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4年度,139號
TCHV,94,家上,139,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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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3巷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離婚。原判決第四項關於命乙○○應給付丙○○新台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以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第三項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損害賠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乙○○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五日結婚,婚後其漸發現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脾氣暴躁且態度強勢,兩造稍有爭執,丙○○即鬧至半夜 ,乙○○妥協同意搬出父母家,搬出未久,丙○○竟連乙○ ○返家探視父母、祭祖均阻止,兩造爭執之際,丙○○動輒 以死相脅,且乙○○之母臥病至辭世,丙○○均未探視,並 藉故與其爭吵且不願掛名訃文。九十二年十月初,丙○○復 以死相脅,乙○○為免事端擴大,即整理衣物外出,翌日返 家竟發現被上訴人已請鎖匠換鎖,致乙○○無法進入,爰依 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則以:乙○○所言與實情不符 ,真相係兩造婚後,公婆急於抱男孫,因乙○○精蟲不足難 以生育,但乙○○及公婆仍歸咎於丙○○,並稱將在外娶外



籍新娘,令丙○○痛苦不堪,兩造遂協議由丙○○向父借款 在外購屋居住。又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丙○○赴彰化訪友,返 家時發現乙○○已搬出住處,未告知丙○○丙○○以為遭 小偷,始換門鎖等語置辯。
三、丙○○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乙○○在未告知丙○○之情形 下即無故搬出離家,係惡意遺棄丙○○,並依民法第1056條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等語 。
四、乙○○則以:丙○○所言不實,丙○○於其母親患病,仍嘲 弄稱:「早知如此,何必當初」,其與丙○○大吵一架後離 家,於翌日返家時,詎丙○○竟換鎖令其無法返家等語。五、原審判決:
本訴部分:駁回乙○○之訴。
反訴部分
㈠准丙○○乙○○離婚。
乙○○應給付丙○○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丙○○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丙○○上開勝  訴部分,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丙○○則於本院審 理中,提起附帶上訴。
六、乙○○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乙○○丙○○離婚。
附帶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乙○○不利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丙○○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關於本訴部分:
乙○○因內向寡言,遲至三十餘歲始經他人介紹而認識丙 ○○,交往後隨即結婚,婚後原相安無事,惟乙○○漸覺 丙○○脾氣暴躁且態度強勢,其主掌家中事務及經濟主權 ,甚對乙○○與本生父母、兄姐間均有意見,稍有不從旋 生爭執,經常咒罵打鬧、扭大電視音量等,吵至半夜,嚴 重影響隔日工作;嗣數年乙○○遂同意搬出,孰知未久, 丙○○竟屢次阻撓乙○○返家探視父母,亦不願乙○○返 鄉祭祖,均因乙○○隱忍以息爭端。又兩造原同住於苗栗 縣頭份鎮○○街之住所,詎於九十二年十月初,雙方復生



爭執,丙○○吵鬧之餘復以死相脅,且持刀威嚇欲同歸於 盡,乙○○為免事端擴大而外出暫住,詎隔日乙○○欲返 家居住時,竟發現門鎖已換新而無法進入,迄今二年餘。 足證丙○○有惡意遺棄之舉。丙○○之舉已使乙○○精神 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且已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已該當不堪同居之虐待。
乙○○父母已屆高齡,身為人子本應盡孝道,尤其母親自 九十二年起因病住院,乙○○奔波於工作及醫院間,乃丙 ○○非僅未分憂解勞,竟藉故爭吵,於母親入院至辭世約 一百餘天,均未曾探視,甚表明不願於母親訃聞上以媳婦 掛名,乙○○無奈之餘,亦遵照辦理,至此夫妻誠摯親愛 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又證人張錦榮及劉錦秀所陳,多屬親 自見聞之事,尤以丙○○於婆婆重病住院期間僅到院一次 ,之前未曾親往探視照料,而該次卻是赴院與乙○○爭吵 ;證人劉錦秀亦親自聽聞母親抱怨丙○○屢出言不遜,排 斥母親電話關心之實,足認丙○○言行確有不當,原審以 證人為乙○○兄弟且其部分證詞為推測之傳聞證據而不採 ,更屬無稽。按家事案件,其中紛擾多為外人無從與聞之 家內事,如以親朋好友之身分排拒其證詞,則家事案件將 無法認定事實。另乙○○於原審所提據錄音帶及其譯文, 係為證明丙○○確有尋死覓活、並持刀相脅之舉。丙○○ 既有情緒失控竟致持刀以死相脅,當認其情緒控管應有所 疑,乙○○豈須長期忍受精神上之威脅?且既至持刀相脅 之地步,又豈須證明已達數次以上、或已遭不測,始得獲 法律之救贖?兩造婚姻無從維持,實因丙○○控制欲過強 ,令乙○○難以忍受,雙方長久溝通不良,堪認已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或基礎,爰依民法第一O五二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離婚。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㈠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分即已鬧翻,嗣乙○○搬離兩造住處 ,乙○○並不知悉丙○○罹病,而欲將之拋棄之情,對造 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實無理由。況乙○○係遭 丙○○故意換鎖並拒絕交付新備份鑰匙,而無從進入家門 。又丙○○乙○○甫知母親癌細胞擴散時,竟狠心說出 活該,早知如此何必當初等惡言,當下夫妻情分已盪然無 存,乙○○情感受創甚深。另兩造於結婚三年仍不育後, 乙○○即欲收養他人子女,惟遭丙○○以他人所生子女與 自己不親為由遭拒,其堅持要進行人工受孕,始有施打排 卵針等情,乙○○雖認不必如此,亦尊重其意願而努力進 補中藥、配合其嘗試受孕之心願,當時夫妻同心努力,嗣



