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4年度,11號
TNHV,94,勞上易,11,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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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曾子珍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瑞欣 即南帥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瑞欣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瑞欣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瑞欣應再給付上訴人甲○ 新臺幣(下同)528,000 元,及自本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 )95年3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甲○16,500 元。(三)上訴人 李瑞欣之上訴駁回。(四)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上訴人李瑞欣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甲○自92年7 月以後之工資補償請求 ,無非係以上訴人甲○就是否恢復原有勞動契約約定之工 作能力,舉證仍有不足為由。惟查原審於審理中,已函調 上訴人甲○於成大醫院、奇美醫院之所有病歷資料,並函 詢奇美、成大醫院有關上訴人甲○之傷勢及復原情況。其 中成大醫院92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甲○有 第5 腰椎弓骨折併下背痛、椎間盤突出、左肩肌腱炎,並 註明以上問題乃工作中負重及搬抬所引起,屬工作相關, 衡之常理,以上病症絕不可能在數日後即92年6 月底即痊 癒而能回復工作;另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甲



○於91年6 月起因職業災害受傷迄今,因傷勢嚴重仍持續 接受治療、復健。且原審也詳細調查上訴人甲○於上訴人 李瑞欣處之工作內容,係必須從事負重、經常彎腰、搬抬 重物之粗重工作,如此上訴人甲○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 之情形,至為顯然,原審並未針對成大醫院或奇美醫院病 歷資料有何不當提出具體指摘及說明,率以空泛心證認定 上訴人於92年6月底已復原可回復原來工作,故就92年7月 起迄今之請求,因上訴人就此方面之舉證尚有不足而予駁 回,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依鈞院95年1月2日向奇美醫院函查上訴人甲○至目前為止 是否已經回復原有工作能力乙節,奇美醫院於95年1 月16 日已明確函覆:「依病患95年1月4日就診復健科之病歷紀 錄,其左肩關節疼痛及攣縮情形依舊明顯,腰部肌肉僵硬 疼痛亦顯著,若從事負重彎身活動,則應暫停,惟工作內 容若屬文書工作應無大礙。」然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李瑞 欣處之工作內容,係必須從事負重、經常彎腰、搬抬重物 之粗重工作,上訴人李瑞欣既不可能提供文書工作給上訴 人甲○,且上訴人甲○不識字也不可能勝任文書工作,則 上訴人甲○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可認定。此外奇美醫 院94年8月11日之回函「脊椎受傷骨折約需1年」復原,僅 係就通常情形所為概括之認定,至於實際上各個病患復原 之狀況,仍須依具體個案進行判斷,故應以奇美醫院95年 1 月16日實際就上訴人甲○目前復原狀況所為認定之結果 較為可採。且上訴人甲○因職業傷害至今長期均在奇美醫 院進行復健治療,既有奇美醫院開具之上訴人甲○繼續在 該院復健科治療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見上 訴人甲○至今確未復原,上訴人李瑞欣主張上訴人甲○之 復健期間已經終了,並無足採。
(三)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 償;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 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 而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三字第 10018 號函足稽;另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復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0)臺勞資二字第0000703號函可佐。(四)上訴人甲○自91年6 月間因職業災害至今無法工作,上訴 人李瑞欣片面終止契約無效,故上訴人甲○自得請求上訴 人李瑞欣給付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其中自91年 6 月至92年2月4日間之工資補償請求權,因已時效消滅故



