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44號
TCHM,95,上易,144,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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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4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伍點柒捌公克,包裝重貳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 訴字第三四○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肅清煙毒條 例部分二年二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一年,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 三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 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五四號判決處以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與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 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 定,並與前揭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於假釋期 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入監 執行上開四罪之殘刑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並接續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刑期,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 女友陳蘭宜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一段一之七號十樓二○室,所交付之海洛因十包(合計淨 重五‧七八公克,包裝重二‧八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收受而持



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 上址地下五樓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九包,又在同址 十樓二○室內扣得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海洛因 十包合計淨重五‧七八公克,包裝重二‧八四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共一‧四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業據檢察官併由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九號案件 審理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有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之白粉狀物體十包(合 計淨重五‧七八公克,包裝重二‧八四公克),經法務部調 查局以化學呈色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 均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 ○○一六五一○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並經扣案可供佐證 ,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照片五幀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肅 清煙毒條例部分二年二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一年,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 第五三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 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五四號判決 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與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 月確定,並與前揭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七 年九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於假釋期 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入 監執行上開四罪之殘刑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並接續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刑期,於九 十三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 ,故非無見,惟查被告前科多次,其品行不良,本件查獲毒 品海洛因十包,安非他命二包,數量不少,原審僅以被告坦 承犯行,而從輕量刑,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有違社會秩序,且其前因持有海洛 因,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素行堪認不佳 ,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一切,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五‧七八 公克,包裝重二‧八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因有海洛因殘留 ,無法析離,亦應認屬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一 紙在卷可稽,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共一‧四公克), 係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且均非供被告 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然依主 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前開物品沒收之從刑,應附隨於被告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或由檢察官另依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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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