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1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平日於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旁擺攤販賣龍鬚糖,於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起,在設攤處獨自飲酒至 當日約十九時許止,帶著酒意收攤後,於是日二十二時四十 分許,騎乘腳踏車返家途中,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 路二十七號前,適遇林炯華與友人丁○○亦各自騎乘腳踏車 從對向迎面而來,林炯華於交會時先出口謾罵甲○○,雙方 因而發生對罵,進而互毆,林炯華繼而先後撿拾路旁之木棍 、鐵條擊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外傷、右 上臂、右前臂挫傷瘀血、左髖部瘀傷等傷害,甲○○不甘遭 林炯華持木棍、鐵條擊打,乃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一把, 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折疊刀朝林炯華之左腿刺入,致 林炯華受有左腿部長二公分、深四公分之刺入傷,詎甲○○ 仍心有未甘、氣憤難消,明知人之心臟位於胸腔,對於生命 之延續甚為重要,然亦相當脆弱,若持銳器猛刺將足致命, 竟提昇其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折疊刀,以刀刃 向上之位置,刺向林炯華之左胸,切斷第四肋骨後,刀刃刺 入心臟右心房,致林炯華因心臟遭刺傷而發生出血性休克死 亡。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上開殺 人罪所用之折疊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折疊刀刺死被害人 林炯華之事實自白在卷,雖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 與被害人林炯華係舊識,因被害人曾向伊借錢遭拒之事,彼 此生有嫌隙,案發當日,伊騎腳踏車回家途中,偶遇被害人 及其友人林佳成,該二人不分青紅皂白將伊攔住,罵以三字 經並持木棍打伊,伊在迷迷糊糊之情形下,打開所攜帶之折
疊刀,不知如何刺死被害人,伊無殺人動機云云。二、本院查:
㈠被告確有持前揭折疊刀刺向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參酌:Ⅰ目擊證人謝維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騎 腳踏車要回家經過(案發現場),看到二個人打架,有另外 一個人在勸架。一個拿鐵棍子,一個拿著折疊刀,拿折疊刀 的人就是甲○○」「有二個人打來打去,甲○○把棍子搶過 來,把刀插下去,插到林炯華的心臟部位,大概四刀,大腿 也有」「我到時他們就已經打到一半,他們罵來罵去的很難 聽」「(問:勸架之人有無參與打架?)答:沒有」「我看 到(林炯華)他手裡拿一支紅色棍子在打,打到棍子變歪, 其他的棍子都放在地上。後來也有看到林炯華又拿另外二支 打,總共看到五支棍子在現場」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之前,是被害人先持棍棒毆打被告 等語。Ⅱ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 證稱:「那天我跟林炯華各騎一台腳踏車正要回家,經過該 地點,林炯華一看到甲○○就對罵起來,罵三字經,我不知 道林炯華為何罵甲○○,後來他們就打起來」「我只看到林 炯華拿照片上彎曲、粉紅色的棍子」「(棍子)林炯華他在 旁邊揀的」「(問:甲○○當時是騎車或走路?)答:我跟 林炯華騎腳踏車,甲○○也騎腳踏車從對面方向騎過來」等 語。Ⅲ偵查卷附被害人林炯華、甲○○之傷勢診斷書各一份 、現場圖一紙、攝有案發現場、血跡、刀械、棍棒等物之相 片十二張,及案發現場查獲之木棍一支、鐵條四支,以及甲 ○○殺人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折疊刀一把等物扣案等情,被 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害人林炯華確係因遭單刃銳器刺傷二處,左腿刺入傷,深 入肌肉,不足以致命;左胸刺入傷,刀刃向上,切斷第四肋 骨,進入心臟右心房,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一節,亦據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先後相驗、解剖屬實,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查人之心臟位於胸腔,對於生命之延續甚為重要,然亦 相當脆弱,詎被告竟手持折疊刀,以刀刃向上之角度猛力刺 向被害人林炯華左胸,切斷被害人第四根肋骨後深入胸腔, 再刺入右心房,其朝人體生命重要器官之心臟部位猛力刺入 ,且力道已大到足使肋骨斷裂,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殺人之犯 意無訛。
