉公所秘書黃雙生於 82年10月4 日代「代理鄉長」徐天明決行時,發現與辛○○ ○設籍同一戶之壬○○業經核准使用河川公地在案,黃雙生 因而在戊○○所呈報辛○○○所有申請資料之「河川公地種 植使用申請書」上批示「一、如擬。二、同戶壬○○已准放 租五公頃是否超過面積」等文字,雖促請戊○○再查明是否 合於規定,惟在未另行回報或簽呈之情形,已因「如擬」之 批准而確定。詎戊○○未回報或另行簽呈辛○○○依規定已 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之事實,為圖一時便利,於黃錦水曾三星另商得吳秋藤同意,交付吳秋藤印章等資料供戊○○ 再行申請時,明知其對於業已簽報逐級審核完畢後具公文書 性質之前開⑴至⑸之文書及公文書⑻、前揭公函及許可存據 均無改作之權,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以立可白將上開 公文書之「辛○○○」(含個人資料),擅自塗改為「吳秋 藤」(含個人資料),而接續變造公文書。其後再於82年10 月12日以建字第7830函通知辛○○○准予使用前揭河川公地 ,製發82年10月12日六鄉建字第7830號「高雄縣六龜鄉河川



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存據」,且以副本函知高雄縣政府准許六 龜鄉○○段183 地號河川公地使用者,為正本受文者「吳秋 藤」而行使之,由高雄縣政府登冊憑以製單收取使用費,足 以生損害於六龜鄉公所對於河川管理、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並圖利曾三星黃錦水2 人,使之以人頭方式,取得前開6 筆河川公地使用權之不法利益。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證人柯順元、曾帶娣、癸○○、劉海鵬邱富金、子○○、 己○○、甲○○、丙○○○、乙○○、辛○○○、黃錦水及 丁○○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又前述証人及証人黃森坤黃錦水於調查站陳述之証据能 力,上訴人戊○○庚○○2 人對之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又共同被告戊○ ○在本院上訴時已以證人地位作證,其於調查時所述知悉庚 ○○將人頭取得之使用許可權,以每公頃30萬元至40萬元代 價轉讓予黃錦水曾三星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證不符(見本 院上訴卷第144 頁以下),佐以上訴人戊○○未曾抗辯其於 調查時所述有受任何外力影響,且對先前所述多認實在(見 同卷第144 至145 頁),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得為證據。 至於證人邱富金、己○○、甲○○、丙○○○、乙○○、辛 ○○○、黃錦水黃森坤廖高明於上訴時之陳述,與其後 偵審中所述並無不符,原不合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但上 訴人等及辯護人知係傳聞證據而未聲明異議,審酌以其等先 前陳述較為詳盡且記憶深刻,均認為適合作為證據。貳、實體內容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戊○○固坦承其明知曾帶娣、陳添郎、子○○、 邱富金、癸○○、劉海鵬、乙○○、廖玉菁、丁○○、甲○ ○、丙○○○、辛○○○等人均係名義申請人,實際申請人 係共同被告庚○○及案外人曾三星黃錦水等人,且確將以 辛○○○為名義人之⑴「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書」、⑵「 河川公地4 鄰證明書」、⑶「切結書」、⑷「申請使用河川 公地種植作物切結書」、⑸「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書」、⑻ 「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及82年10 月12日六鄉建字第7830號高雄縣六龜鄉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 可存據、受文者為辛○○○之六龜鄉公所82年10月12日以建



