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九0五八號、九六二五號、一二二三九號、一二三一三號
、一二六四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六號、一三三七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二二八六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戊○○、丁○○、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及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附表貳編號三、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品,附表參編號一至二、五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及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附表貳編號三、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品及附表參編號一至二、五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二六所示海洛因均沒收銷燬。附表壹編號七至三八、四一至四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內含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九所示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壹編號五、四十所示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二六所示海洛因及附表壹編號五、四十所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附表壹編號七至三八、四一至四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內含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九所示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二六所示海洛因均沒收銷燬。附表壹編號七至三八、四一至四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內含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九所示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二六所示海洛因均沒收銷燬。附表壹編號七至三八、四一至四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內含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九所示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綽號「阿宏」)、乙○○(綽號「泰哥」)係兄弟 ,其二人經由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戊○○。詎丙○ ○、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四日止,由丙○○前往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成年男子 黃志榮(年籍不詳)之毒販接頭購買海洛因,黃志榮乃以不 明之方式,將海洛因運輸回高雄市交予乙○○,由丙○○或 乙○○各在臺南縣永康交流道某一家俱行附近、臺南縣永康 市○○街一六五巷二二號三樓之二戊○○前居住處、臺南縣
永康市○○街八之二號八樓之一戊○○現居住處、高雄市○ ○路與廣西路某處等地,以一件一兩(或稱一領,即三十七 .五公克)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至十二萬元不等之價格,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劉萬信(綽號「老芋 」,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多次,前後總計 販賣海洛因磚十五塊(每塊三百五十公克,共計五千二百五 十公克),得款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乙○○復續上開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止, 在高雄市○○路及和平路上某書店旁等處,以每次三千元之 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朝益七次,共得款二 萬一千元。