不請求,僅請求自92年2月5日至95年2月底共37個月610,5 00元(16,500×37),扣除原審判決給付82,500元部分, 上訴人李瑞欣應再給付528,000元(610,500-82,500), 及自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 求上訴人李瑞欣自95年3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甲○ 16,500 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5)臺勞動三字第10018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 )臺勞資二字第0000703號函、奇美醫院94年10月5日診斷證 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瑞欣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瑞欣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甲○於94年10月18日上訴狀請求94年2月至9月之工 資132,000元,顯係訴之追加,上訴人李瑞欣不同意。(二)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李瑞欣處任職期間,為89年7 月到職 ,90年7 月23日自願離職,90年11月12日又回來工作,至 92年7 月23日解僱。期間上訴人甲○亦曾在優格黎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格黎公司)兼差工作,據該公司回函 :「甲○確實有來幫忙打掃、、、。甲○的工作內容就像 擦櫃子、拖地板、清洗廚房與衛浴等一般居家的清潔工作 。從90年5月開始共持續約3-4個月的時間。」等語,足證 上訴人甲○於90年5月至90年9月間,雖在上訴人李瑞欣處 工作,卻同時又在另一家公司上班,且所做之工作包含一 切打掃工作,打掃工作需要常常彎曲身體,應是不爭之事 實,相對於上訴人甲○在上訴人李瑞欣處之工作,根本不 需彎曲身體,顯見上訴人甲○之傷確非在上訴人李瑞欣處 所產生。
(三)上訴人甲○引用成大醫院回函主張其傷害「屬長期累積所 造成」,然上訴人甲○係42年11月2日出生,89年7月到職 ,換言之上訴人甲○在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時已47歲,若 上訴人甲○自20歲成年時開始工作,迄89年7 月在上訴人 李瑞欣處工作時,已在他處工作27年,而上訴人甲○於89 年7月到職,90年7月23日自願離職,90年11月12日又回來 工作,至92年7 月23日解僱,在上訴人李瑞欣處之工作時 間僅2年8個月,相對於上訴人甲○在其他工作場所期間, 應屬短期,且上訴人甲○在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期間又同



時在別處兼差,至少已查知在優格黎公司之工作內容,為 必須常常彎腰之打掃工作,故上訴人甲○主張傷害「屬長 期累積所造成」,應無法證明係在上訴人李瑞欣工作處所 所為。且上訴人甲○之傷害,奇美醫院回函:「發生之原 因不知,可能職業長期彎曲搬東西有關。」亦明白表示傷 害發生之原因不明,另據證人康洲弦及許瀞勻之證詞,在 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不需常彎腰,執此上訴人甲○之傷害 ,顯與在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無關。又原審認定上訴人甲 ○之傷害,係因一時之搬運重物所造成之「職業災害」, 而非「職業病」,亦與上揭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之鑑定結 果「屬長期累積所造成」有違,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 有違誤。
(四)原審函調上訴人甲○在勞工保險局之審查資料,該局特約 審查委員之意見,認上訴人甲○在工作中未曾遭受 (1) 在方向、力量和機轉上合理傷害,因此其脊椎滑脫非職業 傷害。(2) 脊椎滑脫亦非屬職業病種類表列之職業病。 (3) 下背痛、手肘肌腱炎同樣非屬表列之職業病。上訴 人甲○之脊椎滑脫並非職業傷害亦非職業病,至為顯然。(五)證人蕭貴雲為證言時,與上訴人李瑞欣之間有訴訟尚在進 行,此有判決書可稽,足證證人蕭貴雲與上訴人李瑞欣之 間有嫌隙,證言自有偏頗而無可採。而證人陳玉珠於原審 既自陳僅在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1 星期,就介紹上訴人甲 ○至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則其對於2 年後上訴人甲○之 工作內容,自無法親眼親見,其所為之證言亦無可採。原 審僅憑該2 證人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李瑞欣之認定, 自非允當。
(六)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原審函調上 訴人甲○在勞工保險局之審查資料,該局特約審查委員之 意見,既認上訴人甲○在工作中未曾遭受(1) 在方向、 力量和機轉上合理傷害,因此其脊椎滑脫非職業傷害。( 2)脊椎滑脫亦非屬職業病種類表列之職業病。(3)下背 痛、手肘肌腱炎同樣非屬表列之職業病。則上訴人甲○之 脊椎滑脫並非職業傷害亦非屬職業病,依上揭規定之反面 解釋,上訴人李瑞欣應不須負醫療費補償之義務,至為顯 然。
(七)奇美醫院94年8 月11日回覆原審函稱:「原告脊椎復原約 需1 年」,且從上揭回復之資料中可以發現,上訴人甲○ 自91年6月25日即至奇美醫院就醫復健,持續至94年5月18