字第7830函,均擅予變造為吳秋藤,且以副本知會高雄縣政 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圖利,辯稱:依河川管理規則規定 ,如係借用人頭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不應准許,我知以 人頭申請違法,但鄉公所為便民且增加稅收均會准許,而將 辛○○○申請書等文件、許可辛○○○使用河川公地之高雄 縣六龜鄉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存據及六龜鄉公所函,均塗 改為吳秋藤,係因一時疏忽云云。上訴人庚○○固亦坦承借 用曾帶娣、陳添郎、癸○○、劉海鵬等人名義申請使用前揭 河川公地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與公務員共同登載 不實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子○○、邱富金本 人均欲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故委請我代為申請,不知戊 ○○主管該河川管理事務須製作「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 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亦未陪同會勘云云。惟查:(一)依經濟部54年12月22日訂定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4條 規定: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者,應以戶為單位,每 戶面積不得超過5 公頃。前項申請應檢附左列書件:一、 申請書,並應載明左列事項:㈠姓名、住址。㈡申請面積 及植物名稱。㈢申請地點土地標示。㈣附件名稱。二、土 地位置及其周圍50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 圖籍比例相同。三、戶籍謄本。四、使用費繳納保證書。 同規則第45條第2 款規定:左列人員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公 地種植植物: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者。 同規則第50條規定: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 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10日內逐項列出1 次通知限期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第1 項)。 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 機關為之。會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 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第2 項 )。管理機關認為符合規定時,發給許可使用書(第3 項 )。又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分別為經濟部於54年12月22日 訂定,自發布日施行;於88年6 月30日訂定,自88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1 次訂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於88年11 月9 日廢止,第2 次訂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於91年8 月7 日廢止,惟經濟部於91年5 月29日另行公布河川管理 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於92年12月3 日修正河川管理辦 法。前開規則、辦法,對於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之 要件、限制及程序均大致相同,僅管理規則規定申請時應 檢附「土地位置及其周圍50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 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戶籍謄本、使用費繳納保證書 」「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



申請養殖者並應加測繪其周圍1 百公尺範圍內地形。管理 機關收件日前3 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但逾3 個月者,得於 會勘時提示戶口名簿。管理機關依前項審查後認為符合規 定者,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和保證金後發給使用許可書 。但本法第78條之1 第4 款之使用得於繳交保證金或連帶 保證人之保證書後,先行發給使用許可書,並於次年3 月 繳清該年使用費」,並增列戶籍為寄居者,不得申請使用 河川公地種植植物及圍築魚塭、插、吊蚵。