二、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 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對面之「百立文具廣場」,販賣海洛因 予黃國泰,為警查獲而遭羈押,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具保後 (該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四個月後,竟另行起意 ,而與劉萬信、丁○○(戊○○之子)、甲○○(丁○○女 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由戊○○以00 00000000號等電 話與購買海洛因者聯絡後,親自或指示丁○○、甲○○,以 每包五分(半錢即一點八七五公克)三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 價格(毒品價格隨市場供需及警方查緝情形而波動,非固定 不變,況且本案購入後摻加葡萄糖再行販售,價格差距較大 ),分別在臺南縣永康車站、臺南市開元寺、永康市○○路 四海豆漿店前、瀛海中學門口旁、瀛海中學附近某土魠魚羹 店前、臺南市民生綠園一天主堂附近、臺南市○○街二00 巷七號閰太仁、王永德租住處、臺南市○○路七五五號五樓 之五王灃膠居處、臺南市○○路延平市場、臺南縣永康市○ ○路家樂福賣場門口、臺南縣永康市網寮附近等地,連續販 賣海洛因予閰太仁(綽號牛王)、王永德(綽號鰻仔)、王 致良(綽號良仔)、陳湯泳(綽號小黑)、陳國源(綽號小 兄)、潘雪明(綽號隆田)、「美英」、蔡寶利(綽號午仔 )、高聰丁(綽號毛彥)、王灃膠(綽號粉鳥)、楊孝義等 人多次(具體之販毒次數,因時間甚長、人數眾多、次數頻 繁,難以詳細計數),前後共計出售五千二百五十公克之海 洛因(扣除為警查扣淨重四四七點一七公克之海洛因),得 款七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
三、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芋冰」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壹編 號五、四十所示之安非他命四十六小包,將之藏置臺南縣永
康市○○街八之二號八樓之一住處,伺機出售營利。四、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 縣永康市○○街八之二號八樓之一戊○○住處搜索,適甲○ ○手持內放海洛因之檳榔盒與丁○○正欲外出販賣海洛因( 即附表壹編號二六所示海洛因),而查獲戊○○、劉萬信、 丁○○、甲○○,並搜獲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戊○○遭查獲 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向丙○○、乙○○購買,經循線追查, 為警分持拘票、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 五分許,在高雄市○○街六八號之一.三樓,拘提丙○○、 乙○○,並在高雄市○○街九巷十一號十二樓之四丙○○住 處,搜獲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另在高雄市○○街九巷十一號 三樓之八乙○○住處,搜獲如附表參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隊偵辦暨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等對於證人胡朝 益、王致良、王澧膠、王永德、陳湯詠、楊孝義於警詢時證 述,均未爭執其等之証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甚明,證人王致良、王永德、陳湯詠於偵查中 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三、又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 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於95年3月22日審判期日當庭諭知被告丙○○ 、乙○○、戊○○、丁○○、甲○○充當證人,並諭知證人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令簽名附卷,經審 