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丁○○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
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7號 ;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
第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與甲○○之子林貴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林貴洲曾 將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三三五巷十一號住處之鑰 匙二支給予丁○○。丁○○竟與丙○○、許桂森(另案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屬於夜間之日出前某時,由丁○○、丙○○、許 桂森等三人,前往甲○○上開住處,在未經甲○○同意之情 形下,由丁○○以其所有之前述錀匙開啟大門之後,侵入甲 ○○前述住宅,竊取甲○○所有之保險箱一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六萬三千元、土地所有權狀三紙、護照一本、臺中商業 銀行票面金額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存根若干紙、保險契 約之資料及金飾若干個等物品)得手,並由丁○○、丙○○ 、許桂森等三人合力將該保險箱搬運至甲○○住處旁之馬路 。另由許桂森以行動電話,聯絡劉利本駕駛車牌號碼4910 ─GD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將上開竊得之保險箱運往竹山鎮 德興里清水溪畔之產業道路,再由許桂森等人以行動電話聯 絡林明瑤至上開產業道路會合,由林明瑤及許桂森持工具撬 開該保險箱後,朋分保險箱中之財物(劉利本、林明瑤所涉 竊盜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所涉贓物罪部分 ,另由檢察官偵辦)。嗣經甲○○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鑰匙二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依此等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亦得為證據;然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 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 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 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 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 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 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 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 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 該審判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 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 條之規定意旨。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 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 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八號、第五 六五一號判決之要旨)。查本件被告丙○○涉案部分,前於 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劉利本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六二頁);另有關本件被 告丙○○涉案部分,亦經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警
詢時供述在卷。就上開被告劉利本、丁○○證述或陳述涉及 本案其他被告之內容,原審法院業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 劉利本、丁○○到場具結陳述,並經本案其他被告丙○○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㈡第二九至三七、三八至四四 頁),是以,前述被告劉利本、丁○○之證述或陳述,如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得作為認定本案其他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參與本件竊盜行為之事實,惟辯稱:被 告丙○○並無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Ⅰ伊並未與丁○○及許桂森行竊 ,是丁○○打電話給伊,叫我去清水溪旁邊載她去斗六,伊 沒有看到保險櫃之類的東西,亦未分得任何贓物;Ⅱ被告丁 ○○有施用毒品習慣,製作警訊後送醫治療,其警詢內容不 得做為證據;Ⅲ劉利本供述情節前後不一,不應採信云云。 本院查:
㈠被告丁○○及共犯許桂森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情節,迭經其 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白承認,核與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贓 物認領據一紙及該失竊物品之照片十一張在卷可佐,被告丁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有關被告丁○○等人 進入甲○○上開住宅行竊之時間,被告丁○○與許桂森於原 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日出前之某時, 故被告丁○○等人侵入甲○○該住宅行竊之時間,屬於夜間 一節,亦堪認定。
㈡原審共同被告劉利本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在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七時許和丁○○、丙○○及許桂森一同前往竹 山鎮○○路○段共同竊取保險箱?)答:我是到那裏去載丁 ○○、丙○○、許桂森,是許桂森打我手機,000000 0000號叫我去,當天早上七點多,許桂森用00000 00000及0000000000手機打給我,我到場時 他們三人用棉被包著保險箱,當時開我的車子的人我不認識 」「(問:檢察官提示丙○○之身份證並問是否為此人開車 ?)答:是這個照片的人開車,他今天有跟我一起送進來, 我跟許桂森坐後座,丁○○坐前座,當時我到現場時有看到 他們三人開一臺白色自用小客車,是他們三人搬保險箱上車 ,後來我們把保險箱載到離開現場一○○公尺,丁○○跟丙 ○○先下車,我跟許桂森開著我那部車子到清水溪,丁○○ 跟丙○○後來就開白色車子到那邊跟我們會合」等語。有關
