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473號
TCHM,94,上訴,2473,2006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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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乙○○
           (
      丙○○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
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頭套貳個、手銬貳副均沒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頭套貳個、手銬貳副均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頭套貳個、手銬貳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四月確定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年,於9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丙○ ○曾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並強制工 作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於90年6月15日免於繼續執行而出監執行完畢。乙○○於87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年確定,上開 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二月,本應於95年12月12日期滿,惟於93年4月8日假釋出獄 ,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辛○○丙○○乙○○均不知悔改,其等聽聞庚○○(原



審另行審結)告知庚○○之友人戊○○因受傷而領有一筆保 險理賠金,辛○○丙○○乙○○及庚○○4人乃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謀強盜該筆款項,計 劃由乙○○駕車載其他3人前往戊○○之住處,並負責在車 上等候接應,庚○○先以友人身分帶同丙○○進入屋內找戊 ○○,假意聊天拜訪以查探虛實,辛○○攜帶作案兇器在門 外等候,待時機成熟後,再通知辛○○進入屋內著手強盜, 而庚○○則佯裝成無辜之被害人,表現出受制於辛○○之情 狀,以免戊○○發現其亦參與其事。謀議完成後,4人即於 94年2月11日20時許展開行動,由丙○○備妥其所有長約30 公分之刀子1支(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刀械)、長約20公分之鋸子1支(未扣案)、手 銬2副、頭套2頂,放置於背包內以便於攜帶,再由乙○○駕 駛車號AE-508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辛○○、庚○ ○共同前往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37巷20號3樓之 住處。乙○○遂依原定計劃在車上等候,庚○○則以友人身 分帶同丙○○按鈴叫門,戊○○不疑有他而邀其等入內,此 時戊○○之弟甲○○在房內睡覺,不久戊○○之友人己○○ 亦到訪,丙○○認時機適當,乃聯絡辛○○進入並為其開門 ,辛○○戴上頭套掩飾身分,進門後即持刀佯裝挾持庚○○ ,並將其所攜帶之鋸子交給丙○○辛○○並與丙○○合力 對戊○○及己○○施以暴力,致戊○○受有頭部、左肩、左 眼等多處傷害,己○○受有頭部及臉部之傷害,均因此不敢 反抗,辛○○乃喝令戊○○、己○○及佯裝受害人之庚○○ 3人一起蹲坐在靠近廚房之走道處,並指示庚○○以手銬將 戊○○、己○○反銬在背後,再以外套蓋住戊○○頭部,另 將己○○戴上頭套,以此方式看管戊○○、己○○2人,丙 ○○則持鋸子進入房間內,叫醒毫無防備而不能抗拒之甲○ ○,要求其取出財物,並逐一搜刮各房間,總計獲取現金新 台幣約(下同)二萬二千六百元、行動電話3支、佛像2尊, 及數目不詳之玉印章、提款卡、信用卡、存摺、保險領款單 、身分證等物。丙○○將所得財物裝入辛○○之背包後,2 人即下樓,準備搭乘乙○○所駕車輛離去,此時庚○○假裝 稱要報警,亦衝至門外,辛○○乃將手銬鑰匙交付庚○○, 使其返回屋內為戊○○、己○○解開手銬。辛○○丙○○ 上車後,乙○○即駕車載其等前往他處找友人,並與庚○○ 會合,途中辛○○在車上分得現金五千六百元、行動電話、 佛像、玉印章、提款卡、信用卡、存摺、保險領款單及身分 證等物,所餘現金約一萬七千元均由丙○○取走,並由其轉 交五百元給庚○○。嗣經戊○○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扣得