判長訊問渠等是否願意作證,被告丙○○、乙○○、戊○○ 、丁○○、甲○○均答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及 一百八十一條拒絕充當證人,被告甲○○則答稱: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拒絕充當證人,有審判筆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乙○○、 戊○○、丁○○、甲○○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拒絕以共同 被告充當證人接受詰問,但其等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 歷審有關自己本身之供述部分,則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 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 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 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 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 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 之。又按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倘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 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 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 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等五人均 爭執警詢筆錄之自白任意性,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 中撤銷此項抗辯(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8頁),而經本院 更一審勘驗被告乙○○、丁○○、甲○○警詢錄音帶結果, 均為一問一答,被告等人連續陳述,且員警訊問並未發現有 威脅、利誘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 一第198、199、255至258頁);至勘驗被告丙○○91年12月 17日警詢筆錄錄音帶結果:「警員播放監聽錄音帶,丙○ ○承認監聽內容真正,是丙○○從大陸打電話給戊○○,向 戊○○借款,並叫戊○○匯款,款項是為了買海洛因與筆錄 相符。換聽第一捲錄音帶警訊687號第四頁前五行被告說 沒有,停頓很久,錄音帶換面,警方再問被告有無打過0000 000000電話,被告說曾經打過,錄音帶停頓很久,警員在問 有無打過這支電話0000000000,被告說好像曾打過,錄音帶 停頓一下,警員放監聽錄音帶,然後被告承認錄音帶是戊○ ○叫他去大陸買海洛因。中間停頓並沒有其他聲音,偵訊不
連貫」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 198、199頁),惟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詢 以對上開警詢筆錄有無意見?被告丙○○僅否認有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戊○○,並未提及該筆錄有何瑕疵,有上開筆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1頁),況本院並非單採被告丙○ ○上開筆錄,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詳如後述,是權衡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警詢筆錄之上開瑕疵,不 影響其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此部分亦為最高法院本次發 回意旨所指,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固均承認於上開時間、地 點收受被告戊○○所匯之款項及交付海洛因予被告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辯 稱:伊僅幫戊○○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未賺取差價,並非販 賣海洛因予戊○○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僅幫兄長丙○ ○拿海洛因給戊○○,並未販賣毒品。