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4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進行中,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規 定甚明。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 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 時,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 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 判例參照)。是以如刑事訴訟嗣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 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二、經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受理該院93年度訴字第318號 被告蘇政綸(原名蘇志遠,此部分本院另結)、甲○○、丙 ○○等人被訴重傷害案,業經該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6日判決無罪,同年9月5日送達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其中關於被告甲○○、丙○○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 於同年9月15日確定,有收受送達回執附卷可參。惟原告於 94 年11月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列被告甲○○ 、丙○○為附帶民事訴訟對象,然被告甲○○、丙○○部分 既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原告對之不得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是其移送前之訴訟行為不合法,未經原告聲 請,不得移送民事庭,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仍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