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24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
○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
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二Q-六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路由昌平路往柳陽東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
午五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時
,乙○○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
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
燈,其所駕上開車輛遂擦撞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甲○
○○,致甲○○○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以及多處擦傷、第十二
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詎乙○
○明知已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漠視該情未加援
助,反於下車稍加察看後隨即駕車逕自逃逸。嗣經員警到場
處理,並依據甲○○○所記憶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
下車察看甲○○○,並將甲○○○扶至路旁請路人照顧,但
是甲○○○都不搭理伊,由於後方車輛一再按鳴喇叭,所以
伊就將自小客車開走,並非有意逃逸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甲○○○、陳盛章(即在場目擊之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圖、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經原審
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光碟屬實。被告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
:甲○○○有當場表示腳痛等語,顯見被告業已知悉證人甲
○○○確因發生本件車禍受傷,按理被告自當電請救護車前
來救援,或及時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詢問相關
車禍發生經過,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僅於下車稍事察看傷
者並將其移置路旁後隨即離去,既未留下個人基本資料以供
聯絡,亦無任何報警處理之舉動,實難認其並無任何肇事逃
逸之犯罪故意。被告既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何能僅因後方
車輛按鳴喇叭,不為上開之處理,即自行率然離去?是以被
告前揭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援即駕車逃
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由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九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
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
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被告既知其已於車禍肇事後,並下車察看傷者,
自應報警或請求救援,惟被告竟自行離去,已如上述,並狡
辯其因後方車輛按鳴喇叭云云,而不為上開之處理,縱其有
將被害人移置路旁,至多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亦即顯難認其肇事逃逸之犯
罪情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難以適
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為敘明。原審認上
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以被
告於車禍肇事後有下車察看,並將傷者移置路旁而離去,認
其犯罪情節堪予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
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又雖已與車禍傷者達成民事和解,惟又未依約履行其
和解條件、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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