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陳端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454號、第11021號、88
年度偵字第95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庚○○部分撤銷。
辛○○、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辛○○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庚
○○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拾萬
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子○○、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辛○○係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前派駐該縣社頭據點之
調查員,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係祭祀公業邱
永魁(下稱公業)之派下員,嗣當選為公業管理人;丙○○
、癸○○則為該公業派下員子○○之子,丙○○、柳敏隆、
庚○○分別與辛○○為熟識之朋友。公業名下有坐落彰化縣
社頭鄉○○段八一、八二、八三地號,面積依序為六八七平
方公尺、二七二○平方公尺、一五八○平公尺等三筆土地,
價值不貲;公業之派下員,包括不同房份之戊○○、己○○
在內,共計十八人。
二、上開公業派下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以新台幣(下同)一
百萬元之代價,委託代書甲○○代辦申請公業管理人核備案
,約定報酬俟該核備案辦妥時給付,嗣因派下糸統表發生爭
議,公業另房派下員戊○○、己○○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審
法院民事庭訴請確認渠等派下權存在之訴(八十四年訴宇第
丸二七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原審法院判決戊
○○等人勝訴確定,承辦前述申請核備案之彰化縣社頭鄉公
所民政課長丑○○,堅持應依該判決內容製作派下系統表申
報,該案始得准予核備,該公業若干派下員未明問題所在,
懷疑前述申請核備案,多年未獲核准,係丑○○故意刁難所
致,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遂由丙○○向辛○○反應,辛
○○利用其為調查員之身分,與丙○○、柳敏隆先至彰化縣
社頭鄉公所向蕭添了尋求瞭解,約於一星期後,辛○○、丙
○○、柳敏隆與當時之鄉長蕭景田在柳敏隆住處研議如何處
理,經蕭景田以電話通知丑○○到場再為說明,丑○○當場
對辛○○等人,已就該申請核備案,應如何依上開判決內容
修改派下系統表,詳加說明(亦即已當場說明應將該派下系
統表由原三房份依上開判決修改為二房份,乃己○○、戊○
○為獨立一房份,其餘派下員為另一房份),辛○○亦明瞭
派下員只要按修改後之派下系統表提出申請,即可獲准核備
,惟在場之派下員礙於知識淺陋,不明內情,辛○○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乘機向該公業詐取財物,嗣即對壬○○○、丙○○表示,其
友人庚○○先前雖購買該公業土地不成,但庚○○有辦理祭
祀公業之專業,仍可由庚○○處理本案,庚○○亦稱可代辦
申請核備案,乃由公業派下員壬○○○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
日(確實日期不詳),向原所委任之代書甲○○取回申請公
業管理人核備案之申請資料,並就原約定之代辨費一百萬元
,由公業付予甲○○二十萬元,而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辛
○○則假借其係社頭據點之調查員,有調查犯罪之機會,先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迄同年月二十六日該段期間內
,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與甲○○解除委任契約後之某日(確
實日期不詳),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四之一號丙○
○住處,策動派下員壬○○○(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
字第八○號判決其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其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宇第一三三九號駁回其上訴,
復經其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併宣告緩刑三年
確定)、邱創智(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
號判決其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其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駁回其上訴,復經其提起
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向彰化縣調查站投書,檢舉丑○
○涉嫌瀆職勾結派下員戊○○偽造不實資料,彼三人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場
由辛○○撰擬檢舉函,由邱創智攜回打字後,再將檢舉函交
由壬○○○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郵寄予彰化縣調查站,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企圖藉辛○○之調查員身分及調查
