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4年度,2550號
TCHM,94,金上訴,2550,2006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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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訴字第2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丑○
           (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張慶宗 律師
      吳永發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
被   告 甲戊○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七、編號二十九至三十八、編號四十、四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七、編號二十九至三十八、編號四十、四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七、編號二十九至三十八、編號四十、四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丑○(代號:麥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底與在大陸 地區從事電話詐騙集團之代號「老虎」之羅守進、「聰敏」 之黃聖閔、「二哥」之羅守裕,及其餘代號「F1」、「NIKE 」、「肯德基」、「大師兄」、「虎爺」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恃詐取財物 為主要經濟來源之犯意聯絡,由該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 ,負責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定之民眾,以「參加抽獎活



動中獎,需先繳國際手續費、佐證手續費等費用」、「先入 會可領中獎獎金」等詐騙手法,使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至 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或以臨櫃方式匯款,匯出款項均 進入指定之人頭帳戶,甲丑○則擔任該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 人,負責領取詐騙款項。甲丑○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邀集 甲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邀集李正民(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綽號「阿炮」之友人a○○(檢察官另 行偵查中)、並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邀集其同居女友s○ ○,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配合大陸地 區之電話詐騙集團,從事電話詐騙工作。其分工方式是先由 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提供其收購,得帳戶名義人同意使 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戶名義人、局帳號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供詐騙款項匯入。