又伊與胡朝益係各出 資三千元,由伊向他人買海洛因,非伊販賣海洛因給予胡朝 益,況且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乙○○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 被告戊○○、劉萬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據戊○○右述談話內容係你要賣海洛因毒品給她都要 漲價,她向你討價還價的過程,你所賣的海洛因成分較好所 以常要漲價,就黃所指是屬實嗎?為何錄音帶內容與戊○○ 供述相符,請你解釋?)戊○○所指的屬實沒錯,我有在大 陸找毒品海洛因貨源,再找看看有沒有人可帶回臺灣,所以 我才在電話中要戊○○漲價。」「(現警方提示第二卷錄音 帶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一分,經你聽完後 是何人與戊○○在對話?對話內容所指何事,你有向戊○○ 先支借一百二十萬元嗎?匯往何家銀行何人帳戶,匯完款後 你幾天內將毒品帶回給臺灣交給戊○○,為何有談論上批貨 都溼的,這次較『棉』之話語,自四月到今,回來二次你共 漲價二次,與戊○○交易過二次了嗎?請你解釋?)是我本 人與戊○○在談話。我有向戊○○借一百二十萬元沒錯,我 叫戊○○匯錢後將匯款單傳真到大陸以確定匯了錢,我在大 陸才可以領到錢。匯完款後我是向大陸一位黃先生的臺灣人 買貨,他如何帶回臺灣我並不清楚,我人未回臺灣,是我叫 弟弟乙○○在臺灣與該位黃先生聯絡上,在高雄市有交易二 塊海洛因磚,共七百公克,然後我再叫我弟弟乙○○與戊○ ○連絡上交易的。是該次的貨較好,上次的貨較差,才有『
溼、棉』之說。與戊○○交易過二次無誤,所以她才會說二 次均向她漲價。」「(現警方提示第二捲錄音帶時間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分《共二通》,經你聽完後是何人 與戊○○在對話?對話內容是你報帳戶給戊○○匯款嗎?她 為何叫你多匯一點多帶一點回來呢?)是我報帳戶及帳號給 戊○○匯款,我是借戊○○的錢先拿給在大陸買海洛因毒品 的貨主黃先生,所報是『康榮彬、高雄二信苓雅分社000 0000000000號』,傳真大陸電話是000000 000000000號。戊○○向我說要多買一點海洛因回 來,我向她說人家貨主只剩這些而已。所匯一百二十萬元就 是用在我交代乙○○在高雄市向黃先生接洽交易的二塊海洛 因磚。」「(現警方提示第二捲錄音帶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十時十六分,經你聽完後是誰與戊○○在對話?對話 內容為何?)是我弟弟在與戊○○談話。所談也是我叫戊○ ○匯款之事而已。」「(八月二十二日當天你確定有收到戊 ○○所匯的一百二十萬元嗎?匯款後為何乙○○都會打電話 給戊○○告知已確定收到了?)當天確實有收到戊○○所匯 的一百二十萬元無誤。那是我打給乙○○後叫乙○○打給戊 ○○的。」「(據戊○○供述曾匯二次一百二十萬元支借給 你購毒,也是匯同一個「康榮彬、高雄二信苓雅分社」,但 帳號不同,是否有情事?該一百二十萬元購得幾塊海洛因磚 ,如何交易,賣給何人圖利?)確實有此事無誤。也是我在 大陸向黃先生購買海洛因所需,而先向戊○○借的,那次向 黃先生買了四塊海洛因磚,購買的時間就是匯款那時間(詳 細時間忘記),也是我人在大陸,付完款後我交代乙○○在 臺灣高雄市向黃先生接得那四塊海洛因磚,後賣給了戊○○ 。」「(你所持用0000000000電話曾打給戊○○ 談交易毒品之事嗎?)我有持該電話打給戊○○無誤,談話 內容我忘記了。」「(現警方提示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 日十三時三分,乙○○持你0000000000電話打給 戊○○連續幾通,及十三點十一分時,你再持該電話打給戊 ○○之錄音供你聽,是否談交易毒品海洛因過程?)使用我 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當時,我人應在國內了 ,是我叫乙○○拿海洛因毒品去臺南與戊○○交易,而乙○ ○持用我的電話談話之過程無誤。」「(錄音顯示該次交易 毒品是綽號『老芋』劉萬信載乙○○來戊○○家中交易,你 認識劉萬信嗎?劉是否涉及販毒過程?)『老芋』我認識, 他是與戊○○在一起的男友,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他知道戊 ○○向我購買毒品的事,我知道他是在左營當海軍,有時都 是『老芋』直接與乙○○交易毒品後,『老芋』再帶回臺南