另依高雄縣六 龜鄉公所辦理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之內部作業規定 ,申請人尚須檢附4 鄰證明,以杜鄰地糾紛,已據證人即 六龜鄉建設課課長柯順元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依上訴人戊 ○○辦理庚○○黃錦水曾三星以人頭方式申請河川公 地使用時之上揭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使用河 川公地種植植物:⒈申請人之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 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不得申請。⒉申請使用河川 公地種植植物,以戶為單位,每戶面積不得超過5 公頃。 ⒊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書件經審查完備者,管理機 關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勘時 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 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應予區別者,圖利罪所謂 違背「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 令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而言。不及於機關內部所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 效力之行政規則。準此,關於4 鄰證明雖屬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但尚非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僅指台灣省河川 管理規則)。
(二)本件6 筆河川公地第1 次之申請人曾帶娣、陳添郎、子○ ○、邱富金劉海鵬及癸○○等人,其中曾帶娣、陳添郎 及癸○○為上訴人庚○○覓得之人頭申請人,實際申請人 為庚○○,已據證人曾帶娣及癸○○於偵查中及陳添郎於 原審時證述綦詳,並經上訴人庚○○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供承無訛。又證人劉海鵬於原審時證稱:將身分證 及印章授權繼父得使用我之身分證等語,亦屬上訴人庚○ ○借用之名義人(詳如後述)。另證人邱富金、子○○於 偵查中雖證稱:委託庚○○代為申請,有種植花生或發現 不能耕作而放棄云云,但依2 人所述,其知悉可申請河川 公地之訊息係來自庚○○,既有意申請使用,衡情理應對 於欲申請使用之河川公地現況加以評估,惟邱富金、子○ ○對於申請之細節完全不知情,事前不知申請何地號使用 ,亦未接獲六龜鄉公所通知前往勘查,子○○申請後完全



未在六龜鄉○○段184 號河川公地種植,且未曾繳納任何 使用費,其證稱有申請前揭河川公地供己種植使用,顯難 採信。況邱富金等5 人申請拋棄使用權之時間均為82年8 月間或9 月初,有邱富金、子○○、曾帶娣、陳添郎及癸 ○○河川公地拋棄使用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邱富金等5 人及劉海鵬均為上訴人庚○○所借用之名義申請人無誤。 其後本件6 筆河川公地第2 次之申請人乙○○、廖玉菁、 丁○○、甲○○、丙○○○、辛○○○等6 人,均為案外 人曾三星黃錦水之名義申請人,實際申請人為曾三星黃錦水,已具證人己○○(即廖玉菁之父)、甲○○、及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及乙○○及辛○○○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並經證人黃錦水於警詢、偵審時證述明確。雖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有申請六龜鄉○○段河川公地 使用,鄉公所有打電話通知去看地,我與父親黃錦水均一 同前往云云。但上訴人戊○○供稱其審核前開6 筆土地申 請案時,陪同前往勘查者皆為曾三星,而戊○○勘查後分 別製作之乙○○、廖玉菁、丁○○、甲○○及丙○○○「 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其上均 有「代曾三星」之註記,有各該調查處理表在卷可憑,是 丁○○前開所述不足採信。此外,證人庚○○在本院上訴 審陳稱:「戊○○告訴我一個人可以申請5 公頃,他說有 多少公地可以申請,也可以請人幫忙,我就找一些自己人 同意借用人頭,申請文件均是戊○○幫我處理,他知道這 些是我找的人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8 頁),足認 乙○○等6 人均為案外人曾三星黃錦水所借用之名義申 請人,亦甚為明確,亦足認上訴人戊○○知悉名義申請人 係庚○○曾三星等人找來之人頭無誤。
