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912號、第1948號、第
2131號、第24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丙○○部分均撤銷。己○○、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係雲林縣斗六市市 長,主管該市工程興建業務,上訴人即被告戊○○係該市公 所技士,上訴人即被告丙○○係該市公所工務課技工,2 人 均主管該市工程興建發包之承辦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緣斗六市公所於民國(下同)85年2 月間,辦理 「雲林縣斗六市北環溪文明橋興建工程」通訊比價招標作業 ,由被告己○○核定底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 被告己○○、戊○○、丙○○3 人即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己○○允由「宏文土木包工業(下稱宏文土木) 」負責人鄧鳳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承包,並由該工 程之業務承辦人被告戊○○負責辦理,俟被告丙○○於同年 2 月26日上午,在斗六市公所工務課接獲經由工務課長周振 德所轉交,由被告己○○所批示指定由「振合、振源營造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合、振源營造)、「景翔土木包工業( 下稱景翔土木)」等3 家參與通訊比價之通知函稿後,即持 向工程承辦人被告戊○○請示開標日期需否更改,以製作工 程空白標單及通知函,被告戊○○見其上所指定之3 家廠商 ,與被告己○○原所告知之廠商未合,隨即前往市長室向被 告己○○報告,並由被告己○○以立可白將原批示之「振合 、振源營造、景翔土木」等三家廠商塗抹後,更改為「宏文
土木、富繼土木包工業(下稱富繼土木)、陞鑫土木包工業 (下稱陞鑫土木)」等3 家廠商,再由被告戊○○將函稿交 予被告丙○○,並告訴被告丙○○:「鳳文(即宏文土木負 責人鄧鳳文)要做,等一下他會來拿標單」等語,被告丙○ ○取得該函稿後,明知該工程將由「宏文土木」承包,即未 依一般發文程序將通知函、標單交由工務課之庚○○以正常 發文程序發文,而依被告戊○○指示以電話通知鄧鳳文前來 市公所領取通訊比價通知函及標單,鄧鳳文接獲通知後,即 向知情之「富繼土木」之負責人甲○○(業經本院判決無罪 確定)、「陞鑫土木」負責人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 定)二人,借得該另2 家土木包工業印章及負責人之印章後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斗六市公所,被告丙○○即將「 宏文」、「富繼」、「陞鑫」等3 家土木包工業之通訊比價 通知函及標單全數交由鄧鳳文,並向鄧鳳文收取六百元之工 程圖說及文件工本費,鄧鳳文返回住處後,即囑由伊妻李雲 櫻(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依伊原於標單上以鉛筆所書寫 之字跡填載投標金額、廠商相關資料,並由李雲櫻籌得「宏 文土木」等3 家廠商共計一百零五萬元押標金後,前往斗六 市永安郵局郵寄三家廠商參與通訊比價之標單至斗六市公所 以辦理假比價。嗣於85年2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公 所之工務課課長周振德負責審標,主計室主任許淑英負責監 標,被告戊○○負責開標函及退還保證金,庚○○負責紀錄 ,當時僅李雲櫻1 人到場,結果由「宏文土木」鄧鳳文得標 ,總價三百三十萬元,與核定底價三百三十萬元完全相符, 開標結束後,被告戊○○即將未得標之「富繼土木」、「陞 鑫土木」等2 家廠商保證金退還李雲櫻領回,致使斗六市公 所陷於錯誤,遂於85年3月1日與之簽訂定本件工程合約,被 告己○○、戊○○、丙○○ 3人,計圖利廠商「宏文土木」 三百三十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因認被告己○○、戊○○、丙○○3 人,均犯有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5 