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4年度,70號
TCHM,94,重上更(二),70,200603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選 任 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選 任 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8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395、24326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公訴不受理。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與坐落於臺中縣龍井鄉○○段地號一六九四、一 六九四之一、一六九四之二及一七五三號土地地主庚○○、 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契約中約定被告丁○○承租上開 土地作為堆置矽砂之用,其使用用途如有變更,應事先徵得 地主庚○○及戊○○之同意,且不得非法使用。嗣被告丁○ ○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六十萬元代價雇請具共同犯意,駕駛挖土機之被告甲 ○○及丙○○二人,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止,陸續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四筆土地挖深盜採土地上砂石, 並明知尚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以上開由丁○○出面租得之土地 ,供作渠等不定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廢棄物(垃圾) 之用,而被告甲○○丙○○則在現場以挖土機進行將廢棄 物回填、掩埋處理之工作。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發現由洪清芳所駕駛皇昇交通公司車牌號碼IA-五四三號 之大貨車正在現現場,從事廢棄物棄置之工作時、同年月二 十六日被告丙○○欲至現場運走挖土機時,為警查獲;另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迄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發現前揭土地 上之魚池中之一池,已為其等陸續回填廢棄物,並予以整平 ,因認被告丁○○甲○○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之罪嫌。
二、被告丁○○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死亡,有童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此部分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 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三、被告甲○○丙○○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 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 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丁○○共涉違反廢棄 物傾理法及竊盜等罪嫌,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及證人己 ○○、辛○○之證述暨現場照片、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 及舉發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坦承曾在上 開土地施作漁池填平工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傾倒廢棄 物及竊取土方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竊取土方,未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後再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回填廢棄物, 共同被告丁○○前曾具狀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委請子 ○○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與廢土,並提出廢土清理合約 書影本及已支付子○○之部分費用支票票根暨明細表影本可 稽,是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現場仍有挖土機,係丁 ○○委託子○○進行廢棄物及廢土之清除工作,與伊等無關 等語。
㈡、竊盜部分:經查系爭土地上之漁池,被告丁○○承租後得否 填平一節,出租人即告訴人庚○○雖否認曾同意被告丁○○ 填平漁池云云,依雙方所立契約書上亦未載明此節,然依證



人即契約仲介人癸○及在場人徐仁翹、辛○○所述:於協商 承租之際,被告丁○○曾講明要填平,出租人己○○亦告知 其家屬所有山坡上有土得以提供填平之用等語(見偵卷第一 一七頁),再佐以證人即陪同出租人己○○到現場之陳秋炉 亦於原審陳述:周(指己○○)說可將魚池填平等語,參以 坐落一六九四地號上原有漁池面積廣大,且地處道路旁,填 平工程非短短數日可完工,亦非得以隱密方式進行,苟被告 丁○○承租該筆土地後之填平工程事先未得出租人即告訴人 等之同意,斷無公然進行漁池填平工程之理,是以該填平工 程應已獲得出租人之同意甚明。又被告丁○○承租上開土地 後,隨即將土地之填平工程以六十萬元代價委由被告甲○○ 承作,並已交付二十萬元訂金,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 承不諱,依卷附被告甲○○朱修真通話譯本內容,被告甲 ○○亦不否認係向被告丁○○承包漁池填平工程,並得被告 丁○○之同意,以土及磚塊加以填平等情,足見土地之填平 工程係被告甲○○所承作無疑。被告丁○○將所租用之土地 委由被告甲○○進行填平工程,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四月 間起,即指示被告丙○○在該址作業,被告甲○○丙○○ 亦不否認曾在該址進行填平工程,並稱工程進行中,為將所 傾倒之物鏟平及利於後續入內傾倒車輛之進出,亦曾以挖除 漁池堤岸二側所得之土方,覆蓋在填平之魚池上等情,告訴 人庚○○雖指稱被告丙○○等人所挖取之土方,均運往外地 轉賣,並未用以覆蓋漁池之用等語,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照 片數紙,其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攝得之照片,除呈現 現場漁池兩側堤岸泥土均已遭開挖之景觀外,尚可目睹堤岸 之泥土遭挖起後,均一壟一壟堆置一旁(見偵卷第三十六頁 、三十八頁、八十九頁),且現場亦無任何載運土方離去之 大型卡車停置該地,苟被告丙○○欲將所挖起之土方載離現 場,理當於開挖之際,即備妥卡車,準備隨時將已挖取之土 方運往外地,以免遭出租人等查獲,豈有將土方任意堆置一 旁,致啟人疑竇之理。再觀諸告訴人庚○○提出附卷之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七月十四、十五日之照片, 被告丙○○甲○○所填平之現場,並非全為廢棄物,尚有 土方摻雜其內,且泥土為數不少,又被告丙○○甲○○挖 除漁池堤岸所得之土方,苟有運載外地一事,以告訴人庚○ ○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不定時對現場進行拍照搜證,現 場攝得之照片張數亦多,應可輕易攝得土方遭盜運外地之過 程,豈有不被拍得之理,然觀之卷附多幀照片,卻未攝得任 何卡車自現場載運泥土離去之照片,有悖常情,雖證人王林 爽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曾於八



