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35號
TCHM,95,上訴,135,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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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232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謝燈洲於民國(下同)74年12月31日結婚,成為謝 燈洲再婚之妻子,嗣謝燈洲於88年9月15日突然中風陷入重 度昏迷,乙○○唯恐謝燈洲若因此死亡,謝燈洲在銀行之現 金存款將成為遺產,不僅謝燈洲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將與其共 同繼承,且可能被課徵遺產稅,其明知謝燈洲生前並未授權 或同意其以謝燈洲名義填寫金融機構提款單提領現金款項, 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謝燈洲所有如附表壹所示帳戶存簿及印鑑章均由其代為 保管之機會,自88年9月16日起至謝燈洲死亡前一日即88年9 月17日止,連續至如附表貳編號一~十二所示之帳號金融機 構,以親自或委由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代為填寫 謝燈洲欲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一~十二所示金額之提款單,並 由其自己盜用謝燈洲真正印鑑章在每張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 內之方式,先後偽造謝燈洲名義之提款單計12張(詳情參附 表貳),每次偽造完成後,均隨即交予各該不知情之金融機 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以行使該等偽造之提款單,致該 等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以為謝燈洲有授權乙 ○○代為提領,而分別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十二所示之提 領金額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該等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及謝燈洲 。俟謝燈洲於88年9月18日12時10分左右死亡後,乙○○復 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88年9月 18日起至88年9月27日止,以前揭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貳 編號十三~十八之謝燈洲名義提款單計6張(詳情參附表貳 ),每次偽造完成後,亦均隨即交予各該不知情之金融機構 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以行使該些偽造之提款單,致該等 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以為謝燈洲有授權乙○



○代為提領,而分別交付如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八所示之提 領金額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該等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及謝燈 洲遺產繼承人庚○○、戊○○、辛○○、丁○○、己○○( 以上5人均為謝燈洲與前妻所生之子)與丙○○(謝燈洲乙○○所生之子)。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保管被害人謝 燈洲所有如附表壹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印鑑章,並於 附表貳所示之時間,以前揭方式填寫提款單,提領附表貳所 示之十八筆款項,且於88年9月1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 分行承租保管箱,放置其所提領之現金,及謝燈洲於88年9 月15日因中風陷入重度昏迷直至同年月18日12時10分左右死 亡止均未曾清醒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 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謝燈洲於79年3月間即第 一次中風,因肢體重度殘障行動不便,謝燈洲即委任伊代為 處理銀行存提款等一切業務,且謝燈洲自知病況不佳,生前 即一再以口頭授權之方式,謂他如有不測,要趕緊將他名下 的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成現金,作為準備支付遺產稅、清償 他所經營之代奇商號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代奇公司)之貸 款、貨款及員工薪資之用,這些話伊友人林惠美曾經聽過並 已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在卷,伊是依照謝燈洲生前之授權提 領上揭款項,並因恐提領之鉅額現金遺失及國稅局調查,方 於88年9月1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承租保管箱,將 所領出之現金放置在該保管箱內備用,又伊提領該些現金後 ,目前已支出部分有①於91年11月25日繳納謝燈洲遺產稅新 臺幣(下同)14,655,677元,②於88年9月16日所提領如附 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款項,已於當日分別存入庚○○、戊 ○○、辛○○之銀行帳戶內各1,560,229元、1,860,212元、 1,814,921元,③代償代奇公司貨款、貸款及其他支出至少 11,000,000元,④代償代奇公司銀行貸款4,200,000元,以 上合計至少35,091,039元,伊並未將所領之款項據為私有, 另庚○○、辛○○、丁○○及己○○因不信任伊,不願由伊 委任代理人處理申報謝燈洲遺產稅事宜,乃共同推舉戊○○ 委任廉純忠會計師辦理,伊亦表同意並於88年12月25日在告 訴人丁○○要求下,將謝燈洲全部存摺計22本均交予廉會計 師,由廉會計師及戊○○立據簽收,嗣因戊○○不滿廉會計 師要求之報酬過高而終止委任,廉會計師乃將22本謝燈洲存 摺交由戊○○取回,戊○○取得22本存摺後,即委由其妻之



