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53號
TNHV,94,重上,53,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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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己○○
      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
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地號雜128平方 公尺、同段193之29地號雜100平方公尺以及同段193之37地 號雜35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5人公 同共有,並不得妨害上訴人己○○使用前3筆所述土地及地 上之門牌台南市○○路161巷20號房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曾委任律師發文予上訴人等人,要求就其侵奪占有 訴外人張文雄保管箱中之財產為協調,其將訴外人張文雄之 繼承人己○○戊○○乙○○丙○○丁○○之地址均 列在「台南市○○路161巷20號」,而將自己之地址列在「 台南市○○路○段664號」,有葉安勳律師民國(下同)89 年4月5日函可憑,由此足認被上訴人乃知悉坐落台南市○區 ○○段193之5地號土地、193之29地號、193之37地號3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 市○○路161巷2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屬上訴人等所 有之情,而其並非所有權人,亦未曾占有使用;又被上訴人 之子溫士銘於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6號偽造文書案 件中,亦陳稱其於服兵役以前與母親同住在台南市○○路○



段664號云云,有原審卷附溫士銘之89年5月16日刑事答辯狀 可稽。從而,由前揭證據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受交付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則原審未審酌上開被上訴人發函所列 地址乙節,以及被上訴人之子所自述之事實,僅依證人林戊 詳之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曾居住系爭房屋,顯有可議。再者 ,所謂交付而受讓占有,必須所交付之物取得事實上管領能 力。雖被上訴人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以及以其名義申請 用水,然一為行政手續(況該手續與事實不符),另一為用 水之契約,均與是否有對系爭土地取得事實上管領能力無關 ;何況水費收據均在上訴人手中,水費亦均為上訴人所繳納 。原審以上述遷入戶籍及申請用水名義等情推認被上訴人受 交付系爭土地,與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又查,系爭房 屋係於80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用水,惟系爭土地係於87 年間移轉登記,因之,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用水乙節難謂與 土地之交付有關聯,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曾受讓占 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查被上訴人固 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並非即所有權人 ,縱納稅義務人有變更,亦不能認定所有權已移轉,則被上 訴人不能據此主張其即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況上訴人己 ○○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占有係受讓 自訴外人張文雄,而原訴外人張文雄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其向 訴外人黃俊義、黃俊龍、黃俊夫、黃俊仁等於72年間買受系 爭房屋及土地後,因該買賣關係而受讓占有,則上訴人己○ ○之占有確為善意且合法。上訴人己○○既為善意且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未占有系爭房屋,則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 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以及第95 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 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準此,上訴人己○○依民法第 962條「因占有有被妨害虞者,請求防止其妨害」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請求防止妨害上訴人之占有,應為有理由。惟原審 未詳細推究,驟將上訴人己○○之排除妨害之請求部分亦駁 回,顯有疏漏。
㈢系爭土地係由陳月足名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其義務 人為陳月足、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故稅捐機關所列出土地增 值稅納稅義務人非陳月足即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張文雄以30 萬元補貼陳月足後,非能寄望陳月足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指 示代書申報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以方便自行繳納,始由 被上訴人名義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繳納土地增值稅固然是從



被上訴人名義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帳繳款, 由大眾銀行代扣繳稅款,惟上開帳戶在87年7、8月間百萬元 以下及數十萬元以上之大額提款,該取款條即是訴外人張文 雄之字跡,其字跡稜角分明、剛硬有力,頗具特色而極易辨 識,足認該帳戶之金錢確是由訴外人張文雄所支配。又上開 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動輒數十萬、上百萬元大額金錢進出乙 節,參酌被上訴人曾自書信函予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自陳: 「…首先跟蔡壽合夥作成衣童裝,但不到一年就收場了,接 者又跟中山路張先生做沙拉油,沒多久又收了,不得不轉換 跑道送海報,為了要讓我父母高興,日夜奔波,但老天不從 人願又放棄,在無計可施的情況,支身到台北延平北路一段 69巷9號3樓朋友家上班,故女裝大約做有三年時間,這段日 子文雄就南北兩地跑,直到80年4月回到台南大同路開洋裝 訂做店給客人做衣服…」等語(請參一審卷原證九),以及 被上訴人之子溫士銘在外租屋居住之房租、車貸,均是訴外 人張文雄代墊付,缺錢也向訴外人張文雄借款等情,堪認上 開帳戶之資金出入,絕非被上訴人在運用,而係訴外人張文 雄在支配該資金。