原審共同被告劉利本上開證詞,係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且檢察官 亦當庭讓被告丙○○對該證詞表示意見(見同上偵查卷第六 五頁)。則依此劉利本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問:如何行竊?所得何物? )答:我與許桂森、丙○○、劉利本等四人,由我提議主導 共謀行竊「均有戴手套」,我先利用自備該住處鑰匙開啟大 門,我與許桂森、丙○○等三人進入行竊,竊取保險箱之後 ,許桂森再打電話給劉利本,叫他開4910-GD號自小客車前 來,再共同將保險箱搬至劉利本的車上載至竹山鎮清水溪旁 產業道路。竊得保險箱乙只;「內有金戒指六只、神明金牌 二面、現金新臺幣6萬3千元及一些資料」等語。參酌:Ⅰ原 審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丁○○上開陳述之光碟之結 果,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係由製作之員警依照被告丁○○回 答之內容再整理之後所記載,被告丁○○陳述之內容,核與 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八至一二七頁)。 另依勘驗之結果,就光碟內容中被告丁○○之態度神情而言 ,被告丁○○於接受訊問回答問題時四處張望,且回答流利 。Ⅱ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警員賴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製作該筆錄並無用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二八頁)。是以,足認被告丁○○上供述應係出 於其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至於被告丁○○前揭於警詢時之供 述,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惟經審酌:⑴ 被告丁○○上開供述,係於被查獲後翌日十一時至十一時三 十分所為,已經過充分之休息,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其精 神狀態應屬正常,另依上開原審勘驗之結果及證人賴岳宏之 證詞,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當訊問之情形;⑵上開供述較 為接近案發當時,被告丁○○之記憶應屬最清晰之時,且其 較無考量其他共犯之利害關係或自己所涉犯之罪名(例如: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普通竊盜之差異),亦應較無受到其他 共犯之壓力,故應較為接近真實等情節,則依此丁○○所為 陳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本院認為被告丁○○上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作為認定被告丙○ ○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有關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證人即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 賴岳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初本件是如 何查獲的?)答:早上六到八點巡邏同事有遇到劉利本、許
桂森駕駛車號4910-GD號自小客車,向他們盤查,當初被害 人還沒有報案,大約八、九點多的時候被害人才報案,所長 後來就說那臺車是誰開的,可能就是嫌犯。後來我們就查車 子,查到車主是劉利本,經同事向劉利本聯繫,劉利本坦承 早上有去載運東西。同事就請劉利本到派出所,他一點三十 分到達竹山,再會同我們到棄置保險箱的地點,之後作劉利 本的筆錄,另外有一個共犯一直打電話與他聯絡,請他去斗 六載他們,我們請劉利本配合,跟監劉利本的車子到達斗六 查獲其他共犯」「(檢察官問:你們是在何地點逮捕到丙○ ○及許桂森、丁○○?)答:斗六市○○路665號的汽車旅 館內」「(檢察官問:進到汽車旅館後有無發現贓物?)答 :在床上有發現神明用的金牌,還有現金。沒有其他東西」 「(檢察官問:當時有幾個人在汽車旅館的房間內?)答: 有丁○○、許桂森在房間,丙○○剛好走出來上了劉利本的 車,再將車子開進去汽車旅館內,帶劉利本進去」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二六、二七頁)。依證人賴岳宏前揭證詞,本案 之所以能查獲,係因當日早上該派出所員警巡邏時曾遇見被 告劉利本、許桂森駕駛車牌號碼4910─GD號自用小客車(以 下簡稱為系爭自小客車),經被害人甲○○報案後,員警研 判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涉嫌重大,再查出系爭自小客車之 車主為被告劉利本,經與被告劉利本聯繫,被告劉利本坦承 犯行,其後再經由被告劉利本之配合,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 汽車旅館內逮捕被告丁○○、丙○○、許桂森,並當場查獲 部分贓物。
㈤綜合上情:⑴原審共同被告劉利本與丁○○就被告丙○○涉 案之主要情節,二人證述及供述之情形互相吻合;⑵劉利本 係第一個被查獲之共犯,且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可能使自己 遭到刑法竊盜罪或贓物罪訴追之高度風險,應無任意陳述相 關犯罪情節之必要;⑶檢察官當庭讓劉利本指認被告丙○○ 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四頁),顯見劉利本應無誤認之可 能;⑷案發當天下午,被告丙○○即與被告丁○○、許桂森 等人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部分贓物,顯 見被告丙○○與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⑸依相關 卷證資料所示,案發當時,被告丁○○與被告丙○○為男女 朋友關係,而案發前,劉利本並不認識被告丙○○,二人應 無仇怨之可言,被告丁○○與劉利本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丙○ ○之必要。至於被告丁○○、劉利本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 :被告丙○○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則顯係事後迴護 被告丙○○之詞,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 ○、丙○○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被告丁○○等人所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公訴人漏 未論及,尚有未洽;惟均屬觸犯同條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被告丁○○、丙○○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同 案被告許桂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丙○○ 皆素行不良,均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被告丁○○利用其持有被害人甲○○上開住處鑰匙 之機會,竟夥同丙○○、許桂森,持該鑰匙侵入甲○○該住 處行竊,惡性非輕;被告丁○○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妨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甚鉅,且所竊取財物之數量 不少、價值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被告丁○○坦 承犯行,但對於整個犯罪過程及參與之共犯,並未據實陳述 ,被告丙○○否認犯行,各別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對被告 丁○○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並就扣案之鑰匙二 支,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