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80號
TCHM,95,上易,80,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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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
8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一四○巷六五弄二二號之 「綠國行有限公司」(下稱綠國行公司)負責人,甲○○則 係綠國行公司外務員。乙○○甲○○均明知綠國行公司於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新天地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地公司),連續購買如附表所示價 值之智利水苔,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 元,並開立二至三個月期不等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佯裝支 付貨款,再將上開貨物變賣或運至由甲○○以其名義,向不 知情之謝朝振所承租,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六號之倉庫 堆放。且於九十年二月間,將綠國行公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A九-一四七八號及四三九三-JV號(原車牌號碼V二- 三九七二號)自小貨車,分別過戶至甲○○之妹張秀梅及甲 ○○本人之名下脫產。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 新天地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天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綠國行公司之負責人,於上揭 時間,向告訴人新天地購買智利水苔共計九十八萬零一百九 十五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然該等支票未能 兌現,尚未支付前揭貨款之事實;被告甲○○固坦承:伊自 八十九年九月間,至綠國行公司擔任外務員之工作,原本綠 國行公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九-一四七八號及四三九三-



JV號(原車牌號碼V二-三九七二號)自用小貨車二輛, 已於九十年間,移轉至伊妹妹張秀梅及伊名下。伊向證人謝 朝振承租臺中縣神岡鄉○○路六號倉庫所堆放之貨物,其中 部分貨物,係自被告乙○○所經營之綠國行公司取得等事實 。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 於九十年一月之前,綠國行公司支票帳戶往來資金均正常, 係因其兄陳森祺為伊擔保,遭銀行查封,導致陳森祺之子不 願提供流動資金,導致伊周轉不靈,且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 二月一日自行前往綠國行公司搬取貨物,告訴人公司實際上 所受損失的額度並未有九十八萬餘元云云;被告甲○○辯稱 :伊雖是綠國行公司之外務員,但在外面也會接一些訂單, 向被告乙○○拿貨,賺取一些差價。伊承租證人謝朝振臺中 縣神岡鄉○○路六號倉庫,與被告乙○○無關,是伊承租經 營自己的生意,倉庫內的貨物一部分是伊向被告乙○○購買 ,一部分是被告乙○○積欠伊債務,而交給伊抵債。上開二 部自用小貨車是伊生意上的需要,所以才去當舖將車子回贖 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所經營之綠國行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九 十年一月十一日間,陸續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智利水苔共計九 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 ,然支票到期均未兌現乙情,業據告訴人新天地公司代表人 陳永寬指述明確,且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送貨單、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足佐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二三 號偵查卷)。
⑵、被告乙○○雖辯稱:於九十年一月之前,綠國行公司支票帳 戶往來資金均正常,係因其兄陳森祺為伊擔保,遭銀行查封 ,導致陳森祺之子不願提供流動資金,導致伊周轉不靈云云 。惟查:
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分別以自己名義及綠國行公 司名義,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借款,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借予被告乙○○七百八十萬元,另借予綠 國行公司部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借予六十六萬元、 於同月二十四日借予七十一萬元、同年三月十日借予七十二 萬元、同月二十日借予二十五萬元,全部共計一千零十四萬 元,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銀雅營字第○ 九一九○○二一一一號函暨所附具之撥款資料、小額貸款放 出資料登錄單、存入憑條等附卷可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一



一九頁)。
②、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臺中縣豐原市○○路「  大華當舖」借款三十萬元,因而將綠國行公司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A九-一四七八號、V二-三九七二號自用小貨車,出 質予該當舖擔保,有當票、典押當業規章摘錄各二份附於本 院審理卷可稽。
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張 滄田借款三百萬元,另先前曾向林安邦借款共三百萬元,故 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伊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上開債務等語( 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被告乙○○所有之 臺中縣大雅鄉○○段二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在該土地上 之建物(即臺中縣大雅鄉○○路一四○巷六五弄十八號),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設定抵押權,分別擔保張滄田、林 安邦各三百萬元借款,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足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 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九頁)。
④、被告乙○○因擔保盈昭有限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二百萬  元,嗣因盈昭公司未如期清償借款,被告乙○○所有之臺中  縣大雅鄉○○段地號二四一六、二四一九、二三九五號土地 ,及坐落在臺中縣大雅鄉○○段地號二三九五號土地上之建 物(即臺中縣大雅鄉○○路一四○巷六五弄十八號),遭彰 化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聲請原審假扣押,經原審於八 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六八號裁定假扣 押乙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有原審八十九年度裁全字  第七三六八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  年執全字四第三三六一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催告書、原審八 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八五三九號支付命令各乙份在卷足佐(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二七號偵查 卷第五二頁至六十三頁)。
⑤、再被告乙○○以綠國行公司之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借款八百萬元,因未如期清償,經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  十九年度裁全字四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假扣押,連帶保證 人陳森棋所有之臺中縣大雅鄉○○段二三九三、二三九四、 二四○三、二四○六、二四一○、二四一一、二四一二、二 四一四、二四一五號土地因而遭假扣押乙節,為被告乙○○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是認,且有原審八十九年度裁全字四 字第一○二四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各乙份在 卷足佐(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 二七號偵查卷第六四、六五、八○、八一頁)。