表姐張碧綢代書辦理,之後因國稅局查悉系爭存款之事,戊 ○○與丁○○互相推諉拒不負責,國稅局遂於91年6月中旬 通知伊配合調查領取存款經過,依此,告訴人至遲於88年12 月25日即已知悉伊領取存款之事,非如告訴人所指係於91年 8月間接獲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發現內載有「死亡前提領 現金」項目後,始知伊提領存款之事,本件係因伊與吳燈洲 前妻所生之子間遺產糾紛無法解決,及丁○○對於伊代償代 奇公司之款項再三爭執,伊因而曾對丁○○提起侵占罪嫌等 刑事告訴及對代奇公司提起請求返還墊款之民事訴訟,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601號對丁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丁○○始挾怨提起本案告訴,伊 並無偽造文書及詐領款項之意圖,如有不法意圖,伊會主張 剩餘財產而非以七分之一來申報遺產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丁○○、戊○○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稱:「(你父親何時過世?)八十八年 九月十四日凌晨中風就不省人事。」、「(你父親在八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住院後到他過世時,是否就沒有清醒過?)都 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3、101~102頁),並有謝燈 洲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9頁)、如附表壹所示 之謝燈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附表壹所載 各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附卷之頁數)、附表貳所示謝燈 洲名義之金融機構提款單影本(見附表貳所載各提款單影本 附卷之頁數)、第一商業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影本、保管箱 押租金鑰匙保證金收據(見偵查卷第64~66頁、第63頁)、 謝燈洲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1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臺中市8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0~24頁、第25 頁及第26頁)等附卷可稽,又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3年 10月18日(九三)一北台中字第224號函稱:「乙○○(即被 告)於88年9月間向本分行承租保管箱1只(保管箱箱型長60 公分、寬33.3公分、高29.8公分」等字句(見偵查卷第96頁 ),故被告所承租之保管箱體積為59,540.4立方公分。而依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3年10月18日臺中出字第09300101321號 函示:「現金三千三百六十三萬元(以千元鈔為計算單位) 之體積,經概算舊版約為47,166.075立方公分;新版約為 41,432.16立方公分。」(見偵查卷第95頁),顯見被告所 承租之保管箱應能容納其所提領之現金,是被告坦承之部分 應屬事實。
㈡次查,謝燈洲自88年9月15日因中風陷入重度昏迷直至死亡 止均未曾清醒過,已如前述,是以謝燈洲於該段時間中,並



未對何人交代隻字片語,自亦不可能於該段時間授權被告提 領銀行存款。又證人丁○○、戊○○、己○○、庚○○、辛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時,①丁○○證稱:「( 你父親在主導代奇公司,貨款跟公司資金進出是由誰掌管? )我父親他七十九年中風後還是繼續到公司處理業務,也可 以自己開手排車到公司,貨款及資金都由我父親掌管。... (你父親在生前一直到過世之前,有沒有向你們說過死後財 產該如何處理?)沒有。(有沒有聽你們兄弟或其他人講過 ?)沒有,我父親生前常常說算命跟他說可以活到七、八十 歲,所以他在之前常說他還有十幾年好活。(你知不知道你 父親有無授權被告在他死後或死前無法處理事情之際,授權 被告將存摺裡面的金額領出?)沒有」等語,②戊○○證稱 :「(父親在世的時候代奇公司是誰在掌管?)我去公司的 時候,我看到我父親還在那邊處理。(你或你的兄弟有無人 聽過或誰跟你講過你父親在世的時候說他死了之後金融機關 的錢由被告領出來支配?)沒有,父親在生的時候,他排八 字說他可以活到七十四歲,他認為他自己還有十幾年的壽命 ,所以我們不曾聽過他交代後事」等語,③己○○證稱:「 (你有沒有聽過你父親說他過世的時候,他保管的帳戶裡面 的錢授權被告領取出來處理分配?)沒有。(有沒有聽兄弟 或誰講過父親曾經這樣交代?)沒有。」等語,④庚○○證 稱:「(你有無聽過你父親說他過世後,他的錢要如何處理 ,有無交代是否由被告領出支配?)