丙○○所有供其等強盜犯罪所用之頭套2個及手銬2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其有持刀傷害被害人戊○○ 、己○○,並強取屋內財物,惟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辯稱 :被害人戊○○販賣給伊之海洛因品質不佳,重量不足,伊 才透過被告庚○○找戊○○理論,並取走屋內財物,作為抵 償之用云云;被告丙○○固坦承其有與庚○○共同去找被害 人戊○○,惟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僅是陪同辛○○ 去找戊○○處理其2人因買賣毒品所引起之糾紛,事先並不 知道被告辛○○備有刀械,衝突發生時伊也十分驚訝,更未 持鋸子控制任何人,所得財物是被害人戊○○同意賠償辛○ ○之物,但因辛○○有欠伊錢,所以事後才會分錢給伊云云 ;被告乙○○固坦承其有駕車載被告辛○○丙○○及共犯 庚○○前往戊○○之住處,惟否認其有參與強盜之犯行,辯 稱:伊兄丙○○臨時打電話要求伊開車帶他們去找友人,抵 達後僅告知伊在車上等候,不久伊就在車上睡覺,根本不知 道發生何事云云。
二、經查:
(一)94年2月11日案發當日,共犯庚○○先帶被告丙○○進入 被害人戊○○家中,隨後被告乙○○開門讓被告辛○○以 頭罩矇面方式進入,並由被告辛○○丙○○分持刀械攻 擊被害人戊○○及己○○,致其等受傷無法反抗,再以面 罩及外套覆蓋此2人頭部,被告丙○○並持鋸子進入房間 內,叫醒甲○○,要求其取出財物,並逐一搜刮各房間, 而強取現金二萬二千六百元、行動電話3支、佛像2尊,及 數目不詳之玉印章、提款卡、信用卡、存摺、保險領款單 支、佛像2尊,及數目不詳之玉印章、提款卡、信用卡、 存摺、保險領款單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甲○ ○於原審審理時及警詢中證述明確,而共同被告辛○○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當時伊負責看管被害人戊 ○○、己○○,及佯裝受害人之被告庚○○,而被告丙○ ○則持鋸子進入房間叫醒甲○○,拿取財物等語。又被告 丙○○於94年2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已坦承上述犯行, 雖被告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事先毫不知情,亦 未持鋸子參與作案云云,然與上揭證人之證詞及其本人先 前陳述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是共犯庚 ○○、被告辛○○及被告丙○○在犯罪過程中先後負責探 查現場狀況、以暴力方式控制被害人,及搜刮財物之分工



模式堪以認定。至證人甲○○雖證稱其見到被告辛○○當 天持武士刀,而被告辛○○亦自稱其係持長約30公分之小 武士刀,惟該支刀並未扣案送鑑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刀械仍屬不明,自無法認定其 所持者係上開條例管制之刀械。
(二)被告辛○○雖否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是因為向被害 人戊○○購買海洛因品質不佳且數量不足,才去找戊○○ 理論,並拿取現場之毒品及財物抵債云云,而被告丙○○ 亦辯稱其係陪同被告辛○○去處理毒品買賣糾紛云云。惟 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戊○○在案發之前,有與被告辛○○ 為任何毒品交易。而證人己○○、甲○○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當日在被害人戊○○住處內,並未曾看見任何毒品 ,亦未看到被告辛○○丙○○、庚○○有因毒品之事與 被害人戊○○理論等語。若被告辛○○係為處理毒品買賣 事至被害人戊○○住處理論,豈會戴頭套一進入屋內,即 將被害人戊○○、己○○矇面之,並以暴力方式控制被害 人,及搜刮財物,顯見被告辛○○丙○○、庚○○等人 意在強盜甚明。被告辛○○上述辯解顯有違常情,自不足 採。另證人即被告辛○○之女友施宥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曾見聞被告辛○○丙○○、庚○○在案發前共同計 畫強盜,分工方式係由被告乙○○開車接應,丙○○及辛 ○○下手強盜,庚○○假裝成被害人,又他們挑上被害人 戊○○為作案目標之原因,是聽被告庚○○說對方領到一 筆保險金,等作案回來之後,伊聽他們提及作案用之頭套 、手銬及刀械是被告丙○○準備的等語,益徵被告等作案 之目的,並非因毒品交易糾紛引起,是其等辯稱現場有拿 到海洛因、安非他命用以抵債云云,顯係為掩飾主觀上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求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足見被 告辛○○等人在現場拿取之財物,係被告辛○○所承認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述之現金新台幣約二萬二千六百 元(辛○○自稱分得五千六百元,丙○○自稱分得一萬七 千元)、行動電話3支、佛像2尊,及數目不詳之玉印章、 提款卡、信用卡、存摺、保險領款單、身分證等物。而被 告丙○○除坦承有拿到一萬七千元外,並自稱將其中五百 元轉交被告庚○○,足認其有分贓行為。另證人施宥年證 稱被告丙○○確實事先參與謀議,及曾準備作案工具等情 ,已如前述,又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供稱作案 工具係由被告丙○○所準備,復於原審審理供稱案發當時 被告丙○○負責持鋸子,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及證 人己○○於警詢時描述所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丙○○