甲丑○則負責與大陸地區之 電話詐騙集團聯繫,並由甲丑○本人,或指示s○○(自九 十四年三月起),於每日上午九時許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上開 存摺、提款卡後,再將之交予甲戊○李正民、a○○,先 持往臺北、桃園地區之各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前,測 試上開帳戶有無列為警示帳戶,向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 回報,待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帳戶未列為警示 帳戶後,隨即以電話向不特定民眾以上開詐術行騙,使各該 民眾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詳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 再以電話聯繫甲戊○李正民、a○○,至各金融機構或自 動櫃員機,以臨櫃、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贓款,直至 同日下午金融機構打烊後,甲戊○李正民、a○○再將所 提領之贓款彙整由甲戊○記帳,並由甲丑○甲戊○與大陸 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回報提領贓款之金額。甲丑○、甲 戊○、s○○及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並為掩飾、 隱匿上開自己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另由甲丑○ 依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甲戊○、s○○將 部分贓款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帳戶內(帳號、金額詳如 附表三所示),另部分贓款則連同帳戶資料交由s○○與大 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進行對帳,並轉由甲丑○與大陸 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拆帳,使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 得以順利取得鉅額詐騙金額,而毋庸擔心身分及其犯罪所得 財物曝光。就詐騙所得,甲丑○固定抽取所提領贓款數額之 百分之八,作為報酬。s○○則與甲丑○同居共同生活,並 由甲丑○每月供給新臺幣(下同)四、五萬元之生活費用。 甲戊○則自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九月期間,按月向甲丑 ○領取每月六萬元之報酬,自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四月



期間,則領取每月十萬元之報酬,均恃此為常業。嗣於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詐騙所得五百六十五 萬二千二百十四元(在①車牌號碼7790─EG自用小客車上 查獲二十二萬九千元。②甲丑○身上查獲四萬三千元。③在 臺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九樓之五客廳辦公桌上查獲五 萬九千三百元。④在臺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九樓之五 客廳電視櫃查獲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元。⑤在臺北市○○○路 ○段一一二號九樓之五寢室辦公桌上查獲三百二十五萬四千 一百元。⑥在臺北市○○路○段一一六號九樓之一住處查獲 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元。⑦在0565─KA自用小客車上 查獲十一萬八千三百十四元),及甲丑○、s○○(原審判 決誤載為廖辰彥)、甲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二十、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七、編號二十九至三十八、編 號四十、四十二所示之物,與儲金簿、金融卡、SIM卡二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偽造李文生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印章 一枚,蔡明富邱敬超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駕照各一張, 偽造林靜宜橡皮章一枚、偽造戶口名簿一本。