據我所知,我父親再怎 麼生病都一直認為他還有十幾年可以活,因為有廟幫他延壽 ,怎麼可能交代後事。(你有無聽過任何人或兄弟有向你提 起你父親有交代後事,他過世之後錢授權給何人處理?)沒 有」等語,⑤辛○○證稱:「(問:你有無聽過你父親交代 他如果過世授權由被告將其掌管帳戶的錢領出來處理?)這 是不可能的事情,我沒有聽過我父親交代被告主動去辦理什 麼事情。(你有無聽過你兄弟或何人說你父親有交代其過世 後,叫被告將其存款領出處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91、92、99、103、106、107、109頁),⑥被告於93年9 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謝燈洲是在七十九年三月中風 ,... 雖然行動不方便,但意識清楚,所以,雖然中風,但 公司業務仍由謝燈洲在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綜 上可知,謝燈洲於88年9月15日突然中風之前,仍可以到代 奇公司上班掌管處理業務,且丁○○、戊○○、庚○○均不 約而同稱謝燈洲曾說自己可以再活十幾年,參以謝燈洲自79 年3月間中風後至88年9月15日再次中風前,有近10年之時間 不曾再中風過等情,應認謝燈洲於88年9月15日再度中風之



前,應不可能有交代遺言之行為,且其兒子眾多,若真有意 要交代遺言,依常情亦不會僅對被告1人提起。另證人林惠 美雖於94年3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謝燈洲有無在 妳面前說過,若他有不測,要乙○○將他的股票變賣、定存 解約、並將現金提領出來,以支付公司貸款、貨款、遺產稅 及其他債務之用?)沒有,謝燈洲只有說如果他有不測的話 ,要提早把財產處理掉,但沒有講很清楚的詳細情形,也沒 有指定要如何處理,當時都是他太太乙○○在處理他的財產 及生活、醫療費用等開銷... (謝燈洲有無說明他自己部份 有多少現金、股票等財產?)我不知道,這是私人事情,我 也沒有過問。」等語(見偵查卷第192頁),然由其對答中 可知,謝燈洲並未具體詳細說明如何處理財產或明示授權被 告提領銀行存款,而若謝燈洲果事先有授意被告處理財產, 以其財產之眾多(有不動產多筆、股票、債權、定存等,詳 偵查卷第21~24頁之遺產稅申報書),依常情應會具體指示 處理方式才是,從而本院認證人林惠美所言,尚無法據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查,被告雖主張丁○○等其他繼承人應早於88年12月25日 其將謝燈洲之22本存摺交予廉純忠會計師時,即已知道其提 領存款之事,惟①證人廉純忠於93年11月2日在原審93年度 重訴字第323號丁○○等五兄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案 件中證稱:「存摺是我要求原告(即丁○○等人)與被告( 即乙○○)提供的,後來是被告拿給我的,沒有製作申報文 書,... 遺產稅申報事宜後來沒有委託我申報完成」等語( 見該案影卷第159頁背面),②證人丁○○於94年10月21日 在原審法院證稱:「(後來沒有委任廉會計師的時候,存摺 由誰取回?)戊○○,什麼時候取回不知道。... (存摺你 後來有無拿到?)沒有,我是在遺產稅核定下來的時候,我 才知道有一些金額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 ③證人戊○○於94年10月21日在原審證稱:「(委託廉會計 師的時候,被告有無將你父親的存摺交給廉先生?)有,我 跟被告一起去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交一些存摺給廉先生, 我後來知道一共有22本。(後來沒有給廉會計師辦的時候, 誰去取回這22本存摺?)我。(後來給張碧綢辦的時候,有 沒有將22本存摺交給張碧綢?)我後來去廉會計師那邊將存 摺拿回來,被告一直叫我將存摺拿回去還給她,我就拿回去 還她,所以沒有將存摺交給張碧綢」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④證人張碧綢於94年10月21日在原審證稱:「(妳在 申報謝燈洲遺產稅的時候有無取得謝燈洲名下的存摺?)沒 有,一本都沒有看過。(妳寫的申報書,銀行現金多少,資



料如何取得?)那是被告提供的謝燈洲的財產清冊,存款部 分是向銀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來申報的,那是戊○○委託我 去向銀行申請的。(妳知道妳申報謝燈洲遺產稅現金部分是 由誰提領的?)他們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所以才會去申 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上面所寫的三個銀行帳戶資料 妳從何取得?)根據國稅局通知課稅明細上面所記載銀行及 帳戶,再向該些銀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113頁)。綜合證人廉純忠、丁○○、戊○○、張碧綢 前揭所言,可知被告係經廉純忠之要求方被動的交出謝燈洲 之22本存摺,且丁○○沒有碰過看過,戊○○從廉純忠處取 回後即交還被告,也沒有交給張碧綢申報遺產稅,是以被告 辯稱丁○○等其他繼承人,應於88年12月25日即知道其提領 存款之事,顯有疑義,況無論丁○○等其他繼承人是88年12 月25日即知被告提領存款之事,抑或於91年8月間接獲國稅 局遺產核定通知書發現內載有「死亡前提領現金」始知該事 ,惟被告於提領謝燈洲如附表貳所示之存款前、後,均未主 動告知其他繼承人,則為可確定之事實。
