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
九號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四○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三、四五八、一○五五、一一一六、一四四八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均簡稱為再審聲請人)乙 ○○、甲○○、丙○○之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再審 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但本條所 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者,始足當之。茍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乙○○、甲○○、丙○○就本院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部分,雖以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 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查:
(一)關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搜證光碟之勘驗部 分,本院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 、及偵查卷宗內附之照片共計十九張,認定再審聲請人乙 ○○、甲○○及共同被告丙○○、陳清雄、張良彬及廖瑞 津等人所挖取及載運之物並非是污泥,再審聲請人乙○○ 、甲○○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上開勘驗期日雖 均辯稱係在挖取污泥,但此與上開勘驗筆錄及卷內照片所 顯示之情形不同。再審聲請人乙○○、甲○○及其原審選 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上開勘驗期日所為未經法院採信之辯 解,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二)又本院原確定判決,係將證人張朝貴在原審法院所為:「 (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問:第127、128頁照片所示挖
土機所挖取的是污水池的污泥,還是砂石?)答:從12 8頁下方那張照片顯示,挖土機前方的那堆是污泥,至於 挖土機後方,從照片上看不出是污泥或砂石。就我個人認 知,127頁兩張照片上可看出,挖土機所挖取的,是廢 土摻雜一些石頭」、「(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問:第127 頁兩張照片中,挖土機旁是否就是砂石場的污水沈澱池? )答:就主管機關而言,法令上不容許在河川公地上設置 沈澱池,這部分應該是私設的沈澱池」、「(辯護人張國 楨律師問:第129頁照片中,挖土機挖的是一般的砂石 還是污泥?)答:129頁跟130頁的照片應該是一樣 的,那些是廢土摻雜一些石頭」等證詞,作為認定再審聲 請人乙○○、甲○○、丙○○及共同被告陳清雄、張良彬 及廖瑞津等人所挖取及載運之物並非是污泥之部分證據。 至於其就開挖位置與堤防工程工地之距離約五十公尺部分 ,本院原確定判決核無依其主觀臆測意見,而據以認定開 挖與堤防延長工程無關之情事。此部分再審理由與事實不 合,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三)本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聲請人乙○○等人所指原 沈澱池位置,與嘉輝砂石場壩頭、原進料路線、辦公室等 位置,均有段距離,且為已完成之濁水溪集集堤防所阻隔 ,明顯位於濁水溪河川公地內,再審聲請人乙○○、甲○ ○縱有設置該沈澱池,亦屬私設,況其等與再審聲請人丙 ○○、共同被告陳清雄、張良彬及廖瑞津等人所挖取及載 運之物並非殘留於沈澱池中之污泥,足證再審聲請人丙○ ○所挖採地點,應非嘉輝砂石場原設之沈澱池,亦非在挖 取該沈澱池中之污泥;而共同被告陳清雄、張良彬、廖瑞 津等人駕駛之砂石車係在嘉輝砂石場舊壩頭與共同被告丙 ○○挖取砂石地點之間來回運載,並將載運之砂石往舊壩 頭內卸除,尚與再審聲請人乙○○、甲○○辯稱係指示丙 ○○駕駛挖土機清理上開砂石場沈澱池中污泥,將之挖給 廖瑞津等砂石車司機載至壩頭之西側施作新的壩頭便道, 二者挖取地點、砂石車載運方向均相異,再審聲請人乙○ ○、甲○○僱工將挖取之砂石置於嘉輝砂石行之私人砂石 壩頭處堆置,致與嘉輝砂石行之砂石混合無法分離,顯已 將該砂石據為己有」等情,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乙○○、 甲○○、丙○○等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砂石意圖。 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引用證人李宏國在原審法院所證 :「我看開挖的地點是在堤防延長工程用地範圍外,所以 我認為兩者之間沒有關連」一語,據為事實之認定。縱有
,此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四)證人林建武雖曾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在原審法院證述: 堤防延長工程向地上開挖一米多即會有水跑出來,要用抽 水機抽水,堤防工程有經過嘉輝砂石場,嘉輝砂石場往壩 頭之便道須要拆除,堤防工程才能開挖,堤防工程做到嘉 輝砂石場之場地時,水有經過嘉輝砂石場的沉澱池排到濁 水溪等語,但本院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認定再審聲 請人乙○○、甲○○、丙○○、及共同被告陳清雄、張良 彬及廖瑞津等人所挖取及載運之物並非殘留於沈澱池中之 污泥,再審聲請人丙○○所挖採之地點,亦非嘉輝砂石場 原設之沈澱池,並說明為此認定之理由。證人林建武上開 證詞,核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又證人楊明浩在原審法院 所證「現場都是一片泥濘,走過去,腳還會陷下去」、「 從照片上可看出挖土機旁是一個水池」等語,與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五八號偵卷第一二七頁照片相互對照,無從據 以獲得再審聲請人乙○○、甲○○、丙○○係在挖運沉澱 池之污泥之結論。證人楊明浩在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證詞 ,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五)綜合上述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乙○○、甲○○、丙○○ 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上開情詞 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乙○○、甲○○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三部分,雖以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之事由聲 請再審,惟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乙○○、甲○○及共同被告張旺男在本院 上開刑事確定案件審理時,已就:其等如何因為第四河川 局之「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其工程預定施工土地 會通過再審聲請人乙○○所經營之嘉輝、振忠砂石場範圍 ,故須拆除舊的壩頭便道用地,上開壩頭便道之土石均係 再審聲請人乙○○所經營之砂石場所有,挖取並不為罪等 事實,有所辯解,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審認,認定再審聲 請人乙○○、甲○○及共同被告張旺男就此部分所竊取之 砂石,係「祥鎮營造有限公司」因承包第四河川局所發包 工程而挖取暫放之砂石,本件再審聲請人乙○○、甲○○ 及共同被告張旺男在本院上開刑事確定案件審理時,所為 之供述及辯解,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至於犯罪時間係
在白天、現場有無監工人員、共同被告張旺男係單純受僱 賺取微薄薪資等情,亦經其等在本院上開刑事確定案件審 理時執為辯解,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二)又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搜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原 確定判決已詳為審認,並依據警方製作之現場圖、第四河 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查扣機具資料卡、現 場測繪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佐據,而認定本件再審聲請 人乙○○、甲○○及共同被告張旺男就此部分確有竊盜犯 行。至於證人林建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在一審法院所 為之證詞,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叁、二、(四)亦有審認 ,上開證據均非漏未審酌。
(三)綜合上述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乙○○、甲○○就本院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三部分,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 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