茲為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名 下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89萬餘元,確係訴外人張文雄以 其所支配之金錢所繳納,爰聲請鈞院向大眾銀行函查「存款 人名義人甲○○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8月3日支出1,88 9,545元由貴行代收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取款憑條」。另為證 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生前確有習慣將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 記之事實,包括被上訴人住所地「台南市○○路○段644號 」之房屋亦是訴外人張文雄借用訴外人楊智婷名義所登記, 亦聲請鈞院調閱該事件即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102號 返還信託不動產事件卷宗。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調閱82年度訴字第1102號返還信託不動產事件卷宗及向 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客戶甲○○於87年8月3日扣繳土地 增值稅取款憑條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所主張「系爭房地乃訴外人張文雄借名登記 或贈與被上訴人」等情均非事實,被上訴人在原審已一一加 以駁斥,原判決亦已就兩造所有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 法加以審酌論斷,上訴人仍執前詞提出上訴,其上訴顯無理



由。
㈡上訴人所提出張文雄與陳晃民陳月足之弟)於87年6月8日 所訂立之協議書,僅約定陳月足於收取30萬元後,同意無條 件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該協議書並未載明雙 方是基於何法律關係訂立協議書,自不得憑上訴人片面解釋 為張文雄終止信託關係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協議書上亦 未載明陳月足要將土地移轉過戶予何人,亦不得逕認係陳月 足返還土地予張文雄。嗣系爭房地於87年6月12日以被上訴 人為買受人、陳月足為出賣人,雙方委由代書徐秋月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部份有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公證書附卷足憑,土地部份有土地移轉契約書附卷足憑 ,系爭土地並於87年8月7日辦妥移轉過戶登記,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憑,被上訴人係經由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及房 屋所有權,已有具公示效力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買賣契約 之公證書可證,實不容上訴人以推測擬制之詞否定,且被上 訴人應亦無庸就此再作舉證。縱然被上訴人經由買賣取得房 地所有權之過程係由張文雄出面接洽處理,惟以當時被上訴 人與張文雄為同居多年之關係,此買賣過戶由張文雄接洽處 理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上訴人單憑出面接洽處理之人為張文 雄即推斷系爭房地為張文雄借名登記或贈與被上訴人實難憑 採。
㈢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87年8月間之公告現值為5,379,000元 ,認被上訴人僅以負擔1,899,545元之增值稅即取得系爭房 地,顯悖情理云云,惟查,民法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本件不論買賣 價金多寡,均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何況1,899,545元亦 非小數目,被上訴人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所謂張 文雄借名登記或贈與之說均乏所據,毫無可採。再者,被上 訴人於87年8月7日所支出之本件土地增值稅1,899,545元, 此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足憑外,原審並已向大眾銀行查證屬實,雖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查明87年8月3日由被上訴人帳戶取款時所書寫取款條者為 何人,惟經原審審酌無此必要;茲上訴人上訴理由又再次聲 請調查此證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僅為拖延訴訟 ,浪費訴訟資源而已,畢竟張文雄現已不在人世,若要鑑定 筆跡,已有困難,又即使是張文雄所書寫之取款條,亦不能 證明該1,899,545元是張文雄所有,故被上訴人認應無須再 調查此部份證據。上訴人另請求鈞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82年度訴字第1102號返還信託不動產事件卷宗,惟查該案件



張文雄乃敗訴確定,且該案件標的為台南市○○路○段664 號房屋,與本件系爭房地毫無關聯,上訴人此部份調查證據 之聲請實亦無必要。況由上訴人之主張已可明瞭張文雄係錙 銖必較之人,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是張文雄,以張文雄 在82年間即為了大同路二段664號房地所有權而提起訴訟, 卻敗訴確定之情形,張文雄豈能放心在87年8月7日又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此可見上訴人之主張顯不 可採。
㈣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因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請 求防止其妨害」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防止妨害上訴人之占 有。惟查,上訴人己○○早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已未 居住在系爭房屋,此由上訴人己○○所提出手機號碼000000 0000之繳費收據均載明台南市○○路35巷31弄9號,以及其 於刑事案件中應訊時均表明其住所為台南市○○路35巷31弄 9號等情即可證明,而被上訴人之所以請律師發函上訴人時 曾將其住址列在台南市○○路161巷20號,乃上訴人己○○ 有習慣將計程車停放在系爭房地庭院之故,因被上訴人不知 上訴人實際住址,便請律師將函件寄到該址,看能否聯絡到 上訴人,惟此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又 被上訴人為房地所有權人並無不法行使權利,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妨害其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應無理 由。