(三)上訴人戊○○雖辯以六龜鄉公所審核河川公地種植使用之 申請案,以人頭方式提出申請者,其雖知為違法,但鄉公 所基於便民及增加稅收之立場,均會准許,並提出案外人 葉丁周等人同意陳勇以伊等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承租新 威段河川公地使用之同意書2 紙及六龜鄉公所84年3 月1 日函請高雄縣政府就楊俊英及陳勇間因河川公地使用權屬 發生糾紛一案是否應予公告註銷函文1 份為證。然查台灣 省河川管理規則對於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之要件、 限制、申請程序業已規定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戊○○ 為主管受理及審核民眾申請使用六龜鄉轄內河川公地種植 植物事務之人,其明知庚○○曾三星黃錦水均以人頭 申請前揭河川公地供己使用,以規避每戶面積不得超過5 公頃之規定,曾三星黃錦水並規避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



非在同一或毗鄰鄉者(按黃錦水為台南縣玉井鄉人,曾三 星為台南市人,均有資料在卷可查),不得申請使用河川 公地種植植物之規定,庚○○曾三星黃錦水上開申請 方式已違背法令,明知曾帶娣等人並非前河川公地種植之 實際申請人,猶加以配合,而於先後依法前往現場勘查後 ,分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各該「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 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上「實地調查人員簽請處理意見: ⒈(空白)使用上列(空白)筆河川公地屬實。⒉對河防 安全無影響」欄蓋用申請人之印章,並蓋用「課員戊○○ 」之職章(部分漏未蓋職章,惟亦無經查不實或影響河防 安全之表示),表示申請人曾帶娣等12人分別使用該調查 處理表上所示河川公地屬實,且對河防安全無影響,而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六 龜鄉公所對於河川公地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四)上訴人戊○○承辦前開申請案,明知上情而未依法駁回, 仍個別檢具前開曾帶娣等12人申請前揭六龜鄉○○段河川 公地種植使用之申請書、相關證明文件連同其職務上製作 之「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逐級 層報不知情之六龜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秘書及鄉長而先後 獲准上開申請,其中辛○○○申請案經許可後,因同戶壬 ○○已准放租5 公頃,為符合每戶面積不得超過5 公頃之 規定,戊○○並將申請人變造為「吳秋藤」(詳後所述)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於庚○○,使庚○○取得前 揭六龜鄉○○段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權,得以轉讓他人獲取 現金利益。至於上訴人戊○○所辯雖知為違法,但鄉公所 基於便民及增加稅收之立場,均會准許云云,惟此與上述 規定不符,其此處所辯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戊○○另辯以 其他案件亦多由伊代筆,或實務上可以河川圖代替實測圖 云云。惟人頭與代理申請並非相同,更與是否由上訴人戊 ○○代筆無涉。倘人頭名義人亦得准許,則上開河川管理 規則又何必規定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而成為具文?況 六龜鄉河川公地並非乏人問津,鄉公所不致為增加稅收而 不顧法令。再者,上訴人戊○○所舉葉丁周與陳勇雖因同 意申請而發生糾紛,亦無從證明承辦公務員當時准許時係 明知葉丁周為人頭,仍准許之。再退步言之,縱有明知, 亦不因此積非成是而得謂上訴人戊○○所為是合法。至於 代筆等情,純係協助不識文字之申請人,仍屬依法行政之 便民行為,尚不能以其他申請文件有由上訴人戊○○代筆 ,即謂人頭戶申請亦屬正當。至於實測圖乃為避免4 鄰糾 紛而要求申請人為之,因河川公地或地形會隨時間河流沖



刷而變化,絕無以便民即得以河川圖替代之理。證人柯順 元在本院上訴審亦稱:「照規定要實測圖,因河川地因水 流關係會改變,有實測圖才不會發生糾紛,所以申請時一 定要重測,要提出實測圖向我們主管單位申請」等語。即 使證人黃雙生所稱河川圖有標示即可,仍須實地勘測過始 可(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2 頁),尚不能單以河川圖代替 實測圖,乃至明之理。上訴人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本應依法行政,所辯上情實無可採。
