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將未經屠宰衛生 檢查之豬隻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貯存,且情節重大 之違反畜牧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 年4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 審於同年6月18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 知悔改,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事項,又養豬戶棄置而待銷燬、化製之病死豬,均係變質 、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事業廢棄物,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依 法不得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貯存或販賣,竟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畜牧法之犯意,於94年4月5日下午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5-7221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元長 鄉第145甲縣道路距離吳陳春敏所有池塘約有600至700公尺 遠之交岔路口處,向駕駛車牌號碼3M-6916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養豬場棄置之病死豬欲往鄰近之暢展實業有限公司(即化 製場)處理之黃乾城,佯以飼養土虱為藉口,索取該車上之 病死豬而收集之,待黃乾城應允後,二人隨同往附近仁德國 民小學東南方約100公尺處之竹林旁小道上,以車尾相接之 方式,由甲○○將黃乾城所駕車上之大小病死豬22隻移置其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旋將該批病死豬載運至元長鄉新吉村 新庄78號住處旁之未設污染防治設施之倉庫內,隨即以髒污 之簡易工作平台及刀具,進行數量達22隻病死豬之分切作業 ,而從事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情節重大。嗣於同日 下午3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該倉庫查看,發現甲○○正 在倉庫內分切病死豬屠體,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分切完畢之 病死豬屠體大豬5頭、中豬12頭、小豬5頭、內臟及肉塊4簍 ,總重為1590公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所引之證據,詳如:1、證人黃乾城之證述。2、證人鄭新 運之證述。3、證人楊宗賢之證述。4、證人吳陳春敏之證 述。5、證人邱永存之證述。6、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 查紀錄表。7、「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 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8、暢展實業有限公司地磅單。9 、查獲病死豬之現場照片16張。10、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4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11、大眾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94年5月16日94新莊字第30號函暨附件、寶 華商業銀行94年5月17日(94)寶華業乙密字第0629號函、 聯邦商業銀行94年5月27日(94)聯嘉義字第74號函。12 、雲林縣政府94年5月12日府農畜字第0940502482號行政處 分書。1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判決。14、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95年3月7日(95) 中漁產協字第0104號函等,被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 卷二五、四五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於94年4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Q5-7221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元長鄉第145甲縣道路距離 吳陳春敏所有池塘約有600至700公尺遠之交岔路口處,向駕 駛車牌號碼3M-6916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病死豬之黃乾城索取 病死豬22隻,並在仁德國民小學東南方約100公尺處之竹林 旁小道上移置自己車上,隨後將病死豬載運至住處旁未設置 污染防治設施之倉庫內進行分切作業,嗣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揭物品等情。惟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分切之病死豬均欲 用來餵養土虱,而伊係向其嬸婆吳陳春敏借用池塘養殖土虱
,伊是準備一次全部倒到養殖池裡面,因為土虱魚是吃腐蝕 性的云云。另於原審辯護意旨略以:有關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被告應屬違反同法第27條第4款之搜檢行為,應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處以行政罰鍰;又被告非因業務而處理,不能構 成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而違反畜牧法部分,被告屠 宰病死豬之行為,係為餵養土虱,應推翻畜牧法第32 條第3 項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之推定等語。
