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72號
TCHV,95,上,72,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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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 日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 公司 (下稱順益汽車彰化分公司)所屬彰化營業所購買中華 三陵廠牌、LG1.63SA型式、車牌號碼5352-HX號自小客車乙 輛,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5萬5296元,並已繳交頭期 款5萬元,其餘款項以每月3萬元,向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 方式繳納。因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該輛自小客車,於交車予上 訴人駕駛里程滿1000公里時上訴人發覺該輛車煞車系統有問 題,駛回被上訴人公司保養廠修理。惟被上訴人公司車廠保 養人員知悉煞車系統確實故障,曾允諾維修處理,並要求上 訴人先將車駛回行駛,並稱擇日將車運回總廠拆解維修。惟 多日卻仍均未處理,亦未接獲維修通知,上訴人以為該車煞 車系統應沒有重大故障,因此陸續使用。孰料上訴人於93年 8 月25日颱風天凌晨,駕車行駛於台中縣沙鹿鎮○○路與文 昌路口,因閃避另一輛車號不詳自小客車,而因煞車器故障 ,煞車失靈,撞擊道路分隔島致車毀,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 合併胰臟尾端斷裂及左側腎臟梗塞、胰臟廔管、左手臂、右 側大腿及左側膝蓋撞挫傷等傷害。經急送台中縣梧棲鎮童綜 合醫院急診住院於加護病房觀察,醫院曾發病危通知書。至 同年月 26日轉一般病房住治療,迄93年10月8日始得出院, 住院長達45日之久,而且其後仍需一直門診追蹤及後續治療 ,痊癒可謂遙遙無期。上訴人因上揭時、地車禍肇事,雖經 醫治迄今已有 9個月餘,仍有腹部挫傷合併胰臟尾端斷裂、 左側腎臟梗塞、萎縮,胰臟廔管。因此左側腎臟已無功能, 有潛在腎衰竭危險,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上訴人此種傷殘應 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之第 9等級殘廢,因此上 訴人實無工作謀生能力,甚或須經常至醫院複診、腎衰竭靠



洗腎度日。按出賣人對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 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順益汽車 彰化分公司所屬彰化營業所於上揭時、地所出售予上訴人之 自小客車既有煞車系統上之瑕疵,買受後於行駛約1000公里 時,亦曾依購買新車規定駛往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保修廠維修 ,因此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360條 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2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且亦 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以下之賠償金額:購買本件該輛自小客車之價金,合計55萬 5296元;住院醫療費用17萬8342元,其中自負額部分1萬754 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3條 第 1項後段規定之增加生活需要,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減少工作損失, 10年損失依霍夫曼係數計算約183萬 516元整。精神損失部分約 80萬元。據此,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 320萬3358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 320萬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許以現款 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提供擔保書准予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 93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自小客車乙輛,嗣於93年8月7日回廠保養並檢查上訴人所稱 於踩煞車時會產生異音之問題。當時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廠派 技師邱蒼溢檢查,於試車時發現煞車時確有「卡卡」聲,隨 即拆下四輪詳細檢查煞車系統,以及前後分泵等,結果並未 發現任何異狀,惟於復原後再次試車,於煞車時同樣的「卡 卡」聲仍然存在。嗣邱蒼溢再會同其他技師一併試車,確定 該「卡卡」聲是踩煞車時才有,為此,技師邱蒼溢再重複檢 查煞車系統 3次,均未發現任何異狀,故可以確定該車於煞 車時雖有「卡卡」異聲,但該車之煞車制動力性能仍然優良 ,並無任何不良影響。同日下午 4時,邱蒼溢向上訴人解釋 彰化廠找不出該車煞車異聲之原因,以及待有「代步車」供 上訴人使用時,再請上訴人將車開回來轉送總廠檢修等,之 後即由上訴人將該車開走。嗣於同年8月10日之後的 4、5日 間,因已能提供上訴人「代步車」,經邱蒼溢一再以電話通 知上訴人,惟均未能連繫上,且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廠亦從未 接獲上訴人關於進廠維修之查詢。上訴人指稱渠於 93年8月 25日凌晨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在台中縣沙鹿鎮○○路與文