(五)上訴人庚○○共同登載不實部分:上訴人庚○○雖辯稱: 陪同戊○○勘查所申請河川公地,但不知戊○○職務上須 製作「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云 云。然查:本件關於曾帶娣、陳添郎邱富金、子○○、 劉海鵬及癸○○申請之前揭六龜鄉○○段河川公地之申請 書等文件,雖未扣案,且經原審向六龜鄉公所調取無著, 有該所93年2 月4 日六鄉建字第09300001078 號函及檢具 之資料可按。然依上訴人戊○○所稱為曾帶娣等該6 人申 請前揭六龜鄉○○段河川公地之流程為:以人頭戶名義填 具申請書、4 鄰證明書、保證書及切結書,申請人必須前 往現場勘查等情,參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前揭規定及證 人柯順元於偵審中具結證稱:承租河川公地之資料為申請 書、實測圖、繳納使用費保證書、切結書、實地調查表、 四鄰證明書,最後2 項是沿用縣府規定,實際調查表申請 人要自己填住址,勘查後由承辦人自己填,記載表上使用 狀況欄以下之資料,要通知申請人及4 鄰證明人,如有人 未來,就不可以處理,申請人及4 鄰之人要於申請表上蓋 章。承辦人實地勘查後,由承辦人簽名,無妨礙河川安全 且非位於行水區,由建設課長、秘書蓋章就可核准,只有 承辦人會去現場看。副本要給縣政府作開徵使用費之依據 等語,並佐以上訴人戊○○為乙○○、廖玉菁、甲○○、 丁○○、丙○○○、辛○○○等人辦理申請上開河川公地 種植使用之程序及填具之文件,堪認上訴人戊○○除依照 往例為曾帶娣等6 人填寫前揭⑴至⑸之文件並檢附取代土 地位置實測圖之⑹河川圖、⑺戶籍謄本外,上訴人戊○○ 亦踐行通知申請人前往現場勘查之程序,並製作前揭⑻實 地調查處理表,以符其辦理之程序。又上訴人戊○○雖於 審判中改稱:邱富金有陪同前往勘查,其餘曾帶娣等5 人 並未前往現場勘查,庚○○亦未陪同到現場勘查云云。然 曾帶娣、陳添郎邱富金、子○○、劉海鵬及癸○○等6 人係上訴人庚○○申請本件河川公地之人頭申請人,已如 上述,而邱富金並未受六龜鄉公所通知前往申請地現場勘



查,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卷,且上訴人庚○○於 六龜鄉公所定期前往勘查時均陪同前往,業據上訴人戊○ ○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而曾三星黃錦水以乙○○、廖玉 菁、甲○○、丁○○、丙○○○、辛○○○等人名義申請 前揭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時,上訴人戊○○均通知實際申請 人曾三星到場勘查,亦據上訴人戊○○供明在卷,其勘查 後分別製作之乙○○、廖玉菁、丁○○、甲○○及丙○○ ○「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其 上均有「代曾三星」之註記,並有各該實地調查處理表在 卷可憑。則庚○○曾三星同以人頭申請本件6 筆河川公 地使用,且申請程序相同,為符合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申 請程序及六龜鄉公所辦理之慣例,戊○○當無異其處理方 式之理。準此上訴人戊○○所供稱庚○○陪同前往勘查一 情較為可採,且由戊○○勘查後分別製作之乙○○、廖玉 菁、丁○○、甲○○及丙○○○「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 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其上均有「代曾三星」之註記 ,益徵上訴人庚○○明知戊○○於勘查後,必須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 」簽具意見,而互為同謀,且公務員審查後必需簽註處理 意見,庚○○應無不知之理,上訴人庚○○前揭所辯不知 戊○○要簽註意見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上訴人戊○○圖利庚○○曾三星黃錦水部分:案外人 黃錦水曾三星以乙○○等6 人名義申請之本件6 筆河川 公地,係共同被告庚○○之人頭申請人曾帶娣等6 人所拋 棄,並均由上訴人戊○○所辦理,堪認係經庚○○與曾三 星相互間達成協議,由庚○○私下轉讓與曾三星使用,並 透過戊○○負責處理,雖共同被告庚○○拋棄上開河川公 地予曾三星使用之確實對價為何,因曾三星業已死亡,而 無法明確計算。但證人黃錦水於調查時陳稱:「約於82年 初,我的乾兒子曾三星因找我合夥經營砂石開採販售生意 ,對我稱已與高雄縣六龜鄉民代表庚○○談妥,將其向六 龜鄉公所承租之公有河川地轉讓給我們,我對六龜鄉河川 地略有了解,認為可行,即答允曾三星合夥共同向庚○○ 接洽河川公地轉讓事宜,2 人各佔合夥事業一半之股份, 其後曾三星乃與庚○○洽談簽約條件等事宜,由庚○○將 其向六龜鄉公所承租之六龜鄉○○段新地號第179 、182 、185 、184 、187 等五筆河川公地共23點1214公頃,以 每公頃新台幣30至40萬之代價轉售給我們,因買賣合約係 由曾三星庚○○洽談,詳細金額我已記不清楚,如以每 公頃30萬元計算,最少總價金有6 百93萬7 千2 百60元」



