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肆佰元,應與林義力、丙○○、乙○○連帶追繳並發還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 (下同)86年2月間起,在臺東縣成功鎮新港 國民中學(下稱新港國中)擔任事務組長,負責辦理該校公 用物品之採購,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校教學組長 陸炳杉於86年12月1日、86年12月20日及87年1月6日,分別 請購金額新台幣 (下同)11,700 元、31,000元及20,300元之 版紙、油墨等物品,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利 用採購物品之職務上機會,僅購買其中31,000元之物品,其 餘11,700元及20,300元部分,則併同虛報購買,以詐取財物 。嗣甲○○於87年1月間,向台東市○○路766號林義力所經 營之國鑫行,採購金額31,000元之版紙、油墨等物品時,要 求林義力於開立31,000元之統一發票時,同時虛偽開立 11,700元及20,3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二張。林義力、丙○○ 夫妻為了往後之生意,不得不配合,乃與甲○○共同基於開 立不實會計憑證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會計乙○○虛 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乙○○明知甲○○僅購買31,000元之 物品,亦與甲○○、林義力、丙○○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 憑證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87年1月21日,以日亞行名 義(負責人為陳獻明,由林義力實際經營)開立金額31,000 元、發票號碼MD00000000統一發票一張(下稱編號1統一 發票),同時虛偽開立購買版紙、油墨等,金額11,700元、 發票號碼MD00000000,及金額20,300元、發票號碼MD 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二張(下稱編號2、3統一發票)。嗣 由國鑫行送貨員於87年1月23日送貨至新港國中時,同時將 三張統一發票,交予甲○○。甲○○明知編號2、3二張統 一發票所載內容為不實之事項,仍同時接續分別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分別將之貼在新港國中粘貼憑證用紙上 ,據以製作二張不實粘貼憑證,呈送不知情之會計、校長辦 理核銷,再連同貼有編號1統一發票之粘貼憑證,同時一起 報請台東縣政府由86學年度第一學期教育優先區課業輔導費 項下支付而行使之,致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新港 國中63,000元。該校出納乃於87年2月19日開立63,000元之 支票一張,由甲○○於新港國中交付林義力。國鑫行遂於87 年2月21日將該支票存入銀行,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1,600元 後,共詐得3O,400元。甲○○即於87年2月25日,親自前往 國鑫行收取詐得之款項,乙○○依林義力、丙○○之指示, 於扣除營業稅及實際支出共18,000元後,當場將30,200元交 給甲○○收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辦理台東縣議員賄選案 時,自查扣之帳冊中發現疑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要求林義力同時開立上開三張 統一發票,據以製作粘貼憑證,呈送會計、校長辦理核銷, 而後同時報請台東縣政府由86學年度第一學期教育優先區課 業輔導費項下核撥支付63,000元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採購上開三張統一發票所載 之版紙、油墨、影印紙,所採購之物品已經陸炳杉驗收;當 時學校有23班,學生近千人,如未實際購買,如何滿足課業 輔導印製講義、考卷之需求?伊並沒有詐取財物,而到國鑫 行拿取30,200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86年2月間起,在新港國中擔任事務組長,負責辦 理該校公用物品之採購一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其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可以認定。
(二)該校教學組長陸炳杉於86年12月1日、86年12月20日及87 年1月6日,分別請購金額11,700元、31,000元及20,300元 之版紙、油墨等物品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動支 經費請示單影本三紙附卷足憑(本院上訴卷第100、105、 110頁)。
(三)被告就教學組長陸炳杉上開三次請購,並未全部採購,僅 於87年1月間,向台東市○○路766號林義力所經營之國鑫 行,採購金額31,000元之版紙、油墨等物品,卻要求林義 力於開立31,000元之統一發票時,同時虛偽開立11,700 元及20,3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二張;林義力、丙○○夫妻 為了往後之生意,不得不配合,乃指示會計乙○○虛偽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乙○○明知上情,仍於87年1月21日, 以日亞行名義開立編號1統一發票時,同時虛偽開立編號 2、3統一發票;由國鑫行送貨員於87年1月23日送貨至 新港國中時,同時將三張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嗣台東縣 政府核撥63,000元予新港國中,該校出納於87年2月19日 開立63,000元之支票一張,由被告交付林義力後,被告即 於87年2月25日,親自前往國鑫行收取30,200元等情,業 據證人林義力於原審;楊景櫻於原審、本院更三審;乙○ ○於原審、本院更三審分別結證屬實(原審卷第29至32頁 、第92至95頁;本院更三卷第46至48頁、第68至69頁), 互核相符。被告於台東縣調查站接受測謊後亦坦承辦理上 開採購時確有虛報不實,並向林義力收取30,200元等情不 諱(偵查卷第50頁);又本案係因檢調單位就另案台東縣 議員賄選案件進行偵查時,從扣案相關帳冊中發現疑點後 意外查獲,此經被告供陳無訛,並非被告因宿怨遭人設局 故意誣陷,而證人林義力、丙○○、乙○○供述之情節, 又有卷附乙○○製作帳冊上明白之記載可資對照(偵查卷 第18、20頁),不致因記憶不清而發生錯誤,足見證人林 義力、丙○○及乙○○之證詞可以採信。