條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採信之理由;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亦迭經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482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 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 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 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 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並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 ,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 ,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463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丙○○共犯上開圖利、 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己○○將上開工程,經由被告戊○○請示,即以立可白塗 抹將原指定由「振合」、「振源」、「景翔」等3 家廠商, 更改為「宏文」、「富繼」、「陞鑫」等3家廠商,及原審 同案被告鄧鳳文、李雲櫻、甲○○、乙○○坦承實際僅由「 宏文」1家參加比價,由「富繼」、「陞鑫」提供印章進行 假比價之事實,又被告丙○○於調查站坦承將3標單僅交予 鄧鳳文,及僅通知「宏文」,復有「宏文」、「富繼」、「 陞鑫」之標封、標單、工程估價書、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 審查表、郵政國內匯款請購單影本、押標金匯票影本、斗六 市公所工程底價單、工程合約書、及斗六市公所85年2 月26 日(85)斗六市工字第4799號函存卷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 己○○、戊○○、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
(一)己○○固坦承有以立可白塗抹,將原指定由「振合」 、「振源」、「景翔」等3家廠商,更改為「宏文」 、「富繼」、「陞鑫」等3 家廠商之事實,惟辯稱: 斗六市北環溪文明橋興建工程,係屬風災搶修工程, 原由其自行遴選由「振合營造」、「振源營造」、「 景翔土木」等3家廠商參加比價競標,嗣於85年2月26 日,因被告戊○○告以該工程屬災害搶修工程,營造 廠商常有「拆包」拖延現象,因該工程係五百萬元以 下,不一定要營造廠商,又屬搶修工程,由土木包工
業承作比較快,遂依被告戊○○所提供之10幾家土木 包工業中,從中簽選「宏文」、「富繼」、「陞鑫」 等3 家土木包工業名單更改函稿,伊並未特別指定由 「宏文」承作,又其將公文函稿更改交下後,其後續 之工程發包等手續,均由工務課及主計人員負責推動 ,非屬伊之職責,伊亦未過問,況伊與包商不認識, 亦不知有圍標之情事,本件係屬災害搶修工程,為求 能快速處理,底價係依計算後把尾數刪除,並無事先 洩漏底價,至「宏文」之得標價與底價相同,應純屬 偶然巧合,若伊有洩漏底價,「宏文」標價應不會與 底價一樣等語。
(二)被告戊○○固亦坦承有於被告丙○○持函稿詢其是否 更改投標日期時,曾以係搶救災害工程向市長建議改 由土木包工業承包及本件工程開標其負責審標,並將 未得標之2 家保證金退還李雲櫻,惟辯稱:斗六市北 環溪文明橋興建工程係屬風災搶修工程,伊於85年2 月8 日簽由市長己○○核定底價,並簽請市長批示參 加通訊比價之廠商,因該工程定於同年月28日開標, 惟於同年月26日被告丙○○持該工程標函稿詢問開標 日期太逼近,是否更改日期,伊始得知市長係指定「 振合、振源營造」、「景翔土木」等3 家廠商參加比 價,因該工程急迫,不需指定營造廠,其乃向市長報 告,可由土木包工業承包即可,遂由市長自己更改為 「宏文」、「富繼」、「陞鑫」等3 家土木包工業比 價,且伊係告訴製作並說「宏文」他們會來拿標單, 並未說「宏文要做,等一下他會來拿標單」等語,又 開標時其負責審標,當時並未發現3 件投標郵件有連 號情形,而係於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審核通知 時始知有連號,且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7年5月4 日函意旨,押標金支票連號不等於圍標,即無宣布廢 標之義務,而將押標金退還予李雲櫻,亦係因李雲櫻 持有「富繼」及「陞鑫」之印鑑章,基於認章不認人 應無不妥,縱有可議應僅屬行政疏失,並無圖利之犯 行等語。