昌口時,於閃避一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時,因煞車器故障 ,煞車失靈撞擊分隔島致車毀人傷云云,歸咎渠為閃避其他 車輛,致失控撞上分隔島之原因為煞車失靈。惟查上訴人所 駕自小客車於93年8月7日至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廠維修保養時 ,該車之煞車制動力性能良好,於煞車時雖然有「卡卡」異 聲,但該異聲並不會影響煞車系統功能,業如前述。且該車 於維修保養後經上訴人如常使用,及至渠發生車禍前,上訴 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廠反應對該車之煞車系統之制動 力有任何其他狀況,足認於車禍發生前,該車之煞車系統之 制動並無任何問題。況查上訴人自陳渠發生車禍係為閃避另 一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是渠發生車禍之原因顯然是因為 閃避來車導致駕駛失控所致,而非煞車失靈。因此,上訴人 發生本件車禍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具有於煞車 時會發出「卡卡」異聲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所為 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上訴人發生車禍後,前揭自小客車經 拖回放置在彰化廠內,迄今仍保持車禍發生時之狀態,依被 上訴人所屬彰化廠之技師初步檢查,該車之煞車系統之制動 力,於發生車禍後仍然沒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20萬33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一般損害賠償之案件,上 訴人須對於損害賠償構成要件,即被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之行為、損害之發生、侵害之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自小客車後,發現該車緊急煞車時有卡卡聲,而被上 訴人對於93年8月7日為上訴人保養系爭自小客車時,發現該 車緊急煞車時有卡卡聲乙節,亦不爭執。惟上訴人於發現系 爭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時有卡卡聲後,仍能將系爭自小客車駕 駛至被上訴人之營業處保養,而證人即當時替上訴人保養系 爭自小客車之技師邱蒼益亦在原審證稱,系爭自小客車之煞 車系統於當日經其檢查有卡卡聲後,仍能試車,並交回上訴 人繼續駕駛。(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而上訴人亦自



認其取回車子後仍有陸續使用,足見縱認系爭車子於煞車時 有卡卡聲,惟並不影響車子之煞車性能,否則上訴人豈可能 繼續使用?再者,上訴人自認發生事故當天為颱風天,因閃 避另一輛車號不詳自小客車,又因煞車器故障,煞車失靈, 撞擊道路分隔島致車毀人傷,則被上訴人撞擊道路分隔島究 係上訴人駕車時閃避他車不當所致,亦或係颱風天風雨交加 ,影響視線所致,亦或真係煞車系統失靈所導致,自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之責。惟系爭自小客車究有無煞車失靈,經原審 法院送往財團法人車輛測試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三家鑑定機構鑑定,彼等均表示不願鑑 定,而上訴人迄今就其撞擊道路分隔島係與煞車時之異聲有 無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其說。
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2項分別規定:「按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準 此,縱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就商品瑕疵所造成 之損害,一般先推定企業經營具有過失,即消費者無庸就企 業經營者有無過失負舉證之責,反須由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始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 第 3項規定僅在規定有無過失之舉證任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 ,然對於不法、侵害之行為、損害之發生、侵害之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仍應由消費者或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同。從而,上訴人援引消費者 保護法第 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尚屬無據。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前開條文請求損害 賠償前,上訴人亦須先就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煞車系統之異 聲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同前開理由,上訴人迄今就其 車禍之發生與煞車時之異聲有無因果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1萬7546元、勞動能力減損



183萬516元、精神損失部分80萬元,依法亦屬無據。七、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6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自小客車,煞車系統失靈,並有異 聲,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故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本件車款55萬5296元。被上訴人則不 否認系爭車輛煞車時有異聲,惟否認煞車系統失靈等語。查 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煞車系統失靈乙節,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此部分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上訴人未能就煞 車系統失靈部分舉證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又查,系爭自小客車雖然煞車時有異聲,惟既不影響煞車 系統之性能,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自應先舉證其損害何在?又查系爭車子目前雖因車禍而撞損 ,惟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車禍之發生與煞車異聲有關,則 上訴人車子撞損之損害自難認為係煞車異聲所造成之損害。 況且,系爭車子煞車有異聲,上訴人之損害頂多為檢查車體 狀況或更換零件所花費之費用,惟就此部分損害之發生及數 額多寡,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車子仍屬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買系爭車子之價金55 萬5296元,依法顯然無據。
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欲依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時,應以瑕疵能否補正 為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車子煞車系統 失靈,煞車時並有異聲,屬不完全給付,故適用民法第 226 條第 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就系爭車子煞車系統失靈乙 節,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又系爭車子煞車 時雖有異聲,惟其得否透過更進一步之檢查發現原因,並加 以維修補正,即非無疑。上訴人在未讓系爭車子進行更進一 步之檢查前,即直接主張係屬不能補正之瑕疵,並依民法第 226條第2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難謂有據。又上訴人縱因車禍造成身體受傷,並有支出醫療 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之損害,惟此部分之損害須與 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有因果關係始能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對於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車子煞車 時有異聲乙節,有無因果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 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同屬



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320萬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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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