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簡抗字第三十一號
抗 告 人 蔡偉曉
廖麗郁
蔡李葡萄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係屬可以補正之情形,是抗告人起訴雖未
繳納裁判費,原審仍應定相當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不得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
亦將聲請訴訟救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命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七萬七千
零一元,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其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
明定。審判長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應定期間命補正,且補正方式則限於裁定(包含當
庭宣示之情形),只是在通知單上所為註明,並不發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故審判長應
另行裁定命補正,迨當事人屆期仍未補正,始可裁定駁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可參。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僅以通
知函命抗告人於函到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通知函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同年月
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於抗告人蔡偉曉、廖麗郁、蔡李葡萄,此有起訴狀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不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原審嗣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裁判
費,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予以廢棄,顯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劉長宜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