竟執此相質乙○○於此婚姻有所過失,實令乙○○無言以 對。
乙○○離家係因夫妻爭吵,嗣乙○○無法返家係因住家已 換新鎖,而無法進入家門,衡酌情理,以兩造之爭執僵持 ,亦明乙○○離家及事後無從履行同居義務,係出之有因 ,依法並未構成惡意遺棄。乙○○因此段婚姻紛擾不止而 罹患憂鬱症,有診斷証明書可証(見本院卷第七八頁), 乙○○就兩造婚姻並無過失可言,縱認有之,丙○○亦非 無過失之一方,則其請求於法難認有據。又丙○○精神損 害賠償之依據,無非以其罹病及離婚後單身為據,惟離婚 後單身之景況,非其獨有,難以此而認有何須負賠償責任 之理;乙○○於其罹病雖感遺憾,惟亦非可歸責乙○○, 故其請求顯無所據。
七、丙○○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丙○○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關於本訴部分:
丙○○乙○○無故離家後,見家中凌亂,誤有小偷闖入 始換新鎖,乙○○搬走其重要物品及家具,連戶籍均一併 遷離,顯非夫妻吵架之常態,其惡意遺棄為昭然之事實, 乙○○辯稱係因丙○○不給備份錀匙,實不足採。雖乙○ ○稱其薪資一入帳即轉入丙○○之帳戶,掌握家裡經濟大 權者為丙○○,惟其就此未負舉證責任,不足採信,縱有 乙○○所稱之上開情形,惟夫妻同財共居,同意統籌由一 方管理係合乎常情,乙○○之薪資轉入丙○○帳戶並不代 表由丙○○私用。
乙○○於鈞院及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係其故意先以 虛設之問題對話,其所問之問題譯文內容與丙○○所主張 之待證事實並不相關,其於原審提出時表示係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一日星期六,上開時間乃乙○○離家後所為,自難 以證明兩造婚姻生活之實情、及丙○○有以死相脅之舉。 又乙○○以兩造當時之住處距離乙○○母親臥病之為恭醫 院僅三分鐘車程,丙○○卻僅至醫院吵過一次,此外未曾 探視過等語,係不實在,蓋乙○○母親於病危時係住於另 外兒子劉錦榮中壢處之醫院,並非為恭醫院,丙○○曾於 探視時被男方家人阻撓及侮辱,甚稱因未生育,不必來探