⑥、復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供陳:伊於八十九年九月 間到綠國行公司工作,月薪四萬五千元,到綠國行公司倒閉 為止,大約工作了五、六個月,都沒有拿到薪水。在伊到綠 國行公司工作前,被告乙○○金錢週轉不靈時,會透過伊妹 妹向伊借錢,被告乙○○再開票給伊。在伊到綠國行公司工 作前,被告乙○○已經將所積欠伊的借款還清等語明確(見 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
⑦、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八月間,以自己之名義,或  以綠國行公司之名義,分別向臺灣銀行、大華當舖張滄田  、林安邦借款,共計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 間,其無法清償所連帶保證之盈昭有限公司借款二百萬元, 而遭彰化商業銀行假扣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復因無法 清償積欠安泰商業銀行借款,致連帶保證人陳森棋所有之不 動產遭銀行假扣押,甚且在其所經營之綠國行公司工作之被 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任職後,即未領得任何薪水,顯見 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經濟狀況非佳,至八十 九年九月後,顯已無力支付貨款之能力。
⑧、雖辯護人認:依綠國行公司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該  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有資產淨值六百四十萬八  千二百九十四元,而難認被告乙○○向告訴人公司進貨時已 無支付能力云云。然查:依綠國行公司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 表,該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現金為二十二萬 六千九百七十元、銀行存款為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 流動負債為七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二元;惟至九十年三月三十 一日止,現金暴增為四百九十八萬零九十七元、銀行存款仍 維持為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流動負債竟降為六十五 萬七千九百九元,甚且低於所積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有綠 國行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各乙份附卷足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偵查 卷第四九、五一頁),顯見綠國行公司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 表並未如實記載該公司資產負債情形,而難以該資產負債表 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⑶、至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派陳朝容 前往綠國行公司搬取貨物,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所受損失的額 度並未有九十八萬餘元云云,並以債權人搬回貨物聲請書為 其依據。惟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永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告訴人公司並未派人於上開時間,至綠國行公司搬貨,伊 雖曾在該債權人搬回貨物聲請書簽名,然該簽名是記載伊估 計綠國行公司積欠伊公司之大約貨款等語。且綠國行公司之 債權人雖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上午前往綠國行公司欲搬回



所屬貨物,然經員警當場禁止,並將鐵門關上交由被告乙○ ○之兄陳森棋看管,貨物未遭債權人搬走之事實,有臺中縣 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中縣警勤指字第○九二○○一 六○一八號函所附具之受理各類案件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 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陳朝容是告訴人公司所派往取回貨物之人乙事, 是伊自己臆測之詞等語,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認。
(二)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雖辯稱:伊雖是綠國行公司之外務員,但在外面 也會接一些訂單,向被告乙○○拿貨,賺取一些差價。伊承 租證人謝朝振臺中縣神岡鄉○○路六號倉庫,與被告乙○○ 無關,是伊承租經營自己的生意。倉庫內的貨物一部分是伊 向被告乙○○購買,一部分是被告乙○○積欠伊債務,而交 給伊抵債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永寬指稱:被告乙○○將伊公司出售的 智利水苔交給被告甲○○,藏放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六號 等語,且提出該倉庫照片數張附卷可佐。
②、證人謝朝振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曾帶被告甲○○找 伊租倉庫,租期五、六個月,當時裡面放花盆及一些肥料。 貨物大概佔了倉庫面積的三分之二,訂約後三天,就將貨物 運進去,租期未屆滿,就說不要租了。被告乙○○甲○○ 經常到倉庫,貨物進出時,被告二人均在場等語(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七三頁 背面、七四頁正面、八五頁),則依證人謝朝振所言,承租 倉庫時,係被告二人一同前往,承租倉庫後,進出貨時,被 告二人亦一同在場。
③、再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倉庫內的貨物一部分  是被告乙○○向伊借錢,伊向被告乙○○拿貨物抵債,一部  分伊向被告乙○○購買,還有部分貨物是向他人訂貨(見本 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後改稱:被告乙 ○○曾向伊借款,但所借的款項在伊八十九年九月到綠國行 公司工作時,已全部清償。在被告乙○○公司倒閉時,積欠 伊薪資。伊從八十九年九月開始工作,大約做了五、六個月 ,一個月的薪水四萬五千元。伊之前說被告乙○○之所以交 給伊貨物,原因是買賣,不是說抵債。伊總共向被告乙○○ 買了近一百萬元的貨物,被告乙○○沒有開立發票給伊(見 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則稱:倉庫 內之貨物是伊向被告乙○○買的,伊以近一百五十萬元現金