(三)被告丙○○亦坦承負責工程標單之購買、通知比價、 標單製作並將3 標單僅交予鄧鳳文之事實,惟辯稱: 伊對廠商改定之事不清楚,僅依據函稿所示辦理工程 之招標手續,依慣例均以電話通知廠商,並非函寄標 單,且其確有以電話通知「宏文」、「富繼」、「陞 鑫」等3 家土木包工業前來領取標單,並非僅通知「
宏文」包工業1 家,調查站筆錄所載其僅通知「宏文 」包工業1 家並非事實,有勘驗錄音可證,又領標單 係認章不認人,其亦無故為圖利等犯行等語。
四、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同案被告鄧鳳文、甲○○、乙○ ○3人,分別係「宏文」、「富繼」、「陞鑫」3家土木包工 業之負責人,被告鄧鳳文於85年2 月26日上午,前往同案被 告甲○○、乙○○住處,向該2 人表示其欲承作本件工程, 需要借「富繼」、「陞鑫」牌照陪標,獲得該2 人同意,借 得「富繼」、「陞鑫」商號及負責人之印章,前往斗六市公 所向被告丙○○領取此3 份通訊比價通知函及標單,被告丙 ○○將此3 份標單交由同案被告鄧鳳文領取,並向同案被告 鄧鳳文收取每份二百元共六百元之工程圖說及文件工本費用 ,同案被告鄧鳳文領得此3 份標單後,即逕自行估價,然為 避免被人發現,先以鉛筆填寫工程估價書,再指示知情之同 案被告李雲櫻在蓋用「宏文」土木包工業印章之工程估價書 上,另以原子筆謄寫數字,並於「宏文」土木包工業之標單 上填寫標價總額參佰參拾萬元,及填載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 件審查表,同案被告鄧鳳文則以原子筆完成「富繼」、「陞 鑫」2 家之工程估價書、標單及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 表,將此3 家投標文件交由同案被告李雲櫻一併投寄之,同 案被告李雲櫻因資金不足,另向不知情之莊麗琿借得三十五 萬元,籌措此3家廠商押標金共一百零五萬元,購買匯票3張 ,連同此3 家廠商之工程估價書、標單及資格證件,以快捷 郵件編號第64972號、第64973號、第64974號連號,寄至斗 六市公所進行比價,嗣於85年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本 件工程由斗六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周振德主持開標,被告戊○ ○負責開啟投標封,審查廠商之證件是否齊全,有無符合投 標資格,開標時僅同案被告李雲櫻1人到場,由「宏文」以 與核定之底價三百三十萬元相同之價格得標,開標結束後, 並由被告戊○○將未得標之「富繼」、「陞鑫」等2 家廠商 保證金,退還由同案被告李雲櫻一人領取,繼於85年3月1日 ,由被告己○○代表斗六市公所與同案被告鄧鳳文經營之「 宏文」包工業訂定本件工程合約書等情,已迭據同案被告鄧 鳳文、李雲櫻、甲○○、乙○○等人,先後分別在原審及本 院一致供陳在卷,並據證人莊麗琿在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屬實 (詳偵字第1912號卷第5、6頁),復有「宏文」、「富繼」 、「陞鑫」土木包工業之標封、標單、工程估價書、工程投 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郵政國內匯款請購單影本、押標金 匯票影本、斗六市公所工程底價單、工程合約書等件存卷可 佐(附於聲字第372號卷第4至24頁),固足認同案被告鄧鳳
文、甲○○、乙○○3 人,有聯合圍標之事實,惟按被告己 ○○、戊○○、丙○○、及其他同案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 法第35條,業於88年間修正,於同年2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8800025770令公布,並已於88年2月5日生效, 而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第14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失、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 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與原法之規定相較,新法之罰金刑部分固 比原法為重,然新法就適用該條科刑前,限制應先由中央主 管機關命該等事業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 正措施未果時,始得依該條科罰,與原法規定相比,則新法 之「可罰性範圍」顯較舊法減縮,是衡諸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為論罪依據。