(四)又被告係要求林義力同時開立上開三張統一發票,據以製 作粘貼憑證,呈送會計、校長辦理核銷,而後同時報請台 東縣政府由86學年度第一學期教育優先區課業輔導費項下 核撥支付63,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於調查及本院更三審供 陳明確(偵查卷第47頁;本院更三卷第26頁)。而被告就 本件採購虛報不實,已如上述,復有卷附之新港國中粘貼 憑證用紙三張影本可佐(本院上訴卷第96、101、106頁) ,足徵被告係將編號2、3二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一次接 續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港國中粘貼憑證用紙上,據 以製作二張不實粘貼憑證,呈送不知情之會計、校長辦理 核銷,再連同貼有編號1統一發票之粘貼憑證,一起報請 台東縣政府由86學年度第一學期教育優先區課業輔導費項 下支付而行使之,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新港 國中63,000元。被告利用教學組長陸炳杉上開三次請購物 品之機會,僅採購金額31,000元之版紙、油墨,並未採購 11, 700元及20,300元之版紙、油墨等物品,卻要求林義 力同時開立上開編號1統一發票及不實之編號2、3統一 發票,據以製作粘貼憑證,而後以不實之粘貼憑證,報請 台東縣政府核撥,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誤將未採購之 金額11,700元及20,300元,合計32,000元,一併核撥,則 其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不
實登載公文書之手段詐取財物,昭然若揭。其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亦極為明確。而林義力、丙○○及乙○○三人, 明知上情,仍予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被告用以詐 取款項,復將詐得之款項其中30,200元交給被告收受,其 等與被告間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詐取財物部分,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顯然。
(五)又被告與林義力、丙○○、乙○○等共同詐取之財物金額 雖為32,000元,但國鑫行就編號2、3二張不實之統一發 票已繳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1,60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94年4月14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 0940006594號函可稽(本院更二卷第36、37頁),扣除此 部分金額後,應認本件犯罪所得財物為30,400元(被告實 際取得30,200元)
(六)證人丙○○雖曾於台東縣調查站供稱被告係於87年1月23 日向伊等叫油墨、版紙等,實際金額僅13,000元,卻要伊 等開三張發票,金額共計63,000元等語;惟於本院更三審 已改稱叫貨是在87年1月21日之前,1月21日開票,1月23 日是送貨等語,核與賴淑惠於本院更三審所述87年1月21 日當天是丙○○叫伊開三張支票,1月23日那天是送貨等 語相符。足認被告叫貨之日期在87年1月21日之前,並非 87年1月23日。丙○○於調查站所為被告係於87年1月23日 叫貨之證詞,顯係誤會,自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七)被告就其於台東縣調查站所為之自白,雖辯稱:「是調查 人員對我測謊後與我聊天後,是調查人員提示我的,我才 順著下去講的,以公積金支付一些沒有辦法處理的費用, 我是對他們說如果我有貪污到這筆錢的話,我會拿來解決 學校沒有辦法解決的費用」云云(原審卷第68頁)。惟被 告之自白與證人林義力、丙○○及乙○○之證詞相符,有 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所委任之辯護人請求拷貝台 東縣調查站偵訊錄音帶後所提出之書狀,亦記載被告確有 自白犯罪(本院上訴卷第134頁),依該書狀之內容觀之 ,並無調查員違法取供之情事,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縱使被告之自白係經調查人員之提示,惟既非出於強 暴、脅迫、詐欺或利誘等不正方法,即無礙於自白之合法 性及真實性。
(八)被告辯護人雖質疑帳冊所載「支出楊姐,張先生(港中 )30200」,非乙○○筆跡,且乙○○不可能稱自己為「 楊姐」云云。惟乙○○已於原審及本院更三審證實確係伊 之筆跡(原審卷第95頁;本院更三卷第46、47頁),且乙 ○○記載帳冊之目的係供僱主稽查之用,其以伊與僱主間
所熟悉之稱呼自稱,亦非異常,辯護人所為質疑,無可採 取。
(九)原審向台東縣政府調取之上開粘貼憑證用紙原本,其上之 發票原本雖載有不同之日期即87年1月6日、87年1月7日、 87 年1月15日。然前開月份部分(即1月中之「1」)之筆 跡顏色,與前開日期部分(即6日中之「6」;7日中之「7 」;15日中之「15」)筆跡顏色,明顯不符。且偵查卷第 27 至29頁所附之發票影本,均僅記載87年1月,並無日期 之記載。而證人陸炳杉於原審已稱:「新港國中粘貼憑證 用紙三張,是檢視原本無異後確認的,而原本日期可能是 後來填上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68頁),核與另一證人 王重陽即本案之調查員所證:「(90偵1525號卷第27至29 頁)這三張收據(含發票)是在90年6月7日訊問筆錄之前 ,我們即已向台東縣政府政風室行文調卷取得,可以確定 是在訊問筆錄之前就取得該三張收據,而當初取得前開三 張粘貼憑證是影本,所以沒有再歸還台東縣政府,發票函 取來就只有月份沒有日期,且函取過來就直接附卷,確定 當初影本取來就只有月而沒有日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 178、179頁)亦相符合;堪認上開粘貼憑證上發票原本之 日期係事後所填載,自不影響上開三張統一發票係由乙○ ○於87年1月21日同時開立之認定。