日,因此奇美醫院於94年8月11日發函時,復健已超過3年 ,換言之,奇美醫院其實已明白表示上訴人甲○已復健完 畢,然奇美醫院既站在醫療立場,不能拒絕病人就診,故 只能委婉說明「原告脊椎復原約需1 年」,此為其專業判 斷,應屬可採,故上訴人甲○實無繼續復健之必要。至於 奇美醫院於95年1 月回復鈞院之病情摘要,應係接續在其 對原審回函之後,且僅稱依「95年1月4日」之病歷記錄判 斷,「應暫停」工作,並未否定其在原審之專業鑑定「原 告脊椎復原約需1年」,故1年時間仍屬可採,且既係「95 年1月4日」之診斷,與91年6 月25日發生病痛之時間,已 距3年6個月,實難認與當時傷害有關。且醫院常因病患之 要求而開立與專業上判斷有間之診斷證明,奇美醫院此等 說明,應係囿於病患要求所寫,與原審基於專業上判斷所 為之說明,應以原審之說明為可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囑請奇美醫院鑑定上訴人甲○回復原有工作能力 之程度。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李瑞欣給 付5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自94年2 月起按月給付16,500元。原審判准 上訴人李瑞欣應給付82,5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 之訴。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上訴,請求上訴人李瑞欣應再 給付528,000 元,及自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起按月給付16,500 ,核屬請求給付金額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自89年7 月27日起受雇於 上訴人李瑞欣擔任作業員,從事牛皮製造加工,不僅費力且 需經常彎腰,曾於90年11月間不慎將右手食指壓傷,又於91 年6月間閃到腰,經自行就醫治療酸痛症狀未癒,嗣於91年6 月25日至奇美醫院診斷,發現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脊椎滑 脫、背痛及左手肘肌腱炎等傷,除繼續門診治療外,更住院 進行手術持續復健。按上訴人甲○於受雇上訴人李瑞欣期間 ,因工作受有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傷害,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自有權請求上訴人李瑞欣給付醫療及原領工資補償費,上訴 人李瑞欣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效。又上訴人甲○受雇 於上訴人李瑞欣尚未受傷前,原領工資為每月平均2 萬多元



,惟願以勞保投保薪資16,500元為原領工資,因上訴人李瑞 欣自91年6 月起迄今拒絕給付工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訴請上訴人李瑞欣給付自91年6月起至 94年1月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共計528,000元(16500×32=52 8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94年2 月起,按月給付16,500元之 薪資等語。
三、上訴人李瑞欣則以:上訴人甲○係於89年7月到職,90年7月 23日離職,又於90年11月12日復職,至92年7 月23日離職。 又上訴人甲○以其於90年12月10日、91年6月4日上班時間, 搬運重物導致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脊椎滑脫下背痛、左手肘 肌腱炎,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調取其就診 病歷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認無法認屬職業傷害,及非 屬職業病種類表列之疾病。上訴人甲○繼向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局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再次審查 ,亦認本案無法依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來認定。顯見上訴人甲 ○所患傷病非屬職業傷病,不得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又 上訴人甲○係於94年2月4日起訴請求91年6 月起之工資補償 ,亦已逾越2 年之請求權期間,上訴人李瑞欣亦得為時效抗 辯。況上訴人甲○除在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外,尚在優格黎 公司兼差清潔工作,上訴人甲○之傷害並非一定在上訴人李 瑞欣處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准上訴人李瑞欣應 給付上訴人甲○82,5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 ,兩造各對其敗訴部提起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甲○曾於89年7 月受僱於上訴人李瑞欣,嗣於90 年7 月23日離職,復於90年11月12日,受僱於上訴人李瑞欣 擔任壓牛皮機操作員業務,除於90年11、12月間在工作中, 不慎將右手食指壓傷,造成指甲裂開、手指腫痛等傷害,又 於91年6 月份起因患腰椎椎弓骨折、脊椎滑脫、下背痛、左 手肘肌腱炎等傷病,即未回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迄92年 7 月23日,經上訴人李瑞欣以違反請假規則為由予以解僱。又 上訴人甲○曾於91年10月15日,以患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 脊椎滑脫、下背痛、左手肘肌腱炎等職業傷病為由,申請勞 保給付,遭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認定非屬職 業傷病,因而駁回上訴人甲○之申請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甲○另主張其於91年6 月間所患 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脊椎滑脫、下背痛、左手肘肌腱炎等 傷害,係因工作所引起之職業災害,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李 瑞欣給付工資補償金乙情,既為上訴人李瑞欣所堅詞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甲○於91年6 月間所受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脊 椎滑脫、下背痛、左手肘肌腱炎等傷害,是否因工作所引起 之職業傷害?