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5年度,124號
TCHV,95,抗,124,200603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5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一百三 十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指稱伊未曾擔任債務人順意五金有限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未在連帶保證契約上簽名蓋章,連帶保證契約書上之 簽名非伊所簽,印章亦非伊所蓋,相對人憑不實之連帶保證 契約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非有 據等語。查此項實體上抗辯,乃屬本案訴訟審酌之範圍,非 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 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B

1/1頁


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意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