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害人Q○○、丙○○、子○○、何志銘、申○○、T○ ○、o○○、甲庚○、B○○、黃豊民、戌○○、K○○、 庚○○、p○○、甲甲○、X○○、甲癸○、酉○○、L○ ○、F○○、Z○○、天○○、U○○、M○○、辰○○、 c○○、f○○、P○○、A○○、G○○、x○○、甲丙 ○、黃○○、g○○、d○○、丁○○、己○○、乙○○、 W○、b○○、辛○○、甲丁○、w○○、地○○、甲寅○ 、S○○、R○○、卯○○、O○○、沈嘉佩、戊○○、k ○○、玄○○、u○○、J○○、D○○、黃翰陞、宙○○ 、t○○、丑○○、壬○○、甲乙○、n○○、E○○、甲 辛○、亥○○、l○○、甲壬○、I○○、V○○、未○○ 、z○○、i○○、甲己○、梁曉梅、q○○、陳志恆、午 ○○、m○○、江承聰、j○○、甲○○、H○○、癸○○ 、寅○○、y○○、v○○、宇○○、C○○、h○○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但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甲丑○甲戊○、s○○及甲 丑○、s○○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同意前述被害Q ○○、丙○○、子○○、何志銘、申○○、T○○、o○○ 、甲庚○、B○○、黃豊民、戌○○、K○○、庚○○、p ○○、甲甲○、X○○、甲癸○、酉○○、L○○、F○○ 、Z○○、天○○、U○○、M○○、辰○○、c○○、f ○○、P○○、A○○、G○○、x○○、甲丙○、黃○○ 、g○○、d○○、丁○○、己○○、乙○○、W○、b○ ○、辛○○、甲丁○、w○○、地○○、甲寅○、S○○、 R○○、卯○○、O○○、沈嘉佩、戊○○、k○○、玄○ ○、u○○、J○○、D○○、黃翰陞、宙○○、t○○、 丑○○、壬○○、甲乙○、n○○、E○○、甲辛○、亥○ ○、l○○、甲壬○、I○○、V○○、未○○、z○○、 i○○、甲己○、梁曉梅、q○○、陳志恆、午○○、m○ ○、江承聰、j○○、甲○○、H○○、癸○○、寅○○、 y○○、v○○、宇○○、C○○、h○○等警詢之陳述, 列為本件證據使用,本院以上開證人均僅指述其遭騙經過, 且有如附表二所列之匯款單據可資佐證,對於上開被害人等 確有遭詐騙之認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得將之列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院經核李正民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其他顯不 可信之情狀,且核與被告甲丑○甲戊○、s○○三人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相符(詳如後述),依據上開規定, 得將之列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丑○固坦承有右揭僱 用甲戊○李正民從事上開提領款及轉帳以及由其女友s○ ○為上開提領款及轉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支付薪水予s○○,信義路扣案的錢不是要匯去大陸的錢, 上面記載伊從事詐騙工作,與事實不符。伊一開始即表示伊 不是從事詐騙的。至於台灣部分以伊為首這部分,伊只是表 示這幾個人是伊請的而已,是警方引導伊講的。後面說伊有 沒有經營公司、購屋,轉帳是在警方引導之下,伊才回答的 。帳冊的部分伊也說是虛帳,但是警察也不這麼認為。只是 進出的錢,作統計而已。另生活費的部分伊不知道他如何認



定,陳述平均二千萬元的部分與事實不符。」、「伊沒有參 與詐騙的實際行為,五百六十多萬元不是詐騙的金額,伊只 是在做帳領款而已,並無與大陸的這些人有犯意聯絡,而且 警察那邊也知道羅守進是主謀,而且也知道他在哪裡。」云 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s○○固坦承有提 領款及轉帳,惟亦矢口否認涉有何常業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大陸方面對帳 ,也沒有向被告甲丑○每月拿四、五萬元的生活費,亦未參 與詐騙的行為。」、「提領的金額不對,那時候伊並未表示 說伊知道是詐騙集團,是警方誘導伊,說是詐騙集團的,另 伊並沒有每次給付『阿炮』三千元,有時候『阿炮』只是純 粹來幫忙而已,並沒有實際向伊拿生活費,只是拿吃飯錢而 已」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戊○固坦 承有提、領款及轉帳,惟亦矢口否認涉有何常業詐欺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是詐騙 ,是警方查獲之後,伊始知悉是替詐騙集團工作,之前都不 知情。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詐騙的過程,也不認識被害人 ,而一天的進帳只有幾千元至幾萬元而已。」