十八年八、九月之傍晚時刻,因卡車擋在漁池旁,影響出入 ,在現場看見被告甲○○指輝被告丙○○,以怪手挖漁池兩 旁泥土,並目睹數輛「皇昇」之卡車在現場載運泥土云云, 惟觀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現場漁池堤岸,於八十八年八 月前,業已遭挖除,且堤岸道路沿線,均以鐵網圈圍,於八 十八年八、九月間,怪手實無可能將泥土挖取後,以越過該 鐵網將土方裝運在停放道路上卡車之方式載運土方,對已不 存在之堤岸進行挖除作業,況證人王林爽亦不識字,經原審 法院當庭提出起訴書一紙,均無法朗讀起訴書之隻字片語, 有原審法院筆錄在卷,證人王林爽所述曾目睹印有「皇昇」 字樣之卡車在該處載運泥土,尚難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甲 ○○、丙○○雖有挖除漁池堤岸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甲○○等,將所挖起之土方載往他處,且徵諸現場掩埋廢 棄物地點,均有泥土摻雜其內,從而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證明 被告二人犯有竊盜犯行(證人癸○、徐仁翹、辛○○前揭偵 訊所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違反廢棄法清理法部分:
 ①被告丁○○將上該土地之填平工程委由被告甲○○以六十萬 元代價承作,惟二人就具體工程事項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業 據二人於歷次訊問敍明,被告丁○○稱其與被告甲○○係約 定帶工帶料,即由被告甲○○負責提供填平漁池整地之所有 材料及勞務,本案係被告甲○○個人擅自將垃圾填入漁池云 云,惟查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供述「我預估約花一百萬 元,他(指被告甲○○)原本估價一百二十萬元我未答應, 但他天天來談,沒辦法我即以六十萬元讓他承包」(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五十一頁),被告丁○○甲○○既分別估價整 地填平須花費一百萬及一百二十萬元,最後被告甲○○竟以 約二分之一之價格即六十萬即承作之,顯然被告丁○○、甲 ○○二人均無以正常方式施作本件漁池填平工程之意,而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場查獲之車牌號碼IA-五四三號大 貨車,又係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之車輛,若非被告丁○○曾告知旗下車輛此一原委,並表明 該址係伊所承租,得以入內傾倒,皇昇公司所有車輛豈能知 悉該漁池可傾倒廢棄物,被告丁○○稱其毫不知情云云,顯 不足採。
 ②惟按廢棄物清理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自須  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後有違反該法之行為,始得依該法所列 刑事罰科刑,公訴意旨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被告甲○○



