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江文玉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
第3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8465、8984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案號:同署81年度偵字第14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 七十八年五月六日確定(惟上開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七 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撤銷違背法令部分)。
二、惟子○○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為實施附表二所示之強盜 犯行並掩人耳目或逃避警方追查,竟基於意圖(或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 ,並與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 、癸○○(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楊 孝文(現已改名為寅○○,於本案判決為配合證據之引用, 仍稱為楊孝文,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另附表一編號二、 四部分,則單獨一人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地點,或與表列之共同行為人 ,或單獨一人,連續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態樣,為附表一編 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犯罪行為,其共同行為人、犯 罪時間與地點、犯罪態樣、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及贓物 處理方式,均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三、子○○復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八、九、十所示之時、地, 基於意圖供自己與未○○、癸○○、楊孝文犯強盜罪之用, 及於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七、十二所示之時地,基 於意圖供自己與未○○、癸○○犯強盜罪之用,而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軍用槍砲、子彈之單一繼續犯意,並與上開共犯具 有犯意聯絡,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三編號二、七所示之改造 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惟已於八十八年間執行沒收銷燬處
分而滅失)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改造子彈八顆(其中三顆 已射出並擊傷他人,僅五顆扣案,惟業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 九年間執行沒收處分)。子○○並與癸○○、未○○、楊孝 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編號一、二、八、九、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 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 一把,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八、九、十之部分並攜帶客 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前開改 造手槍及子彈,而連續以附表二編號一、二、八、九、十、 十一所示之手段,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附表 二編號一、二、八、九、十、十一所示被害人各如表列所示 之財物(以上犯罪之共同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 樣、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均各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八 、九、十、十一所示)。此外,子○○又再沿承上開犯意, 而另與癸○○、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另於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七、十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足資 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及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以附表 二編號三、四、五、六、七、十二所示之手段,以強暴至使 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七、 十二所示被害人各如表列所示之財物(以上犯罪之共同行為 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 均各如附表二編號編號三、四、五、六、七、十二所示)。四、嗣經臺中縣警察察東勢分局據報先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 四時許,在臺中市○○街埋伏並查獲未○○駕駛強盜取得之 乙○○所有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之 贓車,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之 處分,已滅失不存在)。經未○○供述子○○、癸○○參與 犯罪,經警追查,並據報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 十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下石嵙巷二號前之土地公廟 前面起獲壬○○被竊取之馬自達廠牌汽車(其上已改懸巳○ ○被竊取之汽車車牌,以逃避警方追查),但仍未查獲癸○ ○及子○○。後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傳 拘無著,而發佈通緝,癸○○始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到案, 並供述主謀為子○○,且並又供述楊孝文參與犯罪,楊孝文 始經警循線查獲。至於子○○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佈通 緝之後,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才被警查獲(另查扣改造手 槍及改造子彈部分,與子○○之本案犯行無關)。至於其等 上開強盜所得之附表二所示財物,除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業經 被害人領回之部分之外,其餘強盜所得財物或經朋分花用、
