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蕭昌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伍年肆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月5日執行羈押。茲本院 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原因均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均自民國95年4月5日起予延長羈押貳月。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