權,對社頭鄉公所民政課長丑○○施加壓力,並誣告丑○○
勾結派下員戊○○偽造不實資料違法瀆職,足生損害於丑○
○及戊○○;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彰化縣調查站對彰化縣
社頭鄉公所發文調取上開公業公告之相關文件,經辛○○偕
柳敏隆同往鄉公所拿取所調資料;其間,庚○○、辛○○曾
先後二次,相隔約一星期,分別在壬○○○或丙○○住處,
與公業之壬○○○、子○○、丙○○、邱創鏸、邱創顯、丁
○○、邱創智等多人洽商上開申請核備案之委任事宜,公業
派下員因鑑於公業派下系統表辦理多年,久未獲鄉公所准予
核備,且派下員壬○○○、子○○等人復急欲處分上開三筆
公業之土地謀利,辛○○乃承續其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庚○○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仍與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辛○○,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
辛○○職務上之機會,乘多數派下員不明其公業系統表未獲
鄉公所准予核備之原因,相繼藉機對在場之公業派下員表示
,公業申請核備案仍遭課長丑○○刁難,且法院、鄉公所、
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均需花錢打點,代辦該申請核備案之費
用勢須較高,由庚○○開價一千二百萬元,致壬○○○、子
○○等派下員陷於錯誤,誤信庚○○、辛○○二人所言屬實
,致同意以一千萬元之代價委由庚○○承辦該案,而於相隔
約一星期後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由庚○○在彰化縣杜頭
鄉湳底村湳底巷四之一號丙○○住處,以其妻舅呂樟桂名義
,與公業派下員簽訂「委任承諾契約書」接手承辦該申請核
備案,代價為一千萬元,並經公業派下員與庚○○雙方約明
受委任之一方須辦理至土地可貸款或買賣移轉處分,該一千
萬元始行給付,惟契約書上則僅載明受委任之一方,代為承
辦取得派下證明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委任之一方即應給付一
千萬元之酬勞;庚○○私下並允諾給予柳敏隆三十萬元,柳
敏隆乃應辛○○之要求,於公業派下員與庚○○間所訂「委
任承諾契約書」簽名為見證人。辛○○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日,在彰化縣調查站約談丑○○,調查丑○○有否涉嫌貪
瀆、及公業不同房份之派下員戊○○有否涉嫌行賄,藉此對
派下員壬○○○、子○○、丙○○等人表態,伊確實在為該
核備案出力,嗣彰化縣調查站並據以將丑○○移送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辦,而誣
告他人犯罪,足生損害於丑○○(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一方面,庚○○亦委由林天鵬代書,依據原審
法院民事判決內容修改派下系統表,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據以向社頭鄉公所申請核發該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
表,而經社頭鄉公所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予以核發;該公業
派下員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重新選任丁○○為管理人,再
由林天鵬代書檢附派下證明、前次大會紀錄暨本次大會紀錄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向社頭鄉公所申請核備,獲社
頭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核准備查,庚○○旋將上開三
筆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為丁○○,惟該公業之土地,因
故未能即時處分變現,用以支付庚○○一千萬元之代辦費,
辛○○及庚○○二人為儘速取得一千萬元之報酬,乃企圖以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業土地,遂其目的,經辛○○先洽
由全權處理公業事務之丙○○出面,商請丁○○以公業管理
人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
二月五日、面額一百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到
期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九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庚
○○,丙○○、丁○○等人因貪圖日後仍可從公業土地得到
利益,遂循辛○○之要求如數簽發。嗣庚○○即將其中面額
一百萬元之該張本票,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持向原審法
院聲請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票
字第三一七號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後,進而於同年三月十
九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對公業上開三筆土
地為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宇第一七八○號),並於同年
四月一日查封該三筆土地;面額九百萬元之另紙本票,又經
