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3號
TCHV,95,上,3,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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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g○○(即陳炎生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視同上訴人 o○○
視同上訴人 p○○
視同上訴人 q○○
視同上訴人 M○○○
視同上訴人 N○○
視同上訴人 A○○
視同上訴人 甲巳○
視同上訴人 甲丑○○
視同上訴人 Z○○
視同上訴人 W○○
視同上訴人 a○○
視同上訴人 j○○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卯 ○
視同上訴人 U○○
視同上訴人 T○○
視同上訴人 乙 ○
視同上訴人 辛○○
視同上訴人 n○○
視同上訴人 己○○
視同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甲○
視同上訴人 甲辰○(即黃陳燕雀、黃再欽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甲寅○(即黃陳燕雀、黃再欽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甲庚○(即黃陳燕雀、黃再欽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甲卯○(即黃陳燕雀、黃再欽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甲壬○(即黃陳燕雀、黃再欽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甲辛○(即黃陳燕雀、黃再欽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癸○○○(即黃陳燕雀、黃再欽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甲子○(即黃陳燕雀、黃再欽、黃煇榮之承受訴訟
視同上訴人 甲癸○ (即黃陳燕雀、黃再欽、黃煇榮之承受訴訟
視同上訴人 宙○○
視同上訴人 甲戊○
視同上訴人 y○○
視同上訴人 Q○○
視同上訴人 R○○
視同上訴人 戌○○
視同上訴人 J○○
視同上訴人 子○○
視同上訴人 甲己○
視同上訴人 甲午○
視同上訴人 甲○○○
視同上訴人 宇○○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視同上訴人 f○○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視同上訴人 戊○○
視同上訴人 庚○○
視同上訴人 亥○○
視同上訴人 X○○
視同上訴人 未○○
視同上訴人 E○○
視同上訴人 z○○
視同上訴人 寅○○
視同上訴人 黃○○
視同上訴人 天○○
視同上訴人 t○○
視同上訴人 地○○
視同上訴人 丙○○
視同上訴人 午○○
視同上訴人 酉○○
視同上訴人 巳○○
視同上訴人 申○○
視同上訴人 i○○○(即陳日彰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L○○(即陳日彰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卯○春(即陳日彰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P○○(即陳日彰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O○○(即陳日彰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K○○(即陳日彰之承受訴訟人)
            20號
視同上訴人 V○○
視同上訴人 b○○
視同上訴人 G○○
視同上訴人 D○○
視同上訴人 k○○
視同上訴人 B○○
視同上訴人 甲丙○
視同上訴人 甲丁○
視同上訴人 甲乙○
視同上訴人 丁○○
視同上訴人 w○○
視同上訴人 v○○
視同上訴人 m○○
法定代理人 甲未○
法定代理人 u○○
視同上訴人 l○○
視同上訴人 辰○○
視同上訴人 H○○
視同上訴人 I○○
視同上訴人 S○○
視同上訴人 Y○○
視同上訴人 C○○
視同上訴人 c○○
視同上訴人 玄○○
視同上訴人 d○○
視同上訴人 e○○
視同上訴人 s○○
視同上訴人 r○○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視同上訴人 F○○
法定代理人 x○○
被上訴人  h○○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5、6項關於分割及兩造互為補償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中寮小段第 144地號、地目建、面積7132平方公尺(登記面積7265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 17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取得;編號F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H○○取得;編號F3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辰○○取得;編號F4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I○○取得;編號F5部分,面積 14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



上訴人天○○取得;編號F6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D○○取得;編號F7部分,面積 20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F○○取得;編號F8、F部分,面積各 153平方公尺、 21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編號F9部分,面積 11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M○○○N○○A○○甲巳○甲丑○○Z○○W○○a○○j○○、卯○、U○○T○○、乙○、n○○己○○辛○○壬○○○甲甲○、甲辰○、甲寅○、甲庚○、甲卯○、甲壬○、甲辛○、癸○○○、甲子○、甲癸○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 11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宙○○甲戊○y○○Q○○R○○戌○○J○○子○○甲己○甲午○甲○○○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F-1、F部分,面積各327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9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玄○○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c○○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82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l○○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g○○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11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11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午○○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11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巳○○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s○○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r○○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11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地○○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S○○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B○○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C○○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z○○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E○○取得;編號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q○○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p○○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o○○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未○○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亥○○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X○○取得;編號F、F部分,面積各 139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宇○○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29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寅○○取得;編號F部