丙○○二人僱用靠行於丁○○擔任負責人之皇昇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車牌號碼IA-五四三號小貨車車主洪清芳,將不 詳地點收集之廢棄物,棄置上開土地,為臺中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前往現場稽查時查獲,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函在卷,認 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罪責云云,惟依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八八環一字第二九六二四號函載內容,該局雖曾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日與臺中縣政府人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稽查,然關於 現場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係依據陳情人所提供資料及照 片決定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六號卷第十一頁),又證人即 當日經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指派到場查緝之陳文裕、蔡德 一、黃鍾慶於原審法院均證述: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到場時, 現場已停工,未發現IA-五四三號車輛到現場傾倒,係舉 發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舉發書表示該處遭傾倒廢 棄物,舉發人所拍攝之照片上日期則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 日,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係以舉發人提出照片,針對皇 昇公司四月二十四日違規事項處罰,先前曾依舉發書告發, 並經龍井鄉公所科處罰鍰,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再召集相關人 員到場會勘,並依舉發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照片 為據函送等語,證人蔡德一復證述伊於四月二十六日、七月 二十二日、八月四日及九月二日、十月二日陸續前往該址採 樣、會勘,僅四月二十六日查獲SC-五四二號車輛在場傾 倒外,未曾目睹任何車輛在該處傾倒等情,公訴意旨顯將告 訴人上揭舉發照片所示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傾倒事件, 誤為九月二日所為。被告甲○○丙○○二人均辯稱自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遭警查獲後,未曾再進行傾倒行為,核亦 與證人蔡德一於原審證述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十月 二日止,未曾目睹任何車輛在該處傾倒等情相符。 ③告訴人曾多次至現場拍照,有照片附卷(依告訴人所述分別 係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四日拍攝 ),惟該 等照片僅能證明拍攝日期,現場已堆置廢棄物之狀況,難認 即係該日傾倒,告訴人庚○○於本院更一審亦表示不確定二 水池中原有貨櫃遭廢棄物覆蓋之日期(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 五十三頁),況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等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後有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傾倒、掩埋 廢棄物之情事,再若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一 月間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倒廢棄物,告訴人住在系爭土地附 近,何以未能提供明確傾倒、掩埋之照片供參酌,且此間並 無警員或環保局查獲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



之情事,是本案固可由卷附照片確認被告有於告訴人土地上 堆置廢棄物情事,惟尚難據此認定傾倒廢棄物之確實日期及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後被告甲○○丙○○等有繼續傾 倒、掩埋廢棄物之情事。
④雖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伊住在系爭土地右後方,旁邊是 一條巷道,伊每天早上六、七點騎機車上班,下午五、六點 下班或晚上九、十點加班返家時必須經過,海釣場有裝一盞 路燈,有看到皇昇交通公司的車子,伊從家中也可看到,白 天晚上都可以看到,所倒的是廢棄物,該處從八十八年一月 就開始倒垃圾,後來廢棄物堆的比道路還高,每天一點點的 增加,他們從從八十八年一月就開始倒了,伊最後一次在八 十九年一月看到有卡車在現場作業,車斗是翹起來,車頭朝 臨港路,有看到東西倒下去,伊並未報警或通知地主等語, 然與證人於原審證述:伊早上上班時沒有看過貨車倒廢棄物 ,都是晚上九、十點加班回家時看到,最後一次行經該處看 到有貨車在施工是八十八年八、九月等語不合,亦與證人辛 ○○證述:從道路到現場都沒有燈光不合,本院審酌燈係海 釣場所裝設,案發時海釣場既未經營,豈會於晚上開燈,此 部分當以證人辛○○所述較為可採,且傾倒廢棄物係違法行 為,被告等豈會於白天明目張膽傾倒,現場既無燈光,證人 如何能在夜間辨識車輛車身所印之字體?況告訴人所提出之 照片無從證明被告等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後有在系爭土 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之情事如上述,再本案告訴人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派出所提出告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經警函送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傳喚 被告甲○○丙○○,並以關係人名義傳喚被告丁○○之子 朱修真到檢察署應訊,又偵查期間,除警方依檢察官指示,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前往現場會勘外,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曾到場會勘, 並均以告訴人自備之挖土機在場進行挖掘,且將所挖起之廢 棄物,置放漁池旁,有偵查案卷可參,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二人前科紀錄表觀之,被告二人尚非窮兇惡極或無賴之 徒,既已為明確之偵查對象,謂其等仍不懼國法,執意非於 該漁池傾倒垃圾不可,似違情理,證人張常雄於本院前審九 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到庭證述:「(問:你是經營新境清 潔有限公司?),是的。」、「(問:你受僱於被告丁○○ 於台中縣龍井鄉○○段第一六九四號等四筆土地上清除廢棄 物?),答:是的。土地上有空便當等物,我用繩索撈的, 可是清了一天我就不清了,因為每天都有人開卡車經過後就 又繼續丟便當。」、「(時間是何時﹖)八十八年十二月下