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許可
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三號
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嗣辛○○又以庚○○或他人可能對
法院所執行之拍賣出價競標,屆時土地若由他人以低價得標
,對公業恐相當不利等語,說服丙○○,慫恿丙○○洽由其
父子○○承諾先為公業墊付一千萬元予庚○○,子○○、丙
○○、癸○○父子等人經盤算,認仍可從公業土地獲利,即
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晚上,在彰化縣社頭鄉松竹村中央巷五
之五號柳敏隆住處,由辛○○擬稿,交由丙○○抄寫後,當
場經公業、庚○○、子○○三方當事人簽署協議書,子○○
並先行交付五百萬元予庚○○,其中三百萬元係由丙○○之
母親蕭不治,自亞太銀行員林分行所提領,以指名受款人庚
○○之台灣銀行支票交付庚○○,另二百萬元則由癸○○籌
措現金交付,其餘五百萬元,由丙○○之父親子○○分別簽
發八十七午七月十五日面額三百萬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予庚○○收執,庚○○則
將一千萬元之代辦費債權移轉子○○等人承受,並經辛○○
當場要求柳敏隆,於協議書上簽名為見證人,事後,經丙○
○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開車載庚○○、柳敏隆至萬通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由庚○○提領現金,在丙○○之車上先交付二
十萬元予柳敏隆,此外,公業大部分派下員認為前述申請核
備案所以能辦妥,應歸功於辛○○長期間之奔波,出力甚多
,因而決議另致贈辛○○三十萬元為酬,八十七年四月七日
當天,因在場人多,丙○○無機會交付三十萬元予辛○○,
過一、二日,辛○○至丙○○住處時,丙○○始將三十萬元
交付予辛○○;上開由子○○所簽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面
額三百萬元之該張本票到期後,因丙○○向庚○○索取前述
以公業名義所簽發面額九百萬元之該張本票,業經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書未果,迄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丙○
○取得該裁定書後,始在其住處交付一張二百萬元之台銀支
票、及一百萬元之現金予庚○○,辛○○因氣憤柳敏隆反悔
當見證人,乃同時在丙○○住處,另親自書寫一份以公業管
理人丁○○、及子○○、癸○○、庚○○等人名義所訂之協
議書,載明公業對庚○○所負一千萬元之債務,「第一期八
十七年四月七日已交付伍佰萬元,第二期原約定八十七年七
月十五日交付參佰萬元,因故延期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連
同本金及利息一併支付,第三期係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支付尾款貳佰萬元...本協議書生效後,庚○○應於
七日內撤銷公業土地之查封聲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原協議
書管理人丁○○、庚○○、子○○均同意作廢,由本協議書
取代。」等語,嗣庚○○隨即於翌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撤回其對公業土地之強制執行。辛○○、庚○○以上述違
背法令之方法接辦該申請核備案,先後業已取得派下員子○
○與其子癸○○交付之八百萬,除給付柳敏隆二十萬元作為
見證費,給付林天鵬代書五十萬元作為經辦代書之費用,給
付一百二十萬元予游惠芬作為經辦費用外,共詐欺取得六百
十萬元(另給付甲○○之二十萬元,係由公業給付,與八百
萬元無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
移送,及己○○、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庚○○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
告辛○○辯稱:其未策動公業派下員檢舉丑○○違法瀆職,
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庚○○尚未接辦公業管理人核備案,當
天丙○○也還在大陸未歸,派下員指稱,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當天,其在丙○○住處策動檢舉丑○○涉嫌不法,顯有不實
,其亦無圖利或詐騙之情事,因上開核備案與其業務無關,
公業派下員與庚○○簽約時,其並不在場,派下員指稱,簽
約當時其在場,亦有不實,庚○○辦理該核備案之過程中,
公業並未付款,派下員指稱,其與庚○○在訂約過程中向渠
等誑稱,辨理該核備案,須向各單位花錢打點,亦不合理云
云。被告庚○○則辯稱:其未與辛○○共犯貪瀆及詐欺,其
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始與該公業簽約,受任辦理公業管
理人核備案,並取得相關核備案資料,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其尚未接辦公業管理人核備案,派下員邱創智、壬○○○
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檢舉丑○○涉嫌不法,與其無關,在簽
約之前,其並未取得相關核備案資料,不知原先甲○○辦理
之進度,且其於簽約之前,從未向派下員拿過一毛錢,謂其
詐欺,顯與事實不合,派下員指其與辛○○共同詐欺,目的
是要向其索回代辦費,且其僅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收到代辦
費三百萬元,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收到代辦費二百萬元,
