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30號
TCHV,95,上易,30,200603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2萬9680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次郎、李有義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 ○○段13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員林段148地號)持分6分 之2,於57年10月1日作價新台幣(下同) 1萬2000元,出賣 給上訴人,買賣價金於簽約之同時,即已付清,買賣雙方並 將產權過戶資料交付訴外人張庭堅代書辦理,無奈張代書未 著手辦理過戶手續,即因故舉家遷移,去向不明,所有過戶 之證件及資料亦隨之無從取回,另委託其他代書,因而拖延 辦理。迨72年間,上訴人請求出賣人李有義及李次郎再次備 妥過戶必要之文件,以便辦理過戶手續,李有義君即備妥文 件,交給上訴人囑託代書辦理過戶完畢,而李次郎君則未配 合辦理,嗣李次郎君於77年過世,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等人與 原審共同被告陳李妙宜李苗芬、李妙珠為其繼承人,並未 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找到被上訴人等人,告知該筆土地並 未辦理繼承登記,請其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約移轉給上訴 人,被上訴人明知買賣之事實,亦向李有義先生之子女求證 屬實,因此,由被上訴人乙○○甲○○二人出面並代理陳 李妙宜李苗芬、李妙珠三人,與上訴人在台中縣大雅鄉公 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上訴人給付 4萬元,被上訴人 即應將印鑑證明、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辦理 繼承及過戶之文件,交由上訴人以便辦理繼承及過戶手續。 該調解書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於 93年2月26日以中院松豐簡民 海豐核53字第1964號函准予核定。詎被上訴人等人與李妙宜李苗芬、李妙珠三人於93年2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 卻拒絕辦理過戶手續。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在鄉



鎮市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協議,調解之結論為兩造相互讓步 、協議之結果,不無和解之性質,和解之性質為契約,民法 第 736條亦有明文;是系爭調解之結論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之契約,殆無疑義。準此,依該調解書,被上訴人不但拋棄 先前契約之時效利益,更與上訴人成立一個新的且具有對價 關係之契約,所以,兩造於該調解書上約定上訴人支付被上 訴人乙○○甲○○2人4萬元,而被上訴人乙○○甲○○ 則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今上訴人業 將 4萬元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上訴人業已 依協議書履行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乙○○甲○○應依該 調解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包括李妙宜李苗芬 、李妙珠三人所有應有部份)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如陳李妙宜李苗芬、李妙珠三人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應賠償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乙○○、甲○ ○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1366地號、地目建、面積10 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㈡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 968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買賣合約書上李次郎之簽名並非李次郎親自 所簽,且與上訴人簽名筆跡相同,又其上所蓋之李次郎印章 模糊不清,似非李次郎所有。且李次郎在世期間從未提過此 事,被上訴人亦從未有所請求,反於李次郎過世後才提起本 件訴訟,顯有可疑之處。因此上訴人主張之李次郎與其買賣 土地一節,應非事實,上訴人應就該書證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又縱認為李次郎確有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惟查契約書 訂立於57年間,迄今已有37年餘,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再者李次郎於77年間過世後,系爭土地為遺產,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同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經查,被上訴人乙○○甲○○於92年12 月30日應上訴人要求前往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因一時不察,誤以為買賣契約書真正,而以自己名義與上訴 人簽立調解書,待事後返家後才察覺有異。雖然被上訴人乙 ○○、甲○○未於期限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其等對於公 同共有之遺產並無處分權利,該調解書對於被上訴人與陳李 妙宜、李苗芬、李妙珠全體均不生效力。退步言之,上述之 調解書未經陳李妙宜李苗芬、李妙珠出名為當事人,且無 由乙○○甲○○等人代理陳李妙宜李苗芬、李妙珠之情 事,因此該調解書對於陳李妙宜李苗芬、李妙珠等人不生



效力。且上訴人亦明知如此,因而方於事後再度對陳李妙宜李苗芬、李妙珠等人提起調解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 ○段1366地號面積104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 之 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求為判決如主文。
四、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次郎、李有義於 57年10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 ○○段1366地號土地(重劃前為上員林段148地號)持分6之 2(即應有部分各6分之1)作價1萬2000元賣與上訴人,全部 價款於簽約時一次付清,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則 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次 郎於簽約,收受價金後,即履行出賣人義務,將系爭土地交 付上訴人使用、收益,迄今,歷時30餘載,被上訴人未曾有 何異議;92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乙○○甲○○在台中縣大 雅鄉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調解時,並不 否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與上訴人成立調解,於 上訴人支付 4萬元費用時,被上訴人乙○○等願將系爭坐落 台中縣大雅鄉○○段1366地號面積10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同出賣人李有義業將 買賣標的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 人空言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礙難採信。五、被上訴人乙○○等人之父李次郎於 57年10月1日將其所有坐 落台中縣大雅鄉○○段1366地號面積1048平方公尺土地(重 劃前為上員林段148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以 6000元賣予 上訴人丙○○,立約日付清價款,李次郎亦將出賣土地,點 交予丙○○使用、收益迄今,惟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李 次郎於77年8月27日去世。依民法第 1148條規定,「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同法第 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是李次郎之繼承人乙○○甲○○、陳李妙 宜、李苗芬、李妙珠等人依法負有共同將其被繼承人李次郎 出售之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1366地號面積1048平方公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義務 。雖系爭土地自 57年10月1日李次郎出賣時起迄92年12月30 日上訴人聲請調解時,已歷35年,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早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乙○○甲○○不為時效抗 辯,而仍承認其父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與上訴人成立調解



,同意於上訴人支付產權過戶費用4 萬元時,將所有繼承人 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資料交付上訴 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調解書附卷可稽 ,並經證人即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主席丁○○、委 員戊○○、劉美芳證述調解當時,被上訴人 2人承諾負責拿 陳李妙宜李苗芬、李妙珠 3人之文件給上訴人辦理移轉登 記屬實,即已拋其時效利益,且上開調解書之參加調解人雖 僅被上訴人 2人,陳李妙宜李苗芬、李妙珠非契約當事人 ,不受調解內容之拘束,亦無履行協議之義務,惟於調解時 ,被上訴人 2人表示係負責備妥包括陳李妙宜李苗芬、李 妙珠在內之印鑑證明及其他過戶之必要文件,以利辦理過戶 ,因此,被上訴人依調解書之內容,即負有提出陳李妙宜李苗芬、李妙珠之印鑑證明等過戶必要文件,並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繼承之系爭土地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義 務,此課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乃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至於被 上訴人是否經陳李妙宜李苗芬、李妙珠之授權,乃其內部 關係,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負責備妥包括陳李妙宜李苗芬、 李妙珠在內之印鑑證明及其他過戶之必要文件,以利辦理過 戶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未能取得陳李妙宜李苗芬、李妙珠系爭土地各應有部 份30分之1所有權之相當於地價之損害 42萬9680元(計算式 :4100(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48(土地面積)÷ 30 ×3=4296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B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