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臺南縣私立聖家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因抗告人提起上訴,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所為裁定(94年度
重訴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原法院於95年1月4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應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用,此項裁定已於95 年1月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抗告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為由,駁回本件之上訴,使抗告人深感焦 慮,痛苦萬分。
(二)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上訴費用,一則因事務繁忙而疏漏 此事,一則因未諳法令而不知延誤期間後是否能再補繳所 致。惟抗告人既對本件判決不服,必然願意繳納上訴費用 ,何況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乃關係抗告人之權益至鉅, 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予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等語。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判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5年 1月4日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5年1月 9日合法送達,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 卷第139至140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2頁),並為抗告 人所不爭,其上訴自非合法。是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其說明,核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人固稱其因事務繁忙而疏漏此事以及未諳法令是否
有補繳規定而未繳納裁判費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繳 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程式,且原審法院亦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抗告人經受合法送達,既明知其尚欠缺繳納裁判費之要件 ,即便有上述主觀上之事由,亦不能免其客觀上應履行之訴 訟法上義務。而原法院於定期命其補正後,迨其逾期不為補 正始予駁回,也已盡保障當事人訴訟救濟之機會。是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林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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