前後總共收到五百萬元,派下員子○○及被告丙○○、癸○
○等人謂已交付八百萬元代辦費,亦與實情不合,又其將所
獲取之代辦費五百萬元,給付柳敏隆二十萬元作為見證及介
紹費用,給付林天鵬五十萬元作為經辦代書之費用,給付一
百二十萬元予游惠芬作為經辦費用,其因本件委任案件實際
僅得三百一十萬元,並無暴利可言云云。惟查:
㈠關於前揭事實一所載部分,業據被告辛○○、庚○○坦承不
諱,核與被告丙○○、丁○○、柳敏隆等人於中機組調查時
供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派下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
稽,應堪認定。
㈡關於前揭事實二所載部分,即關於辛○○與邱創智、壬○○
○等人共同誣告,及與庚○○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等事實,業據:
⒈共同被告丙○○、丁○○,及證人邱創智、壬○○○、邱
創鏸、邱創顯分別於中機組調查時或偵審中供證綦詳(詳
中機組調查卷內丙○○、丁○○、邱創智、壬○○○、邱
創鏸、邱創顯調查筆錄;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五
至五十七頁丙○○調查筆錄,第六十四至七十四頁邱創智
、邱創鏸、邱創顯調查筆錄,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壬○○
○調查筆錄,第一一一至一一七頁邱創智、丁○○、壬○
○○偵查筆錄,第一六七頁丙○○偵查筆錄;原審卷第十
九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二○頁、卷二第一六八頁邱創
智筆錄),核與共同被告柳敏隆、癸○○,及證人丑○○
、林天鵬、甲○○分別於中機組調查時或偵審中供證之情
節相符(詳中機組調查卷內丑○○、甲○○調查筆錄;第
一○五四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第四十一、四十二頁、
第一七二至一七六頁林天鵬筆錄,第五十八至六十三頁、
第一三一至一三一三頁、第一八○、一八一頁、第二五二
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二一頁丑○○筆錄;中機組調查
卷內柳敏隆調查筆錄,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九至
一二一頁、第二七三頁、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本院上訴字
卷二第一六八頁柳敏隆筆錄:中機組調查卷內癸○○調查
筆錄,第一○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四二頁、第二六五、二
六六頁,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癸○○筆錄)。
⒉被告辛○○於中機組調查中供承:「...我恐丙○○等
人懷疑我會包庇丑○○,乃告知可逕行投書彰化縣調查站
併案調查,並告知檢舉函書寫之方式後,由彼等逕行投書
檢舉。」、「本案派下員於八十六年七月初檢舉後,我亦
在七月間以書函方式向站部陳報『社頭鄉公所辦理祭祀公
業土地涉嫌不法』,彰化站並於九月十一日發函調卷,十
二月三日約談丑○○,而我本人負貴查證之內容為:一、
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製作丙○○檢舉筆錄。二、訪談蕭景田
(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陳建亦(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壬○○○(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三、調卷。四
、偵訊丑○○。」(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供承:「(庚○○)今年
四月七日收到五百萬元,八月中旬收了三百萬元,我聽他
說,第一次收台支(台銀支票)三百萬,現金二百萬,第
二次台支二百萬,現金一百萬,另外二百萬好像子○○開
支票給他。」,經檢察官質以其為何對庚○○等人付款情
形這麼清楚,復據其供稱:「庚○○、丙○○、子○○他
們付款時,都跟我提起。」,並不諱言壬○○○等人向彰
化縣調查站檢舉之檢舉函,有一份係其所草擬,又供承上
開以公業管理人丁○○、及子○○、癸○○、庚○○等人
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訂之該份協議書,係其所
寫(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頁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
曾建議公業墊付一千萬元承接庚○○之債權?」亦據其供
稱:「是子○○父子問我,庚○○拍賣(公業土地),會
不會影響他們買回來,我分析給他們暸解,以這方式較為
有利。」等語在卷(第一○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七一頁)
;嗣於前審調查中復據其供承,上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之協議書係其所寫無誤(本院上訴字卷二第一六七頁);
關於壬○○○等人向彰化縣調查站檢舉丑○○涉嫌不法之
檢舉函,於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一案調查中,被
告辛○○雖否認係其所擬稿,然亦不諱言是由其口唸,由
邱創智(筆錄將智誤植為治)所寫(八十七年度聲羈宇第
三二七號卷第八頁)。被告辛○○所供情節,核與共同被
告丙○○、丁○○,及證人邱創智、壬○○○、邱創鏸、
邱創顯所供等情吻合。
⒊有關被告辛○○係於何時與該公業商議誣告丑○○等人:
關於被告辛○○與公案派下員在丙○○住處商議檢舉丑○
○涉嫌不法,當場由被告辛○○草擬檢舉函之日期,雖迭