旬到月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三九頁),被告丁○ ○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僱工清理土地,衡情被告甲○ ○等自不可能同時又在該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另證人壬○○ 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另案調查朱修真竊盜案件時到庭證稱 :「(提示系爭承租土地調解書與證人,並問有無參與調解 之事?),答:有,是甲○○丁○○找我去,王某他們要 以四十萬元與對方和解,但對方要求回復原狀。委託我的一 方要我與業主談談,但沒有說要回復原狀。調解時,八十八 年九月間,在業主工廠那邊,有很多人在場,調解委員會也 有人在場,丁○○甲○○亦在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是我最後一次去現場,有很多人在現場,車子載東西 進進出出。也有皇昇公司的人去」(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一一 一至一一三頁),其於本院證述:調解過後一個月內,我有 去過現場,確定時間已忘記了,我是在路口遠遠的看,有看 到挖東西,但不確定挖的是什麼,剛才所說的挖起廢棄物是 推測的,調解過程中地主有說,被告等人在調解中還繼續傾 倒廢棄物,但沒有拿出證據給我看,我之前曾經說88年12月 28日最後一次去現場,有很多人在現場,車子載東西進進出 出,也有皇昇公司的人去,車子都是拖車,還有怪手在裡面 ,進去的時候是空車,出來的時候我已經走了,沒看到,皇 昇公司的人是丁○○與她的兒子等語,而證人張常雄於本院 前審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到庭結證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 受僱於被告丁○○清理本案土地已如上述。證人乙○○所證 述既有如上瑕疵,證人壬○○且未目睹被告等有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以後在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之情事,尚 難以渠等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甲○○丙○○等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四日以後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 ⑤證人辛○○於偵查時雖證述:丁○○王淩泉來找我說要解 決,...而且我有在現場看挖土機,挖土機有將垃圾再攪 下去等語,然其於本院證述:我是調解委員會的委員,丁○ ○、甲○○來找我看可不可以調解。丁○○說要給四十萬元 ,地主說不要,要求要回復原狀,調解沒有成立,調解時間 太久忘記了,調解前後都有去過現場好幾次,看不清楚,時 間也太久,實在忘記了,有時晚上去,也看不清楚,有沒有 看到車輛、實在忘記了,本案的調解過程中,我不知道地主 是否有表示現在還在倒廢棄物,我在偵查作證時時證述在現 場看到挖土機,挖土機有將垃圾攪下去,是其中有一次晚上 去,有看到一台挖土機,沒有看到其他車輛,只有看到挖土 機在漥地的凹洞下面走,沒有在挖取東西,我有問他們,他 們說履帶壞掉,白天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人、車,只有前面



