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57號
TNHV,89,重上,57,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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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甲○○
被上訴人  戊○○ (即蔡佩文
      丁○○ (即蔡乃文)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88年10月3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凝華之遺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四地號、地目養、面積247,74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6;暨台南市○○段六0五之五五地號、地目雜、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凝華 遺產坐落台南市○區○○段24地號、地目養、面積247,74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0分之6;暨台南市○○段605之55地 號、地目雜、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張凝華於民國(下同)67年5月25日在九龍總商會認證「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內載台南市○○段605、606地號二筆土 地同意「王萬金等人使用」,此可證明該二筆土地確已出賣 予王萬金及上訴人。因該二筆土地已開始建屋出售,需張凝 華之同意書始能聲請建照,其遂出具之。
㈡另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立具同意書,內載上開二筆土地全 部共約五千七百坪售予王萬金及上訴人,現尚有未過戶土地 除鹽埕段605之54地號被永華國小占用約八十坪,將來政府 徵收權益各半外,其他有關地或以後分割之地全部為買方所 有,買方可為土地所有人有關一切處分、收益等權益,出賣 人即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此為張凝華出賣該二筆土地之證



據。因張凝華尚保留605之54地號土地權益之一半,其乃於 80年11月25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徵收,嗣經該府徵收並發放 補償費,足證張凝華出具之同意書確屬其本意,其確出賣該 二筆土地予王萬金及上訴人無訛。
㈢關於喜東段24地號、應有部分960分之6土地部分:  查張凝華原有應有部分12分之3,其於81、82年間委託上訴 人出賣予第三人楊永和曾麗靜、陳德榮等之應有部分,與 系爭應有部分960分之6無關,此部分係於82年3月25日由張 凝華出賣予上訴人連同地上物價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上 訴人則於同年4月12日匯款給付之,被上訴人丙○○(即蔡 敬文)由香港來台確認收到該筆款項,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 權狀交予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6日張凝華來台交付該土地 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同意上訴人移轉登記。
㈣有關鹽埕段605、606地號土地部分:
 於67年間上訴人與岳父王萬金合買此二筆土地,因張凝華具 華僑身分,依當時法令,需有忠貞華僑證明始能辦理過戶。 嗣其取得相關文件並同意王萬金等人使用,該地於67、68年 興建一百五十餘戶透天厝出售。張凝華並分別於80年11月25 日、80年12月7日、85年1月5日出具同意書及切結書,及於 81年5月22日交付606、606之6、605之1、605之3、605之4、 605之55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予 上訴人,同意過戶,是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㈤被上訴人迭次主張本件無「私契」故無法證明買賣事實云云 ,然查,不動產買賣不一定要有私契,法律亦無此規定,上 訴人提出之同意書等文件,其中亦有經鑑定為張凝華以印鑑 章所蓋,該文件足以證明系爭買賣。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匯 給張凝華之一千萬元,可能係出售第三人楊永和曾麗靜、 陳德榮之地價款,然上開與第三人之買賣係分別於81年6月 、82年1月、92年4月間,而上訴人之1000萬元匯款係於82年 4月12日,日期不同。況張凝華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張 凝華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從未提及上訴人有積欠買賣土地 價款事宜。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而言,被上訴人若謂該款 項非系爭土地之價款,應由其證明此為另外債務,而非由上 訴人提出反證。
張凝華出售予王萬金及上訴人之土地所以未辦理登記,係因 其姪兒張仲郎要求張凝華須經其同意後始得辦理登記,張凝 華遂告知上訴人須先俟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後再行過戶,此為 移轉登記延宕之原因。至於台南市政府徵收之605之54地號 土地部分,該地因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以張凝華名義直接領 取徵收補償金,手續自較為簡便。被上訴人丙○○以上訴人