㈣又查,⑴被告固辯稱謝燈洲授權其提領銀行存款,是要償付 代奇公司之貨款、貸款等款項云云,惟其竟先於92年11月21 日以自己名義對代奇公司提起返還墊款之民事訴訟,其起訴 狀內容略謂:「原告(乙○○)與... 謝燈洲... 結婚,.. . 亦任職於被告(代奇)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謝燈洲不 幸過世,茲因謝燈洲之其他繼承人遲遲不願辦理遺產繼承以 及申報遺產稅等相關事宜,被告公司在銀行所設立之帳戶亦 因公司負責人名義尚未變更,而無法動用。因而原告在被告 公司全體股東均知情且不反對之情形下,自89年起至92年間 陸續以自己之金錢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金額至少達1,100 萬元,然而原告每於公司會議請求返還均未獲置理,出於無 奈始提起本訴」(見92年度重訴字第885號民事案件影卷) ,繼於原審具狀辯稱:「因被告提領之現金轉入被告甲、乙 存帳戶支出,在帳面上看是個人名義,被告於提起該事件時 ,為避免複雜,乃簡化以個人名義起訴,被告目的係在促請 丁○○及其兄弟等五人出面協商遺產糾紛,並非意欲將遺產 侵吞入己。被告既以個人名義起訴,當然在書狀及言詞辯論 時... 均陳述係以自己之金錢為代奇公司墊款」(見原審卷 第26頁)。茲被告既已提領謝燈洲存在銀行之鉅額款項,且 目的是為了代償代奇公司之貨款、貸款,則其何以不以所提 領之款項支付代奇公司之貨款及貸款,卻要以其私有之金錢 代墊?且若其提領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為支付代奇公司之貨款 及貸款,則為何又起訴請求代奇公司償還,訴訟程序又不以



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顯見被告視所提領之現金為其所私有之 意思甚為灼然。⑵被告於91年11月25日繳納謝燈洲遺產稅14 ,655,677 元部分,雖經丁○○五兄弟承認在卷,並有上開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證,惟被告提領附表貳款項之事, 於其繳納遺產稅之前,即已遭丁○○兄弟發覺(詳如前述) ,被告到底是自願繳交或不得不繳,亦有疑問,是以非能以 遺產稅係由被告繳納,即認被告已得謝燈洲授權提領存款。 ⑶被告於88年9月16日所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款 項後,於當日分別存入庚○○、戊○○、辛○○之銀行帳戶 內各1, 560,229元、1,860, 212元、1,814, 921元部分,雖 有該三帳戶之出入明細在卷可佐,惟被告於93年9月20 日在 檢察官偵訊中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㈢中均稱:「因為 這三個帳戶都是我先生(謝燈洲)在使用,該三個帳戶當初 有質押借款,有透支情形,所以才要匯進去補錢清償。」、 「作為清償謝燈洲使用前述... 帳戶透支款之用」等語(見 偵查卷第50、108頁),足徵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該三 個帳戶內之初衷,並非要給庚○○等三人,其此部分之辯解 並不可採。
 ㈤此外,本件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寶島商業銀行)94年 4月13日日盛銀臺中字第94138號函檢送謝燈洲之提款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前臺中第九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94年4月18日合金南屯字第0940000010號函檢送之歷史資料 、94年9月22日合金南屯存字第0940004933號函檢送之提款 憑條、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4年4月14日一中港字第115號 函檢送之交易明細、94年8月18日一中港字第305號函檢送提 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4年5月11日一北中字第 76號函檢送提款資料及提款單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94年8月26日 (94)一臺中字第276號函檢送提款單、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2日三信銀管字第0919號 函檢送交易明細表及其提款傳票、94年8月18日三信銀管字 第1746號函檢送提款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分行94年6月2日北富銀中字第0195號函檢送交易往來明細 表、94年8月11日北富銀中字第0304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94年8月17日九四民權字第225號 函檢送提款憑條等在卷可資佐證。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乙○○若為逃避稅捐機關調查,不敢 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內,而租保管箱存放,雖尚可 理解,但謝燈洲若生前果有授權被告提領銀行存款以清償代 奇公司之貸款、貨款及繳納遺產稅,則被告為何不主動將該 授權及提領款項之事告訴其他繼承人,還要於訴訟中一再自