(十)證人陸炳杉雖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稱:「87年1月請購 單不是我填寫,但是物品是我請購的,經辦人是甲○○, 表示說是我請購後,到了總務處,由他承辦買回所請購的 物品,他如何報價我不清楚,...... 有承辦請購的驗收 ,甲○○將東西買回後,由我驗收,祇看數量跟規格是否 符合請購標準」(原審卷第40頁);「我們收貨的過程, 是貨先送到一樓的田秀麗小姐那裡,他先收貨,我如果在 的時候,就下去點,如果我不在的時候,就是(以)後再 去點,...田小姐跟我講貨來了,我就會下去看一下, 我會稍微看一下,但沒有逐樣翻找清點.....」(原 審卷第169 、170頁);「這三張請購單筆跡不是我的, 有可能是田小姐提出需求交給我,請購單上的日期筆跡看 起來是我的筆跡,而單價和總價的部分不是田小姐的字跡 ,是誰的字跡,我不曉得,其他部分是田小姐字跡」(原 審卷第202 、2 03頁);「影印紙部分因為一包係一百張 或二百張,我會去點包數,油墨或版紙,數量少,我就會 逐項清點」(本院上訴卷第154頁)等語。惟從證人陸炳 杉以上證詞觀之,先則供稱祇看數量規格;繼則供述送貨 時如果人不在,以後再去點會稍微看一下,但沒有逐樣翻
找清點;嗣又供陳影印紙部分因為一包係一百張或二百張 ,伊會去點包數,油墨或版紙,數量少,伊就會逐項清點 ;前後並不相同,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就其所稱:三張請 購單都不是伊的筆跡,可能是田秀麗需要交給伊等語觀之 ,堪見證人陸炳杉對本件三次請購過程之記憶並不清楚, 難認其所證物品驗收過程屬實。況證人陸炳杉係本案問題 採購之請購人,其是否有確實驗收點貨,攸關其是否應擔 負失職責任,對照其證詞所呈現前後不一之瑕疵,應認其 證詞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十一)證人即當時新港國中之輔導組長楊嘉宏及教學組長陸炳 杉於原審均明確證稱:伊等不知道校內油墨及紙張之實 際使用數量等語(原審卷第198至204頁),此部分之證 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採購上開三張統一發票所記載 之全部物品。另證人即當時新港國中之教務主任吳炳男 雖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如果僅使用前述31,000元發票所 記載之油墨及紙張,應該不夠用云云;惟吳炳男係當時 之教務主任,並非物品管理使用之直接承辦人,輔導組 長楊嘉宏及教學組長陸炳杉尚且無法確定正確之使用量 ,衡情吳炳男自難有更清楚之瞭解,其僅係以校內人數 及學生上課之科目逕行為前開推測,自不足據為被告有 利之證明。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認係觸犯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收取回扣 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不實登載公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起訴書已經 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二罪,與林義力、丙○○、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及林義力、丙○○雖不具經辦會計之 人員,惟其等與有該身分之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 31 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犯。關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部分,林義力、丙○○、乙○○雖非公務人員,惟其 等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亦應論以共犯。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不實登
載公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到詐取財物之目的,所犯上開三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雖 未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與林義 力、丙○○、乙○○四人詐得之金額僅30,400元,情節尚屬 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林義力、丙○○、乙○ ○係屬本件貪瀆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審究,即有未合 ;又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原審認 係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亦有未合;又被告所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與所犯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亦未審 究,也有違誤;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原審未命追繳及發 還被害人,均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令智昏,嚴重 破壞教育機關形象,惟並無前科紀錄,犯罪後曾於調查中自 白犯罪,但未繳還犯罪所得,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所詐取之財物30,400 元,應與林義力、丙○○、乙○○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 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