據共同被告丙○○、丁○○、及派下員壬○○○於中機組
調查時供稱,係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經查:㈠共同被告丙
○○、丁○○及證人壬○○○於中機組調查時或偵查中均
供稱,檢舉丑○○涉嫌不法,係由被告辛○○召集派下員
在丙○○住處商議,當場由辛○○草擬檢舉函,並由邱創
智拿回家打字後,再交由壬○○○付郵投寄(中機組調查
卷內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丙○○調查筆錄、同年九月十七
日丁○○、壬○○○調查筆錄;第一○四五四鏡偵查卷第
一一六頁壬○○○偵查筆錄),該檢舉函係由被告辛○○
當場草擬,交由邱創智拿回家打字後,再交予壬○○○付
郵投寄,既非由辛○○當場書就梭隨即持往付郵投寄,則
被告辛○○與公業派下員在丙○○住處聚會商議之日期,
與該檢舉函付郵投寄之日期,即未必是同一日期,自屬可
能。㈡關於證人壬○○○為何於中機組調查時指稱,被告
辛○○係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召集派下員,在丙○○住處
策動檢舉丑○○涉嫌不法一節,業據其於前審調查中到庭
證稱,其向調查員謂七月三日,係因上開檢舉函所載日期
為七月三日,並證稱,該檢舉函是在丙○○家寫的,但是
否當天寫當天寄,其已忘記(本院上訴字卷三第十九頁)
。㈢共同被告丁○○於前審調查中,業據供明是否八十六
年七月三日,由辛○○召集派下員在丙○○家商議檢舉丑
○○違法瀆職,其無法確定,因日期已記不得,其在中機
組調查當時,關於在丙○○家商議檢舉丑○○之日期即無
法確定,但辛○○確實有擬稿檢舉丑○○等語至詳(本院
上訴字卷二第十一頁)。㈣被告辛○○召集派下員在丙○
○住處商議檢舉丑○○當時,丙○○確實有在場,亦據共
同被告丁○○於前審調查中堅詞供述在卷(本院上訴字卷
二第一六六頁),核與丙○○在中機組所供相符,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在場,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
㈤共同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國,迄同
年七月十二日始回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確實不在國內,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丙○○之出入境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足憑(本院上訴字卷一第八十、八十一頁
)。㈥證人甲○○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約於八
十六年六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該公業壬○○○要
我不要再辦理此案,我亦將本案相關資料交予壬○○○並
退出本案之作業」、「我確定是在社頭鄉公所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一日公函表示要再次辦理公告後,約十日左右(確
定日期記不清楚)由壬○○○出面索回本案資料。」(中
機組調查卷內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甲○○調查筆鋒),本
件被告辛○○既係意欲引介庚○○接辦上開申請核備案,
在該申請核備案原受公業委任之代書甲○○尚未與公業終
止委任關係之前,衡情被告辛○○當無插手策動派下員檢
舉丑○○之必要,參以中機組調查卷內所附社頭鄉公所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六社鄉民宇第○○六四八四號函影
本所載:「說明:一、覆貴公業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申報
書。...四、現既經上級單位之釋示,本所當依所指示
再 次辦理該公業之是項公告案。五、管理人選任備查乙
案,俟公告確定梭再依法辦理之。六、原申報案件檢還。
」等語,壬○○○對甲○○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索回申
請核備案相關資料之時間,應係在社頭鄉公所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一日函覆公業,須再次辦理公告以後,較合乎情理
,被告辛○○召集派下員在丙○○住處策動檢舉丑○○之
時鬧,自當在今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迄同年月二十六
日丙○○出國前該段期間內之某日,丙○○、丁○○、壬
○○○等人所供,被告辛○○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在丙
○○住處策動派下員檢舉丑○○,顯係出於錯誤甚明。
⒋有關該公業係於何時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
就該公業係於何時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並取回相
關資料乙節,已據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中
機組詢問時證稱:係於社頭鄉公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公函表示要再次辦理公告後約十日左右,由壬○○○出面
向其索回本案資料等語,前已敘明。雖證人壬○○○於本
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證稱:依開支明細表,其應
是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給付二十萬元予甲○○代書之同
時把資料取回云云,而該開支明細表影本係共同被告丁○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當庭提出(