㈢被告於行為前曾飲酒,依相驗卷附其酒測值為零點八八MG\L ,有測試單一件可查,然依此客觀之檢驗結果,尚不足以認 定其於行為時,是否確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事,參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伊並未喝醉,精神狀態 良好,且係騎腳踏車回家途中發生本案等語,核與證人丁○ ○前開所證稱,被告係騎腳踏車等情相符,是難認被告於行 為時,因飲酒而有上開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事。至辯護人 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於遭受林炯華之不法攻擊下 而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被害人林炯華除前揭心臟遭利刃刺入之致命傷外,尚有 左上臂後部二乘零點五公分之表淺性擦傷二處、左肘部一乘 二公分表淺性擦傷一處,及左大腿長二公分、深四公分之單 刃銳器刺傷一處等傷勢,甲○○則係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外 傷、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瘀血、左髖部瘀傷等傷害,此分別 有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甲○ ○之受傷診斷書各一件存卷可據,足見被告於持前開折疊刀 刺入林炯華心臟之前,已與林炯華有拉扯互毆之行為,致雙 方分別受有擦挫傷之傷勢,且被告並已先曾持折疊刀刺傷林 炯華左大腿,雖本件係林炯華先出口謾罵被告,然其後已演 變成對罵及拉扯,由林炯華持棍棒擊打被告,而被告則先持 折疊刀刺傷林炯華,其後更直刺林炯華之心臟部位,二者已 成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被告依法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權;指定辯護人 前揭所辯,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 被告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林炯華之左大腿,其後 提升為殺人犯意,而持刀刺入林炯華之心臟,其傷害行為應 為其後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訴,否認有殺 人犯意,固難以採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僅因細故與 被害人發生口角,以折疊刀刺向被害人左腿,且進而殺害被 害人,導致其親人難以平復之傷痛,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過輕云云,然就本案犯罪動 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案發之前,被害人向伊 借錢,伊以彼此不熟為由拒絕,被害人對此非常不滿,案發 當日,伊買小籠包回家路上,被害人看見之後即衝過來,持 棍子打伊,並要求同行友人(應係丁○○)一起毆打,為該
人所拒,並要求被害人不要打伊,伊即拿出平日供削水果使 用之折疊刀,刺向被害人等語。參酌:Ⅰ前開證人謝維中所 證:「我到時他們就已經打到一半,他們罵來罵去的很難聽 」「(問:勸架之人有無參與打架?)答:沒有」「我看到 (林炯華)他手裡拿一支紅色棍子在打,打到棍子變歪,其 他的棍子都放在地上。後來也有看到林炯華又拿另外二支打 ,總共看到五支棍子在現場」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之前,是被害人先持棍棒毆打被告等 語。Ⅱ證人丁○○所證:「那天我跟林炯華各騎一台腳踏車 正要回家,經過該地點,林炯華一看到甲○○就對罵起來, 罵三字經,我不知道林炯華為何罵甲○○,後來他們就打起 來」「我只看到林炯華拿照片上彎曲、粉紅色的棍子」等語 。Ⅲ偵查卷附診斷証明書,載明被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外 傷、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瘀血(八乘五、四乘三公分)、左 髖部瘀傷十乘二公分等傷害。Ⅳ偵查卷附現場相片及扣案證 物中確有一已彎曲之鐵棍等情,被告上開所供,係被害人尋 釁於前,且先以棍棒攻擊被告應可採信。原審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 ,本件雖係被告與被害人先發生衝突互毆,雙方均可歸責, 然被告無視他人生命價值,於因衝突互毆後,竟憤而持刀刺 向被害人胸腔心臟部位,恣意剝奪他人寶貴生命,造成被害 人家屬難以恢復之心靈傷痛,所生危害顯然甚鉅,且迄今仍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損失,而由其家屬於本 院審酌時交付被害人之父乙○十萬元聊表慰問之意,犯後態 度亦有可議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 宣告褫奪公權七年,並就供犯罪使用之扣案折疊刀一把,依 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與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 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衡諸前開說明,亦屬無據,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