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
6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因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2月6日17時許,在臺中縣大 甲鎮○○路與雁門路口之順天遊藝場前,見丙○○所持有( 車主柯明村)車牌RQ3─263號輕型機車(價約新臺幣15000 元)停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牽回其臺中縣大甲鎮○○路○段568巷 7號住處停放。嗣於當日18時45分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 局大甲派出所之警員蕭旭東至乙○○前揭住處查戶口時,發 現客廳內停放甫於當日18時經丙○○報失之前揭機車,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該贓車牽回住 處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故意,辯稱:我有1部 車牌RQ3─422號輕型機車,與該贓車同廠牌同款式,於案發 前2、3天借給朋友連明禮,因連明禮沒有還,且電話關機無 法連絡,我為取回機車,乃於案發當天打電話詢問時常與連 明禮在一起之甲○○是否知道他的機車在哪裡,甲○○告以 該機車停放在順天遊藝場前,我便立即去牽車,而因當天我 有喝酒,未仔細辨認車牌號碼,遂錯將上揭贓車牽回家云云 。經查:
(一)本件經被告從順天遊藝場牽回家中停放之RQ3─263號輕型 機車,係持有人丙○○所失竊且已報案之事實,業經丙○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 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第18頁、第19頁、 第21頁、第33頁)。而該RQ3─263號輕型機車,係在被告 住處客廳經蕭旭東警員發現之事實,亦據證人蕭旭東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現場之照片6張在卷可 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
(二)連明禮經原審兩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經 原審依法拘提後,仍未到庭,此有原審送達證書3紙及拘 票1份存卷可參。且甲○○經原審2次傳喚,均因住居所已 遷移他處,無法送達,而未到庭,此有退回之傳票及送達 證書2份在卷可考,本院因認其於94年4月7日在警詢中之 陳述,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而甲○○於警詢中係陳稱:「(問:乙○○於 警方詢問時稱是你告訴他,他所有之RQ3─422號輕機車停 放在順天遊藝場,是否確有此事?)我沒有告訴他機車停 放在該處」、「(問:乙○○說他曾經打電話問你輕機車 停放於何處?)我不曾接過他電話」、「(問:他是否知 道你家電話或手機號碼?)他不知道」、「(問:他為何 會說是你告訴他機車停放在該地點?)我不知道他為何會 這麼說」、「(問:你是否認識連明禮?)我不認識他」 (見警卷第9頁、第10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因甲○○之 告知而以為其所有之RQ3─422號機車停在順天遊藝場1事 ,業遭甲○○於警詢中否認在卷。
(三)又被告雖有1部與前揭贓車同廠牌同款式車牌RQ3─422號 之輕型機車,此有該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見警卷第32頁反面)及被告提出該部機車照片8張(見本 院卷末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惟1、觀諸被告所有RQ3─
422號機車置物籃係白色,但前揭贓車置物籃係黑色,2者 之顏色明顯不同,且被告徒手牽取前揭贓車之時間,係94 年2月6日17時許,尚非夜間,極易辨別而不致混淆。2、 又證人蕭旭東於94年9月9日在原審證稱:「(問:你進到 被告家中看到何情形?)我沒有進去,我只站在門口」、 「(問:你在門口看到什麼東西?)被告來開門的時候, 他那時比較胖,他來開門時動作我覺得他好像是要擋著不 讓我看屋內的情形,但我還是有看到那部機車」、「(問 :你有無看到剪刀?)有2支,1 支在外面,在散落衣服 旁邊,另1支在屋內機車旁」、「(問:被告當時有無告 訴你剪刀的用途?)那時我有問他機車旁的剪刀是做什麼 ,剛開始他跟我說是要打開機車後面的行李箱,但是撬不 開,沒有辦法把鎖撬開」、「(問:當時現場機車後行李 箱有無被撬開?)當時蓋子是鎖著,當時沒有打開,但被 告在警詢中說他用手將它扳開,將手伸進去,把衣服拿出 來」、「(問:被告有無告訴你衣服跟剪刀是他丟在外面
?)衣服是他告訴我是他丟的,剪刀他沒有說,是我發現 的」、「(問:你有無在被告家中,問他機車的事情?) 我有問他機車從哪裡來,他就沈默但是在哭,就如同第31 40號偵卷第31頁照片上所示」(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 )。顯見被告將該機車牽回住處後,立即想辦法欲打開機 車行李箱,於用剪刀撬開不成後,還以手用力拉扳,伸手 入內將裡面屬丙○○所有之衣物掏出,並丟在地上,亦即 其為打開行李箱查看,竟不惜以可能破壞行李箱之手段為 之,且於蕭旭東警員詢問機車事情時,並未立即辯白只是 哭泣,若謂被告以為該贓車為自己之機車,則其行為即與 常情有違甚明。3、原審公訴人仿製「RQ3─422」、「RQ 3─263」之車牌2面,於原審94年11月4日當庭問被告哪1 面是他的,被告毫不猶豫的回答稱:「RQ3─422那1面是 我的」,當日被告另稱:「(問:你牽機車的時候,順天 遊藝場的門口有幾部機車?)約7、8部」(見原審卷第96 頁),可見被告對自己機車牌號記憶清楚,而一般人在一 堆機車裡面尋找自己之機車時,所憑者除機車外型及自己 在機車上所置放而得立即辨認之物外,最重要者為車牌號 碼之確認,尤其是後3碼阿拉伯數字,茲被告既專程到順 天遊藝場找尋機車,且該處當時既僅停有7、8部機車,依 常情被告應會核對車牌號碼,況機車並非被告所停放,詳 細位置不清楚,更會1部1部核對車牌號碼尋找才是,又被 告當天既會打電話問甲○○機車下落,並可以隻身到順天 遊藝場將該贓車牽回家中,可見其縱然有喝酒,但尋車當 時意識應仍清楚,而不影響日常生活之作為,是以其辯稱 喝酒牽錯車,尚難令人相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 告於92年間,曾因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9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惟所 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