給戊○○的,此次是『老芋』載乙○○來臺南交易後,乙○ ○有一次是坐計程車回高雄。」「(你與戊○○電話中所談 及『老仔』是何人?亦是販毒嗎?)是我在大陸認識一位六 十多歲臺灣男子,他有在吸毒,他也是同樣在大陸買海洛因 磚過,他到底作何用途我就不清楚了。」「(你自何時開始 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戊○○?都是何人持毒品交易?地點在何 處?)約在半年前九十一年三月份開始才賣海洛因給戊○○ 的。都由我及乙○○二人出面與戊○○交易,地點在臺南或 高雄市都有。」「(戊○○供稱每次要向你與乙○○買海洛 因時都託其他同行吸毒者試貨,看純不純之指證,是否屬實 ?)有屬實無誤。」「(你賣給戊○○的海洛因數量自九十 一年三月份至八月二十九日共有多少數量?)約有十四至十 五塊海洛因磚的數量。」「(所賺金錢約有多少?為何會涉 及販毒之行為呢?)所賺約有三百萬元左右,我在大陸經商 失敗,在偶而間與毒販份子接觸在利誘下才走險路。」「( 根據戊○○向警方供稱,你等涉販毒過程係自大陸夾帶闖關 入境,是否有此事,你願意供出實情嗎?)無此事,海洛因 毒品如何進到臺灣的,我根本不知道,均是我在大陸付錢之 後在臺灣拿貨,在臺灣都是在高雄由我或弟弟接貨再轉賣給 戊○○的。」(見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卷第69至72頁)。又 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你賣海洛因給戊○○自何時起 ?)九十年十一月起。」「(你共賣過她有幾次?)正確次 數我忘了,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幾日(約二十四、二十五日) 又賣給她二塊,在之前有一次賣給她四塊,約在九十一年七 月間,是海洛因,是我弟弟乙○○送過去給她,就是戊○○ 匯到康榮彬帳戶內的錢《分別是二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 元》。」「(由你負責在大陸接洽?)由我在大陸與那姓黃 的接洽,臺灣由我弟弟接貨,如果我有回來,就由我自己去 接貨。」「(海洛因何人交給戊○○?)我與我弟弟送海洛 因過去,後來由我弟弟送,有時送到臺南永康交流道一家傢 俱行附近交貨,有一次我送去她家中《不是她被查獲之地點 》。」「(前後加起來你共賣多少海洛因給戊○○?)共十 五塊(每塊三百五十公克)。」(見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卷 第79至82頁)。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對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的部分沒有意見, 與事實相符。」「(如何跟大陸地區黃姓男子接頭買海洛因 ?其真實姓名為何?)是住在高雄綽號『老仔』的人替我介 紹認識黃姓男子的。黃姓男子的名字是黃志榮。」「黃志榮 如何運來臺灣給你?)他有請人從機場海關夾帶進來臺灣地 區。」「(他來臺灣如何交給你?)他在大陸與我聯絡好時
間地點,還問我弟弟車牌與穿著,黃姓男子會派人帶海洛因 交給我弟弟,錢我是透過臺灣的徐姓男子匯到大陸給黃志榮 。」「(販賣毒品所得總共一千多萬元,你的成本多少?) 詳細金額我不太清楚,我買的成本價格約三十七點五公克, 六至七萬元,我再以八至九萬元賣出。」「(你的海洛因賣 給誰?)我都是賣給戊○○‧‧。」「(你如何將海洛因拿 給戊○○?她如何將錢交給你?)我大部分是透過我弟弟拿 給戊○○,我自己拿過一、二次給她。戊○○通常都是拿現 金給我弟弟,我弟弟再將錢匯到大陸給我,有時戊○○也會 自己將錢匯到大陸給我。我叫戊○○把錢匯到徐姓男子給我 的戶名『康榮彬』在高雄二信的帳戶。」「(你販賣毒品扣 除成本後所得利益?)約二百多萬元。」「(你弟弟有無分 配贓款?)沒有。我提供我弟弟的吃喝住宿還有提供他吸食 海洛因。」(見原審卷一第32至35頁)。「(綽號『老仔』 真實姓名?)楊哲銘,住高雄市,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約六 十幾歲人。」「(你一個月給你弟弟多少錢生活費?)沒有 固定,一次給幾千元讓他花。一個月頂多一、二萬元生活費 。大部分是提供海洛因讓他施用。每月約提供一兩海洛因《 三十七點五公克》,市價約十萬元。」「(在臺灣除了你弟 弟跟你一起賣毒品外,尚有無其他共犯?)沒有。我只賣毒 品給戊○○‧‧,單純請我弟弟幫我送貨。」「(大陸毒販 黃志榮如何拿毒品給你?)通常用電話聯絡後,他會派人送 毒品來,來交貨的人我和我弟弟都不認識。」「(從何時開 始跟黃志榮買毒品?誰介紹的?)『老仔』介紹的。九十年 七月份經介紹認識,約從九十年十一月份開始向他買毒品。 黃志榮是高雄人,住新興區,是參與西北幫派的份子,約五 十多歲人。」「(在大陸住哪裡?如何與黃志榮聯絡毒品交 易?)我自己有在大陸租房子。我是以手機方式與黃志榮聯 絡。」「(購買毒品資金來源何來?)我自己的,跟我弟弟 乙○○沒有關係,他只單純幫我接貨、送貨。」「(賣毒品 給戊○○都如何聯絡?)有時她打給我,有時我打給他。如 果我人在大陸,就叫我弟弟打給她。」「(如何約定毒品數 量、金額、交貨時間及地點?)我們都是問要幾件。如果沒 有起落價,就以一兩三十七點五公克八萬元的價錢交易。交 貨的時間及地點,如果我在臺灣,就由我跟她約,如果我人 不在臺灣,就會叫我弟弟乙○○跟戊○○約交貨時間、地點 。」「(你在臺灣共交貨幾次給戊○○?)二次。二次都送 到一個在臺南的房子,不知是戊○○的住處或租處。」「( 送貨到戊○○住處,有無其他人在屋內?)有二個人在屋內 幫戊○○試毒品的純度,但我不認識。」「(你的毒品有無