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5頁背面)。另黃錦水陳稱:「該新 威段新地號183 河川公地當初係由我本人與曾三星併同新 威段179 、182 、185 、184 、187 等共計6 筆河川公地 ,向庚○○購買的,購買後由我本人向吳秋藤借用戶口謄 本及印章,以人頭戶吳秋藤名義於82年10月間申請使用許 可,該183 地號河川公地面積共計4 點867 公頃,購買之 價格為每公頃新台幣30萬元至40萬元之間,如以最低價格 每公頃30萬元核計,該183 地號河川公地共花費1 百46萬 零1 百元」等語(同卷第20頁)。證人黃錦水於偵查時仍 陳稱:在調查站說每公頃30至40萬元購買是以我所出的錢 換算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黃錦水雖表示契約係由曾 三星與庚○○洽談,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楚,但證人黃錦水 以其所佔合夥比例及出資金額推算出交易價格,自屬合理 可信。佐以上訴人戊○○於調查時供稱:「我僅知庚○○ 以前該曾帶娣等6 人名義取得六龜鄉○○段地號179 、18 2 、185 、184 、187 及183 等六筆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 後,將之轉讓給黃錦水曾三星2 人,至於讓渡金多少我 並不知道,要問他們才清楚,依當時交易行情,每公頃轉 讓權利金約為35至40萬元」等語(見調查卷㈡第7 頁背面 ),足認共同被告庚○○當時至少以每公頃30萬元之價格 轉讓予曾三星黃錦水供為經營砂石場之用,由共同被告 庚○○先委託上訴人戊○○將前開六筆河川公地使用權辦 理拋棄,再由曾三星黃錦水提出申請,因而讓共同被告 庚○○獲得轉讓代價8 百39萬7 千3 百60元。原審向台南 縣玉井鄉農會調取黃錦水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明細及 該帳號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及0000000 號支票正 反面影本3 紙,該等支票提示付款人分別為黃素恩、鍾宋 瑞蓮及張吳蜜,有台南縣玉井鄉農會90年7 月17日玉農信 字第131 號函及90年10月23日玉農信字第232 號函所附資 料附卷可稽。依前開帳號之資金往來,雖無從證明庚○○ 直接收受黃錦水交付曾三星供為購買前揭河川公地使用權 之支票價金。但價金之收受不限於本人提領,甚或曾三星 並非定以黃錦水所交付之支票直接付與共同被告庚○○, 故上述提領資料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戊○○之認定。(七)又證人黃森坤證稱:與黃錦水洽談河川公地轉讓事宜時, 黃錦水表示當初是以每公頃新台幣40萬元購買的(見調查 卷㈠第46頁),亦與證人黃錦水所述相符。雖證人廖高明 係以每分地2 萬2 千元(相當於每公頃22萬元)向黃錦水 取得新威段地號183 之使用權,惟證人廖高明亦表示係因 該土地已被洪水沖毀且遍佈大石頭,以致成交價較低(同



上卷第35頁背面),且係黃錦水其後再轉讓之價格,不能 因此認為該土地使用權市價僅為每公頃22萬元至明。又證 人黃森坤雖以17萬元向黃錦水取得新威段地號187 號之河 川公地使用權,惟黃森坤是該土地實際耕種人,故向黃錦 水要求降低價格(同上卷第46頁),黃錦水只得以較低之 金額轉讓予黃森坤,況此亦係再轉讓之價格,亦不能因此 認為該土地之使用權市價為每公頃17萬元。再者,證人黃 森坤於調查時陳稱:「新威段河川公地目前民間私下違反 規定買賣之價格每公頃約在50萬元至80萬元之間」(同上 卷第46頁背面);證人廖高明於調查時則稱:「(問:新 威段河川公地如地勢平坦,且種植有果樹,其民間讓渡使 用權之市價如何?)每分地約10萬元,即每公頃約1 百萬 元」等語(同上卷第36頁),惟2 人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已 是88年7 、8 月間,且地形條件不同,與82年間曾三星黃錦水庚○○購買時之價格已有所變化,自不能據以認 為黃錦水所述不實。綜上所述,曾三星黃錦水庚○○ 購買本件6 筆河川公地之金額介於每公頃30萬至40萬元之 間,如以最低每公頃30萬元計算,則庚○○讓渡前開人頭 承租地之金額,應為8 百39萬7 千3 百60元(每公頃30萬 元乘以6 筆土地總面積27點9912公頃),經扣除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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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