侵占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然該 案經一、二審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無罪理由即為上訴人確 有購買上開605地號(605之54地號即由此地號分出)土地, 該徵收補償費應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侵占情事。 ㈦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之承 認,經承認者,時效中斷,並自承認時起,時效重行起算。 按張凝華於時效完成前即陸陸續續為多次之承認,其中80年 11月25日「同意書」經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6號侵占 案件送憲兵學校鑑定,該校鑑定結果認為「同意書」上張凝 華之印文與其印鑑章相符,足見「同意書」確為張凝華所出 具,具有承認之效力。被上訴人雖主張所謂「承認」係指時 效完成後之承認云云,然參照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2620號判 例意旨,被上訴人所指時效完成後之充其量不過可視為「拋 棄時效利益」而已,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無誤會。 ㈧參照80年11月25日「同意書」,其上載明「尚有未過戶」之 意即為已有部分過戶,而尚未過戶部分承買人可以行使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如價金未付清,出賣人怎可能將部分過 戶予承買人?未過戶部分亦可使用、處分?且證人王萬金於 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96號)亦證稱其於 67年向張凝華買605、606地號土地共計二千八百萬元,係一 次以現金付清等語,足證此部分價款已付清。另依該同意書 後段之「其他有關地,或以後所分割之地全部」,即指原 605 、606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均包括在內,亦即張凝華 對於上開土地出賣之事全部承認。
㈨另參85年1月5日之同意書,張凝華就鹽埕段605、606地號及 喜東段24地號土地之出賣事實再度明確承認並收受上訴人所 匯之一百萬元,且該同意書連同後附之登記清冊經送鑑定結 果,其上張凝華之章與其印鑑章相符,是該送鑑定之同意書 既屬真正,兩相印證即可見張凝華對於鹽埕段605、606地號 及喜東段24地號土地之買賣已為「承認」無訛。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三份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現值申 報書等各四份,及印鑑證明、匯款單、土地登記簿、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629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96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書、訊問筆錄、旅居香港身分證明 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鑑定報告 書、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文等各乙份(均影本) 為證。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張凝華在85年1月5日所立具  之同意書為基礎,請求被上訴人丙○○、戊○○、丁○○將 坐落台南市○區○○段24地號及鹽埕段605之55地號等二筆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惟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同意書,不但經原審認係偽造,且核該份同意書係屬 雙務契約,然最後署名部分卻僅有張凝華之用印,而未有上 訴人之簽章,亦難認有意思表示之一致,上訴人據此請求, 顯無理由。
㈡另上訴人主張伊與張凝華在67年間有土地買賣行為,若此, 何以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私契),以為證明?且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公契),不但內容記載不完全(上訴人未用印、無 買賣金額及日期之記載),亦未有地政機關之收件證明,則 上訴人稱其與張凝華間有土地買賣行為,何能取信? ㈢至於上訴人於鈞院另主張張凝華於67年5月25日在九龍總商 會認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該同意書亦僅同意王萬 金等人「使用」,即與「買賣」行為有間,上訴人以此推論 張凝華已將土地出賣予王萬金等人,顯非的論。 ㈣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之張凝華在80年11月25日立具之 同意書。縱上訴人能證明該同意書之內容為真正,證明雙方 確在67年間訂有土地買賣契約,然上訴人於本件係根據85年 1月5日之同意書為請求,而非根據67年之買賣契約書為之, 如上所述,該85年之同意書既係偽造,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與張凝華在67年間有無訂定買賣契約, 已非本件重點,蓋縱然果有訂立,距上訴人提起本訴時(87 年7月9日)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亦主張時效 抗辯,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而為請求,即難成立。事後上訴 人再以不實之同意書為主張,自無是理。
 ㈤否認張凝華曾將喜東段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6出賣予  上訴人。按上訴人主張伊在82年3月25日以一千萬元之代價 向張凝華購買上開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之內容並不完 整,且依一般交易經驗習慣,當事人當會另具私契,明確約 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費用分 攤等),且公契所載價金必較私契少,以節省增值稅。再者 ,縱或上訴人主張為真,然當時張凝華既尚未死亡(張凝華 於87年5月6日逝世),上訴人為何不趕快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反遲至其死亡後才提起本訴?




㈥上訴人自承張凝華在81、82年間,曾委託伊將喜東段24地號 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予第三人楊永和曾麗靜、陳 德榮等三人,該等日期,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伊在82年4月12 日匯款一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時間接近,若其主張為真,則 該一千萬元是否為上訴人受託出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 金之一部分?否則,張凝華常年居住香港,上訴人究係如何 將買賣價金交付張凝華?