添加其他物品?)添加葡萄糖。」「(添加葡萄糖有無加很 多?)要看購買進來的毒品純度如何,如果純度高,就會加 比較多的葡萄糖,純度低,就加比較少。」「(戊○○是否 有曾經到高雄跟你取毒品?)沒有。她到高雄是跟我弟弟乙 ○○取毒品。」「(戊○○購買毒品的錢如何給你?)如果 我人在大陸,她就匯錢給我,我人在臺灣,她就拿現金給我 。她並沒有拿錢交給我弟弟。我弟弟是送毒品給她。」「( 你弟弟乙○○是否認識綽號『老仔』的楊哲銘?)我有帶我 弟弟去跟『老仔』楊哲銘認識過。」(見原審卷一第126至 131頁、第136至138頁)。綜觀被告丙○○前揭警詢、偵查 、原審及在本院之供述,其自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販售海洛 因予被告戊○○、劉萬信,又其向黃志榮以每一件(三十七 點五公克)海洛因六至七萬元之價格購入,再以每件八至九 萬元售出,獲利二百餘萬元,是其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而販 賣海洛因,甚為明確。
三、復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為何你會有不實之供述 ?現在為何又要主動供述呢?)是怕害到我哥哥丙○○才避 重就輕‧‧,我思考結果認為警方蒐證的錄音帶均有錄到交 易毒品的過程,所以願意供出實情。」「(警方在第二次筆 錄製作過程撥放監察戊○○所持用0000000000電 話,每通與戊○○對話的是何人?所談內容是為何事?戊○ ○均叫你何種綽號?)是我本人無誤。所談的內容是為交易 毒品海洛因,我只是負責聯絡戊○○而已,我有與戊○○交 易過海洛因毒品無誤。她都稱呼我『泰哥仔』。」「(據戊 ○○指證及證人王致良、蔡寶利供稱一起前往高雄市向你購 買毒品海洛因,你請他們前往海產店吃海產此事屬實嗎?) 有此情事無誤,其中還有一位綽號『老芋』男子,他是戊○ ○的同居男友。《經指認劉萬信檔案照片,乙○○指認其人 無誤》。」「(你所販賣給戊○○的毒品是自何而來?)均 是我哥哥丙○○與一位姓黃的男子接洽好,再由我出面去接 下貨(海洛因)。」「(自何時開始接貨及販賣給戊○○? 交易地點為何?)約將近一年的時間了。交易地點有時約在 高雄市○○路靠一心路的海產店內、光華路靠三多路旁海產 店前,來臺南交易是『老芋』劉萬信在高雄市載我北上臺南 戊○○家中交易,在她家中交易過二次,二次地點的家不同 。」「(『老芋』劉萬信有涉嫌替戊○○向你接毒品海洛因 後,再帶回臺南給戊○○嗎?)有的,有二至三次,均是劉 萬信帶著錢然後與我約在高雄市○○路與廣西路口,他開一 部紅色小客車,我們在車內一手交毒品一手交錢。他有時直 接拿回臺南給戊○○,有時就先放在他身邊保管。」「(劉
萬信知道你與他交易的東西是毒品海洛因嗎?)知道。」「 (你與戊○○等販毒集團交易共有幾次?毒品數量多少?) 約有七至八次。每次一塊、二塊或三至四塊均有,詳細數量 我不清楚,並不是每次都由我交易,有時我哥哥丙○○在臺 灣就由他與戊○○交易。」「(你被警方查扣的電子秤、攪 拌器、分裝袋子等是作何用途的?)電子秤是秤海洛因毒品 用,攪拌器是用來攪碎海洛因磚用的,分裝袋是分裝海洛因 毒品用的。」(見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卷第76至77頁)。又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何時起賣毒品給戊○○?)九 十年十一月間。」「(賣過幾次?)有七、八次。」「(最 近一次日期?)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多日。」「(這次賣給 她多少?)三塊或四塊,忘了究竟賣她幾塊。」「(在何處 交易毒品海洛因給戊○○?)在高雄市○○路與廣西路交給 劉萬信,綽號老芋,是戊○○的同居人,交給劉萬信二、三 次,在今年年初之事,戊○○有來過幾次,其中戊○○與劉 萬信來過一次,有一次是劉萬信載我去戊○○家,有一次是 我自己去的,最後一次是二塊海洛因。」「(海洛因何人交 給你?)由我大哥丙○○在大陸接洽,由我去向一個姓黃的 提貨。」「(你前後共賣給戊○○多少海洛因?)沒有辦法 記了。」「(劉萬信去向你拿海洛因是向你買的)是,錢也 是由他拿出來的,戊○○錢都放在劉萬信那裡。」「(你們 被拘提到案當日蔡寶利、王致良說他們有去高雄向你買海洛 因,實在否?)是,至少有三、四次,跟戊○○一起去的。 」「(戊○○有匯二次錢到康榮彬帳戶,這二次你送海洛因 過去,有收到錢?)