,惟查:(一)被告甲丑○甲戊○、s○○三人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九 日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甲丑○供稱:「我認罪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正確的,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帳 戶是對方提供的,我使用這些帳戶都有經過所有人同意, 本案所扣得的物品都是我用來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品,我犯罪所得之金額是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金額,合 計後乘以百分之八來計算」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 六五頁反面)、被告甲戊○供稱:「我認罪,我是九十三 年三月一日加入,我的薪水行到九月是領六元,九十三年 十月以後到被查獲為止是每月十萬元,我們車子都是停在 忠孝東路四段一一二號‧‧‧」、「我認罪,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是正確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七 頁、第二六六頁)、s○○供稱:「我認罪,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是正確的,我確實有受到甲丑○的指示,每天 拿人頭帳戶提款卡給甲戊○來提領,下午他們領完後,再 將提款拿給我,並由我負責記帳」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二六六頁),分別核與被告甲丑○甲戊○、s○○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李正民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茲 詳述如后:
1、被告甲丑○於警詢時供稱:「(問:詐騙集團如何組成? 以何人為首?組織成員有幾人?如何分工?)答:台灣的 部分甲戊○李正民是我雇用的,而s○○是我的女朋友



,所以沒有支付薪水,台灣的部分以我為首,組織成員包 括我共4人,大部分都是甲戊○負責提領現金,李正民負 責開車,s○○幫我匯款。(問:你與對方聯絡的方式為 何?對方如何稱呼?你去大陸幾次?有何目的?)答:他 們會打我的公機(公司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和我聯絡 ,對方都是用代號(F1、虎爺、老虎),我今年去大陸2 次,是大陸那邊的人招待我到大陸玩樂,但機票錢是我自 己付的。」(見警卷第一宗第11、12頁)、(問:甲戊○李正民每日工作〈提領款〉行程如何?)答:從93 年4 、5月左右,甲戊○李正民二人開始被我雇用,每日我 都會帶他們出去作業,每天8點半上班,然後開始測台子 〈金融卡〉,有死掉就用公家手機回報大陸,就等大陸通 知作業領錢兼匯款,至下午5點郵局下班後,將整日提領 金額送到我的現住處。(問:你與s○○每日工作〈提領 款〉行程如何?)答:我在94年2月底左右就帶s○○開 始出去匯款至大陸指定帳戶,每天11點左右出門,將前一 日所得匯入大陸指定帳戶。」(見警卷第一宗第15頁)、 「(問:你於遭警方查獲日所查扣10本帳冊是由何人紀錄 ?自何時開始作帳?作帳方式為何?)答:自93年農曆過 年後我們開始從事詐騙集團提領工作後,由我一人記帳, 後來認識s○○並住在一起後才由他記帳。作帳方式是將 各提領人領回之款項及匯出之款項做成一進出流水帳,分 別依大陸上游不同之桶子〈我不會解釋〉之帳做成帳冊。 (問:你是否教授s○○作帳?)答:是。(問:所查扣 多本帳冊紀錄之金融帳號、傳真號碼係何人所提供?作用 為何?是否供洗錢專用之帳戶?)答:係大陸上游人員提 供,帳號係大陸上游那邊用來指示我們將所得款項匯出之 台灣帳戶。傳真號碼是我每日將所做之帳與大陸對帳時傳 真帳目資料之用。應是作為洗錢帳戶沒錯。(問:帳冊標 號10夾有匯出林麗雲、賴錫堅帳戶之匯款執據,作用為何 ?是何人所匯?你是否認識該二人或及幕後上游主事者? )答:那是我依大陸上游指示後匯出之作帳執據,是我與 s○○及甲戊○匯的,我不認識該二人或幕後之人,我認 為那都是人頭帳戶。(問:你們代為領款的大陸上游詐騙 集團有幾團?其架構為何?)答:共有五團,主要是代號 『老虎』,另有『NIKE』、『F(聰敏仔)』、『大 師兄』、『肯德雞』等五大團,‧‧‧平常大陸上游各桶 子主會分別打我們公司專用電話,(由我到不特定夜市購 的之易付卡)指示我們提款人提出款項或其指定之金額匯 到指定之帳戶。(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⑵