第一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再觀諸該開支明細
表影本固經記載:「年8月日支付甲○○代書費$2
00,000」等語,但支付此筆代書費用之明細,亦非
不可能於事後再行補記或於事後製作,尚難以該開支明細
表影本,遽為認定該公業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才終止
與甲○○間之委任關係。故證人壬○○○事後於本院前審
所為此部分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憑信。
⒌有關被告庚○○係於何時與該公業洽談承辦核備案:
⑴被告庚○○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該公業簽訂委任
承諾契約書:
①被告庚○○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由於我一直兼業
從事土地仲介之房地產買賣業務,而我和辛○○為舊
識,許某乃詢問我有無興趣購買彰化縣社頭鄉邱永魁
祭祀公業土地三筆,...我估算上述三筆土地之總
價格約需六千五百萬元,幾經折衝商量而減價不成,
我乃放棄欲購此三筆祭祀公業土地之意願,事後,其
派下員經由辛○○引介,知曉我前曾承辦過埔心鄉張
姓祭祀公業土地之買賣事務,才正式由我承攬本案。
」、「八十六年間,經由辛○○介紹,由我受託辦理
邱永魁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管理人之選
任、派下員財產清冊等業務,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
日,由邱永魁祭祀公業派下員子○○之子丙○○約集
全體派下員,在子○○家中和我簽訂委任承諾契約書
,當天我係以妻舅「呂樟桂」名義簽訂合約,在場見
證人有柳敏隆,契約書則由林天鵬撰寫,...」等
語(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核與共同
被告丙○○、丁○○,及證人邱創智、壬○○○、邱
創鏸、邱創顯所供等情亦相符。
②至共同被告丙○○、丁○○、及證人邱創智於中機組
調查時雖亦同供稱:庚○○係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
,在丙○○住處與派下員簽訂契約書委由庚○○接辦
上開申請核備案等語(中機組調查卷內八十七年十月
十七日丙○○調查筆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邱創智調
查筆錄、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丁○○調查筆錄),嗣邱
世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機組調查時,業據
更正被告庚○○在其住處與派下員簽訂契約書之正確
日期是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
第五十五頁),經核被告庚○○以其妻舅呂樟桂名義
與派下員所簽訂、由共同被告柳敏隆為見證人之「委
任承諾契約書」,其簽訂日期確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
日,亦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第一○四五四號偵
查卷第一○二頁),且經證人林天鵬證述在卷(第一
○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二、四十至四二頁、本院
上更㈠卷一第一四六至一五四頁),應可認定,是邱
世宗、丁○○、邱創智等人所供該契約書係於八十六
年五、六月間所訂云云,亦顯係出於錯誤,無待贅言
。
③另關於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該公業簽
訂委任承諾契約書時,被告辛○○有無在場乙情,經
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巫維仁律師於前審聲請再詰
問證人林天鵬,證人林天鵬於前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日審理時證稱:「(問:整個簽約過程辛○○對內
容有無表示意見?)答:沒有...當時辛○○根本
不在,怎麼表示意見」、「(問:對於金額辛○○有
無表示意見?)答:他不曉得,他根本不在那裡」等
語,惟據證人林天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中機組
詢問時證稱:「...我與庚○○一起至社頭某襪子
工廠內辦理,由庚○○將契約書交予在場人簽名蓋章
. 由於係初次見面,所以我不記得有那些人在場」等
語,再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庚○○叫我
照他的意思寫,...當時辛○○有無在場不知道」
等語(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九、四十反面至四一
頁),衡諸證人林天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接受
中機組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甫距簽訂委任承諾契約
書之日約一年又二個月,其已表示其不知道辛○○有
無於簽約時在場,竟於事隔多年,再於前審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竟能斬釘截鐵陳稱:辛○○於
簽約時確未在場云云,依一般情理,人之記憶會隨時
間之經過而淡忘,此乃案重初供之道理,是其事後於
前審所為此部分陳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遽採
。
⑵惟被告庚○○係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即與該公業有所
