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879號
KSHM,94,上易,879,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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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熊碧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
字第357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平日以土地仲介及買賣為業,復曾至 國立中山大學進修,對於土地交易實務知之甚詳。於民國( 下同)92年間,以合夥人葉宗華名義,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制拍賣程序,拍得坐落於高雄縣七老爺段一甲小段第1466 之19地號及其上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街114 巷19號建物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渠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增建部分 ,越界占用毗鄰同段第1466之20地號土地(約1.2 m ×8.90 m), 並已經該法院於拍賣公告中公告甚詳,乙○○亦曾親 自至系爭不動產查看無誤。詎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故意隱瞞此一不動產交易上之重大訊息,致甲○○ 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屋土地所有權包括該違建佔用鄰地部分 ,遂於93年1 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之代價, 向乙○○簽訂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後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至少受有損失405,840 元(依 該地面積乘以公告地價,即1.2 m ×8.90m ×38,000 元 = 405,840 元)。嗣甲○○僱工整修系爭不動產時,經鄰人抗 議後,於93年5 月27日向鳳山市地政事務所調取地籍圖謄本 後,始知上情,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 ○之供述及證人余子雄王涼、丙○○等之證詞,暨卷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搬遷切結書影本、讓渡書影本、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宗90年度執字第96 87號卷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增 建部分是防火巷,增建部分所占用的土地並不在買賣範圍, 告訴人亦知該房地係法拍屋,故買賣價金由268 萬元降至26 0 萬元,且法院拍賣公告已有註明,告訴人知悉該房地有占 用鄰地之事,伊有自原屋主處受讓該屋對面空地1466之29地 號土地使用權,並無償交由告訴人使用,買賣契約上也寫明 依現況點交,伊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系爭不動產原係證人王涼所有,經債權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嗣由被告乙○○以其合夥人葉宗華名義應買 取得,並轉賣於告訴人甲○○之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不爭 執之事項,復經證人王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96 87號卷宗影本1 宗(後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影本1 份(債權人再聲請執行後依91年度執字第1579 9 號執行程序所得)附卷足憑,是該房地確係被告因法院拍 賣而取得者,堪以認定。又上開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確有占用 毗鄰同段1466之20號土地,且該占用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一 節,亦有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9687號拍賣不動產附表可按 (見93年度他字第4242號偵查卷第51頁);而該項訊息亦為 寬頻房訊登載於其網站內供人點閱,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該網 站訊息1 份附卷可參(見93年度發查字第3827號偵查卷第14 頁),則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確有占用鄰地即同段1466之20 號部分土地,且不在拍賣範圍,被告乙○○並未取得該部分 土地之所有權,亦堪認定。
㈢系爭1466之19號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56×0.3025=16.94 坪),建物1 樓面積為32.49 平方公尺,增建部分為25.72 平方公尺(其中1.2 ×8.9 =10.68平方公尺,約3.2306坪占 用鄰地),全部1 樓建物面積共58.21 平方公尺(約17.608 4 坪),原土地尚有約8.47平方公尺之空地(56-32.49 - 15.04 ,約2.56坪),原1 樓建物面積加計增建面積(扣除 占用鄰地之10.68 平方公尺,餘15.04 平方公尺)為47.53 平方公尺(32.49+15.04 ,共約14.3778 坪)之事實,有系 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鳳山地政事物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 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38、39頁反面、43頁反面、44頁)。 本件告訴人甲○○與其夫丙○○,再與其母先後2 次觀看系 爭不動產,第2 次看房子時,中信房屋售屋小姐曾拿記明坪 數及其他事項之表格給甲○○觀看等情,已據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81頁)。又本件簽約 時,告訴人之夫丙○○有實際前往系爭房地丈量,其室內含 增建部分共18坪多一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告訴人甲○○及丙○○ 夫婦於購買本件房地時曾拜託朋友余先生查詢系爭不動產之 狀況,已據其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80頁 ),足見,告訴人夫婦應為謹慎之人,是其等於決定購買本 件系稱不動產前,對於其土地、房屋之面積當知之甚詳無疑 。其等既已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6.94 坪,且於原有建物 及增建建物外,尚有約2.56坪之空地,已如上述,其等於實



