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94年度,1號
TNHV,94,勞上,1,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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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法規與被上訴人之傷害間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為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損害之結果,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
⒉本件皮革壓製機前端為皮革置入點,輸送帶輪軸向內捲, 操作員手指可能會被捲入,因此機器配置原本就已經裝置



上護圍,而機器後端為皮革取出處,輸送帶輪軸往外捲, 操作員手指不可能被捲入,因此機器原本的設計並未裝置 護圍。倘在機器後端裝置護圍,皮革會被卡在輸送帶軸輪 與護圍之間,非但後端操作員需將手指伸入護圍內施力將 卡住的皮革取出,甚至機器也易因此產生異常而故障,如 此操作員明顯將承受更大的危險,此適與勞工安全衛生法 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相悖,是本件皮革壓製機後端未 設置護圍,並無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之規則。
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該皮革壓製機未設置護圍,認上訴人 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存在,固非無由,然不 能僅以上訴人就該未設置護圍之行為有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參照上開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即明。尤以本件事故發生 時,該機器非正常運轉情況下,機器滾輪並不會反轉,業 經鈞院勘驗屬實。復查,上訴人雖未於機器設置護圍,然 就當時修理該機器之客觀情形,證人庚○○於原審證稱: 「(該機器是否由你維修?當天實際操作情形為何?)… …我有請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整理他私人放在機器 上的物品(例如隨身聽)……我之前有告訴原告機器壞掉 ,叫他收一收要走了……」,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因為師傅修理機器,他叫被上訴人把手機收拾好離開機器 到別的地方工作,不到5分鐘就發生事故……」等語,足 證在修理當時被上訴人已確實知悉機器係在故障修理的狀 態下,且證人庚○○亦已告知被上訴人必須離開該台機器 ,就此情形,即如同已於機器設置護圍,在一般情形下, 通常不會發生已知悉修理中之人闖入而遭機器捲入夾傷之 情事,因此,上訴人未設置護圍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上訴 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惟,被上訴人從事皮革壓製工作已近一個月,對工作程序 應知之熟稔,其亦自承:「(對於證人所述有無意見?) 我當時知道機器前面有人在維修,我當時只是把手放在上 面,沒有要接皮革,我沒想到機器會轉動,我手被夾進去 之前,師傅也有在維修機器,也有轉動,但他後來又停止 轉動,師傅蹲在機器旁不知做什麼,我才把手放在輸送帶 上……」,足徵被上訴人明確知悉機器正在修理中,且機 器有隨時轉動之可能;又證人庚○○於此之前即要求被上 訴人離開,則被上訴人如何仍未離開?雖被上訴人又陳稱



:「(為何當時要站在機器後面?)師傅跟我媽媽說已經 修好了,可以轉動,我是想配合師父試。」,然該皮革壓 製機之操作方式係由一人在機器前端置入皮革,由被上訴 人在機器後面取出皮革,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稽詳,而事發 當時並無其他工人在機器前端置入皮革,且如被上訴人所 述當時師傅是蹲在機器旁,非站在機器前端,又師傅亦未 要求被上訴人與伊配合一起試車,則被上訴人顯無配合師 傅試車之必要。且證人庚○○證稱:「(機器壞掉請師傅 來修理其時間需花費多少?)2點多壞掉,為了趕工做就 先去買保險絲來,做了5、6件皮革就壞掉,……發生事情 時大約是4點多快5點,在師傅來之後約5分鐘才發生。」 ,是該台機器在師傅來修理前,雖公司員工應當知悉師傅 不可能在5分鐘內即修理完畢,又當天與被上訴人搭配一 起工作之人庚○○亦未於事發時出現在現場,則綜上情事 ,被上訴人陳述是因師傅向母親說已經修好了,伊為配合 試車,才將手放在機器後面輸送帶上等語,實不值採信, 足徵被上訴人並非為了試車而將手放在輸送帶上。 ⒉基上,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係無故滯留於機器後面,不知何 故而將手放於輸送帶上致遭夾傷。今倘若被上訴人依循證 人庚○○之指示離開,則當無此憾事發生,又以被上訴人 操作該機器已有一段時日,又其就讀護校,其知識水準及 對危險之認知應較一般工讀生為強,是就本件事故之避免 最具有控制能力者應屬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是衡酌兩 造之過失情節,應以被上訴人之過失較重,應負3/4 責任 ,而上訴人應負1/4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3/4, 被上訴人僅負1/4責任,即有不當。
(三)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應 各是多少:
⒈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符合 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級之殘廢標準,固屬無訛,為何 以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3.8%,則未說明其 依據,而其所參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表」並未說明其依據標準,如何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之根據,實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 參照),且若一肢喪失功能及減少勞動超過50%,則另一 肢之勞動工能豈非不到50%,兩相對照即知不合理,是原 審就此部分損害之認定尚有疑義。
⒉經鈞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上訴 人之受傷情狀減少勞動能力為13.176%,係根據美國醫學 殘障程度評估標準換算所得,應較為可採,是本件被上訴