而依新法第 35條第1 項之規定,事業間雖有聯合行為,然亦不得逕依該 法科刑,須先由中央主管機關發令禁止無效後,始有該條科 刑之適用,而本案係發生於新法適用前,當時雖經調查站查 知被告等人有進行圍標之跡象,但舊法並無所謂先由中央主 管機關發令禁止之規定,是當時自亦無從依該修正條文進行 所謂「行政前置」作業之可能,而該工程業於85年間完工、 亦無通知中央主管機關補發令禁止之必要,自與新法規定之 要件顯有未合。從而縱認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己○○、戊○ ○、丙○○等人,有共同聯合圍標之情事屬實,亦因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已難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無從對各該被 告等人以該罪刑相繩,合先敘明。
五、關於圖利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己○○與戊○○、丙○○ 3 人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允由宏文土木負 責人鄧鳳文承包該工程,並以立可白塗抹將原指定由「振合 」、「振源」、「景翔」等3 家廠商,更改為「宏文」、「 富繼」、「陞鑫」等3 家廠商,及原審同案被告鄧鳳文、李 雲櫻、甲○○、乙○○坦承實際僅由「宏文」1 家參加比價 ,由「富繼」、「陞鑫」提供印章進行假比價之事實,又被 告丙○○於調查站坦承將3 標單僅交予鄧鳳文,及僅通知「 宏文」1 家,且「宏文土木」得標總價三百三十萬元,與核 定底價三百三十萬元完全相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係斗六市市長,依據機關營繕工程稽查條 例規定:五百萬元以下工程,地方機關首長可指定3 家優良廠商比價,參以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人員李清農
在本院上訴審證稱:依據機關營繕工程稽查條例規定 五百萬元以下,地方機關首長可指定3 家優良廠商比 價,但雲林縣政府規定要三百五十萬元以下才可以指 定3 家優良廠商比價,且已指定三家廠商後應可重新 指定,此為首長權限,目前法律並無規定不可以更改 ,惟應在通知前才可以..土木包工業在六百萬元以 下可以承包,證人即斗六市公所工務課長周振德在本 院上訴審證稱:雲林縣政府規定三百五十萬元以下工 程,首長有行政裁量權指定3 家廠商比價,法律並無 限制不可以更改,首長應有更改權,證人即斗六市公 所主計主任許淑英在本院上訴審證稱:法律上並未規 定不可以更改指定廠商,市長有核定底價及指定3 家 優良廠商之權利(以上詳上訴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 、更二卷一第214 頁),再參諸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 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6條,及審計部81年1月30日 台審部伍字第8002016 號函意旨,本件工程為三百三 十萬元,在五百萬元以下,及雲林縣政府所規定三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得由擔任機關主管之斗六市長 己○○取具3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且指定比價廠 商係市長之職權,而依規定土木包工業可承包六百萬 元以下之工程。是被告己○○於85年2月16日批示由 「振合、振源營造」、「景翔土木」等3 家廠商參加 比價,及於同月26日改批由「宏文」、「富繼」、「 陞鑫」等3 家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係其職權範圍, 難認有違反規定之情事。