二、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將向黃乾城索取、收集之養豬場事業廢 棄物病死豬載運至其住處旁倉庫內,予以分切處理,嗣為警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供述 甚明(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一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23頁 、79至80頁、本院卷第26、46、47頁),並經證人黃乾城於 警訊中證述:「今5日下午約2時,我駕駛3M-6916小貨車載 運病死豬,要載運到暢展實業有限公司,行經元長鄉內寮村 仁德國小附近,有1台小貨車把我攔下,有位年輕人(經指 認為被告)說要向我要幾頭病死豬回去...」、「他自己 搬,我沒有算幾頭」、「因為我至各養豬場回收之病死豬不 用錢,所以就送給他」、「今天是第一次」等語(見警卷第 8至10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時間在當天下午2點, 當時我經過那裡,被告向我要病死豬」、「我是在掃墓後要 到化製場,在半路上遇到他的,是他把我攔下」、「都是從 彰化的豬場載過來,因為那些都是有合約的,每日都要去巡 視看有無死豬」等語(見偵卷一第40至41頁);證人即虎尾 分局鹿寮派出所警員鄭新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虎尾分 局勤務中心通報各派出所,說有2部自小貨車在元長鄉內寮 村仁德國小旁附近可能在交易病死豬,其中有一部車號3M -6916,另一部是Q?-7221,第2個英文字母不詳,請各所立 即前往盤查,我是負責值班接電話,我就通知所長楊宗賢及 客厝派出所同仁前往處理,然後所長指示查詢車號Q,數字 7221的所有自小貨車,之後就查出只有一部Q5-7221車子設 籍在雲林,車主是被告母親,設籍在元長鄉新吉村新庄78號 ,我們所長就先單獨前往該處,發現外面有血水流出,之後 所長就馬上指示我立刻前往現場戒護,並隨後調派一位廖定 裕警員過去,後來所長又連絡縣府農業局人員到場清點有幾 頭病死豬」等語(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證人即鹿寮派出 所所長楊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接到鄭警員的通報 ...我就自己先過去車主的家中,我進去到被告的庭院後 就見到那部Q5-7221自小貨車,我就下車去看車子的車廂有 無死豬跡象並沒有看到,但有聞到異味,我就走到沿倉庫旁
邊的通道進去就看到血水,我就探頭進去查看並看到被告邱 某以及死豬」、「被告當時在一個桌子上操作,且桌上有豬 肉,地上都是死豬」等語可資為據(見偵卷一第38頁)。此 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 紀錄表」、暢展實業有限公司地磅單、查獲病死豬之現場照 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0至29頁)。是被告有收集 、運輸病死豬,並予分切處理之行為,已屬明顯。三、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辯其分切病死豬之行為,係欲供飼養 土虱之用云云,是否確屬為真。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嬸婆吳陳春敏於原審證稱:「我從台北回來 拜拜,他(指被告)載我過去拜拜,他問我說嬸婆,那魚 池可不可以借我養魚,我就想說是親戚,不好意思說不借 ,如果說不借的話又不好做人,且想說子女也都沒有在使 用,我就說好,就是這樣,..」、「約是去年農曆9月 中旬左右,我回來拜拜的時候,因為我回來拜拜,他會載 我過去拜」、「是在我們那邊,跟我說的」、「(問:旁 邊有無其他人?)沒有,他載過來跟我拜的」、「我有跟 他說好,之後我就不知道什麼事情了,我也沒有到那邊」 、「他沒有跟我說要養什麼魚,他只跟我說借魚池給他養 魚」、「我沒有問過他(魚池管理之事),我回來也都只 是大家拜拜,收一收而已,我沒有問過他,他也沒有說他 魚養的怎麼樣了」、「沒有(聽過甲○○有養過魚),他 畢業後,我回來的話,有看到他載他父親去工作」、「他 們家沒有魚池」、「(被告住處到魚池間之走路時間)10 分鐘是要,但20分鐘是不需要,他們家離魚池比我們家還 遠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
(二)又證人即被告之父邱永存於原審證稱:「因為他(指被告 )準備要跟陳春敏借魚池之前有跟我說過,說除幫我種田 外,還要兼養土虱,所以要跟陳春敏借魚池」、「(問: 被告跟陳春敏借魚池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 、「沒有(說要怎麼養魚)」、「不知道(被告如何養魚 )」、「不曾(看到被告在養土虱)」、「(被告)以前 有去桃園學汽車板金,也去過土庫豬隻屠宰場去讓人家請 臨時工」、「(問:家裡有無污染水的處理設備?)沒有 」、「我家人不曾(養過魚)」、「不曾(看過家中有養 魚的飼料)」、「(問:被告有無說過要怎麼養?)沒有 」、「不曾(看過他在魚池那邊養魚」、「不曾(看過他 買魚來放或是拿魚去賣)」、「就是他跟他嬸婆借魚池後 ,他就自己去找土虱魚苗了,自己去放了」、「他何時放
土虱魚苗我不知道,但他借完魚池後,他就去找魚苗,自 己去放,事後他有跟我說他大概放了四、五千尾」等語( 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
(三)惟被告就借用魚池,飼養土虱之情節,係供稱:「是我跟 我爸爸一起去跟嬸婆借魚池,..」(見偵卷一第19頁) 、「我沒有工作,跟他(指其父邱永存)商量要養土虱, 他答應,跟我嬸婆借池塘」、「去年大約4月左右(開始 養土虱)」(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70號第7頁)、「( 借魚池時間)幾月份不太確定,是她(指吳陳春敏)回來 拜拜時我跟她借的,所以大概是在93年過完農曆年後沒多 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其就借用魚池之時間、在 場人及開始飼養土虱之時間,皆核與證人吳陳春敏、邱永 存上揭證述歧異,則被告是否確有向證人吳陳春敏借用魚 池一情,實有可疑!且依證人吳陳春敏、邱永存之證述, 亦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在所指之魚池內,為放養或餵 飼土虱之舉;