己推論丁○○五兄弟應於88年12月25日其交付存摺給廉純忠 時,應該就已經知道,並對代奇公司提起返還墊款之訴訟? 是本件應係被告因未得謝燈洲之授權擅自提領存款,唯恐遭 其他繼承人發覺及稅捐機關調查,方刻意隱瞞丁○○等五兄 弟並租用保管箱存放所提款項,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提款單係存款人表示欲向金融機構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文 書,屬私文書,又謝燈洲在金融機構之存款,若未提領出來 ,於其死亡後,即成為遺產,稅捐機關得據以核算應繳納之 遺產稅額,是以被告乙○○偽造附表貳所示之18張提款單後 ,並持以行使交由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之行為,足以 使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管理及使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 均失其正確性,而受有損害,並使謝燈洲受有財產減少之損 害(指附表貳編號一~十二部分),使庚○○、戊○○、辛 ○○、丁○○、己○○、丙○○受有可繼承之遺產減少之損 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 謝燈洲真正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提款單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二~四、十~十四請不知情之金融機 構人員代填提款單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 1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8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 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於起訴法條中雖未加以論列,惟本 院認與已起訴之偽造文書事實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理。又因詐欺 取財行為之被害人除謝燈洲及丁○○等繼承人外,尚有金融 機構及稅捐機關,是以本件不受刑法第343條、第324條告訴 乃論及告訴期間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並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長年照顧謝燈洲,雖事後已與丁○○ 等其他繼承人達成處理謝燈洲遺產之協議,惟本件犯罪所得 甚鉅,且尚否認部分之犯行,猶未取得丁○○五兄弟之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並敘明被告偽造如附 表貳所示之18張提款單,業已由被告先後交給該等金融機構



以提領謝燈洲之存款,已屬該等金融機構所有,非被告所有 ,且其上謝燈洲之印文為真正,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仍 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偵 查中,業已於94年1月28日與告訴人丁○○及其他繼承人達 成和解,共同簽立協議書(見偵查卷第187頁),告訴人丁 ○○並具狀表示無追究之必要(見偵查卷第183頁),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並稱:「並不要求她受刑,只是事情要交代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附表壹(被詐領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編│ 金融機構名稱 │被詐領之帳號 │卷附帳戶影│
│ │ │ │本、交易明│
│號│ │ │細之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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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 │93年度發查│
│ │北臺中分行 │ │字第2558號│
│ │ │ │卷(以下簡│
│ │ │ │稱發查卷)│
│ │ │ │第6至7頁 │
├─┼────────┼─────────┼─────┤
│二│第一商業銀行 │ │發查卷第4 │
│ │中港分行 │ 00000000000 │至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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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富邦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 │發查卷第20│
│ │臺中分行 │ │至21頁 │
├─┼────────┼─────────┼─────┤
│四│寶島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 │發查卷第22│
│ │臺中分行 │ │至25頁 │
├─┼────────┼─────────┼─────┤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發查卷第10│
│ │中正路分行 │ │至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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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臺中市第九信用合│ 00000000000000 │發查卷第12│
│ │作社南屯分行 │ │至13頁 │
├─┼────────┼─────────┼─────┤
│七│臺中市第九信用合│ 00000000000000 │發查卷第14│
│ │作社南屯分行 │ │至15頁 │
├─┼────────┼─────────┼─────┤
│八│臺中市第三信用合│ 0000000000 │發查卷第16│
│ │作社南屯分行 │ │至17頁 │
├─┼────────┼─────────┼─────┤
│九│第一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 │發查卷第8 │
│ │臺中分行 │ │至9頁 │