㈦被上訴人亦否認張凝華曾將鹽埕段605、606地號土地出賣予 上訴人。除上訴人同樣未提出私契外,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公 契所載,其價款給付方式係一次付清,查本件買賣契約如上 訴人所稱,總價為二千八百萬元,則上訴人應提出已一次給 付上開價金之證據。
㈧另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訴外人王萬金固曾在67年12 月29日向張凝華購買鹽埕段605、605之2地號等二筆土地, 惟其時鹽埕段605地號業於同年8月24日分割出605之2地號, 605之2地號嗣在同年10月9日分割出605之4地號土地,顯然 其分割均在王萬金向張凝華買受土地之前。本件系爭605之 55地號土地,即是日後自605之4地號土地分割出605之54地 號後,再由該605之54地號分割而出。故當時王萬金既未向 張凝華購買已分割之605之4地號土地,其買賣範圍則可能及 於日後分割出之605之55地號土地?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 稽。否則為何605、605之2地號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605之4地號土地卻未辦理過戶?
㈨再就605之54地號土地而言,若在67年間,張凝華果有賣給 王萬金及上訴人並已取得價金,則張凝華就該土地已無權利 ,又何必在80年間要求台南市政府徵收之?張凝華只須將該 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王萬金,再由渠等申請徵收即可。 由此益證,張凝華根本未將605之54地號土地賣給王萬金或 上訴人。上訴人又主張張凝華在81年5月22日將606地號等多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移轉契約書交予伊,則當時辦理過戶所 需資料均已備齊,上訴人為何不辦理移轉登記,而要等到張 凝華死亡後才對其繼承人請求?且該權狀既在81年5月間交 予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提出之85年1月5日同意書,竟記載「 由於甲方(張凝華)權狀遺失致不能過戶予乙方(上訴人) 」等語,如此豈非自相矛盾?足見上訴人所陳及上開同意書 ,均屬虛偽。
㈩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9號偽造文書一案(上 訴人為被告,已判決有罪確定),經將85年1月5日之同意書 上張凝華之印文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法鑑定,故 已難證明該同意書係屬真正。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原稱張凝



華85年所立之同意書,是在香港麥當奴道64號4樓A座住所 ,有上訴人、張凝華及張凝華之護士共三人在場云云,嗣經 被上訴人抗辯張凝華自85年1月4日起至同月6日止,均在香 港養和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在此期間張凝華必須靠氧氣  罩維持生命,根本不可能與上訴人簽約等語及提出香港養和  醫院留醫帳單影本為證後,上訴人始改稱「同意書是85年1 月5日在養和醫院由張凝華蓋章,我們事先約好,同意書內 容是我請人家打字打好交給張凝華親自蓋章的」云云。按系 爭同意書為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主要依據,對於同意書簽訂地 點如此重要之點,其提出訴訟前必已深思熟慮,豈有於被上 訴人提出反證證明後,始改口另為主張。且張凝華於85年1 月4日至同月6日係在加護病房治療,須以氧氣罩維持生命,  又豈能於85年1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此同意書,益證該同意書  ,非屬真正。
 況上訴人曾就張凝華委託伊在張凝華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  ○段一小段95、97、10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彭凝大樓」, 偽造張凝華之印章並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以變 更起造人名義,以致張凝華之繼承人迄今不能辦理過戶登記 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9號、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35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上 訴人既有偽造張凝華印文及文書之前科,則被上訴人質疑其 於本件提出之85年1月5日同意書之真正,自非無據。綜上, 本件爭執之上開同意書,尚難以認定其真正,上訴人據此請 求,即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另案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6號及93  年上易字第36號伊所涉及之背信罪案件,雖經無罪判決,惟  該判決理由不過係認定上訴人與張凝華在67年間之土地買賣 交易,有其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故為無罪判決。惟如上所述 ,縱認渠等於67年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亦非可當然認定其主張之85年1月5日同意書為真正。 縱認上開同意書為真正,惟依其內容記載,顯該同意書非係 就鹽埕段605之54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有所承認,而係重新 約定其間之法律關係(即將來政府徵收時權益各半),與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不符,自難認有承認之 效力。況依上訴人於80年11月26日向台南市政府提出之申請 書所載,亦自承伊與張凝華間就上開605之54地號土地(包 含本件系爭605之55地號土地)係處於共有關係,待政府徵 收後由二人各取得一半權益,非謂張凝華同意依所謂之買賣 契約將上開605之54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 張凝華之同意書應生承認之效力,尚非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土地登記清冊、地籍圖 、鑑定通知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等(均影 本)各乙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戊○○(即蔡佩文)丁○○(即蔡乃文)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36 7號偽造文書案件全卷,及91年度偵字第7629號侵占案件全 卷等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戊○○(即蔡佩文)丁○○(即蔡乃文)等二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十四地號 、地目養、面積247,741平方公尺及台南市○○段605之55地 號、地目雜、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等之 被繼承人張凝華所有,分別出賣與上訴人,張凝華並於85年 1月5日在香港麥當奴道64號4樓A座住所立下同意書,願將 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嗣張凝華於87年5月6日死亡,被上 訴人丙○○、戊○○(其在香港之姓名為蔡佩文)、丁○○ (其在香港之姓名為蔡乃文)三人為張凝華之繼承人,應繼 承被繼承人張凝華之財產及債務,為此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凝華之遺產 即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四地號、地目養、面積247,74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0分之6;暨台南市○○段605之54地 號、地目雜、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85年同意書,不但經原審認係 偽造,且未有上訴人之簽章,難認有意思表示之一致,被上 訴人均予否認。