、⑶、有無你所指綽號『老虎』、『二哥』、『聰敏』之 人?)答:經我確認紀錄表⑴中第3號之男子即為綽號『 老虎』,紀錄表⑵中第6號之男子綽號『二哥』,紀錄表 ⑶中第4號之男子即綽號『聰敏』」(見偵卷㈠第90 、91 頁)、「(問:你分別於何時開始替羅守進羅守裕、黃 聖閔等三人配合從事詐騙集團提款及匯款工作?)答:我 約於93年3月開始替羅守進羅守裕兄弟從事詐騙集團提 領款及匯款工作,其間約領新台幣一億多元,黃聖閔是從 93年底開始,其間約領二千萬元。(問:羅守進羅守裕 旗下多達13個桶子,他2人各負責何工作?)答:羅守進 是總負責人,羅守裕是負責所有大陸方面帳務及總務工作 。」等語(見偵卷㈠第98、99頁)、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如何與大陸集團搭上線?)答:92年時,我生活發 生困難,有一位綽號「大塊呆」叫我過去,我在台中與他 碰面,要求我去大陸工作,一個月有一萬元人民幣之酬勞 ,我有過去大陸,在廈門與『虎爺』接觸,我那時在那邊 幫忙他們提領人民幣,他們沒有告訴我提款做什麼,後來 我回台灣,他們又打電話來找我,叫我四處幫他領錢,言 明我可以從中獲利百分之八,他們會把一些帳戶、提款卡 寄到貨運站叫我去領,他們有我的電話0000000000與我聯 絡繫,他們會留代號、電話給我,下指令給我,說那幾個 帳戶有錢匯進去。(問:你92年底開始在台灣接受指令從 事這個工作?)答:是的。(問:甲戊○李正民、s○ ○從你那邊拿存摺?)答:對面會打『公機』(供我們集 團成員與對岸成員聯繫之公用手機),給他們,誰拿到『 公機』就與大陸那邊聯繫。(問:你聘請他們三人之工作 細節?)答:李正民甲戊○到忠孝東路來找我,s○○ 會把東西拿給他們,他們會先測試提款卡是否為警示帳戶 ,如沒有,在依大陸那邊打『公機』來所做的指示,一大 早從早上九點開始,到下午五點收工。(問:你如何清點 ?)答:我會每天作帳,所以查扣帳本上的紀錄大致上是 我們每天去提領款項的紀錄。(問:甲戊○李正民酬勞如 何算?)答:一開始每個月六萬元,再加上三節獎金,後 來固定每個月十萬元,s○○純粹幫我忙。(問:台灣成 員是以你為首?)答:是的,連我在內有四人。(問:92 年底開始做到現在,你們共領多少?答:平均一個月二千 萬跑不掉。」(見偵卷㈠第17、18、19頁)、「(問:你 們代為領款的架構為何?答:代號『老虎』,『聰敏』、 『NIKE』、『肯德雞』、『大師兄』。(問:『老虎 』旗下如何組成?)答:以英文代號分成13個桶子,平時



都是由大陸桶子打我們的公機指示我們去領款,再由「老 虎」指示我們把提出來的款項匯入特地的帳戶(見偵卷㈠ 第102、103頁)。
2、被告s○○於警詢供稱:「(問:你與甲丑○甲戊○李正民等人彼此關係?於何時、地開始從事非法詐欺集團 下游工作?獲利為何?)答:甲丑○是我男友,我與他及 甲戊○李正民一起從事詐欺集團下游工作,我是從本月 (94年)3月才加入,工作地點在我現住地,我加入前他 們做多久我不知道,實際獲利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每日平 均1至200萬元。(問:你與上述友人如何分工〈平日工作 行程、如何接受及下達指令〉?使用車輛?)答:每日由 李正民駕駛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565—KA)搭載甲 戊○,至警方逮捕我們之處,由我自樓上住處將犯罪所用 之帳號及行動電話等工具交付他們後,我再搭乘甲丑○之 車(車號7790—EG)外出,我們各自到不特定金融機構 試存摺有無遭凍結,之後即等候大陸上游電話指示何部車 (意旨帳簿)已有被害人匯款,我們即將該款項提領並各 自作帳,直到當日工作結束會固定至我住處樓下會面,由 甲戊○將當日全數所得及所有工具交還給我,由我統一作 帳後與大陸上游對帳。(問:如何拆帳?首謀何人?詐騙 手法為何?尚有其他共犯?)答:我沒參與拆帳,甲丑○ 會給我生活費,他可分的所提領款項的8﹪,其餘92﹪須 匯至大陸上游指定的台灣帳戶,另甲戊○李正民則由鍾 某每月支薪10萬元。老闆是甲丑○,我只知道是詐騙他人 財物,但手法我不清楚。另有一綽號「阿炮」男子曾駕一 輛綠色休旅車搭載我去領款4、5次,每次鍾都會支付他 3000 元。(問:你是否曾去過中國大陸?與何人前往? 目的為何?其間和與何人接觸?)答:我與甲丑○初認識 時有一同前往大陸一次,我們至大陸旅遊,期間有一女性 朋友(綽號KK台灣女子)有招待我們吃喝玩樂。」(見 警卷第一宗第18、19、20頁)、「(問:你於警方所查扣 十本帳冊是何人紀錄登載?你自何時開始作帳?作帳方式 為何?在你之前由何人作帳?)答:我是自94年3月初開 始負責作帳,其中帳冊編號7、8、9、10是我來就有的, 編號1至6則是我製作的,我曾聽甲丑○說在我之前都是他 自己作帳,作帳方式是由各提領人將每日所得記成小帳, 在我統一將各小帳收齊後,分別依大陸上游不同集團之帳 做成帳冊。(問:何人教你紀錄所有帳冊?)答:甲丑○ 。(問:所查扣多帳冊內紀錄之金融帳號傳真號碼係何人 所提供?作用為何?是否供作洗錢專用之帳戶?)答:係