人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3.176%。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其 殘廢之程度、所受之痛苦,暨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2000萬 元,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於80萬元範圍內,尚 屬適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殘廢程度僅有13.176%, 並非高達53.83%,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登記資本額雖為20 00萬元無誤,但公司前為營運之需,業將名下土地及廠房 向銀行設定抵押擔保借款4000萬元,是上訴人負債甚鉅, 原審未審及於此,遽以上訴人之資本額認定公司財力雄厚 ,而認定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云云,尚嫌速斷。(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報告書就本 件鑑定結論有二:是認為「此次職災發生,其主要原因 在於機器屬一機多站作業方式,但並無一機多站作業設計 」;是就關於鈞院「94南分院敬民寧94勞上1字第10376 號函」提問「皮革輾壓機械後方皮革出處可否裝置護罩、 護圍等保護措施?」提出說明,茲就此二點結論,提出意 見如下:
⒈就鈞院提問「皮革碾製機械後方皮革出處可否裝置護罩、 護圍等保護措施?」,上訴人認為工研院之護圍設計並非 正確:
⑴所謂夾捲點,即機器運轉時可能會發生夾捲危害之處。 被上訴人是系爭機器後方承接出料之操作人員,在機器 運轉時,該出料口滾筒正轉,不會發生夾捲危害,因此 出料口非夾捲點;又系爭機器設計上為單向運轉,一級 機器僅設計滾筒正轉,並無任何按鈕可使滾筒逆轉,上 情業經鈞院現場勘驗屬實。而被上訴人受傷係因機器故 障修理,維修人員錯接馬達電源線,才造成皮革輾壓機 械之後方皮革出處(以下簡稱為出料口)滾筒反轉夾捲 受傷,此應屬另一責任歸屬問題,與機器本身之安全設 計不應倒果為因,混為一談。
⑵工研院鑑定報告第 7頁說明⑴夾捲點,載稱「所謂夾捲 點,即機器運轉時可能會發生夾捲危害之處,因皮革輾 壓機械之後方皮革出處(以下簡稱為出料口)於機器正 常運轉時,出料口並非夾捲點;若考量機器會有逆轉的 狀況,於機器逆轉狀況時,出料口則為夾捲點」等語, 惟如上所述,系爭機器運轉時並不會產生逆轉狀況,因 此說明後段載稱:「若考量機器會有逆轉的狀況,於機 器逆轉狀況時,出料口則為夾捲點」乙情,於實際操作 上並不會發生,故在設計護圍時應不予考慮在內,亦即 出料口非夾捲點方屬的論。




⑶該出料口既非夾捲點,自不需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78條第 1項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 有捲入點之滾輾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置護圍、 導輪等設備之規定,在出料口處設置護圍。因此,工研 院所稱無一機多站之安全設計即可設置護罩之結論均係 針對系爭機器正常運轉之情形,然本件事故係發生在機 器故障修理中,因此工研院之鑑定結論於本件事實並不 適用。
⑷另說明⑵護罩,載稱「針對本職災機台出料口下方有一 夾捲點,如圖時依標示紅色方形處所示,……針對此一 夾捲點依法必須設置護圍或護罩等防護裝置」等語,工 研院認為在出料口下方夾捲點設置護圍,與機器實際操 作情形相符,上訴人予以認同。然縱就出料口之夾捲點 應設置護罩,而上訴人未為設置,惟導致被上訴人受傷 之出料口非在此夾捲點,則上訴人違反設置之責任原因 事實,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即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再就結論所稱「此次職災發生,其主要原因在於機器屬一 機多站作業方式,但並無一機多站作業設計」等語,上訴 人公司主張在機器運轉情下,被上訴人遭夾捲受傷之出料 口並非夾捲點,並無顯著危險存在,是雖工研院認為系爭 機器可以裝置緊急停止制動裝置,而上訴人未予裝置,亦 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存在:
⒈工研院鑑定結論雖稱「此次職災發生,其主要原因在於 機器屬一機多站作業方式,但並無一機多站作業設計」 等語。然依鑑定報告書所引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45條:「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 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 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 械之運轉。」及第79條:「雇主對於滾輾橡膠、橡膠化 合物、合成樹脂之滾輾機或其他具有危害之滾輾機,應 設置於災害發生時,被害者能自己易於操縱之緊急制動 裝置。」等規定,均明文指出是在「具有顯著危險」操 作之出料口,在機器正常運轉時,該出料口不會發生夾 捲危害,已如上述,因此,該出料口非「具有顯著危險 」或「具有危害」之夾卷點,是上訴人並無設置義務。 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設置而未設置,已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然在機器運轉時,該出料口非夾捲點,則此 違反之責任原因事實,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 關係存在。
⒊再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設置緊急停止裝置而未設



置,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惟該裝置 目的在於危害發生當時希能即刻停止該危害,然就本件 被上訴人受傷當時情形而言,在維修人員錯接線路而使 滾筒逆轉致被上訴人手指發生夾捲危害之時,縱被上訴 人立即啟動緊急停止裝置,縱屬時間短暫,然被上訴人 之手指仍不免受有夾捲傷害,則傷害亦無法完全防免; 又被上訴人既然知悉機器在維修當中,若能遵循證人庚 ○○之指示離開機器,則本件傷害事故則能完全防免, 是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仍應負較大之過失責 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及建物謄本 4件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影本 1件、機器後端加 裝護圍操作實況錄影光碟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法規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無 因果關係,惟查上訴人下列3項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分述如次:
⒈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部份:
⑴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 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 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 、跨橋等設備。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 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雇主對於 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裝有適當防 護物,足以避免災害發生者,不在此限。」、「雇主對 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 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及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⑵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動檢 查所)於93年8月18日以勞南檢字第0935008939號行 文鈞院略謂:「本案經本所於93年8月10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即丙○製革廠股份有限公 司新市廠既有皮革壓製機支撐柱中間之皮帶、滾輪等 均適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雇主對於機