又被告己○○於指定家廠商 及訂定底價後,即授權交予承辦人員辦理,不再參與 ,亦經周振德、許淑英在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市長有 核定底價及指定3 家優良廠商之後即不參與等語(以 上詳上訴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況本件工程發包 開標卷附之比價紀錄、標單、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等 有關手續,均未經市長己○○核閱蓋章,亦有各該證 件在卷可佐(附於聲字第372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1 8頁),益證被告己○○所辯:其將原指定之3家廠商 更改為另3家係其職權,及指定3家廠商暨核定底價後 即不再參與,而不知工程有圍標情事云者,並非無據 。
(二)被告丙○○在調查站及歷次偵審中均供稱:本件係因 其於85年2 月26日接獲上開函稿時,距同年月28日投 標日僅2 日,恐來不及辦理相關作業,故於接函稿後 臨時拿去問被告戊○○是否更改投標日期,被告楊寬
恩始將該函稿拿去市長室更改為另3 家等語不移,則 本件更改比價廠商顯非被告戊○○主動要被告丙○○ 拿去更改至明。至被告己○○在檢察官偵查之初供稱 :係被告丙○○向其表示營造有限公司不願承包,其 始根據被告丙○○之建議,指定3 家土木包工業議價 承包云者,已據被告己○○在本院上訴審供認係因當 初尚未了解案情致有錯誤,應更正為如被告丙○○所 言始正確在案(詳上更一卷第131 頁),又依上開函 稿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己○○係於85年2 月10日,即 已指定原「振合」等三家,茍被告己○○早有圖利「 宏文」包工業之意,則於第一次指定時即可堂而皇之 將之列入,乃其並未如此之為,又苟係事後始萌圖利 之意,則第一次指定至第二次指定相隔有10日之久, 其亦應主動取回更改,何以迄至被告丙○○臨時發覺 時間緊迫,經被告戊○○持去訊問說明後始更改,且 被告己○○、戊○○二人,又何能預測被告丙○○會 因發覺發包日期緊迫而持該函稿訊問更改?況當時被 告己○○苟確有圖利之意,為求無瑕疵並免日後物議 ,縱屬至愚亦應著由被告戊○○重新擬稿再為批示, 何敢從容大方僅在原函稿指定之廠商上以立可白塗抹 ,尚遺有「營造有限公司」等字樣,讓人一見即知係 事後塗改,而徒留把柄致引本件訟案;再者依斗六市 公所於84年11月30日至85年3月12日期間之工程發包 紀錄,其間指定3家廠商比價,「宏文」指定3次、「 富繼」4次、「陞鑫」2次,均比原指定之「振源」7 次、「景翔」6 次少,亦有該承辦登記簿可佐(附於 偵字第2131號卷第15頁、第16頁)。是被告己○○辯 稱本件之所以會將原批3 家更改,係因被告戊○○以 過年期間營造廠僱工較難,且本件係災害搶救工程, 爭取時效,營造廠商包工程多分包下游廠商施工,進 度較慢,土木包工均係自行施工速度較快,建議改由 土木包工即可,經詢問適當廠商,經被告戊○○提供 12家廠商,由其簽選「宏文、富繼、陞鑫」3 家等語 ,不惟與被告戊○○歷次偵審中所供情節相符;且證 人即斗六市公所工務課技士鄭修己、林如慧,分別在 本院上訴審及更審亦證稱:營造廠所承包後會再拆包 ,把各項工程轉包出去,而土木包工業則是自己做, 所以土木包工業比較好配合,所以小額工程或緊急工 程均找土木包工業等語,證人即原指定之振源營造廠 實際負責人李鴻榮亦證稱:營造廠標到工程後會拆包
,營造廠的工作有選擇性,堤防較無風險,也較好做 ,我們比較內行,市公所通知參加比價,我們不一定 會來投標,我們公司會拆包等語(詳上訴卷一第97頁 至第100頁、更二卷一第141頁);另證人即原指定之 振合營造廠負責人李銘洲在原審亦證稱:如工期急迫 ,我們不會去投標等語(詳原審卷第135 頁)。況本 件工程係因屬災害搶修工程,亦據證人即斗六市公所 工務課長周振德在調查站證稱:文明橋之工程係原屬 風災搶修工程(詳偵字第1948號卷第70頁),繼在原 審證稱:有人抗議文明橋被大水沖掉,搭便橋大卡車 又不能過去,才緊急搶修,是過年那時市代表及里長 帶隊抗議等語(詳原審卷第10 0頁);另證人鄭修己 、林妙慧亦在本院上訴審證稱:文明橋比石榴班堤防 修護工程較緊急,該橋斷很久,有作簡單便橋供人行 機車通行,當地居民及代表到市公所抗爭激烈,又該 地是通往石榴車站要道,比較重要等語(詳上訴卷一 第97頁至第99頁),復有斗六市公所分別於84年10月 18日及12月4 日,致函臺灣省政府及雲林縣政府請求 補該工程之函附卷可按(附於上訴卷二第103 頁、第 106 頁),益證被告己○○之變更比價廠商,實有迫 切之正當原因。