大陸上游集團提供,帳號係大陸上游集團用來指示我們將 所得款項匯出台灣帳戶,是否作為洗錢帳戶我不清楚,傳 真號碼是我每日將所做之帳單及匯出款項執據傳給大陸對 帳之用。(問:帳冊10內夾有匯至林麗雲、賴錫堅帳戶之 匯款執據,作用為何?是何人所匯?你是否認識該二人? )答:那就是我前述有關大陸指示我們匯出之帳戶,我曾 匯至賴錫堅帳戶二次,林麗雲的帳戶應該是甲戊○匯的, 我不認識該二人。(問:你們代為領款的大陸上游詐騙集 團有幾團?其架構為何?平日如何匯款至大陸上游集團份 子?)答:共有五大集團,分別為代號『老虎』、『NI KE』、『F』、『大師兄』、『肯德雞』等五大集團, ‧‧‧我曾聽鐘某說F就是綽號『聰敏仔』,『大師兄』 和『肯德雞』是分別獨立的集團。平日他們會分別打電話 指示我們提款人將其指定之金額匯到指定的帳戶,我們都 是接受電話指令後才匯款。(問:在你與甲丑○同居從事 詐騙提款、作帳工作期間,有無上游大陸集團份子返台與 你們接觸?)答:有,一位綽號『二哥』,負責『老虎』 集團作帳之人,平日均是他打電話與我對帳,‧‧‧鍾某 曾告訴我帳冊內載名為羅守益即是『二哥』、羅守進就是 前述綽號『老虎』的人。(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有無你所指綽號『二哥』之人?)答:經我確認就是編 號6號之男子」(見偵卷㈠第63、64、65頁)、於偵訊中 供稱:「(問:昨天警方持拘票、搜索票,查獲大批現金 ,存摺、提款卡、帳本,用途為何?)答:是甲丑○的, 本子是大陸那邊會叫人匯款進去,大陸那邊打電話到台灣 騙錢,騙到錢後大陸那邊的人會告訴我們哪些存摺有人匯 進去,我再依照甲丑○指示,把提款卡、存摺等交李正民 等人提領。(問:你受雇於甲丑○?)答:不是,我是幫 忙的,我有幫忙匯錢給對岸的集團成員。(問:每天交回 多少錢?)答:一、二百萬元。問:你的工作有彙整甲戊 ○等人記錄工作,再與大陸那邊對帳?)答:是的,由a ○○、綽號『阿炮』開車載我去匯款給大陸成員指定帳戶 內。」(偵卷㈠第21、22頁)、(問:關於你在筆錄中供 稱製作帳冊都是由甲丑○叫你製作的?)答:對。(問: 總共有7、8、9、10的情形如何?)答:這四本是我去做 之前就有的,94年3月初之後我才開始製作編號1至6的帳 冊,帳冊內有關金融帳號、傳真號碼是大陸的成員來電指 示我將每日提領的詐騙款項匯到各該帳戶內,並把匯款收 據傳真給大陸方面對帳。(問:大陸的集團總共有幾團? )答:共總有五團,代號分別為『老虎』、『NIKE』



、『F』、『大師兄』、『肯德雞』等五大團,『老虎』 的旗下又分為14個小團體。」等語(見偵卷㈠第69頁)。 3、被告甲戊○於警詢供稱:「(問:你們是自何時開始共組 詐騙集團?首謀為何人?)答:我是從93年3月1日加入該 詐騙集團,李正民是於93年4月12日開始加入,首謀是我 姊夫甲丑○,但是他係從何時開始組詐騙集團我就不清楚 了,s○○的部分我亦不清楚。問:你們是以何種方式行 使詐騙?如何分工?)答:我是經由我姊夫甲丑○介紹而 加入該詐騙集團,他們以何方式行使詐騙我不清楚,因為 是由大陸那邊的人直接撥打電話詐騙,我姊夫甲丑○是台 灣這邊的老闆,負責與大陸那邊多組詐騙集團的人聯絡、 領款、拆帳,人頭帳戶也是我們俗稱的『車子』係由大陸 那邊負責收購後,再將該人頭戶以快遞寄給甲丑○集中保 管,我只知道我的工作是要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也 就是人家俗稱的『車手』,我與李正民為一組,使用李正 民所有之0565—KA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於每個星期一 至禮拜五早上八點左右到甲丑○位於忠孝東路4段住處樓 下,s○○會將工作要領款之人頭帳戶及公司的聯絡電話 3具交給我,由我與李正民輪流到金融機構測試人頭帳戶 是否遭凍結,如有被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大陸那邊的 人會以電話通知我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待下午五點的時候 ,我會將一天所提領的現金全部交由s○○轉交我姊夫甲 丑○,另外我姊夫甲丑○與s○○為另一組的提款『車手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匯至大陸那邊指定的帳戶。