如是其所得請求給付之補償金額若干?等情而 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卷查上訴人甲○主張其於91年6 月間,在工作中受有上揭 傷害,並曾於91年10月間申請勞保給付,既經原審向勞保 局調取上訴人甲○申請勞保給付之全部資料在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9 至33頁),且該申請勞保給付檢附之「勞保申 請書」,係由上訴人李瑞欣之會計許瀞勻所填寫,亦據證 人許瀞勻在原審證稱:「因上訴人甲○告知其因整理工廠 而腰痛,所以就幫上訴人甲○申請。」等語屬實(見原審 卷第71、72頁)。而觀諸該勞保申請書內容,既詳載上訴 人甲○於91年6 月在工廠內因工作中搬運重物因而脊椎、 手肘受傷等語,並經上訴人李瑞欣簽認查明屬實,復參以 上訴人甲○陳稱其工作為將大型重牛皮甩高、搬抬,須時 常彎腰,並受老闆或主管指示從事持鐵管彎腰挖除淤積噴 漆之工作等情,及證人即曾與上訴人甲○同事之蕭貴雲、 暨原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嗣介紹上訴人甲○接替其工作之陳 玉珠,在原審針對上訴人甲○工作內容之證詞(見原審卷 第72、73、141頁),相互對照印證,應足認上訴人甲○ 所受傷害係因工作中彎腰、搬運重物所致。尤以原審就上 訴人甲○所受傷勢是否工作所致乙節,函詢成大醫院、奇 美醫院結果,均回覆稱為工作中累積傷害所造成,與工作 中彎腰、搬運重物有關等語明確,而有各該醫院覆函存於 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9、50、92、93、104、105頁) ,益足證上訴人之肩傷、腰傷確為職業傷害無訛。雖證人 即上訴人李瑞欣之廠長康洲弦,在原審證稱:「上訴人甲 ○工作祇須站立平舉牛皮至另一機器,不須彎腰、不用甩 牛皮、不須抬手。」云云(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惟上 訴人甲○既係於工作中受傷,已據上訴人李瑞欣於上揭勞 保申請書上簽認屬實,則證人康洲弦嗣於原審所為上揭證 詞縱非虛假,充其量亦僅足資證明上訴人甲○之工作並不 粗重,尚不足據以推翻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因工作所致 之事實。至證人許瀞勻在原審另證稱:「伊係為符合申請 理賠標準,才幫上訴人甲○填寫勞保申請書,上訴人甲○ 只是說她腰痛,沒有講什麼原因。」云云(見原審卷第71 頁),微論該證人目前與上訴人李瑞欣尚有僱傭關係,其 為該證詞難免有迴護偏袒上訴人李瑞欣之虞而難輕信,且 由該證詞亦可見上訴人甲○當時確有告知證人許瀞勻腰痛 之事實,並非全然虛構,且苟非工作造成上訴人甲○受傷



,衡情證人許瀞勻亦應無虛偽登載勞保申請書之理,否則 豈非自罹於欺騙勞保局之罪嫌。另上訴人李瑞欣主張證人 蕭貴雲為證言時,與上訴人李瑞欣之間有訴訟尚在進行, 足證證人蕭貴雲與上訴人李瑞欣之間有嫌隙,證言自有偏 頗而無可採;而證人陳玉珠於原審既自陳僅在上訴人李瑞 欣處工作1 星期,就介紹上訴人甲○至上訴人李瑞欣處工 作,則其對於2 年後上訴人甲○之工作內容,自無法親眼 親見,其所為之證言亦無可採2 節;因上訴人甲○之工作 性質,既經明載於上訴人李瑞欣簽證之勞保申請書,而有 如上述,是該2 證人縱有上訴人李瑞欣所指情事,亦無礙 於該2 證人所述事實之真實性。至上訴人李瑞欣又辯稱上 訴人甲○另於優格黎公司兼差清潔工作乙節,因優格黎公 司已函覆原審稱:「上訴人甲○係於90 年5月份起約3、4 個月,在該公司從事二樓部分居家之打掃工作。」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130 頁),則上訴人甲○於優格黎公司兼 差打掃之時間既僅3、4個月,且係於本件職業傷害發生之 91 年6月之前,亦難謂該兼職與上訴人甲○之事後受傷間 ,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綜合上證,堪認上訴人甲○ 於91年6 月間所受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脊椎滑脫、下背 痛、左手肘肌腱炎等傷害,應屬職業傷害無疑。(二)又上訴人甲○所受職業傷害,是否在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 所致,既經上揭成大醫院、奇美醫院函稱係工作中累積傷 害所造成,與工作中彎腰、搬運重物有關等語明確,且依 上訴人李瑞欣自承上訴人甲○在其企業社工作之時間,迄 離職時亦有2年8個月之久,足證上訴人甲○於91年6 月間 所引發之傷害,應與在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有關,且其傷 害有可能係因一時之搬運重物,引發長期累積之病灶所造 成,亦與上揭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所鑑定「屬長期累積所 造成」之結果無違。至原審函調上訴人甲○在勞工保險局 之審查資料,依該局特約審查委員之意見,雖認上訴人甲 ○在工作中未曾遭受(1) 在方向、力量和機轉上合理傷 害,因此其脊椎滑脫非職業傷害。(2) 脊椎滑脫亦非屬 職業病種類表列之職業病。(3) 下背痛、手肘肌腱炎同 樣非屬表列之職業病云云。惟因該勞保局特約審查委員係 以書面審查資料而已,其結果自難較成大醫院、奇美醫院 之親自鑑定病人嚴謹慎重,尚難採為上訴人甲○未受有職 業傷害之認定,而為上訴人李瑞欣有利之證明。