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412 號被告陳月足偽造文書案件全卷、及89年度偵字第4415號被 告甲○○偽造文書案件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 7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4年3月18日辯論意 旨狀(見一審卷一第178頁背面、第179頁)追加撤銷系爭土 地、房屋之贈與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此與上訴人 起訴時主張係基於繼承訴外人張文雄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二者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准許之,並於 判決書中就贈與之法律關係、憑據為論述,並無不合,先為 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文雄於89年3月23日死亡,上訴人5人均係訴外人張 文雄之繼承人,緣訴外人張文雄曾於72年間向案外人黃俊義 、黃俊龍、黃俊夫、黃俊仁等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 屋,上開土地,訴外人張文雄當時係以訴外人陳月足之名義 為信託登記,所有權狀仍為訴外人張文雄所保留,系爭土地 及房屋則交由上訴人己○○占有使用,詎訴外人陳月足於73 年10月15日竟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俊仁,向地政事務所謊報 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於73年10月20日 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案經訴外人張文雄提出告訴,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0年12月16日判決訴外人陳月足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確定,嗣後張文雄與陳月足和解,由張文雄與陳 月足之弟陳晃民於87年6月8日訂立協議書1份,約定由張文 雄補償陳月足300,000元,陳月足則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登 記予張文雄;而訴外人陳月足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時,張文 雄則另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名義,即借用被上訴人之 名義為登記(僅為借名登記,非信託法之信託),故87年7 月5日訴外人陳月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 ,惟上開房屋及土地仍然一直由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土地所 有權狀則由張文雄放置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保管箱中,張 文雄死亡後,被上訴人竟盜取張文雄遺留於銀行保管箱中之 財物,將保管箱中之財物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取走,經 上訴人等提出告訴,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確定,民 事訴訟部分並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人以偽造文書方 法所取得之財物;今被上訴人竟於9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 函寄送應賠償上訴人之賠償金,並於該存證信函內要求上訴 人己○○搬離系爭房屋,取回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逾期 視同廢棄物清理;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張文雄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張文雄 請求返還時,被上訴人即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張 文雄,因張文雄已於89年3月23日死亡,上訴人等5人為其繼 承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已為上訴人全體共同繼承, 上訴人在此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而因被 上訴人欲將受寄託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占為己有意圖,竟要 求上訴人己○○搬離系爭房屋,已使上訴人己○○就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占有,有受侵害之虞,茲由上訴人己○○依據民 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己○ ○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全體依據繼承及終止信 託關係返還信託物暨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在陳月足名下,訴外人張文雄欲將系爭土地 及房屋收回,乃於87年6月8日,由張文雄與陳月足之弟陳晃 民訂立協議書,由張文雄支付300,000元予陳晃民代收,並 由陳晃民陳月足辦妥過戶登記,張文雄將系爭土地取回後 藉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旋即於87年6月12日委託代書徐秋 月辦理公證,並於87年8月4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送件 辦理登記,雖然公證書及登記手續上以「出賣人(義務人) 陳月足」、「承買人(權利人)甲○○」之形式登記,惟陳 月足與甲○○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除有上開87年6月8日之 協議書可證明移轉原因係協議,而非陳月足與被上訴人間之 買賣外,由該次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中亦附有本 院80年度易字第2323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以及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申請陳月足執行結案證明可證明以被上訴人名義承 受移轉登記,實係訴外人張文雄向陳月足取回信託物之事實 ,且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不動產係張文雄向陳月足取回,僅 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由上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陳月足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僅是張文雄用 來承受登記之人頭而已,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係 由其向訴外人陳月足所購買,請被上訴人說明買賣之價金、 付款之情形,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之正本;被上訴人固舉出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款係由其名義之存款帳 戶轉帳繳款,然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依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陳月足,被上訴人代繳 納稅款,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陳月足購買系爭土地及房 屋。