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 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 胴、跨橋等設備」之規定事項。前揭函文內容足以證 明上訴人工廠之皮革壓製機支撐柱中間之皮帶、滾輪 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43條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②次工研院94年11月4日之鑑定報告書第2頁「責任歸 屬……經檢視本職災發生機台後,此台機器堪慮…… 」及第 7頁「……⑵護罩……針對此一夾捲點依法必 須設置護圍或護罩等防護裝置。若雇主有依法設置護 罩,則不會發生此職災。……」,是以,因法律並未 區分正常運轉或逆轉之情形而排除適用,故依據法律 只要有機械之轉軸、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 虞之部分,即應設置護罩或護圍,以周全保障勞工之 安全。
⒊證人庚○○於93年6月9日勘驗筆錄曾證稱:「另外補 充工廠都沒有安全設施及定期維修」。
⒋綜上所陳,若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皮革壓製機支撐柱 中間之皮帶、滾輪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有依據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及第78條第1項有捲入 點之滾渣機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被上訴人應不會 發生傷害之結果,是以,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上 訴人損害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對於系爭皮革壓製機未於修理時停止機械運轉及設置警示 標誌、護罩或護圍等設備部分:
⑴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 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 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 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7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庚○○於93年6月9日勘驗筆錄曾證稱:「……師傅 要修理時沒有問後面有沒有……」,足證上訴人於修理 故障機械時未設置警示標誌、護罩或護圍,若本件上訴 人於修理時有設置警示標誌、護罩或護圍等設備時,被 上訴人應不會發生傷害之結果,是以,上訴人前揭過失 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部份 :
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因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 1項 、第 3項即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 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一定課程及時數之適於各該工 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 及時數,依附表之規定」(如原審卷宗所附)及依 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第3項 規定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員各1人。
   ②查:
Ⅰ工研院94年11月4日之鑑定報告書第2頁「……『勞 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規範 ……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以補雇主對於勞工法 規了解之不足。據上訴人總務壬○○先生稱該廠員 工約60幾名,若員工人數屬實,依據『勞工安全衛 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應置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 人……」。然上訴人並未依法設置,因其未設置且 怠於為職業訓練,致被上訴人有關保護自己免於職 業災害之知識欠缺而受有本件之傷害。
Ⅱ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至上訴人工讀至同年月27日 發生職業災害止,此一期間上訴人並未對於被上訴 人施以前揭法規所定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以防止 職業災害之發生,故上訴人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怠於為職業訓練,致上訴人有關保護自己免於 職業災害之知識欠缺而受有本件之傷害,足見上訴 人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二)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部分:若本件被上訴人有過失,請鈞 院斟酌本件上訴人違反前揭 3項(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設備、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機械修理時並未設置警示標誌、護罩或護圍)為本 案傷害發生之主因,被上訴人為本案發生之次因,上訴人 之主張應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勞動能力喪失53.8%為無據,惟查 :
⒈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病患符合勞保殘廢 程度第5級第24項,減少勞動能力約佔全身功能之13.176% 」。然查:前揭摘錄報告僅依據手指殘廢程度占全身功能 之比率來判斷,並未考量手指殘廢程度與被害人是否從事



體力勞動?還是從事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 故前揭勞動能力之判斷尚乏客觀之標準,應不可採。 ⒉嗣鈞院函詢成大醫院,成大醫院回函記載:「病患……係 由本部職能治療組組長親自評估病患右手各手指的關節活 動度,再依據美國殘障程度評估標準……換算出來的,至 於病患勞保殘廢程度判定,本部於95年1月9日請……認為 之前的第5級應為誤判,正確應改為手指機能障礙系列, 項目108,殘障等級9,即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然查:
⑴前揭回函謂是參酌「美國殘障程度評估標準」換算出來  的,然該標準為何,未見書面及說明且該標準是否有區 分體能勞動者?智力勞動者?亦無法從該回函觀得,是 以,該回函關於所依據之標準並無提供客觀可信之判斷 標準,故該回函應無可採。
⑵對於前揭「手指機能障礙系列,項目108,殘障等級9, 即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 機能」,並無意見。
⑶謹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 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 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 96號著有判決。查:被上訴人依診斷書之記載,被上訴 人之右手食指、中指及無明指受有壓碎傷併瘢痕攣縮, 前揭傷勢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其殘廢程度符合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第108項第9級,依據被上訴人起訴書附件一之 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被上訴人之殘 廢等級為第9級,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而被 上訴人本從事重體力勞動之護士工作,其手部機能喪失 3指已成為重傷,已無法勝任護士一職,是以,則原判 決前揭認定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慰撫金酌定過高,惟查,上訴人主張業 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4000萬,上訴人負債甚鉅, 然正因上訴人財產有4000萬之客觀價值,銀行方願貸以40 00萬,原判決僅以上訴人2000萬之財產酌定慰撫金80萬應 屬適當,若原審知上訴人之名下財產客觀價值有4000萬, 酌定之金額恐更高,至於上訴人是否負債甚鉅,涉及經營 適當與否及真實與否,與本件無涉,是以上訴人之主張顯 然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將本件被上訴人乙 ○○之受傷情形送鑑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情形;另請求將 本事件事實之事項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上訴人皮革輾 壓機械之後方皮革出口處可否裝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設施」 為鑑定,並提出鑑定結果於本院;函請成大醫院就「被上訴 人殘廢等級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鑑定,並提出鑑定結果 於本院,並函詢其計算方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因暑期工讀受雇 於上訴人,負責操作壓製皮革機械。91年7月27日,被上訴 人因機械故障等待機械維護,因上訴人於修理機械時疏未提 供合乎標準之必要安全警告標示,以警告該機械尚未修理完 成,致被上訴人誤以為該機械已修理完竣,進而進入工作場 所繼續操作壓製皮革機械,因而導致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 指三指遭機械捲入,造成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受有壓碎 傷併瘢痕攣縮。而上訴人為雇主,對作業場所疏未提供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復未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 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23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被上訴人因此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原領工資、勞工保險殘廢補償費部分,已經與上訴 人達成和解,故不請求。然被上訴人現年19歲,依診斷書記 載,被上訴人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受有壓碎傷併瘢痕攣 縮,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其殘廢程度符合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 108項第9級,計算喪失勞動能力53.83%,依最低工資每月約 15,84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減少之勞動收益為102,320元 (15,840元×0.5383×12=102,320),又被上訴人自20歲 成年起迄60歲退休尚有41年之工作能力,扣除中間利息,即 2,316,841元【102,320元×22.64309(41年之霍夫曼係數) =2,316,841元】,另被上訴人現年19歲,正值青春年華且剛 從護校畢業,無端受此橫禍,致右手手指殘缺,手部殘廢一 生幸福毀之一旦,身體、精神所受之打擊,實非筆墨所足形 容,故請求慰撫金2,883,159元整。綜上,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20萬元 (2,316,841+2,883,159=5,2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876,350元及自9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經92年 6月12日修正 公佈,旨在訓練勞工對其從事工作及機械之熟稔,並預防災 變發生,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如係從事工作或機械器具操作 中所發生,而其發生係因雇主教育訓練之欠缺,始得謂雇主 有違第23條規定。職業災害發生如非機械操作不熟所致,亦 非機械器具本身有瑕疵所引起,即與教育訓練無關。被上訴 人受傷當時,發生職業災害之機器正處於季修,未從事原來 之生產運作,且被上訴人之母亦未在前端操作,被上訴人何 故在機器後端,並將手置於輸送帶上,致機器倒轉時,遭輸 送帶捲入受傷,非被上訴人對從事工作熟稔之欠缺及機器本 身瑕疵所致,準此其所受傷害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 有間;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3條所定教育訓練目的,旨在規範雇主對「新進」勞工 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項目前,施以必要教育訓練,期始 對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或對操作機械能熟稔,避免勞工工作 中因生疏而發生危險。被上訴人雖91年7月1日前來工讀,惟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已有多年工讀經歷,從事工作內容相同, 其身分難以「新進勞工」視之;且被上訴人91年7月1日至上 訴人公司工讀,同年月27日發生意外,如上訴人未施以必要 教育訓練,使其了解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如何正常工作近一 個月?㈢被上訴人主張係機械故障修理而有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對修理時之機械欠缺設置警告標 示或停止機械運轉,應由其舉證。