或經典當變賣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部分所得則因已被丟 棄而滅失。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縣警察局 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子○○雖坦承其與本 案共同被告未○○、癸○○、及楊孝文三人認識,並承認伊 於八十一年間確有住在臺中縣新社鄉,且與共同被告癸○○ 、楊孝文並無怨隙,但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任一 犯罪行為,並辯稱:伊於八十年底之服役期間,臉部及雙手 手臂受有燙傷,於八十一年初正在台北三軍總醫院復健,不 可能參與犯罪,伊並未與未○○等人共同竊盜、強盜、或持 有槍彈,不知道被通緝,也沒有因此案逃亡,共同被告未○ ○、癸○○及共犯楊孝文於渠等所涉犯之強盜案件中供稱伊 亦參與犯罪,未經具結,後經交互詰問,其等已推翻前供, 其等對伊不利之供述,均不得作為本案對伊論罪科刑之證據 ,又本案被害人在警、偵訊之指訴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亦不 具證據能力,尤其警訊依據口卡片對伊之指認,違反法務部 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及八月頒佈之犯罪嫌疑人 指認程序與指認作業要點,均不得採為對伊論罪科刑之證據 ,伊應不為罪云云。
二、關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縱使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審判外之陳述可採為證 據之特別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曾經原審法院 於另案(即該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或本案傳 喚到院而為陳述(其中部分並再經本院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刑 事案件傳喚到院而為陳述),此部分非屬審判外之陳述,固 不待論;縱使部分被害人如乙○○、午○○、辛○○、丙○ ○、庚○○、巳○○等人僅曾於警訊為指訴,惟在原審法院 準備程序經檢察官提出各該被害人之警訊指訴為證據方法, 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宗第六六 頁);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再經審判長曉示被告在準備 程序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亦再 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宗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而上開
被害人中,就被害人辛○○、巳○○失竊車牌部分,其等並 未指訴何人犯罪,且亦有失竊車牌被警查獲;另被害人乙○ ○、午○○、丙○○、庚○○於警訊指訴其等遭人強盜財物 部分,亦有部分被強盜之財物被警查獲且分別交由上開被害 人領回。本案所有被害人在案發之前,亦無何人曾與被告子 ○○認識或結怨,難認會對被告子○○故為誣攀。再上開被 害人於上開警訊時,係在八十一年間,訊問警員亦不可能會 依據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及八月頒佈之 犯罪嫌疑人指認程序與指認作業要點,請其等指認。被告子 ○○之本案犯行復經其餘共犯供述在卷(此部分另如後述) ,原審法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警訊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而採為證據,應合於上開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二)又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 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 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參照)。是以刑事審判 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 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 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 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固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 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 經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 ,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 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共同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共同被告 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偵查、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後針對被告之案件所為 證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性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八二號 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六百十三條(b)但書及日 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 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子○○所憑之證據 之一:共同被告及共犯於本案及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 訴字第二八五五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之 警訊、偵查及調查、審判中所為之自白,涉及被告子○○共