視等語。雖乙○○謊稱其母患癌症時,丙○○惡言活該, 早知如此,何必當初等語,惟丙○○均否認之。丙○○於 婚後未孕,早為乙○○夫家所輕視,尤其乙○○之母屢稱 將在外為其另娶外籍新娘,早有嫌隙在前,縱口角爭執, 僅一時氣憤,況乙○○並未舉證明之。至其母喪亦未通知 丙○○丙○○並無拒絕於訃文掛名,此亦應由乙○○負 舉證責任。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丙○○遭受乙○○惡意遺棄多時(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至 今),丙○○為替乙○○求子嗣,至婦產科求診及施打排 卵針劑,致罹患乳房惡性腫瘤,詎乙○○竟推諉係家族遺 傳之病史,惟丙○○之胞姊亦無罹患乳癌,經手術切除及 進行化學治療,丙○○於婚齡逾十年之努力及期盼,竟於 受盡病體及身心之折磨後全化為烏有。乙○○家人不細究 不孕之原因,係因男方精蟲過少,不易使女方受孕,竟怪 罪女方無法生育,丙○○為使乙○○不致於家族中承受無 後之責,亦積極做人工受孕等一連串痛苦醫療療程,衡之 乙○○財產狀況,其擁有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一 七二之九地號土地、及同上地段八四八建物,均無貸款, 而丙○○所有苗栗縣頭份鎮○○段山下小段六二五之四二 地號土地、及同上地段五九六建物,向銀行貸款有抵押權 之設定貸款,並按月匯款繳納,丙○○遭此變故,註定孓 然一身過下半餘生,以台灣女性平均壽命,至少仍有三十 年時間,請求一百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實屬合理等 語。
八、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乙○○主張兩造於婚後,丙○○脾氣暴躁態度強勢,嗣雖搬  出其父母家,丙○○卻禁止其返家探視父母、動輒以死相脅  ,且於其母臥病期間僅一次至醫院爭吵,並未探視其母,且 表明不願於訃文中掛名;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初,將家中之鎖 換掉,使其無法進入,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惡意遺棄 、及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則為 丙○○所爭執。而丙○○主張: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未告知丙○○之情況下,無故搬出兩造共同之住處,顯係惡 意遺棄,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五款、及第1056條規定,請求 離婚,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等語,亦為乙○○所 爭執。茲就兩造各主張之離婚事由,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




九、關於丙○○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部分:  經查:兩造結婚經年,原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頭份鎮○○街十 三巷十四弄二號住處,惟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搬離上 開住處,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即將戶籍遷出至苗栗縣頭 份鎮○○路九十二號二樓之六,且迄今未返家與丙○○同居 等情,為乙○○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乙○○ 雖辯以:兩造間因其母罹癌住院,丙○○竟說早知如此何必 當初等惡言,夫妻情分已盪然無存,兩人大吵後始離家,又 丙○○於其離家後,故意換鎖並拒絕交付新備份鑰匙,致其 無從進入家門,其並非惡意遺棄等語,惟為丙○○所否認, 並以其因見家裏零亂,以為遭小偷,始於同年月20日換鎖, 其於92年10月13日曾要求乙○○返家,惟被乙○○所拒等語 ,查乙○○之母確因罹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去世,有訃文 一紙附於原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兩造間為探視乙○ ○之母生病住院一事,有所齟齬,丙○○固有可歸責之事由 (詳見下述第九項所述),惟兩造間就生活中之嫌隙,本應 理性溝通,共同協商解決之道始是,然乙○○竟率爾以遷移 住處,且旋於數日後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即將戶籍遷出上 開住處,足見;其主觀上去意甚堅。又由証人即丙○○之父 親彭琨雄於原審證稱:「92年10月11日凌晨兩時,我開車載 我太太到乙○○居住的地方,叫門但其不應,後找其兄弟開 門,並在停車場談此事,丙○○跪下來求乙○○回家等語甚 詳,乙○○亦不爭執丙○○有要求其回家之情(見原卷第11 8頁),查丙○○係於同年月二十日換鎖,有換鎖收據一紙 在卷可証(見原審卷第120頁),並據證人即鎖匠張豐凱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同上卷第168頁)。按丙○○既於 換鎖前即要求乙○○返家,乙○○拒不返家後,丙○○始將 家中門鎖換掉,乙○○即難以換鎖、及未有新鑰匙等理由, 而認自己有拒絕返家同居之正當理由。又乙○○自九十二年 十月九日遷出兩造共同住處,於93年8月17日調解時即知悉 丙○○罹患乳癌,惟其並未前往探視,且迄今仍未返家與丙 ○○同居等情,為其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70頁、及本院卷 第160頁背面),益証乙○○拒絕返家與丙○○同居,且置 丙○○之病情於不顧,其客觀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甚明。按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常理由,拒絕與 他方同居,堪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 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乙○○上開所為,已符合上揭違反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常理由,則丙○○