及客票支付,那時被告乙○○欠人家錢,要求現,伊可以買 比較便宜。放在倉庫的貨是抵債的,薪資部分是伊自己用收 回的帳抵銷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 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則被告甲○○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就該倉庫內自被告乙○○處所取得之貨物, 究係全部均向被告乙○○購買,抑或部分貨物是用以抵債被 告乙○○欠款,部分係向被告乙○○購買;及究竟向被告乙 ○○購買價值多少的貨物,所供均前後不一。
④、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賣貨物給被告甲○○ ,大約賣了一百七十萬元左右,伊有開立發票予被告甲○○ (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二人就被 告乙○○販售予被告甲○○之貨物總值,究係近一百萬元, 抑或一百七十萬元?被告乙○○究有無開立發票予被告甲○ ○?被告二人所供亦不相符。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實有 可疑。
⑵、再被告甲○○辯稱:原本綠國行公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九 -一四七八號及四三九三-JV號(原車牌號碼V二-三九 七二號)自用小貨車二輛,伊因生意上的需要,所以才去當 舖將車子回贖的云云。惟查:
①、車牌號碼A九-一四七八號及四三九三-JV號(原車牌號 碼V二-三九七二號)自用小貨車二輛,原經被告乙○○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臺中縣豐原市○○路「大華當舖」借 款三十萬元,因而出質予該當舖擔保借款乙節,已詳如前述 。上開車輛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回贖後,已分別過戶至張秀梅 (被告甲○○之妹)、被告甲○○名下,有當票、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各二份附卷可參。
②、被告甲○○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被告甲○○前於偵查中陳  稱:綠國行公司停止營業,後來伊自己開了佳興園藝資材社  ,當時佳興園藝資材社所使用的車輛,是伊向伊妹妹張秀梅 買的。車子原本登記的名字是綠國行公司,因為那時被告乙 ○○不見了,貨被搬光後,要賣掉車子,伊有需要,要請人 家鑑價,伊才會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續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並未提及上開車輛係其 自行向當舖回贖乙情。
⑶、再者,依被告甲○○上開所陳,其在綠國行公司擔任外務員 期間,不僅自行在外接單,賺取差價,甚且在外承租倉庫, 堆放價值一百餘萬元之貨物,其僱主即被告乙○○知悉其自 行在外接單,可能拉走綠國行公司原有之客戶,不僅未表反 對之意,竟還屢次前往其所承租之倉庫關心、察看;另被告 甲○○在綠國行公司任職,既已知悉被告乙○○係向何廠商



進貨,然竟非直接向上游廠商進貨,反而向被告乙○○以較 高之成本進貨,均與常情有悖。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等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後所為數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 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已無資力,經 濟情況不佳,大量對告訴人公司訂貨,再以簽發支票方式取 信於告訴人,於案發迄今,已逾四年餘,仍未清償告訴人前 開貨款,使告訴人蒙受貨款求償無門之不利益,並進而戕害 社會上對於正常之經濟活動的一般信賴,破壞市場上之交易 秩序,又被告以上開方法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價值近百萬 元,危害非輕,再衡酌被告乙○○為綠國行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甲○○僅為綠國行之外務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乙○○上訴意旨以 其因借款一時周轉困難,於向告訴人購貨時,無退票紀錄, 並非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至於本件二部小貨車係由張萬得 及其妹張秀梅出錢自當鋪贖回,因此過戶給張萬得二人,並 非脫產,其無蓄意詐欺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向告訴人購 貨時已無法支付能力,原審判決已詳敘理由,被告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另被 告甲○○上訴以其係陳富南雇用之職員,僅代陳富南承租倉 庫,並無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惟被告甲○○有參與本件詐欺 之犯行,原審已詳加敘明,被告甲○○事後所辯,均不足採 ,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不當,被告等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送貨日 │訂貨金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支票金額│
├──┼────┼─────┼─────┼────┼────┤
│ 一 │89.10.3 │ 30400元 │TA0000000 │90.1.31 │30400元 │
├──┼────┼─────┼─────┼────┼────┤
│ 二 │89.10.9 │ 26600元 │AL0000000 │90.1.21 │59750元 │
├──┼────┼─────┼─────┼────┼────┤
│ 三 │89.10.21│ 33150元 │同上   │    │    │
├──┼────┼─────┼─────┼────┼────┤
│ 四 │89.11.21│ 5800元 │TA0000000 │90.2.15 │582925元│
├──┼────┼─────┼─────┼────┼────┤
│ 五 │89.11.23│ 38950元 │同上   │    │    │
├──┼────┼─────┼─────┼────┼────┤
│ 六 │89.11.27│ 17400元 │同上   │    │    │
├──┼────┼─────┼─────┼────┼────┤
│ 七 │89.12.4 │520775元 │同上   │    │    │
├──┼────┼─────┼─────┼────┼────┤
│ 八 │90.1.11 │307120元 │未開立支票│ 無  │無   │
├──┴────┴─────┴─────┴────┴────┤
│  總計貨款共980195元              │
└─────────────────────────────┘
備註: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支票,為戶名:綠國行公司,付款 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大雅分行,支票帳戶帳號:三五 七三號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為戶名:綠國行公司,付款人臺 灣銀行大雅分行,支票帳戶號:六四五五一二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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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