說的晚上有看到等語,依證人辛○○上開證述並不足認定被 告王淩泉、丙○○等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後在系爭土 地上傾倒、清除廢棄物,另證人癸○於朱修真被訴竊盜一案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四月地主對伊說被告在該地挖 土並堆積垃圾,伊有去現場看過,伊去過好多次,有四、五 次之多,八十八年四月份去時沒有圍鐵絲網,後來去看,八 、九月時,已經有加裝鐵絲網,鐵絲網是甲○○說該地被偷 倒,才會用鐵絲網圍起來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一一二 、一一三頁),於本院證述:丁○○是八十七年十月向地主 租地,本來是要放白沙,後來在八十八年四月的時候,地主 跟我說不對,都在倒廢棄物、垃圾,我就向丁○○說你們怎 麼跟人家倒廢棄物,地主叫我去,我也到現場去看,本來的 魚池,廢棄物堆的隆起,都是一些垃圾...,後來八十八 年七、八月的時候,丁○○就叫我陪他去地主家,稱要四十 萬元賠他,還有叫辛○○說,地主說不要,說要回復原狀, 後來地主又跟我說,又再繼續倒了,我在八月的時候還有去 看,範圍又更大更寬長,因為我被法院傳喚當證人,有打電 話問地主,丁○○找我去想要賠償,是何時,她告訴我是八 月,最後一次是何時去現場忘記了,現場廢棄物堆置到何時 忘記了,地主家離現場幾百公尺,現場圍鐵絲網,是不要給 別人去倒廢棄物等語,然證人癸○上開所述與上述告訴人所 提呈之照片未能證明被告等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後有繼 續在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之情事,況依卷附照片顯 示系爭土地於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已加裝鐵絲網,防止他人傾 倒廢棄物,被告甲○○丙○○豈會再用怪手、卡車進入系 爭土地傾倒垃圾,亦難以證人癸○上述證述,遽認被告甲○ ○、丙○○等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後仍繼續在系爭土 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另證人己○○於偵查時雖證述:「 當初我發現有人倒垃圾,我就叫癸○打電話給丁○○,說有 人倒垃圾,丁○○也有到現場,垃圾仍然繼續倒,後來他回 去,丁○○打電話告訴我,說這地方是他租的,他有權在這 地方倒垃圾,而且查到皇家(按:應為皇昇)的車輛時,庚 ○○要照相蒐證,其中一個司機要來打林,並說是丁○○董 事長叫他來倒的,交保甲○○後,甲○○有去找辛○○,拜 託他幫忙解決這個垃圾場,而且案件進行中,皇家(按:應 為皇昇)的車繼續有去倒。」(見檢察署偵字第一四三九五 號卷第一一八頁至反面)、「我前後有看過他(指被告丙○ ○)三次在開挖土機,當天抓到在倒廢棄土的,也是丙○○ 在開的。」(見同上偵字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我打電話 給丁○○,她說地是她租的,她有權利倒垃圾」(見原審八



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筆錄)、「七月(指八十八年七月)檢察 官派警察去現場,至十二月底,其間晚上被告均在現場施工 」(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筆錄),於本院證述:系爭 土地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初間被丁○○倒廢棄物,伊 住的地點與系爭土地的距離約一公里,於八十八年四月知道 後,我才打電話給癸○,有報警,也有報知環保局,丁○○ 叫辛○○、癸○等人談和解的事情是在八月,甲○○交保後 繼續倒垃圾,有蒐證,照片均已提出,照片是庚○○照的等 語。惟查己○○為告訴人戊○○之父,本案土地僅登記在戊 ○○名下,就本案土地與被告丁○○間之租約事實由己○○ 處理之,被告丁○○甲○○與調解人辛○○商談後,表示 要賠償四十萬元,惟己○○拒絕之,己○○並表示只要求土 地回復原狀,業據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九○四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敍明,有影本 附本院前審卷可參,本案事實上既係己○○與被告丁○○訂 立土地租約,案發後己○○又拒絕被告丁○○等以金錢賠償 之議,顯然己○○對本案土地實有管理處分權限,實質上等 同於被害人之地位,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未能證明被告 甲○○等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後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傾 倒、掩埋廢棄物,於八十八七月十四日以後至八十九年一月 間亦無被告甲○○等被警察或環保局查獲在系爭土地傾倒廢 棄物之紀錄如上述,殊難以己○○個人指述遽認被告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後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仍於系爭土地上傾倒 、掩埋廢棄物。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甲○○丙○○有為 上述竊盜犯行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經總統 公布生效以後,仍在本案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之犯行, 並不能排除被告等前於現場傾倒大量廢棄物,於遭行政機關 裁罰及檢察署偵辦後,其等未及時清理及架設圍籬,致另有 廢棄物清理業者誤認地主允許或趁機傾倒之可能性,而「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一條定有明文,既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在廢棄物清理法刑 事罰則公布生效以後仍有觸犯該罰則之行為,核被告等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公訴 人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A

1/1頁


參考資料
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