以惡意遺棄事由,訴請與乙○○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十、關於乙○○以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訴請離婚部分: 乙○○主張:丙○○脾氣暴躁,主掌家中事務及經濟主權, 對其父母、兄姐間均有意見,稍有不從即生爭執,大吵大鬧 、以死相脅,並屢次阻撓其返家探視父母,其母於九十二年 間因罹癌住院,丙○○藉故爭吵,至其母入院至辭世約一百 餘天,未曾探視,甚表明不願於其母訃聞上以媳婦掛名,夫 妻間之誠摯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等語;丙○○則以:乙○○所述不實,且又無法舉証等語置 辯。經查:乙○○主張丙○○主掌家中事務及經濟主權,其 薪水一入帳即轉入丙○○帳戶一節,業據其提出存摺為証( 見本院卷131至138頁),丙○○雖以:夫妻同財共居,上開 薪資轉入丙○○帳戶,並不全然由丙○○私用云云,惟夫妻 間既同財共居,即無須區分薪水存放何人帳戶,乙○○之薪 資何須再勞費轉入丙○○帳戶之舉,足見;乙○○此部分主 張,尚非虛妄。又查乙○○之母於九十二年間罹癌住院,直 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去世,丙○○雖辯以至醫院探視時,被 乙○○家人阻撓及侮辱云云,惟並未據舉証,而證人即乙○ ○之兄張錦榮於原審證稱:「兩造於假日都是回娘家,很少 回我們這邊,其母生病時,原告(指乙○○)到醫院看我母 親,被告(指丙○○)跑來醫院吵,她的意思儘量不給原告 去中壢...被告曾一次至中壢我母親所住之醫院,一進去 就大吵鬧,我們並沒有不讓她進去,當時我母親在洗腎病房 ,被告進去目的不是看病人,進去就與原告吵架」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163、164、166頁),而丙○○當庭對証人張 錦榮上開所証述情節,並未積極否認,僅辯以係乙○○稱其 兄弟不讓其等二人在一起等語(見同上卷第167頁).按證人 張錦榮雖為乙○○之兄,惟証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証 人苟係在場親聞待證事實者,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 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 採信。証人張錦榮上開所証,並非聽聞他人轉述而來,而係 在場親見耳聞所得,尚無其他証據顯示証人上開所述有何不 實之處,証人張錦榮之証言,自可採信。況丙○○亦不諱言 其於婚後未孕,早為乙○○夫家所輕視,尤其乙○○之母屢 稱將在外為其另娶外籍新娘,早有嫌隙在前,並認有口角爭 執,僅一時氣憤等情,足見;丙○○至醫院之目的,並非以 探視婆婆病情為主,而係因故與乙○○爭吵,堪信乙○○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按丙○○既為人媳婦,對婆婆罹患重病住 院,本應善盡為人媳者之孝道探視慰問,而卻僅此一次至院



爭吵,已不符人倫之常;又乙○○丙○○未探視其母病, 於其母去世,即未通知丙○○參加喪禮,而丙○○亦未前往 致意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28頁),且兩造自九十二年十月分居以來,迄今互不聞問 ,兩造對婚姻關係之改善,均未積極循求管道溝通談和,放 任彼此間之關係惡化,兩造均有上開共同歸責之事由,且有 責程度相同,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按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 一五號判決參照)。兩造因上開事由,迭生爭執,不念夫妻 間應有之情份,彼此予以妥善溝通,已形同陌路,夫妻婚姻 關係中之共同對待付出、及互相扶持之本質均已喪失,已難 期待得以維持婚姻之和諧,兩造既均有共同歸責之事由,且 有責程度相同,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 予准許。又乙○○另依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事由訴請離婚 ,乃請求權之競合,因本院已依上由准許其離婚,而為其勝 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審認其主張之其他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
、丙○○另主張:乙○○在未告知之情況下,搬離兩造之住處 ,其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等語。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  離婚而受有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固有明文。乙○○於本件中已主張丙○○有上開重大事由 ,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而訴請離婚,已為本院所准許,衡 諸丙○○於兩造之婚姻中,亦有上開可歸責之事由,顯難卸 有過失之責,丙○○既有過失,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則其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核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兩造分別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二項規定之惡意遺棄、及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請求判決准與對造離婚,均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乙○○上開 離婚之請求,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文第



二項所示。又丙○○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乙○○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失六十萬元部分,核與法不  符,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乙○○應為上開之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而丙○○附帶上訴,訴請乙○○應再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四十萬元暨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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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