又查,系爭土地於87年8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為總額為5,379,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曾與張文雄於 土地過戶前約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負擔移轉過戶所須之增 值稅1,899,545元,而買下系爭土地及房屋云云,其以支付 189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為代價,即可向張文雄購買價值超 過500萬元之土地及房屋,此主張顯悖於情理,並不足採; 張文雄自己保有使用、收益權,僅將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此種契約,並非信託法所規定將所有權 移轉他人,由該他人使用、收益之信託,此種借名登記之契 約,在民間常有(因真正權利人不願具名,大多是不想讓人 以為很有錢),該契約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行規定,仍屬 有效,故張文雄將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實 因張文雄不想讓人知道其擁有不動產,不想讓人以為他很有 錢,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此契約仍屬有效; 因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張文雄,嗣由上訴人等 人共同繼承,因此,張文雄購買房屋之後,不僅陳月足,連



同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家人,從來未曾一日使用該房屋, 系爭房屋二十多年來均由張文雄及上訴人等人使用(後來陸 續搬走,由上訴人己○○一人使用),若系爭房屋係由甲○ ○或陳月足,或者是由甲○○向張文雄所購買,豈可能十多 年來均由張文雄及上訴人等人使用,再者,被上訴人忽而主 張係向陳月足購買,忽而主張係向張文雄購買,前後反覆不 一,此種反覆無常之主張,難期真實。
㈢台灣民間常有「借名登記」之習慣,大多因真正權利人不想 讓人認為其很有錢,故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但自己保有權利 證明文件,且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該財產;訴外人張文雄與陳 月足之弟陳晃民訂立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 項,並委託代書徐秋月辦理移轉登記,雖然公證書及移轉登 記手續上之承買人均係被上訴人,但陳月足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任何有關買賣價金、條件之約定,也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全部移轉登記均係張文雄所辦理,此由證人陳晃民、徐秋 月之證詞在卷可據,應不難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確係張文 雄所出資購買,為張文雄所有,被上訴人與陳月足之間,並 無買賣契約關係,買賣價金是依土地公告現值推定,非當事 人間約定,為何要用買賣契約,也非陳月足與張文雄間之約 定,而是張文雄之指示,被上訴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再查, 張文雄去世後,被上訴人在張文雄屍骨未寒,即等不及地盜 用張文雄印章,將張文雄所承租銀行保管箱打開取走裡面之 所有權狀等物品,上訴人己○○在刑事告訴案件中也向檢察 官表示保管箱內有「地契」,參酌證人徐秋月所證述辦理登 記完畢後土地所有權狀應該交給張文雄,並證稱不認識被上 訴人,不可能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應可認為張文雄並無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甲○○,而是自己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況且被上訴人自承於74年間與張文雄同居後,就一直住在 台南市○○路○段664號,顯然其從未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 若被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何多年來均未曾向張文 雄表示要使用收益之意思,反而該房屋一直由張文雄之家人 ,嗣由張文雄之長子即上訴人己○○一直使用迄今,直至張 文雄死亡,才發出存證信函要上訴人己○○搬離;綜上事實 ,應可認為被上訴人僅為張文雄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人頭,真 正權利人為張文雄,張文雄將系爭土地由陳月足名下取回後 ,本應先登記予自己名義,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為減 省登記程序及費用,直接由陳月足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名義,此為縮短給付之登記方式,即債權契約有兩個,陳月 足與張文雄(87年6月8日協議書)及張文雄與被上訴人(借 名登記契約),然物權契約直接列陳月足為出賣人,被上訴



人為承買人,因之,張文雄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能 以該物權契約為憑,仍應按借用名義登記之契約定之,而此 種契約,應屬一種無名契約,即契約一方借用他人名義為所 有權登記,另一方面提供其名義受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在契 約雙方內部關係而言,真正權利人為名義借用人,登記之不 動產均由名義借用人為使用收益,名義出借人有依名義借用 人之指示隨時為移轉登記之義務,其法律關係,以雙方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與委任類似,故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 ,今張文雄已經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已由上訴 人共同繼承,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即權利人死 亡,該借用名義登記之契約消滅,名義出借人即被上訴人應 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歸還予張文雄之繼承人。 ㈣退一步言,若認為系爭土地係張文雄贈與予被上訴人,而由 張文雄自陳月足名下取回後,依贈與契約,直接由陳月足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否認之),惟本件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日為87年8月4日,依當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40 8條第1項規定,贈與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因系爭 土地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一直由上訴人己○○占有使 用,則縱認上訴人等人繼承該贈與契約,仍得依修正前民法 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而上訴人撤銷贈與後,被上 訴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又被上 訴人若係就其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主張有何其他法律關 係存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否則仍應對上訴人等人負返還 不當得利之義務。