有參與強盜之謀議、預備及實施行為。是被告丙○○辯稱 其未參與強盜犯行,對於衝突發生甚感意外云云,及被告 辛○○丙○○均辯稱因毒品糾紛所致云云,亦係推諉之 詞,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兄丙○○臨時打電話要求伊開車帶 他們去找友人,抵達後僅告知伊在車上等候,不久伊就在 車上睡覺,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然證人施宥年於原 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辛○○丙○○、庚○○討論作案計 畫時,被告乙○○未在場參與討論,惟證人施宥年於原審 審理時及警詢時均一致證稱:他們計畫時,有提及安排由 被告乙○○開車接應等語,另參諸被告乙○○於本院及原 審審理時所供稱其在外等候時,車子剛開始還開著等語, 且觀諸其等計畫內容,包括備妥作案工具、先由被告丙○ ○、庚○○進入探查現場狀況,被告辛○○在外等候後再 進入,以求裡應外合。是其等逃逸方式,亦應在其事先安 排規畫之範圍內,自須仰賴被告乙○○完全配合。而被告 乙○○在原審亦坦承在樓下等候約一個小時,剛開始之十 分鐘並未熄火等語,其在外等候之時間並非短暫,倘若其 毫不知情,焉能不豈疑竇?若被告辛○○丙○○及庚○ ○未將其等強盜之計劃告知被告乙○○,其等又如何能確 保在被告乙○○久候期間不生變卦,而能安然逃脫?顯見 被告乙○○對其負責駕車接應之任務必知之甚詳。證人即 共同被告辛○○丙○○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 未將至被害人戊○○之事由告知被告丙○○云云,顯係迴 護被告乙○○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乙○○上開辯解, 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被害人戊○○、己○○之受傷照片4幀、現場採 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頭套2個、手銬2副可資 佐證,是被告辛○○丙○○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是被告辛○○丙○○聲請傳喚被 害人戊○○到庭作證,已無必要,應駁回其聲請。至被告 辛○○丙○○另聲請傳喚證人己○○及施宥年部分,因 上開2人已在原審作證並接受當事人詰問,其陳述甚為明 確,核無再詰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 ,不再傳喚,一併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三、核被告辛○○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罪。其等於強盜行為 過程中,致被害人戊○○、己○○受傷之部分,係強暴手段 實施強盜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共犯庚○○與被告辛○○丙○○乙○○,於犯罪過程中分別負責查探現場狀況、



控制被害人、拿取財物、駕車接應等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乙○○未進入被害人 戊○○之住處,惟其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而 須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 負責(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 告辛○○丙○○乙○○等人以一個強盜犯行,侵害被害 人戊○○、己○○、甲○○3人之身體或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 携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另查辛○○曾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十月及四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 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90年3月28日縮短刑 期而執行完畢;丙○○曾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 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及一年並強制工作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 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90年6月15日免於繼續執行而出監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本案,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辛○○丙○○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辛○○丙○○乙○○與共犯庚○ ○,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罪,原審卻誤認 係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罪,自有未洽。被告辛○ ○、丙○○乙○○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丙○○乙○○3人 均有犯罪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辛○○於本案中負責持刀 挾制被害人,分得現金五千六百元、行動電話、佛像、玉印 章、提款卡、信用卡、存摺、保險領款單及身分證,被告乙 ○○負責駕車接應、被告丙○○持鋸子實施犯行,分得現金 約一萬七千元,被害人受有傷害與財物損失及被告辛○○丙○○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辛○○丙○○乙○○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 頭套2個及手銬2副,係由被告丙○○所有,供其等強盜犯罪 所用之物,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辛○○丙○○於犯罪過程所持之刀子 、鋸子,因非違禁物,又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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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