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
6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理由文所載之「被告所為四次竊盜
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更正為「被告所為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
又據上論斷文所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更正為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增列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連續竊取被害人甲○○財物情事,
惟矢口否認另有竊取被害人翁怡婷行動電話犯行,並請求從
輕云云,然查被告已於警訊坦認確侵入乙○○經營冰城竊取
行動電話情事,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是被
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無從採信,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竊
次數、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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