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受讓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己○○更換門鎖及拿走各項帳單云云,純屬無稽 ,上訴人否認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有被 上訴人93年3月18日要求上訴人己○○自系爭房屋取回財物 函文可據,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文雄去世當天,被上訴人 也是囑其友人謝榮川載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留紙條予上訴人 己○○,因上訴人己○○每天都將計程車停放於該房屋內, 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己○○每天一定會回去該房屋,因此, 乃前往該處夾紙條通知己○○有關張文雄死亡之訊息,再參 酌上訴人己○○擁有該屋之鑰匙,每日隨時可進出該房屋, 屋內又有上訴人己○○為被繼承人張文雄安置之靈堂,且該 房屋之應納水費、電費及電話費,均為上訴人己○○所繳納 ,顯然上訴人己○○自系爭房屋確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 占有人,此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收據在



卷可證;被上訴人曾在刑事庭自述,其與張文雄在台南市○ ○路○段664號房屋同居15年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未曾受領系 爭房屋之占有,占有須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僅變更自來 水費繳納名義人或將被上訴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之行為, 不能對系爭房屋產生事實上之管領力,故被上訴人以自來水 費繳納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戶籍曾遷入系爭房屋 ,而主張已占有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土地是訴外人張文雄信託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及上訴人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並以: ㈠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2地號、同段193之 29地號、同段193之37地號土地乃訴外人張文雄於87年8月7 日信託予被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 己○○有權使用前開土地及土地上之門牌台南市○○路161 巷20號房屋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就其利己主張應負舉證 責任,否則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即公 布實施,若訴外人張文雄確有在87年8月7日信託登記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自應依法為信託之登記,而信託法第 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訴外人張文雄與被上訴人間既無信託契約,且張文雄亦無遺 囑表示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財產,則張文雄與 被上訴人間自無成立信託關係之餘地;上訴人於起訴狀表示 訴外人張文雄信託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只是借名登記 ,非信託法之信託,此顯為故意規避信託法之規定,若上訴 人主張此非信託,其就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主張訴外人張文 雄和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若系爭土地及地上房 屋為訴外人張文雄所有,為何張文雄不將土地登記為自己名 下,凡此上訴人均難自圓其說;被上訴人於87年8月7日以買 賣方式自前手陳月足名下移轉過戶系爭土地,此為土地登記 謄本所記載及登記之事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 無庸置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雄於系爭土地過戶前有約 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負擔移轉過戶所須之增值稅1,899, 545元,該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地上物等同由被上訴人買 下,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確實於87年8月3日付清增值 稅,有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足憑,且自88 年起迄今,每年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有各年度地 價稅繳款單足憑,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物之 所有權人,絕非僅是受信託登記之名義人而已;上訴人所提 出被上訴人被訴刑事偽造文書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 之判決書,該等判決書與本件並無關連,自不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由被上訴人自



訴外人張文雄保險箱中盜走,此為毫無根據之不實指控,系 爭土地及地上房屋本即被上訴人所有,相關所有權狀等文件 自始即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未放置在訴外人張文雄之保險箱 中,上訴人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添
㈡原審法院80年度易字第2323號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系爭土 地及房屋係訴外人張文雄於72年3月22日出資向訴外人黃俊 義等4人購買,並將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陳月足名下,但該判 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陳月足名下,是訴外人 張文雄基於信託登記或贈與或買賣等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月足是受張文雄信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此主張尚乏明確證據;張文雄與訴外人陳晃民陳月足之 弟,於87年6月8日訂立之協議書,僅約定系爭土地要辦理過 戶登記之事宜,並未載明訴外人張文雄係基於終止信託關係 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張文雄給付予陳月足之300,000元 應視為訴外人張文雄替被上訴人給付予陳月足做為買賣系爭 房地之價金,嗣後再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移轉過戶所須之增 值稅1,899,545元,並辦妥移轉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主張陳月足甲○○間無買賣關係並不足採。