接洽:
雖被告庚○○辯稱:其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始與該
公業簽約受任辦理公業管理人核備案,以前的事與其無
關云云;然證人壬○○○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中機
組詢問時證稱:「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因丙○○、
柳敏隆等帶庚○○至我住所,出價每坪四萬三千六百元
欲購祭祀公業名下約一千伍佰零八坪之土地,後辛○○
及庚○○共至我住所,欲由庚○○協助辦理公業名下土
地之相關事宜...」等語(詳中機組調查卷內壬○○
○調查筆錄),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問:為了祭祀公業登記的辦理,跟庚○
○、辛○○見過幾次面?)答:有五次,第一次在我家
,許(即辛○○)介紹張(即庚○○)來買土地,二人
都在,當天沒有談成,第二次也在我家,也是沒有談成
,後來就改成辦理管理人備查的事情,當天只有張來,
第三次在丙○○家,二人都來,談代辦費問題,當天張
說一千二百萬元我嫌貴沒有談成,第四次也在丙○○家
,也是談代辦費用的問題,最後以一千萬元談成,第五
次是隔了沒有幾天,他們二人與代書到邱宅(即丙○○
家)簽約,第六次是派下員大會,三人都來,當天是要
選管理人」等語(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五反面
至一一六頁),可見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與該公業簽約前,即經由被告辛○○之引介,多次與證
人壬○○○等人洽談接辦公業管理人核備案事宜,幾經
磋商後,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該公業正式簽約。
其後,經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於前審聲
請再詰問證人壬○○○,經證人壬○○○於前審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改稱:後來是其員林的一個朋友介
紹四、五個人給其自己去接洽,因庚○○所開的價錢最
便宜,其才委託庚○○辦理,但先前約在八十六年七、
八月間,當時庚○○曾表示要向其買公業土地,此外未
曾與庚○○接觸過云云(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一○九至一
二四頁),就庚○○係於何時與該公業洽談購地之事及
係何人介紹庚○○可承辦核備案等節,顯然與其先前之
陳述不相符合;且衡諸被告辛○○於先前即介紹被告庚
○○向證人壬○○○洽談買賣該公業土地,證人壬○○
○縱無被告庚○○之聯絡電話,亦可輕易自被告辛○○
取得,當無再輾轉經由其員林友人介紹之理。是證人壬
○○○於前審所為此部分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
難遽採。
⒍有關被告二人係於何時起就利用被告辛○○之職務之機會
,向該公業詐取財物乙節,有犯意之聯絡,分述如下:
⑴依上說明,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丑○○
到柳敏隆住處為說明後,即知該申請核備案只要依前開
民事判決內容修改派下系統表後,再提出申請便可輕易
獲准,竟利用該公業派下員不明就裏之機會,而先行引
介與其較熟識之被告庚○○出面表示可承辦該案,使該
公業先行終止與甲○○代書間之委任關係,其間為造成
該申請核備案係因丑○○從中作梗致困難重重之假象,
故意不向該公業派下員清楚解釋,只要依前開民事判決
內容修改派下系統表後再提出申請便可獲准之事實,乃
策動派下員壬○○○、邱創智以檢舉函誣指丑○○涉嫌
貪瀆。
⑵而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該公業終止與甲○○代
書間之委任關係以前不久之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引
介被告庚○○承辦該申請核備案時,自會告知被告庚○
○,該申請核備案當時之進度為何,是可認被告庚○○
於斯時亦獲知委辦事項輕而易舉。
⑶關於被告庚○○有向該公業派下員詐稱須花錢打點乙節
,業據證人壬○○○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機組詢
問時證稱:「我等並不知道(該申請核備案)如此容易
,只知道管理人備查一直辦不出來,辛○○介紹庚○○
可辦的出來,而庚○○亦稱法院、社頭鄉公所、地政事
務所均需花錢,我等派下員一時不察,才會同意以一仟
萬元之代價委任庚○○等辦理」等語(中機組調查卷內
壬○○○調查筆錄)、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何以以一千萬元高價簽約?
)答:張(指庚○○)說我們這麼久沒有辦成備查業務
,他有辦法幫我們辦成,他說要打點」等語(第一○四
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又於本院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日審理時堅稱:因甲○○辦不出來,而庚○○說
他本身就是代書,他有辦法打點,所以才委託他辦理等
語(詳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三頁),可見被告庚○○確
有向壬○○○等派下員詐稱須花錢向法院、社頭鄉公所
、地政事務所打點。
⑷且被告庚○○接受該公業委辦事項為何,已據證人即被
告庚○○所委任之代書林天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中機組詢問時證稱:「...我是有受庚○○委託辦理
邱永魁祭祀公業管理員備查登記...」、「邱永魁祭
祀公業當初實際係找庚○○辦理派下證明及管理人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