另上訴人主張伊與張凝華在67年間有土地買  賣行為,若此,何以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私契)  ,以為證明?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不但內容記載不完全,亦 未有地政機關之收件證明,則上訴人稱其與張凝華間有土地 買賣行為,何能取信?另張凝華於67年5月25日在九龍總商 會認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僅同意王萬金等人「使 用」,與「買賣」行為有間。上訴人主張與張凝華在67年間



訂定買賣契約乙節縱或真實,距上訴人提起本訴時(87年7 月9日)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亦主張時效抗 辯,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而為請求,即難成立。況於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9號偽造文書一案(上訴人為被  告,已判決有罪確定),經將85年1月5日之同意書上張凝華  之印文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法鑑定,故已難證明 該同意書係屬真正。縱認上開同意書為真正,惟依其內容記 載,顯該同意書非係就鹽埕段605之54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 有所承認,而係重新約定其間之法律關係(即將來政府徵收 時權益各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605之55地號(地 目雜、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鹽埕段605之55 號土地),為被上訴丙○○、戊○○、丁○○等三人之被繼 承人張凝華所有,張凝華於67年5月25日出售與上訴人及與 訴外人王萬金二人,因未成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書,因而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其持有之坐落台南市○○段605、 606地號二筆土地係其自願同意由第三人王萬金等人使用, 該同意書並經九龍總商會簽證,該商會並於同日出具張凝華 之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證明張凝華係在自由意願下處分上 開605、606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二份及「除戶戶籍謄本」、67年5月25日「旅居香港身 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36、37、40、41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 第3096號侵占案刑事卷第43、44頁)為證,被上訴人丙○○ 對於其中「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9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係在自由意願下處分鹽埕段605、606地號土地 ,並已交付土地與上訴人使用之事實部分,堪信為真正。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凝華於82年間將坐落 台南市○區○○段24地號(地目養、面積247,74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960分之6)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提出張凝華 於85年1月5日出具之「同意書」及「登記清冊」為證(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6號侵占案刑事卷第51、52頁) ,載明系爭土地鹽埕段605、606號及喜東段24號之土地價金 已付清,由於張凝華權狀遺失致不能過戶予上訴人,雙方同 意上訴人補償張凝華一百萬元(已於82年7月19日匯款完畢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乙方(詳附清冊),張凝華無條件 配合上訴人辦理過戶等內容,但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五、依上說明,本案應審究重點,厥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 之被繼承人張凝華間有無系爭土地鹽埕段605、606號及喜東



段24號之買賣關係存在?」,經查:
 ㈠67年間之分割前605號土地確有包括系爭土地,而係於67年8  月26日分割出605之2號土地,605之2號土地再於同年10月11  日分割出605之4號土地,605之4號土地再於68年6月27日分 割出605之54號土地,605之54號土地再於81年1月15日分割 出605之55號土地,此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143至第157頁),足堪認定。
 ㈡依據上訴人提出之67年5月25日香港九龍總商會簽發「旅居  香港身份證明書」(附於刑事91年度易字第3096號卷第43頁 、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㈡第219頁),其上載明「該證明 書內載張凝華係在自由意願下處分台南市○區○○段605、 606二筆土地。」;另67年5月25日香港九龍總商會簽發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㈡第220頁) 其上載明「該證明書內載張凝華係自願同意王萬金等人使用 鹽埕段605、606土地。前一張證明書係證明張凝華自願處分 605、606地號土地,但因尚未過戶,故另簽具同意使用證明 書,以供王萬金等人使用605、606號土地」。