沒有,其他的有收錢,是劉萬信或戊○ ○交錢的。」「(戊○○向你們買海洛因量較大,是自何月 起?)自今年三月起,但有一陣子我們也缺貨。」(見偵字 第一二三一三號卷第81至82頁)。被告乙○○復於原審明確 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無 。」「(你幫你哥哥丙○○販賣海洛因,有無拿到報酬?) 沒有。他只有提供我吃住及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每月大約 提供價值十萬元的海洛因給我施用。他沒有給我金錢。」「 (你都如何與戊○○聯絡?)大部分都是戊○○打給我,警 察局也有監聽到。」「(劉萬信的部分是誰拿給他?)也是 我拿給他的,他與戊○○是同居人關係,他都是替戊○○跟 我拿海洛因。」「(黃志榮交給你們時,海洛因是否已經磨 成粉末?你們總共賣給戊○○多少海洛因?)大部分是磨成 粉末,有時候是海洛因磚。我們交給戊○○大部分是海洛因 粉末,只有一、二次是海洛因磚。大約賣給戊○○十五塊海 洛因磚的數量。」(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你如何
與販賣毒品的黃志榮接洽?)我哥哥會打電話給我,他跟黃 志榮聯絡好後,通知我地點及送貨的人穿何衣服。送貨的人 到達之後,我上他的車跟他取貨。毒品先用透明封口袋裝好 ,給我看過後,再封起來。」「(如何檢驗毒品?一次都拿 多少毒品給你?)我不會檢驗毒品也不會秤重。不一定。」 「(黃志榮派誰拿毒品跟你交貨?)我不認識。」「(每次 是否都同一人?)不一定。」「(你哥哥賣毒品多久?)從 九十年十一月份開始。」「(你從何時幫丙○○送、取毒品 ?)九十一年三、四月。」「(如何知道丙○○在賣毒品? )他跟我說的。」「(你有無出資與你哥哥購買毒品?)我 沒有錢。」「(平時從事何業?)擺路邊攤,跟我媽媽一起 賣香菇肉羹、炒米粉。我已經結婚,但已與我太太分居,我 的小孩是跟我太太。」「(如何跟戊○○聯絡?)大部分是 戊○○打電話給我。」「(是戊○○直接跟你聯絡?)不是 ,戊○○先跟我哥哥聯絡買多少數量的毒品及價格,之後她 再打電話給我,與我聯絡取貨地點。」「(交貨地點?)大 約都在高雄市○○路、廣西路口;曾經有一次送貨到戊○○ 臺南縣永康市○○街一六五巷二二號三樓之二住處。」「( 是否曾經在永康交流道附近交毒品給戊○○?)不是,那次 是我要施用毒品時缺少毒品,先跟戊○○拿。」「(都是誰 來跟你拿毒品?)都是戊○○跟她的朋友王致良及另一男子 三人一起到高雄跟我取毒品。每一次都是這樣。他們開車來 高雄。」「(與戊○○聯絡,是否都是戊○○接的?)是。 我都直接打戊○○的大哥大。」「(有無跟戊○○買毒品? )沒有。我只有跟她借來施用,之後我有貨進來再還給她。 」「(戊○○跟你購買毒品,有無拿錢給你?)她沒有拿錢 給我,她是直接匯錢給我哥哥丙○○。」(見原審卷一第 131至135頁)。依據被告乙○○上開陳述,被告丙○○負責 到大陸購買海洛因,由其在臺灣接貨,並將之出售予被告戊 ○○、劉萬信完成交易,其每月復由被告丙○○提供相當於 市價十萬元之海洛因施用,及供給吃住等生活費用,是其與 被告丙○○就販賣海洛因乙事,有犯意聯絡甚明,所為送交 海洛因收取販毒款項之行為,復係販賣海洛因構成要件之行 為,洵堪認定。
四、參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再依你所指證出毒 販乙○○之人,循線依戶籍資料查證出乙○○曾設籍高雄市 小港區○○里○○○路六號,戶內設籍男子有丙○○、楊獻 良二人,經警方調閱口卡相片供你指認,是否有你所供另一 毒販綽號『阿宏』男子?)經我指認警方提示之丙○○口卡 相片,另一毒販就是丙○○之人無誤,他就是我所指之『阿
宏』之人。」「(警方依你所供述情資,查出丙○○涉嫌販 毒,他在本案所扮演角色如何?又與乙○○是如何販毒?) 我是電話中聽到丙○○是負責前往大陸地區接洽海洛因進口 臺灣,乙○○負責臺灣銷售該走私回臺之毒品海洛因。丙○ ○與乙○○二人與我交易毒品海洛因買賣約有十幾次之多, 大部分均是負責臺灣的乙○○與我接洽交易。」(見偵字第 一二二三九號卷第5至7頁)。「(你曾向阿宏及泰哥二人購 買毒品是如何交易?)於九十年五、六月份至今年三月間, 大部分都是我與王致良、蔡寶利一起前往,都是由王致良開 車載我,蔡寶利有與我及王致良一起去過三次,大部分都是 我與王致良前往較多趟。後來因與阿宏、泰哥較熟,才由他 們將毒品海洛因拿來臺南新市○○道一家億峰傢俱門前,或 臺南市北區正覺寺小北夜市等處交易。」「(警方依你供述 及指認資料循線查獲丙○○、乙○○二兄弟,今由檢察官在 偵查庭訊問你,在指認室指認,是否就是你所指販毒給你之 人?)警方查獲之丙○○就是拿康榮彬身分證給我看之綽號 阿宏無誤。另乙○○就是綽號泰哥男子無誤。」「(有無意 見?)我敢當面指證,我向他們購毒的過程還有其他證人, 有王永德、閻太仁二人也都認識。」(見偵字第一二三一三 號卷第32至33頁)。「(警方在八月三十日查緝時有查獲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