├─┼────────┼─────────┼─────┤
│十│臺中市第三信用合│ 0000000000 │發查卷第18│
│ │作社中正分行 │ │至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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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提款單):
┌─┬──┬──────┬────┬─────┬───┐
│編│提款│提領金額 │被詐欺 │卷附提款 │被告親│
│號│時間│(新臺幣) │之金融 │單影本之 │自填寫│
│ │ │ │機構名 │頁數 │或行員│
│ │ │ │稱及帳 │ │代填 │
│ │ │ │號 │ │ │
├─┼──┼──────┼────┼─────┼───┤
│一│88年│387,000元 │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被告親│
│ │09月│ │編號一 │第15112號 │自填寫│
│ │16日│ │ │卷第252頁 │ │
├─┼──┼──────┼────┼─────┼───┤
│二│同上│4,000,000元 │如附表壹│原審卷 │行員代│
│ │ │ │編號二 │第56頁 │填 │
├─┼──┼──────┼────┼─────┼───┤




│三│同上│2,185,36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四│同上│4,6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五│同上│9,280元 │如附表壹│原審卷 │被告親│
│ │ │ │編號三 │第52頁 │自填寫│
├─┼──┼──────┼────┼─────┼───┤
│六│同上│3,000,000元 │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同上 │
│ │ │ │編號四 │第15112號 │ │
│ │ │ │ │卷第219頁 │ │
├─┼──┼──────┼────┼─────┼───┤
│七│同上│115,480元 │如附表壹│原審卷 │同上 │
│ │ │ │編號五 │第58頁 │ │
├─┼──┼──────┼────┼─────┼───┤
│八│同上│77,100元 │如附表壹│原審卷 │同上 │
│ │ │ │編號六 │第62頁 │ │
├─┼──┼──────┼────┼─────┼───┤
│九│同上│87,400元 │如附表壹│原審卷 │同上 │
│ │ │ │編號七 │第61頁 │ │
├─┼──┼──────┼────┼─────┼───┤
│十│88年│2,550,000元 │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行員代│
│ │09月│ │編號一 │第15112號 │填 │
│ │17日│ │ │卷第253頁 │ │
├─┼──┼──────┼────┼─────┼───┤
│十│同上│48,000元 │如附表壹│原審卷 │同上 │
│一│ │ │編號二 │第56頁 │ │
├─┼──┼──────┼────┼─────┼───┤
│十│同上│110,000元 │如附表壹│原審卷 │同上 │
│二│ │ │編號八 │第54頁 │ │
├─┼──┼──────┼────┼─────┼───┤
│十│88年│1,760,000元 │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同上 │
│三│09月│ │編號一 │第15112號 │ │
│ │18日│ │ │卷第254頁 │ │
├─┼──┼──────┼────┼─────┼───┤
│十│同上│14,500,000元│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同上 │
│四│ │ │編號四 │第15112號 │ │
│ │ │ │ │卷第220頁 │ │
├─┼──┼──────┼────┼─────┼───┤
│十│88年│12,600元 │如附表壹│原審卷 │被告親│
│五│09月│ │編號九 │第60頁 │自填寫│




│ │20日│ │ │ │ │
├─┼──┼──────┼────┼─────┼───┤
│十│同上│60,000元 │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同上 │
│六│ │ │編號十 │第15112號 │ │
│ │ │ │ │卷第257頁 │ │
├─┼──┼──────┼────┼─────┼───┤
│十│88年│13,900元 │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同上 │
│七│09月│ │編號四 │第15112號 │ │
│ │23日│ │ │卷第221頁 │ │
├─┼──┼──────┼────┼─────┼───┤
│十│88年│120,000元 │同上 │93年度偵字│同上 │
│八│09月│ │ │第15112號 │ │
│ │27日│ │ │卷第2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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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33,636,122元(起訴書誤載為33,636,2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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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奇商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