而上開張凝華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明」確係九龍總商會於67年5 月25日所簽發,嗣經高雄地院依職權將上開同意書原本函送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送該會香港事務局鑑定結果,確定係九 龍總商會於67年5月25日所簽發,所用印章確係該會所有, 此分別有上開同意書原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7月30日 陸港字第0920013951號函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2 年9月4日(92)港局聯字第1797號函附卷可稽(91年易字第 3096號侵占案刑事卷第第258、261頁),是上開「旅居香港 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張凝華本人所出 具而於67年5月25日經九龍總商會確認無訛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㈢次按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出具之「同  意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6號侵占案刑事卷 第45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㈡第224頁),其上載明「 民國67年間將台南市○○段605、606土地約五千七百坪售予 王萬金、乙○○,現尚有未過戶土地除鹽埕段605之54被永 華國小佔用約八十坪將來政府徵收權益各半外,其他有關地 或以後分割之地全部為買方所有,買方可為土地所有人有關 一切處分、收益等權益,出賣人即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 其中所謂「其他有關地,或以後所分割之地全部」即指原60 5、606土地,分割前與分割後全部包括在內,亦即張凝華對 於605、606出賣之事全部為承認。此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張凝華更於85年1月5日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6號侵占案刑事卷第57頁、原審卷 第51頁),內載「鹽埕段605、606等地號及喜東段24地號於 民國67年及82年間已售與乙○○及王萬金,土地價金已付清 ,由於甲方(即張凝華)權狀遺失不能過戶,雙方同意如下 :⑴、乙方補償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正(已於82年7月19日 匯入甲方台南彰銀帳戶00-00000-00)此後依一般買賣,稅 金各自依有關法令繳納)。⑵、鹽埕段60 5之55、606、606 之6、605之1、605之4、605之3及喜東段24地號所有權狀交 乙方(詳附清冊)及其他未過戶之土地權狀應辦妥予乙方。 ⑶、甲方無條件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辦理過戶。⑷、未 過戶之土地及房屋使用收益、處分等歸乙方。」。嗣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將上訴人提出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所出 具並蓋用「張凝華」印章之「同意書」原本,並85年1月5日 之同意書原本及附件登記清冊乙份,連同82年7月23日臺灣 省臺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函送憲兵學校鑑定 結果,認該80年11月25日同意書及85年1月5日同意書附件登 記清冊紙上「張凝華」之印文,除該校註記之箭頭所指未蓋 印部分外,與前揭印鑑證明上「張凝華」之印文間均相互脗 合,此有憲兵學校92年7月21日堅研字第0920003478號函附 之文書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 字第3096號刑事卷第245至252頁)。而該校註記之箭頭,僅 係同意書二紙各三處之「張」、「凝」、「華」三字印文末 端,足見其上之印文與前揭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堪認該 同意書應係張凝華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所蓋印無訛。足證張 凝華確有於67年間出賣鹽埕段605、606土地(67年)予上訴 人及訴外人王萬金,王萬金嗣於81年11月16日將買賣權利讓 與上訴人,此有同意書足證,(本院卷㈡第225頁),並同 意土地由上訴人及王萬金二人使用,另於82年間出賣喜東段 24號土地予與上訴人之事實係真正。
 ㈣另被上訴人丙○○曾以上訴人乙○○侵占鹽埕段605之54號  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該案分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9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3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判決理由 均認定上訴人確有購買鹽埕段605之54號之土地,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定查核無訛。
 ㈤被上訴人抗辯「張凝華自85年1月4日起至同月6日止,均在  香港養和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在此期間張凝華必須靠氧 氣罩維持生命,85年1月5日根本不可能與上訴人簽約。」云 云,並提出香港養和醫院留醫帳單影本為證。查上訴人於原 審固稱張凝華85年1月5日所立之同意書,地點是在香港麥當



奴道64號4樓A座住所,有上訴人、張凝華及護士共三人在 場等語,固有原審筆錄記載足按。惟上訴人嗣後改稱「同意 書是85年1月5日在養和醫院由張凝華蓋章,我們事先約好, 同意書內容是我請人家打字打好交給張凝華親自蓋章的」等 語。經查,上訴人與張凝華過去往來密切,事隔多年,上訴 人所述簽約地點,前後雖稍有不符,惟上訴人對於「85年1 月5日同意書確係張凝華同意所蓋,印文係張凝華所有等基 本事實」之主張前後並無二致。況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所 出具之「同意書」、67年出具之「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真正,業見前述,核其內容與 張凝華於嗣後85年1月5日之同意書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殊難 僅以上訴人所述地點稍有出入,即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係不實 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㈥上訴人自始固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以資佐證,惟  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屬不要式契約,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 礙於契約之成立、生效(民法第153條規定參照),至於買 賣雙方之權益內容如何確立、證明,實屬另一問題,與買賣 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關。上訴人提出之買賣資料中,雖僅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為俗稱 之「公契」存在,而無俗稱「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㈡第207頁至第218頁),已足證明上訴人與張凝 華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私契 」而否認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並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高達二千八百萬元,而  當年臺灣尚未發行千元鈔票,如均以現金給付,事實上固有 困難,惟上訴人自始即辯稱其僅出資二百八十萬元,其餘價 金均為其岳父王萬金所支付,況一次支付二千八百萬元之現 金,就資力雄厚之人,尚非困難,而以「轉帳」或「匯款」 或「支票」方式付款二千八百萬元,亦無困難,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一次支付二千八百萬元與常情相違,真實性可疑云 云,洵不足採。