又「振源」、「振合」、「景翔」三 家之負責人李鴻榮、李銘洲、張炯崧,在偵查中固均 稱被告等並未向伊等查詢有無投標之意願云云;惟證 人李鴻榮、李銘洲均已證稱:不一定有投標之意願, 及所包工程確有轉包之情形,已如前述,且通知比價 廠商與否復非被告己○○、戊○○之職責,是縱各該 證人就本件工程有承包之意願,然考前述本件工程之 急迫性,亦不影響於未詢問各該證人有無施作意願前 ,被告己○○即依被告戊○○建議更改比價廠商之正 當性。又如前述「宏文」包工業亦曾多次參與投標斗 六市公所之工程,而本件工程金額不大,項目不多, 衡情基於專業經驗估算工程價額應所差無幾,再參諸 同案被告鄧鳳文在調查站供稱:「我承攬上述工程得 標金額三百三十萬元,乃經我本身所核算,非丙○○ 或公所相關人員透漏底價給我」(詳偵字第1948號卷 第27頁),繼在本院上訴審及更審供稱:「我依押標 金三十五萬元,一般是一成,則總價額約三百五十萬 元,我扣除設計費才寫三百三十萬元」(詳上訴卷二 第64頁、更二卷第108 頁),亦足認本件工程「宏文 」以與底價相同之三百三十萬元價額得標,尚與經驗
法則無違,況本件工程苟係官商事先有所聯絡勾結, 為避嫌應不致愚至與底價相同之價額得標,始符常情 。從而要不得僅因被告己○○於85年2月26 日短短之 20分鐘內,將原比價廠商變更為「宏文」等三家,及 被告等未向「振源」、「振合」及「景翔」廠商查詢 有無投標意願,暨得本件工程得標金額與底價相同等 情,即遽認故為圖利「宏文」包工業。
(三)被告丙○○於87年5月15日之調查站筆錄固記載:85 年2月26日當天上午9時許,其在斗六市公所工務課, 由課長周振德手中接獲本件工程比價通知函稿,為了 確定該通知函稿上預定之85年2 月28日開標日是否更 改,乃持該通知函稿詢問技士戊○○,戊○○即表示 市長所指定之「振合」、「振源」、「景翔」三家廠 商有問題,隨後戊○○即持該函稿前往市長室請示市 長,約20分鐘後戊○○將已更改之通知函稿交其並告 以「鳳文要做,他等一下會來領標」,其隨即製作「 宏文」、「富繼」、「陞鑫」等3 家比價通知函及標 單,約於當天上午10時左右,戊○○即再詢問其「鳳 文有無前來領取標單?」,經其答以「尚未前來領取 」,戊○○即要求其以電話通知鄧鳳文前來領取標函 ,其即依戊○○之指示,僅通知「宏文」土木包工業 一家等語(詳偵字第2131號卷第57頁、第58頁),然 此不惟已據被告丙○○嗣在歷次偵審中所堅詞否認, 並稱其當時係供稱:戊○○說「宏文」(鳳文)他們 要做,等一下他們會來領標,並叫我打電話給「宏文 」他們三家,且問我「宏文」他們有無來領標,我也 有打電話給「宏文」他們3 家,告訴他們來公所領標 等語不移;且亦據證人即與被告戊○○、丙○○同辦 公室之庚○○、李新謀、李新謀等,分別在本院上訴 審及更審一致證稱:「印象中戊○○他有大聲叫說廠 商有否來領標,他是坐在坐位上叫的,他們2 人同一 辦公室相對,距離約10公尺,是說宏文那些廠商是否 來領標,並非指一家」、「戊○○在位子上,他叫得 很大聲說宏文那些包商是否有來拿,丙○○說沒有」 、「在印象中是戊○○與丙○○2 人坐在同一辦公室 ,我坐在丙○○隔壁,戊○○在位子上叫得很大聲, 說宏文那些包商是否來拿,丙○○說沒有」等語屬實 (詳上訴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更三卷95年2月9日筆 錄);再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被告丙○○該調查期日之 錄影帶結果:該錄影時間為87年5月15日早上10時16
分至10時32分間,調查員訊問被告丙○○之方式,係 採片段漸進方法先與被告丙○○溝通了解案情,與調 查筆錄所載內容係經調查員了解整個案情後始整理製 作紀錄不同,然原則上現場錄影所供與筆錄所載意旨 大致相同。不過就有關被告丙○○有無通知「宏文」 、「富繼」、「陞鑫」三家廠商,被告丙○○在錄影 帶中始終多次堅持表示有以電話通知三家,並非僅單 獨通知「宏文」一家,通知三家負責人都不在,由他 們的家人接電話,被告丙○○都說公所有工程叫他們 來領文件,另被告丙○○也多次提到被告戊○○拿公 文稿給他時,有對他說鳳文(宏文)會過來領,但並 沒有說要給鳳文做,也沒有指示他只通知鳳文就好, 他不知被告戊○○之意思,他只依法通知他們,另外 被告丙○○也有說被告戊○○有問鳳文來領單了沒有 ,但被告丙○○也說我確實是通知三家等情,亦有該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上更一卷第165 頁),況涂文 昌之父涂三元於原審結證供稱:有接到斗六市公所打 來電話叫伊兒子去領標單 (詳原審卷第136頁)、王賀 東之妻王高淑桃於本院更審時亦結證供稱:有接到斗 六市公所打來電話去領標單 (詳更二審卷一第143頁) ,且斗六市公所並於85年2月26日以85斗六市工字第 4799號函通知「宏文」、「富繼」、「陞鑫」三家廠 商參加比價,有該函附卷可按(附於偵字第1912號卷 第44頁),益顯調查筆錄記載「僅通知宏文土木包工 業一家」云云,核與與事實並不相符。從而被告楊寬 恩在調查站供稱:有詢問丙○○「鳳文他們有無來領 取」,繼在偵查時供稱:其並非對丙○○說「鳳文要 做,等一下鳳文會來領」,而係說「鳳文他們會來領 」,丙○○誤會其意,以為係指「宏文」一家各語, 洵屬有據。發回意旨以:戊○○甫走出市長辦公室即 明確通知丙○○本件工程要由宏文土木之鄧鳳文承包 及隨後又問丙○○本件工程要由宏文土木領標否一節 ,核與前述不符,似屬誤會,並予敘明。而被告楊寬 恩既係本件工程之承辦人,為使工程如期發包隨時查 問被告丙○○領標之情形,被告丙○○亦據實以告, 並無不宜,更難謂其等因有各該舉止即推認係故為圖 利「宏文」之犯行。