(四)再被告為警查獲之時,係正在距離該魚池約有近20分鐘路 程之其住處旁倉庫,為分切病死豬之行為,並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可信被告所分切之病死豬係欲用於飼養土虱之用。 況依被告分切病死豬之數量高達1590公斤之多,有上開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查獲未經屠 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附卷可按(見 警卷第18、20頁),且現場又無冰存用具,無法保存,日 久必腐壞滋生病箘,則被告如果真是用於飼養土虱之用, 豈不須要一次全數拋入池塘內,惟依卷附警卷第28頁照片 所示,該池塘並非寬廣,依被告於本院所供述該池塘大約 三、四分地(見本院卷第24頁),如此該池塘如何能夠負 荷而不污染!依常情判斷,必會孳生惡臭及病媒問題,被 告應不能諉為無知;況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向中華民國養 殖漁業發展協會函詢有關飼養土虱事宜,其函稱:民間飼 養土虱,一般會收集利用家禽、家畜宰殺後剩餘的「內臟 」,經過絞碎後,投入池中供土虱攝食,小型魚每日上午 、下午各餵一次,中形魚則每日上午一次,投餵量為池魚 體重之三至五%,但須視天候、水質及池魚索餌情形而增 減之,如投餵過量,則殘餌沉積池底,會腐敗並污染水質 等語,有該會九十五年三月七日(95)中漁產協字第0104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即對如何飼養土虱, 有一定之方法及過程,非如被告所辯稱一次大量投入病死 豬肉。再依警卷第24、25、26照片所示之病死豬屠體狀況 ,被告係以一般屠宰供為人食用而分切之方法為之,刻意
將內臟及肉塊分置,果係欲供飼養之土虱,大可隨意砍切 即可,何須如此費事之理,是其辯稱:伊是準備一次全部 倒到養殖池裡面云云,已難採信;顯然被告係大量分切病 死豬之目的,並非在餵養土虱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時提 出證明陳情書一紙,內容:「茲證明甲○○君,平時安分 守己,奉公守法,以務農為業,養殖為副,平常並屠宰病 死豬之行為,去年因將豬體飼養土虱魚而誤觸法令,實屬 冤枉...」云云,經查上開所謂「將豬體飼養土虱魚」 等語,核與事證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黃 乾城於警訊、偵查中雖亦有證述:被告向伊要病死豬說回 去給土虱吃,他說要養土虱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 0頁),然此部分證言,核與事證不符,亦如前述,自難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敍明。
四、按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 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查被告將上開死豬之內臟 及肉塊刻意予以分置,係以一般屠宰供人食用而分切之方法 為之,如前所述,則其有意圖供人食用,而為分切經警查獲 之病死豬屠體及內臟,亦堪認定。再依被告實施手段與程度 、違反畜禽屠宰管理義務之情節、違反畜禽屠宰管理之數量 、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破壞社會秩序及引發公眾食品衛生 恐慌之程度,堪認其所為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應屬情節重大。
五、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動物因罹患 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而死亡者,為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範 之範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非因罹患動物傳染病而死 亡者,如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之事業所產生且同時發 生棄置事實,目前仍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參 見原審卷內第一0四頁所附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15號所引 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40025225 號 函)。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之規定,所謂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而所謂之「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件被告分切之 屠體及內臟既取自證人黃乾城至各養豬場收取之棄置病死豬 ,足見該批病死豬應係養豬場之事業所生產而棄置之事業廢 棄物無誤,被告明知所取得之病死豬係屬事業廢棄物,且豬 隻業已變質、腐敗或甚染有病原菌,未經屠宰衛生檢查,竟 意圖供人食用,而為收集、運輸、分切,進行未經許可之清 除、處理該事業廢棄物行為,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 確,足以認定。