按不動 產物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明文規定。本 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及 登記事項,被上訴人應無庸就自己如何向陳月足買受系爭土 地及房屋再作舉證;上訴人以目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5,37 9,000元,推論被上訴人僅以支付增值稅1,899,545元買下系 爭房地不合情理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之多寡 並不影響買賣契約效力,上訴人此主張自非足採;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20多年來均由訴外人張文雄及上訴人等人使用, 以此欲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係訴外人張文雄所有,此主張 實屬無稽,使用占有不動產之原因眾多,使用占有者並非一 定是所有權人,所有權歸屬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且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雄同居期間,訴外人張文雄之家人就如 同被上訴人之家人,故此期間訴外人張文雄及其家人有使用 系爭房地之情形,並不等同訴外人張文雄或其家人為房地所 有權人,故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地係訴外人 張文雄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之對象係訴外人陳月足並非訴外人張文雄,此乃土地 登記謄本所明載,雖然出面與訴外人陳月足洽談者是訴外人 張文雄,但此亦不能推翻被上訴人係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實 ,又訴外人陳月足及訴外人張文雄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之事實從未表示異議,移轉過戶後,亦未對被上訴



人提出過任何請求,上訴人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未曾 出資過,其憑何推翻被上訴人與陳月足之買賣關係;上訴人 己○○主張其20多年來一直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此意 見為上訴人己○○以開計程車為業,其計程車無處可放,故 平常會停放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以往將上訴人視為一家 人,從未與之計較,上訴人現竟以此為由,反稱其有使用權 ,故有所有權,此實太顛倒是非,毫無公理可言。 ㈢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辯論意旨狀,追加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然上訴人起訴時,僅主張係基於繼承訴外人張文雄之 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二者之請求權,一 為主張訴外人張文雄與被上訴人間有贈與契約,一為主張訴 外人張文雄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基礎事實完全不同, 又上訴人在本案已進行半年後才追加此訴訟標的,顯已妨礙 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其訴之追加應非合法,若法院認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否 認與訴外人張文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 就主張有贈與契約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被 上訴人係於87年8月7日以買賣方式自前手陳月足名下移轉過 戶系爭土地,而房屋部份於法院曾辦理公證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不但取得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 人亦確實有搬進系爭房屋居住,此除被上訴人戶籍曾於87年 8月26日遷至台南市○○路161巷20號系爭房屋外,又被上訴 人衣物仍在系爭房屋內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既已搬進系爭房 屋,豈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未交付」可言,上訴人之主張與 事實不符;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向陳月足買受並 移轉過戶而來,並非訴外人張文雄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在買受系爭房地後,早已搬入系爭房地居住一 段時間,不存在「未交付」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撤銷贈 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毫無根據,實不足採;被上訴人於另 案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1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 查中供述:「我不知他子女家及電話,由謝榮川陪我去己○ ○停放計程車地方,留字條在他機車上,上面寫他父已往生 ,請他到大同路他父住地方(大同路),時間下午三點多去 的,其他人我沒辦法通知」等語,此供述真意係被上訴人在 訴外人張文雄去世後,因不知張文雄子女住家及電話,只知 己○○停放計程車在新興路161巷20號空地上(本件系爭房 屋),所以由訴外人謝榮川(張文雄好友)陪同被上訴人去 上訴人己○○停放計程車處留字條,上訴人己○○當時住在 台南市○○路35巷31弄9號(被上訴人當時不知該住所),



此有其警訊筆錄所留住址可憑,可見上訴人己○○並非住在 新興路161巷20號,而被上訴人和張文雄在88年10月左右, 因為訴外人張文雄身體不好,又因被上訴人所開設裁縫服飾 店在大同路2段664號,為方便照顧,所以2人在此期間一起 住到大同路2段664號,但仍偶而會去新興路系爭房屋看看, 89 年3月23日訴外人張文雄係在大同路2段664號去世,故被 上訴人前述偵查中之供述,並非被上訴人沒住過新興路161 巷20號,亦非被上訴人不知新興路161巷20號在何處,此併 為敘明;上訴人所提出新興路161巷20號水費、電話費收據 均係93年之後的收據,經查,上訴人己○○在其開山路住處 整建時,曾有一陣子住在新興路161巷20號,當時上訴人己 ○○有以其自己名義申請號碼為0000000號之電話,後來上 訴人己○○新居蓋好,己○○搬去開山路居住後,電話並未 遷走,也未將鑰匙交回給被上訴人,本件不能因系爭房屋內 電話為上訴人己○○所有,就認為上訴人己○○一直占有使 用新興路161巷20號,又被上訴人93年3月18日存證信函要求 上訴人己○○把新興路161巷20號內財物取回,係因上訴人 己○○在該屋內留有一些以前居住時放置之雜物,包括前述 之電話、寄放之計程車,此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己 ○○使用占有系爭房地,又水、電費部份,在87年8月7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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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