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辛○○
指定 辯護人 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6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陸佰零陸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共同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個人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三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除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應增加為40人,被害金額應更正為6,069,849 元外(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訊據被告辛○○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與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認 定被害事實不當部分(詳如後述)外,本院皆引用之。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除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 被害人之外,尚有被害人己○○、丁○○、乙○○(曾秀田之 妻)、甲○○、丙○○、戊○○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 ,乃至於應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及沒收之金額認定均有不當,尚 有未洽(正確之犯罪事實及被害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部分被害事實未予審究,顯 然有據。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與原審相同之刑。另 本院認定可查明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額為 6,069,849元(原審 認定之金額為 5,010,129元),均應發還所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其餘扣案之金額 4,230,151元則應予沒收,亦附此一 併說明。 其餘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
項、第2項、第10條、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
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2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