六、至於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屠宰病死豬之行為,係為餵養土虱, 應推翻畜牧法第32條第3項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之推定 云云,查上情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相關人證之證詞可議 ,不能採信,已如前述。另被告所為,係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4款之搜檢行為範 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擅 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却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 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 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4814、90年台上字第360、1147、3830、6890號 等判決意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並有常業犯 之規定,較於同條第1項之罰則為重,益見被告於原審所辯 係非因業務而處理,不能構成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云 云,應有誤會。
七、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及畜牧法第38條2項、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以一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 之。被告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93年度港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事實欄內 ,係認定被告佯以飼養土虱為藉口,向證人黃乾城索取該車 上之病死豬而收集之,待證人黃乾城應允後,二人隨同往附 近仁德國民小學東南方約100公尺處之竹林旁小道上,以車
尾相接之方式,由甲○○將黃乾城所駕車上之大小病死豬22 隻移置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旋將該批病死豬載運至元長 鄉新吉村新庄78號住處旁之未設污染防治設施之倉庫內,隨 即以髒污之簡易工作平台及刀具,進行數量達22隻病死豬之 分切作業,而從事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情,並無任 何記載被告有欲出貨販賣或其他交易、轉讓行為,且依證人 黃乾城於警訊、偵查中所言,被告係在半路上攔下,第一次 向其索取上開病死豬等語,已如前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先行聯繫出貨之管道,然於理由內卻又論及被 告有「已預有一次全數出貨之管道甚明」等情(原判決書第 5頁倒數第2行),有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認定不相適合之違 法。(二)對證人黃乾城於警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向伊 要病死豬說回去給土虱吃,他說要養土虱等語,何以不值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有理由欠備之 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 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分切、貯存病死豬 肉之同類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為一己私利,於甫滿1年後,再犯屠宰病 死豬肉案件,罔顧社會大眾食品衛生權益,令公眾疑慮飲食 健康遭受嚴重危害,又其犯後不見悔意,惡性固屬非輕,惟 念其有本件僅有一次犯行,犯罪時年僅二十五歲,且當庭表 示給予重做人之機會,已略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於查扣之病死豬屠體大豬5頭、中豬12頭、 小豬5頭、內臟及肉塊4簍,總重為1590公斤等物,業經主管 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予以沒入,有「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 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載明可參;又被告用 以分切病死豬之簡易工作平台及刀具,並未扣案,且據被告 供稱:均非其所有,現所在不明等語,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九、有關被告處理斃死雞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4月5日前1週內之某日 ,在其住處附近之養雞場,收集斃死雞數隻後,返回其住 處旁之倉庫內,將斃死雞剁開分解,再攜往其嬸婆吳陳春 敏所有之池塘邊,投入池中餵食土虱。因認被告涉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此行為,但除被告自白外,遍查 全卷之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相當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收集 或處理斃死雞之行為,確實存在或發生,即無證據足以察 究被告之自白真實性。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均未能使原審及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有收集或處理斃死雞之行為,仍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故依法原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不無合,應此併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百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 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 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之乳製 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 1 項第 3 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