(問: 你每日提領被詐欺人所匯入之金額為何?)答:每日提領 被害人所匯入金額不定,生意好的時候可提領到400萬元 ,生意不好的時候只有1、20萬元。(問:你們如何拆帳 ?)答:據我所知,甲丑○與對方拆帳是8﹪比92﹪,甲 丑○是所提領款現留8﹪,再將餘92﹪匯至大陸那邊的人 所指定的帳戶,我與李正民是領月薪,原先是每個月6萬 元,93年10月份開始,每個月10萬元,每二週領一次半薪 ,從我與李正民所提領的款項中扣除,我們所領的薪資是 包含在甲丑○之8﹪內,s○○領多少薪資,我不知道。 (問:除你於21日為警方查獲之4人外,尚有何人參與? )還有一位駕駛墨綠色休旅車綽號「阿炮」之男子‧‧‧ ,「阿炮」已經離職有一段時間了,且他實際參與工作之 時間也不長。(問:於21日經警方跟監蒐證,你至逸仙郵 局作何事?)答:我21日是接到大陸那邊自稱F1之男子 打入甲丑○所提供給我的3支電話告訴我,會有人匯入 287000元至許為昱的帳戶內,要我去提領,我與李正民



同至逸仙郵局,由我進入櫃臺提領28萬元現金,另外在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李正民在21日當天由韓德正帳戶 內以金融卡提領現金新台幣35000元,所以我們二人共領 了31萬多元。(問:為何警方查獲時,現今只有118314元 ?)答:因為我接獲甲丑○的電話指示,要我匯款至徐春 桃的帳戶內20萬元,於是我到合作金庫以存款憑條將該筆 金額存入,另外我接獲大陸那邊指示,要我再匯3356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w○○,由李正民至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將該 筆款項存入,我想該筆款項應該是引誘被害人上當所匯入 之款項。(問:你(21)日所提領之287000元,為被害人 沈苑玲所匯入遭詐騙集團以中獎為由詐取之金額,另沈苑 玲於4月20日亦匯入該帳戶內30萬元,是否仍為你所提領 ?提領後該筆款項你如何處置?)答:是我提領無誤,我 將該筆款項30萬元現金全部交付甲丑○。(見警卷第一宗 第28、29、30頁)、「問:你稱記事本是對岸的上游集團 ,你如何與他們取得聯絡?)答:這都是甲丑○與大陸方 面上游集團事先聯絡好之後,再將對方的代號、電話號碼 告訴我們,每欲領款時,對方即會打電話聯絡我們,我們 將對方的電話號碼記錄於警方查扣之記事本上。(問:甲 丑○是否曾通知你到快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內有何物? 領過幾次?)答:甲丑○曾多次以電話聯絡通知我到台北 市○○○路超峰快遞公司領取包裹,裡面都是人頭帳戶、 提款卡、印章、有的還附上戶口名簿,我領取後全部交給 甲丑○甲丑○再分配給我們提領。(問;你與李正民提 款範圍都在何處?)答:我與李正民二人都是由李正民開 車固定在台北市區繞繞,等待大陸方面通知後,再前往不 特定之郵局提領,10萬元以下我們都是用ATM領款,10 萬元以上即由我與李正民二人輪流臨櫃提款。(問:資金 流向為何?)答:我與李正民於每天提領後,當天即把提 領款項全部交給甲丑○,但有時甲丑○會電話聯絡我將當 天提領金額之部分款項匯出到不特定之帳戶,但次數不多 ,我不知道是匯給誰,作何用途,我只是依甲丑○指示行 事。(問:提示甲丑○住處查扣之匯款單,其中由你匯款 的是哪幾張?)答:94年3月8日我以羅法明名義匯款4370 00元、94年3月9日以楊耀風名義匯款408000元、94年3月 10日以陳秀親名義匯款557000元、500000元,匯入國泰世 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麗雲帳戶內 。94年3月16日我以陳俊沛名義匯款833000元、94年3 月 16日以劉素雲名義匯款840000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賴錫堅帳戶內,上述匯款都



甲丑○電話聯絡我,我只是依指示匯出款項。(問:你 可有幫甲丑○作帳?)答:沒有,都是甲丑○自己作帳, 我只是把當日幫每家提款之金額做成簡單的紀錄連同現金 全數交給甲丑○。(問:你是否知道尚有其他共犯?)答 :我知道在大陸那邊代號F者之老闆名字台語諧音『聰敏 』,之前是甲丑○帶我與李正民一同領款,在車上聊天時 曾聽甲丑○聊起。」(見警卷第二宗第22、23、24、25 、26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平時你如何依照甲丑 ○的指示?)答:我每天與李正民一起上班,s○○每天 早上會把那些帳戶及工作的東西送下來,大陸那邊有人會 通知我們那個帳戶內有錢,我們就去提領,大陸那邊是老 闆甲丑○在聯繫,我們只負責在線上接電話及提錢?)