(三)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 用,又因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次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 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又按 依勞動基準法第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 2 款、第61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 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 動三字第10018 號函足稽。另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生 效力,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臺勞資二字第000070 3號函可佐。又本件上訴人甲○於職業傷害前原領工資為2 萬餘元,惟主張以較實際為低之月投保薪資16,500元計算 ,既為上訴人李瑞欣所不爭執,是次應審酌者乃上訴人甲 ○於91年6 月後,是否有仍在醫療中而有不能工作,即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之事實。卷查上訴人甲○於遭遇本件職業 傷害後,先後於奇美醫院、臺南市福星接骨所、臺南市邱 盈禎醫院、良安內外科診所、仁豪堂中醫診所就診,目前 尚在奇美醫院復健中,業據上訴人甲○提出各該醫療院所 之診斷證明書,存於原審卷為證。而所謂醫療期間係指醫 治與療養包括後續復健,自可認上訴人甲○目前尚在醫療 中。況依本院卷附奇美醫院95年1 月16日函覆稱:「依病 患95年1月4日就診復健科之病歷紀錄,其左肩關節疼痛及 攣縮情形依舊明顯,腰部肌肉僵硬疼痛亦顯著,若從事負 重彎身活動,則應暫停,惟工作內容若屬文書工作應無大 礙。」等語,對照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李瑞欣處之工作內 容,係必須從事負重、經常彎腰、搬抬重物之粗重工作, 上訴人李瑞欣既不可能提供文書工作給上訴人甲○,且上 訴人甲○不識字也不可能勝任文書工作,則上訴人甲○顯 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疑。至奇美醫院94年8 月11日之回 覆原審函稱:「脊椎受傷骨折復原約需1 年」云云,應係 就通常情形所為概括之認定,實際上各個病患復原之狀況 ,仍須依具體個案進行判斷,故應以奇美醫院95年1 月16 日實際就上訴人甲○目前復原狀況所為認定之結果較為可 採。是上訴人甲○因職業傷害至今長期均在奇美醫院進行 復健治療,既有該院開具之上訴人甲○繼續在該院復健科 治療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上訴人甲○至 今確未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
(四)承上事證顯示上訴人甲○所受職業傷害,其醫療期間自91 年6月起既已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復認



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又不合殘廢給付標準,依上揭勞 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之意旨,上訴人甲○自得比照該條之立 法意旨,請求上訴人李瑞欣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 償。惟上訴人甲○請求自91年6月起至92年2月4 日止之工 資補償部分,因上訴人甲○係於94年2月5日,起訴請求上 訴人李瑞欣給付工資補償,故上開共9 個月期間之工資部 分,因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且經上訴人李瑞欣以時效 消滅抗辯,即上訴人甲○在本院亦表示該時效完成部分不 請求在案,故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是上訴人甲○原得請求之40個月工資補償,扣除該 9 個月之時效完成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甲○僅得請求自 92年2月5日起算31個月之工資補償。則以上揭兩造所不爭 執之上訴人甲○每月16,500元工資計算,上訴人甲○所得 請求上訴人李瑞欣1次給付之工資補償總額為511,500元。 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包括未來按月給付之工資補償部 分,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各情,上訴人甲○本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李瑞欣給付工資補償總額51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李瑞欣應給付上訴人甲○82,500 元,及自9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固無不合。惟就其餘應准許之 42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上訴人李瑞欣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命其應給付82,500元 本息部分不當,及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駁回其餘部 分之請求不當,則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 訴人李瑞欣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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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