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641號
TNHM,94,上更(一),641,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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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48號、第3749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永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永發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於民國( 下同)89年8月間某日,持附表編號一、二支票2張,經由不 知情之林招足,在雲林縣北港鎮○○路89號8樓國泰人壽公 司,分別持向其同事甲○○、丙○○佯稱需現金週轉云云, 甲○○與丙○○2人不疑有詐,而各交付新台幣(以下同) 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乙○○食髓知味,竟與陳來福共同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陳來福前揭住處,偽造附表編號 三、四之支票2張(公訴人誤載為三張),再經由不知情之 林招足,向其同事丙○○佯稱需要週轉云云,丙○○亦不知 有詐,而交付六十萬元(公訴人誤載為九十萬元)予林招足 轉交乙○○與陳來福,詎事後屆期支票退票,乙○○與陳來 福2人竟未有任何還款之表示,丙○○發現附表編號三、四 之支票上發票人印文與原印鑑章不符。經再三催討無著,甲 ○○與丙○○2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於行 為之初,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為要



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 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 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乙○○在偵查中供稱確有持票經由林招 足向甲○○、丙○○2 人調現等語,並有證人林招足及簡清 加之證言,復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 在卷可憑。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附表所示支票4 張 向林招足調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伊並非永發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依實際負責 人陳萬成之指示將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交付予林招足,以 每月三分之利息向林招足調借現金,而且附表編號一之支票 係附加利息後換取先前調現之支票,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則是 佐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佐運公司)因積欠公司貨款而開立 給公司之客票,並不知該支票事後會遭退票;另被告林來福 持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2 紙透過伊向林招足調現,伊再向 被告林來福商借其中三十萬元,並不知道該2 紙支票是偽造 的 ,絕無蓄意詐騙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三、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申告時稱:「89年7、8月時,林招足 說要向我調現,因我們是8、9年的同事,她一直說他 缺錢,就拿一張永發興業公司之支票,並在支票後背 書拿給我,她用車載我至匯通銀行領六十萬元,我交 予她六十萬元現金,屆期支票未兌現」 (詳他字第58 2號卷第3頁),另告訴人丙○○於申告時亦指訴:「 89年10月初林招足說她有急用,我標會而拿了六十萬 元會款給他,他則拿編號三、四之支票給我,然屆期 未兌現,且該2張支票為偽造,先前於89年9月中旬, 林招足亦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向我調現,因被告張紋 誠是該支票背書人,故我要告林招足乙○○詐欺」 等語 (詳他字第583卷第7頁、第8頁)。嗣告訴人李淑 姿、丙○○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製作筆錄時亦各 自承有收取月息二分及二分四釐之利息不諱 (詳他字 第583卷第28頁、第62頁),是證人林招足於右揭時間 既向告訴人2 人先後稱有急用須借錢,並持支票作為 擔保,再以優惠之利息作為借貸之對價,因而自告訴



人2 人取得上開款項,足見告訴人甲○○、丙○○應 係基於同事情誼,又認利息所得較一般投資優厚之考 量下,始先後將六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事 後因支票退票,告訴人向林招足瞭解金錢流向後,始 知錢由被告乙○○調借甚明。
(二)告訴人2 人均陳稱他們是將現金交給證人林招足,當 時被告乙○○並不在場,他們之前亦不認識被告張紋 誠,是退票後找林招足催討時始認識的等語,是告訴 人2 人先前既不認識被告乙○○,被告乙○○亦未向 渠2人請求借款,告訴人2人應無以將此筆數額不低之 現金直接借予陌生第三人之理,此觀諸附表編號一、 二號支票後均有林招足之背書自明,參以被告乙○○ 陳稱其編號一至四之支票係伊交給證人林招足,向林 招足調借現金,並以事先扣除月息三分之利息給林招 足,伊不知林招足是如何再運用上開支票及利息等語 ,而告訴人2 二人亦於借出現金時均分別收取利息等 情,已如上述,則告訴人2 人申告時初次指稱係因證 人林招足說有急用,並持支票向渠2人調現,渠2人始 將現金貸予證人林招足等語,核與事實及常理相符, 是上開利息顯係證人林招足向他人借貸現金再借予被 告乙○○之現金一來一往間所賺取之利潤。況證人林 招足亦證稱其與被告乙○○以支票換取現金之交易亦 持續將近一年等情在卷,則被告乙○○長期以支票向 證人林招足調取現金,應屬一般商業現金週轉方式之 一,難認其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2 人與被 告乙○○事前既不相識,尚難遽以被告乙○○向證人 林招足調取現金,即認其有何透過證人林招足向告訴 人2人施以詐術之行為。至告訴人2人為向被告乙○○ 求償,而於嗣後於偵查、警訊及歷次審理陳述均稱: 證人林招足向伊借錢時均稱是因被告乙○○之工廠因 欠資金週轉,急需現金因應始將錢借給乙○○等語, 實與一般金錢借貸予熟人之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三)89年7、8月間永發興業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港 分行01962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正常,並無任何退票紀 錄,至89年10月起始有大量退票紀錄,並於89年10月 27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行91年9月4日合金北營 字第0910003205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 原審卷第75頁至第84頁),而檢察官又未提出任何永 發興業公司之任何財務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乙○○交 付支票時永發興業公司之經濟狀況為何,尚難以永發