問 :你何時開始為甲丑○工作?)答:93年3月1日開始。( 問:平均每天領得多少錢?)答:平均一天有一百萬元, 有時生意好時有三、四百萬元。(問:你們成員有否一位 叫「阿炮」男子,也是幫甲丑○擔任車手工作?)答:是 的,車號7790BMW新車每天都有我們這些車手開去領錢 ,這台車是甲丑○購買,登記在他太太名下。(問:警方 跟監你,你去提領款,也是大陸指示你去提錢?)答:是 的。(問:有否幫忙收購人頭帳戶?)答:沒有,是對方 提供的。」等語(見偵卷㈠第19、20頁)。 4、李正民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在警訊筆錄是否實在? )答:實在。(問:帳冊是每天記錄提領多少?)答:是 甲戊○負責記帳。(問:集團成員共幾人?如何分工?) 答:包含「阿炮」共五人,我與甲戊○擔任車手,由甲丑 ○每天提供我們存摺、提款卡、每天上午九時領到下午五 點收工,平均一天領七十萬元左右。(問:如何向甲丑○ 領多少?)答:去年六萬元,今年十萬元。(問:你何時 加入?)答:93年4月12日至今,提領款項已經多到記不 起來了。」等語(見偵卷㈠第20、21頁)。(二)如前所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證人李正民證述之情節相 符,既均與被告甲丑○甲戊○、s○○三人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之供述相符,則被告甲丑○甲戊○、s○○三 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不知悉係詐欺集團所為,且 未與大陸方面有犯意聯絡云云,應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彰化機 動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證物照片四張、跟監錄影翻拍照片七十 八張、詐欺集團贓款洗錢流向表及所附匯款單等附卷可稽 ,且有詐騙所得五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十四元(在①車牌



號碼7790─EG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二十二萬九千元。②甲 丑○身上查獲四萬三千元。③在臺北市○○○路○段一一 二號九樓之五客廳辦公桌上查獲五萬九千三百元。④在臺 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九樓之五客廳電視櫃查獲七十 一萬一千二百元。⑤在臺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九樓 之五寢室辦公桌上查獲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⑥在臺 北市○○路○段一一六號九樓之一住處查獲一百二十三萬 七千三百元。⑦在0565─KA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十一萬八 千三百十四元『詳見偵卷㈠第32頁』)、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十、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七、編號二十九至三十八、編 號四十、四十二所示之物、儲金簿、金融卡、SIM卡二 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丑○甲戊○、s○○三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丑○甲戊○、s○○三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丑○及其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朱元宏律師、吳 永發律師雖分別主張:①、被告甲丑○經當場查扣之現金 僅幾萬元而已,其餘扣案之款項雖合計五百六十五萬二千 二百十四元,應該是連同在被告甲丑○及其配偶忠孝東路 、信義路住處查獲之被告甲丑○配偶之款項合計所致,應 非全部係被告甲丑○犯罪所得。②、被告常出入酒店係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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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