㈣被上訴人所操作之機械 ,不論在前端置入皮革或在後端操作取下皮革者,手部完全 不須接觸輸送帶,故依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違反法規之前開 3項事實加以客觀觀察,一般人不可能發生與被上訴人相同 之傷害,應認無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有侵權之法律事實, 被上訴人在機器季修未為生產運作時,率將手置於輸送帶上 ,能注意而不注意,應認有過失,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過失相抵;且被上訴人曾經向臺 南縣政府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請亦包含精神慰撫金及勞動 能力損失之請求,兩造既已達成調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起 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損失;㈤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發生職業災害後,曾給付被上訴人32,000元,應屬慰撫金之 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工讀,負責操作皮革 壓製機械,日薪600元。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在上訴 人工廠內因碰觸工廠內之皮革壓製機,致發生職業災害,被 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壓碎傷併瘢痕攣縮。另



上訴人業依勞動基準法,就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給付醫療費 用、殘廢給付及醫療期間原領工資之補償共計50萬元。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曾給付被上訴人32,000元。上述事 實,有臺南縣政府93年9月20日府勞關字第0930177294號函 為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42頁),故堪信為真。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23條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57條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有過失,但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 人違反法規與被上訴人之傷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㈡被上訴 人是否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及請 求精神慰撫金損害應各是多少?茲就兩造爭執事項,一一詳 述如后。
五、本件職業災害之過失責任歸屬部分(即上訴人公司有無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法規,推定有過失;上訴人公司違反法 規與被上訴人之傷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
(一)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為「豬、牛皮革製造、加工、買賣業 務。前項產品及其原料、副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經 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稽(見原審92年度營勞調字第 7號卷第18頁),屬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 3項之 「製造業」(參酌內政部63臺內勞字第607626號函),應 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法,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829號判例意旨參照)。雇主對應於勞動者的勞 動義務,所產生之義務,除了中心義務-支付報酬義務外 ,尚有許多附隨義務,有稱之為「照顧義務」。此種照顧 義務,有將其定義為「努力對勞動者予以保護、照顧,避 免有害及勞動者福利之所有情事的義務」(參勞動基準法 實用二,呂榮海/俞慧君著,蔚理出版社發行,第78頁) 。雇主應採取措施以照顧勞動者之生命與健康,其措施係 依經驗為有必要、依技術狀況為可行、依營業或經濟狀況 為適當,且斟酌個別之勞動關係以及勞務之性質依公平原 則得期待雇方為之者(參勞動契約法各論,黃越欽著,翰 蘆圖書出版,第253頁)。為保護勞工、課與雇主應為一 定安全衛生措施之義務、雖係以國家與雇主之關係作為直 接規範之對象,但為貫徹其保護勞工之意旨,此類法律雖 為公法,惟對其私法上勞動關係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就 勞動契約而言,此類法規同時形成雇主對勞工照顧義務之 最基本內容,及此等法規可被認為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保護他人法律(參勞動法案例研究,林更盛著,翰蘆圖書 出版,第187頁)。
(三)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 引起之危害。……(第 3項)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 標準,由中央主管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43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訂之」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 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 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 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雇主 對於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裝有適當 防護物,足以避免災害發生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 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 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 設置標示等措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 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受傷當時操作之「皮革壓製機」其支撐柱中間之 皮帶、滾輪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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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