(四)本件工程於85年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工務課 課長周振德主持開標,被告戊○○負責開啟投標封, 審查廠商之證件是否齊全,有無符合投標資格,於開
標證件封審查記載是否符合,並於審查意見欄為填載 ,及發還保證金予未得標之廠商等情,業據證人即斗 六市公所工務課長周振德在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楊 寬恩係本件工程承辦人,擔任審標」、「戊○○負責 啟開廠商比價,投標封及審標,審查投標廠商宏文、 富繼、陞鑫三家土木包工業之投標證件是否齊全,符 合投標資格,並分別於投標廠商審查表審查意見欄簽 註『符合』意見」等語(詳偵字第1948號卷第71頁) ;及證人即擔任該工程開標紀錄之庚○○在調查站調 查時證稱:「本件工程承辦人戊○○負責審標,開標 當時由戊○○審核比價廠商證件資格無誤,由伊啟開 廠商之比價標函封,再交由戊○○審核標單之相關證 件及內容」等語甚詳(詳偵字第1948號卷第10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詳本院95年2月9日 筆錄);即被告戊○○在調查站調查時亦自承:證件 審查表內「證件項目」欄內,確係經我審核參與比價 之廠商「宏文」、「富繼」、「陞鑫」等3 家投標證 件,並在審查意見欄註記郵政匯票號碼及金額及簽註 「符合」意見等語(詳偵字第1912號卷第40頁),且 在歷次審理中亦坦承其負責審標,並有投標廠商資格 證件審查表等影本三紙在卷足按(詳聲字第372 號卷 第14、16、18頁),足見被告戊○○於本件工程開標 時係負責審標。且據被告戊○○在調查站調查時所供 稱:「我認識宏文土木負責人鄧鳳文及伊妻李雲櫻, 但只知伊為鄧鳳文之妻,不知確實姓名」、「富繼及 陞鑫土木曾參與斗六市公所發包工程,所以我亦認識 富繼土木負責人涂文昌、及陞鑫負責人乙○○」、「 於開標作業當時確有發現該3 件標函封面上快捷郵件 有連號情形」等語(詳偵字第1912號卷第38、39頁) ,及在偵查中所供陳:「發現3張標封連號」等語( 見偵字第1912號卷第97),固亦足認被告戊○○嗣在 歷次審理時翻異前供,改辯稱當時未發現連號,迄審 計室通知時始知悉云云,顯非可採。惟據證人周振德 、許淑英在本院上訴審一致證稱:投標須知雖載有何 者為廢標,但並未包括連號情形,臺北縣政府曾認為 這無效標,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糾正等語(詳上 訴卷一第153頁、第154頁),及參諸所提出卷附之該 委員會87年5月14日(87)公貳字第8614060-005 號 函文最後結論:「在未查明押標金支票連號,究屬圍 標亦或巧合情事,不當排除相關事業參與競爭,與公
平交易立法精神尚有不符」旨意(附於訴卷一第159 頁至第161頁),顯見有連號情形尚非全屬無效,仍 應依事實上是否有圍標之情事而定。復依同案被告李 雲櫻在調查站供稱:「開標進行情形我到達現場,開 標結束後,我即向斗六市公所土木課承辦人戊○○申 請辦理,並領回富繼及陞鑫包工之押標金各三十五萬 元匯票二張」、「宏文有承攬斗六市公所工程,宏文 包工與斗六市公所函件往來,工程款請領大部由我赴 斗六市公所接洽,所以和斗六市公所人員認識... 我認識戊○○四年多,他知我係宏文包工負責人鄧鳳 文妻子,他稱呼為我為『鳳文嫂』」、「開標後,我 便向戊○○要求申領富繼及陞鑫包工押標金,我表示 『這兩張匯票押標金是我購買的』,戊○○未做表示 ,便將富繼及陞鑫包工之押標金退還交給我帶走」等 語(詳偵字第1912號卷第13頁、第17頁),繼在偵查 中供稱:「開標當天僅我1人到場,另2家未到場,我 認識戊○○已有4年左右,因去斗六市公所送開工、 完工報告等,均須與他會商,而且我們從事土木包工 業,如果有承包斗六市公所工程,戊○○承辦,我丈 夫會叫我去找他,富繼及陞鑫包工押標金是我去向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