興業公司於89年10月起大量退票,即認被告乙○○交 付附表編號一支票時有何詐欺犯意。又永發興業公司 於85年2月9日開戶,並於85年12月26日變更印鑑,其 負責人為陳萬成,故89年9 月間永發興業公司之負責 人及支票印鑑,均為陳萬成,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北港 分行95年1月5日合金北營字第0950000110號函及95年 2 月17日合金北營字第095000094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 申請書、變更印鑑卡等附卷可查,本院上訴審認被告 乙○○冒用陳萬成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支票,應屬誤 解,並予敘明。另被告乙○○將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交 予證人林招足之時間係在89年9 月間前,而佐運公司 在當時並無任何退票紀錄,交易往來亦屬正常,亦有 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1年8 月28日(91)亞嘉字第 280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退票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是被告 乙○○對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之退票,亦無法事前預知 屆期會不獲支付。況證人林招足於偵查時供稱:「附 表編號一之支票是乙○○之繼父陳萬成拿給我的」 ( 詳偵字第3748號卷第2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附表編號一支票是換票的,六十萬元的錢是我在89 年6 月份交給乙○○的,後來乙○○才又開附表編號 一支票,向我換回之前所開立之支票」等語明確 (詳 原審卷第30頁),核與被告乙○○供稱:「附表編號 一支票是後來換票的,是三個月到期以後沒有辦法兌 現,才又開立本張支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乙○○ 開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時,僅為緩期清償之意,並未 因此自證人林招足處取得任何財物,而證人林招足再 持此張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六十萬元,應為證人 林招足個人金錢之週轉,該金錢之流向與被告乙○○ 並無關聯;又佐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張詠翔證稱 :「因我每月都向永發興業公司購買肉骨粉七、八十 萬元左右,後來乙○○要我先將票開給他們利用,月 底才結帳,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是我在二個月前開立的 」、「當時我還沒有向他買貨,是乙○○先向我借票 周轉,說日後如果有向他買貨再扣除,所以我也打算 日後再向他叫貨來扣抵,如果沒有叫貨的話這張票款 就應該他來付」、「陳萬成住院期間乙○○就都以此 方式來與我交易了,我們每次交易的方式都是我先支 付支票給他,然後他再將貨交給我,之後由我來付票 款」、「問:是否積欠永發興業公司貨款?答:有,



但是詳細金額我要回去查才知道」、「開票之前我還 沒有積欠貨款,我之所以積欠貨款是我支票被跳票, 沒有辦法給付之後向他叫貨的貨款」等語在卷 (詳原 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乙○○持附表編號 二之支票向證人林招足調現時,應係以佐運公司之貨 款作為票款之清償,且佐運公司之後確也有向永發興 業公司叫貨,並積欠被告乙○○貨款,屆期佐運公司 無法付款,亦非被告乙○○所能預期,尚難以該支票 屆期不能兌現,而認被告乙○○有何詐欺告訴人蔡鳳 珠之犯行。
(四)至附表所示編號第三、四號支票部分,陳來福於偵查 中雖稱:「乙○○在我那裡說要向我借2 張票,應該 有借給他,票是他自己開的,事後有向我說是六十萬 元」(詳偵字第3748號卷第42頁),嗣又改稱:「因 乙○○向我借票,上開支票是我開給乙○○的」 (詳 偵字第3748號卷56頁至第58頁),於原審復明確供稱 :「起訴書編號第三、四號支票,是乙○○來我家的 時候,我跟乙○○說他公司這麼大,我要向他借三十 萬元,他就叫我開別人的票,後來我把票開好就把票 拿去他家,之後他向林招足調到錢,再將三十萬元拿 給我」、「乙○○他不知道我是如何取得支票,他當 時只是叫我拿別人的票來,並沒有叫我偽造別人的支 票,只是叫我不要拿自己的票就好」 (詳原審卷第25 頁至第27頁)。陳來福對附表編號三、四支票二張是 何人開立、是何人借錢,被告乙○○是否知情等事實 ,供述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證人簡清 加亦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乙○○,足見被告陳來 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已有瑕疵,實難輕易採信。況被 告乙○○是否知情上開二張支票係被告陳來福偽造一 節,亦僅有同案被告陳來福唯一之供述,在無其他佐 證之情況下,本院尚難以同案被告之唯一供述,遽認 被告乙○○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被告乙○○ 既不認識證人簡清加,自無從得知被告陳來福所交付 之台灣聯合公司為發票人之附表編號三、四支票2 紙 之信用性為何,亦難以被告乙○○將此支票2 紙交付 予證人林招足調現,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至被 告乙○○於偵查中雖有供承:向被告陳來福借票,然 被告僅坦承向被告陳來福借票之事實,檢察官並未進 一步問明被告是否知情支票有偽造之情事,尚難以此 供述,遽認被告有何承認與被告陳來福共同偽造支票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以 支票向證人林招足調借現金時,其財務有周轉困難, 不能兌付票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亦未證明被告有授意或參與證人林招 足向告訴人丙○○、甲○○調借現金之行為,以致客 觀上有何對告訴人丙○○、甲○○施以詐術之事實。 況被告乙○○將附表編號一支票交付予證人林招足, 並未取得任何財物,又其以附表編號二之客票作擔保 請證人林招足調現時,事前亦無到期不清償之詐欺犯 意。另附表編號三、四支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參與偽造之情事。本件應屬告訴人與被告乙○○間 金錢投資之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 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詐欺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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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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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永發興業 │合作金庫 │DY0000000 │89/9/31 │ 六十萬元 │甲○○│
│ │有限公司 │北港支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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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二 │佐運企業 │亞太銀行 │AB0000000 │89/10/12│ 三十萬元 │丙○○│
│ │有限公司 │嘉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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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三 │台灣聯合 │彰化商銀 │FQ0000000 │89/11/6 │ 三十萬元 │丙○○│
│ │公司 │嘉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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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四 │台灣聯合 │彰化商銀 │FQ0000000 │89/11/16│ 三十萬元 │丙○○│
│ │公司 │嘉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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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發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佐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