 ㈧另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立具同意書,內載上開二筆土地全  部共約五千七百坪售予訴外人王萬金及上訴人,現尚有未過 戶土地除鹽埕段605之54地號被永華國小占用約80坪,將來 政府徵收權益各半外,其他有關地或以後分割之地全部為買 方所有,買方可為土地所有人有關一切處分、收益等權益, 出賣人即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憑,足 徵張凝華確有出賣系爭二筆土地無疑。另張凝華尚保留605 之54地號土地權益之一半,其乃於80年11月25日向台南市政 府申請徵收,嗣經該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足證張凝華出具



之同意書確屬其本人之意向,其有出賣系爭二筆土地予王萬 金及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凝華出具之 80年11月25日「同意書」、85年1月5日「同意書」、67年5 月25日「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 文書,經憲兵學校鑑定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證 結果,張凝華出具之同意書上印文及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 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屬真正,張凝華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鹽埕段605、606號及喜東段24號土地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 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與王萬金在67年5月25日,假設有 向張凝華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其間成立買賣 契約,距上訴人在原審87年7月14日起訴時,亦已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茲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 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 亦有承認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 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 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 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有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 。
 ㈡茲查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出具之「同意書」,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96號審理上訴人被訴侵占罪乙案, 曾送憲兵學校鑑定,該校以92年7月21日堅研字第092000347 8號函覆高雄地方法院鑑定結果「同意書」上張凝華之印文 與其印鑑章相符,足見上開80年11月25日「同意書」確為張 凝華所出具,該「同意書」應具有承認之效力,依上說明, 本件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自80年11月25日起消滅時效中斷,依 法應重新起算,依此計算迄至上訴人起訴時(87年7月14日 ),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另上訴人向張凝華購買喜 東段24號之時間,係在82年間,張凝華於85年1月5日再以「 同意書」為承認,為上訴人於87年7月14日起訴時,均亦未



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況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凝華在 80年11月25日以同意書為承認,既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 被上訴人不承認張凝華在80年11月25日出具之同意書為真正 ,惟張凝華於85年1月5日出具「同意書」再為承認,亦可視 為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此項承認之性質,亦可視為「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 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被上訴人抗辯 消滅時效之時間,應自買賣契約成立之67年5月25日起算, 至上訴人起訴時已逾15年消滅時效之期間,並無理由。八、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張凝華出具之80年11月25日、85 年1月5日同意書及卷附「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等文書,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凝華 於67年5月25日確曾出售鹽埕段605、606號土地與上訴人及 訴外人王萬金,嗣於81年11月26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此一 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89年8月14日所具準備書狀 中陳明,該書狀業於同年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交由被上訴人丙 ○○之訴訟代理人鄭曉東收受、本院復於95年2月22日將上 訴人表明債權讓與事實之95年1月17日補充辯論意旨狀,寄 交被上訴人戊○○即蔡佩文、丁○○即蔡乃文之共同送達代 收人丙○○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按(本院卷㈠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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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