際丈量建物面積後之建物竟達18坪左右,已明顯超越原有土 地面積,則其等對於本件建物確有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縱 使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夫婦亦難諉為不知甚明。 ㈣告訴人夫婦第1 次前往看屋時,被告出價350 萬,告訴人出 價260 萬;第2 次看屋後,在中信房屋大順店與被告以268 萬元成交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 、82頁)。而「完成買賣契約後,買方有打電話來說,這間 房子是法拍屋,要求解約」、「我是中信房屋之代書,乙○ ○通知案件成交了要簽約,後來隔天又要解約...我只負 責簽約、解約後之代書業務」之事實,分據證人王國洲、陳 美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3、84頁), 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知悉法拍屋後,曾向 中信房屋要求直接與賣主議價後,中信房屋退出,最後以26 0 萬元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本件係告訴人經 中信房屋仲介後,以268 萬元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後 ,委託友人查知該屋係法拍屋,乃前往中信房屋要求解約, 嗣再與被告以260 萬元簽約購買之事實甚明,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以該前後2 次簽約之差額8 萬元係中信公司退出 後之價額云云,尚非實在。告訴人夫婦於第1 次以268 萬元 簽約後,若非因發現上開不動產有何產權或使用權或其他可 能影響購買意願之瑕疵,其等何須於簽約後再委請友人上網 查詢該房地之權利狀況?又其等於友人上網查詢得悉係法拍 屋後,即欲與被告解約,已如上述,惟一般法拍屋均遠較市 價便宜,民眾對於購買法拍屋所疑慮者,不外法拍屋被占用 ,難以順利、完整取得該屋使用,並非產權不清問題(拍賣 公告均已揭露、權利移轉證書亦載明),告訴人夫婦於聞悉 上情後竟欲與被告解約,顯見告訴人夫婦對於本件房地拍賣 公告事項均已知悉,而影響其購買意願亦明。而本件系爭不 動產之增建建物,部分建物占用鄰地之事實,早經原審法院 於拍賣公告中揭露,且為寬頻房訊如實上網週知,亦有告訴 人提出之上開寬頻房訊1 紙附卷足憑。告訴人既委請友人為 其查詢至為關心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狀況,該友人自上開網路 上查知增建部分占用鄰地之重要事項,焉有不告知告訴人之 理?告訴人焉有不逐一究明可能?是告訴人夫婦於其友人告 知該屋係法拍屋後,應已知該屋增建部分有占用鄰地之情形 ,堪以認定。
㈤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曾2 次前往看屋,並曾實際丈量 該建物面積等情,已如上述,又被告曾告知系爭房屋旁邊有 防火巷一節,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第81頁),而依卷附系爭不動產照片觀之,系爭房屋右



側與隔鄰房屋相接成列,以增建部分與其左側房屋牆壁相黏 ,2 間房屋之間自2 樓以上有空間隔開,自外觀即可見該增 建部分所在位置即為2 棟房屋間之防火巷等情,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4242號卷第49頁),是被告所辯 已告知增建部分占用鄰地等語,尚非無據。衡以房屋買賣之 交易常情,除特殊情事(如是否曾有人在屋內自殺)外,買 受人判斷該屋價值之首要依據,自以該屋之所有權範圍、使 用現況、所在位置(交通、子女就學、生活機能)、日後增 值(或保值)等因素為首要考量,至於該屋是否為法拍屋, 應非判斷該屋價值之重要因素,而觀之告訴人甲○○於第2 次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係法拍屋,仍願以26 0 萬元向被告購買該屋,則告訴人甲○○當已將所有足以影 響該屋價值之判斷因素考慮在內,否則,絕無要求解約後再 簽約購買之理。再依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 事項載明:雙方合意賣方同意本房屋正對面空地比率之空地 使用權利無償讓與予買方使用,如附件等語,此有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按,苟被告有意掩飾該屋使用情形 之重要訊息,何需於契約書自動無償讓與正對面空地比率之 空地使用權利予告訴人(該使用權係被告以2 萬元向王涼購 得)?且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1 條買賣標的物標示之備註欄 1 並已載明出售標的物之建物有增建,乙方(即被告)對增 建部分之權利義務應併同移轉予甲方(即甲○○)。有關增 建部分之權利義務,甲、乙雙方已確實知悉。其備註欄2 亦 載明其他贈品:依現況等語,有該買賣契約書可憑(見93年 度發查字第3827號卷第4 至9 頁)。足見告訴人甲○○於簽 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 及增建部分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應知之甚詳。綜上所述, 被告並無故意掩飾該屋增建部分佔用他人土地之重要訊息, 其所辯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乙○○於94年3 月9 日偵查中 供述告訴人甲○○不知道1466之20地號土地之權利狀況等語 ,經細閱被告上開偵查期日之供述,其真意係指伊知道有違 建(指增建部分),但是佔用情形伊並不是很清楚(見94年 度偵字第4239號卷第6 頁),且其係供述告訴人事實上也不 知道「1466之20」地號土地之權利狀況,而上開「1466之20 」地號之土地並非本件買賣之標的,自不能因告訴人不知悉 上開土地之權利狀況,即推論被告有故意掩飾該屋增建部分 佔用他人土地之重要訊息。至上開買買契約書第11條固有被 告保證本件系爭不動產無占用他人土地情事,惟告訴人既已 知悉上開房地增建部分確有占用鄰地情事,已如上述,亦不 能依該定型化之契約文字為被告施用詐述之認定甚明。另證



余子雄王涼於偵查中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 ○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佔用情形,尚不足為認定被 告故意掩飾該屋增建部分佔用他人土地之重要訊息之事實。 再者,公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宗90年度 執字第9687號卷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搬遷切結書影本、讓渡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 證據,亦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確曾經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 佔用毗鄰同段第1466之20地號土地(約1.2m×8.90m)、 被 告(代理承受人葉宗華)向證人王涼取得系爭不動產正對面 空地比率之空地使用權利、證人王涼答應搬出系爭不動產、 告訴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買契約之事實,亦無法證 明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故意掩飾該屋增建部分佔用他人 土地之重要訊息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詐欺取財罪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 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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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