分,面積 10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G○○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b○○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22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申○○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1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i○○○、L○○、卯○春、P○○、O○○、K○○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 13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V○○取得;編號F、F部分,面積各 3平方公尺、157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Y○○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憶昇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v○○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d○○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e○○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w○○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t○○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庚○○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 1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編號F、F部分,面積各182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f○○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13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k○○取得。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陳炎生部分已由上訴人承受訴訟)。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陳炎生部分已由上訴人承受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1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上 訴人陳炎生於 94年4月14日死亡,未經其繼承人g○○承受 訴訟,原審仍於同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日 對已死亡之陳炎生為判決,經上訴人g○○提起上訴並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視同上訴人o ○○、p○○q○○M○○○N○○A○○、甲巳 ○、甲丑○○Z○○W○○a○○、卯○、U○○T○○、乙○、辛○○n○○己○○甲甲○、甲辰○ 、甲寅○、甲庚○、甲卯○、甲壬○、甲辛○、癸○○○、 甲子○、甲癸○、宙○○甲戊○y○○Q○○、R○ ○、戌○○J○○子○○甲己○甲午○甲○○○戊○○庚○○亥○○X○○未○○E○○、z ○○、寅○○黃○○天○○t○○地○○丙○○午○○酉○○巳○○申○○、i○○○、L○○、 卯○春、P○○、O○○、K○○、V○○、b○○、G○



○、D○○、k○○、B○○、甲丙○、甲丁○、甲乙○、 丁○○、w○○、v○○、m○○、l○○、辰○○、H○ ○、I○○、S○○、Y○○、C○○、c○○、玄○○、 d○○、e○○、s○○、F○○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上 訴人僅就原審分割及相互補償方法提起上訴,先予說明。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故上訴人g○○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 人,原審被告o○○p○○q○○M○○○N○○A○○甲巳○甲丑○○Z○○W○○a○○j○○、卯○、U○○T○○、乙○、辛○○n○○己○○壬○○○甲甲○、甲辰○、甲寅○、甲庚○、甲 卯○、甲壬○、甲辛○、癸○○○、甲子○、甲癸○、宙○ ○、甲戊○y○○Q○○R○○戌○○J○○子○○甲己○甲午○甲○○○宇○○f○○、戊 ○○、庚○○亥○○X○○未○○E○○z○○寅○○黃○○天○○t○○地○○丙○○、午 ○○、酉○○巳○○申○○、i○○○、L○○、卯○ 春、P○○、O○○、K○○、V○○、b○○、G○○、 D○○、k○○、B○○、甲丙○、甲丁○、甲乙○、丁○ ○、w○○、v○○、m○○、l○○、辰○○、H○○、 I○○、S○○、Y○○、C○○、c○○、玄○○、d○ ○、e○○、s○○、r○○、F○○等人均應併列為上訴 人,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中寮小段第14 4地號、地目建、面積7132平方公尺(登記面積 7265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 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予裁判分 割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上訴人以伊父親即原審被告陳炎生於94年4月14日死亡 ,未經其承受訴訟,原審仍於同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6月2日對已死亡之陳炎生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違誤等 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之分割方 案及兩造互為補償標準,並無意見,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j○○壬○○○宇○○、r○○、f○○對此亦不爭 執,另上開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且原審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



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認為:㈠系爭土地上除視同 上訴人F○○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1部分之RC造建 物,視同上訴人Y○○所有編號 8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視 同上訴人寅○○所有編號10部分之RC造建物,視同上訴人G ○○所有編號12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視同上訴人f○○所 有編號13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視同上訴人k○○所有編號 14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視同上訴人丙○○所有編號15部分 之加強磚造建物,視同上訴人V○○所有編號16部分之RC造 建物,視同上訴人i○○○等 6人所共有編號17部分之加強 磚造建物,視同上訴人申○○所有編號18部分之加強磚造建 物、編號20部分之RC造建物等建物外,尚有被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o○○p○○M○○○a○○戌○○、f○ ○、G○○、甲丙○、丁○○、w○○、陳炎生、S○○、 Y○○、玄○○、e○○、亥○○黃○○丙○○、午○ ○、酉○○巳○○申○○、F○○所有之磚造或鐵架造 建物坐落其上。然除上開編號1、8、10、12至18、20等建物 ,分屬加強磚造或RC造建物,經濟價值較高,應有保留實益 外,其餘建物均屬磚造或鐵架造建物,經濟價值不高,且若 予保留,系爭土地即難以妥適分割,應認為尚無保留之實益 與必要。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則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是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應考量各共有人日後建築與對外通 行之需要。依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僅南、北兩側面臨 既有道路,可作為對外通行之用,東、西兩側則與訴外人所 有之土地毗鄰,無法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南北長度達84公 尺至 105公尺,且兩造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大,顯然 無法使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南、北兩側既有道 路。因此,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確有留設共有道路,俾供 兩造日後對外通行之必要。㈢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地○○丙○○巳○○、V○○、b○○、甲丙○、寅○○、午 ○○、酉○○申○○、s○○、i○○○、L○○、卯○ 春、P○○、O○○、K○○均同意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 法分割,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曾對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表 示意見。㈣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原判 決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再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 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實際分配取得之面積與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面積相較,互有增減,且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形狀、 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亦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 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



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後,兩造應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囑託政揚公司鑑定,核閱 其鑑定研究報告書之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特性、社會 及自然因素、行政法令、市場價格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 ,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並為應可作為 補償之依據,爰參酌該報告書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分割後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院認 為原判決分割方法及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甚為適當。惟查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被告陳炎生於94年4月14日死亡 ,未經上訴人承受訴訟,原審仍於同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6月2日對已死亡之陳炎生為判決,其訴訟程序確 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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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