同犯罪部分及交付犯罪工具部分,與本案被告子○○之部分 ,因子○○遲未到案,而採分離調查及審理程序,且該案調 查、審理期間,前開刑事訴訟法尚未修正,當時共同被告是 否具有證人適格,法尚無明文,是以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就 其對被告子○○共同犯罪部分之陳述為具結之程序,惟共同 被告未○○、癸○○及共犯楊孝文,既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 期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子○○及選任辯護 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渠等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偵查、審判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得採為 證據,並不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子○○之辯護人辯 稱:共同被告未○○、癸○○及共犯楊孝文在渠等被訴強盜 等案件中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身分 應訊,並未接受辯護人或被告之詰問,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 ,上開不利於被告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 會,自非可採。
三、再就本案被告子○○確有參與犯罪部分,經查:(一)共同被告未○○於本案調查審理時供稱:「我開始不知道 他二人(子○○、癸○○)在搶劫,他二人開車來載我去 喝酒,要我開車,他二人下車作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號是他二人去偷的......,編號四號是他二人去 偷的」(見原審法院卷第五十一頁、第六十六頁)、「我 參與編號六、十一,二件而已」(見原審法院卷第七十六 頁)、「不是,是駕駛BMW車輛,我是駕駛,並未帶槍 ,對甲○○指認沒有意見,當時是子○○、癸○○及楊孝 文三人」、「(對被害人(辰○○)所言有何意見?)我 已忘記了,我都聽子○○之命令」(見原審法院卷第九十 四頁)、「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時在精武路和進化 路口,我和癸○○、子○○三人共同強劫七三二─九六○ ○號自小客車乙部、勞力士錶乙只及新台幣約貳萬元及行 動電話壹具」、「(你們如何強劫七三二─九六○○號自 小客車?)當時由我駕駛六九九─一三八七號車,而子○ ○坐前座,持槍乙枝、子彈五發,另癸○○持開山刀乙把 架住七三二─九六○○轎車司機搶走勞力士錶乙只及新台 幣約貳萬元後,即由子○○駕駛七三二─九六○○號車離 去後,就到新社鄉中興嶺分贓,由子○○負責分配搶來財 物,當時我分得四千元,癸○○也分四千元,剩下來的現 金及勞力士錶和行動電話則由子○○拿去」、「我和子○ ○、癸○○三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初在台中縣新社鄉宏展汽
車修配廠竊取六八九─四一九一號車牌來換偷來的另一部 馬自達三二三型車」、「(馬自達三二三型自小客車車牌 多少號?何人竊取?)是八十一年四月初由子○○和癸○ ○二人在台中市○○○○○路旁偷來後換上六八九─四一 九一號及六九九─一三八七號車牌以便搶奪他人財物之用 」、「我和子○○和癸○○三人在四月初至四月底,還另 有強盜六件刑案如下:㈠在大雅路(台中市)由我持開山 刀、子○○持手槍由癸○○駕車,向一位中年婦女強盜皮 包二只,新台幣三千多元;㈡在台中市○○路由我開馬自 達三二三型懸掛六九九─一三八七號車牌向一位年輕人強 盜壹萬多元(由子○○持槍、癸○○持開山刀);㈢在台 中市○○○路駕駛六九九─一三八七號車,由子○○持手 槍、癸○○持刀向一位中年婦人搶二千多元;㈣在不詳地 點,我駕駛六九九─一三八七號車,子○○持槍、癸○○ 持刀向二名男女搶奪勞力士手錶乙只及現金四千多元;㈤ 在台中市○○路由我駕駛六九九─一三八七號車,子○○ 持槍、癸○○持刀向一名中年婦女搶奪五千多元;㈥於八 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由我開車,子○○和癸○○在台中市 ○○路與尚德街口向一名女子搶奪現金新台幣八百元及皮 包乙只內有提款卡。以上作案時間約在凌晨一時」(見八 十一年偵字第八四六五號十一頁)、「(手槍、子彈是何 人所有?)是子○○所有」、「(作案之凶器、槍、刀等 物是何人所有?)是子○○所有,只有眼鏡、呼叫器是我 所有」、「馬自達轎車......,他(子○○)說那 部車是偷來的」(見原審法院前開審判卷第一五八頁)、 「(扣案之刀、槍是何人所有?)是子○○所有」、「( 扣案之工具、開山刀等十一樣是你們作案所用?)是子○ ○提供的」(見原審法院同卷第一八三頁)、「我曾和癸 ○○、子○○於四月十八日凌晨在台中市○○路電台附近 行搶(劉金緞)」、「我持刀,癸○○持手槍架住劉女行 搶,另子○○則駕駛馬自達三二三型向一名婦人行搶,我 們搶得四千元後就逃去」、「(你們向行人、路人強盜由 何人提議?)都是子○○及癸○○找我參加,每次作案工 具有手槍、開山刀及膠帶、口罩,每次要作案時都由子○ ○提供工具」、「(你們作案的馬自達車平時懸掛車牌幾 號?由何人保管?)六九九─一三八七號車牌由子○○負 責保管」(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第六頁)、 「承認與子○○、癸○○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分持 槍、開山刀搶奪丑○○、己○○、午○○、申○○、丙○ ○之財物」、「(以上五個案件所使用之槍枝是何人所提
供?)槍枝是子○○所提供」、「六九九─一三八七號車 牌是我與癸○○、子○○三人共同在台中縣新社鄉中和汽 車修配廠所竊取。並用來作案時所懸掛」(見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八六五號卷第七十八頁)、「承認與其共同作案 的是子○○及癸○○」、「扣案之作案工具是子○○的, 全部都是他提供給我們做案的」、「(你們出去搶時任務 如何分配?)我負責開車,子○○坐前面,癸○○坐後面 」、「(扣案之工具由何人攜帶?)我開車不帶工具,子 ○○拿槍,癸○○拿刀」、「搶的部分都是三個人出去搶 ,分配的工作都一樣如前述。偷車牌的部分,附表編號一 是三個人一起去偷的,編號二我沒參加,不知道,編號三 是我與癸○○去偷的」(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 第七十八頁)、「我若有作案都與子○○及癸○○,至於 有無其他人另與他們二人作案,我不知道」、「八十一年 五月十四日警詢筆錄所承認的三件案子,是子○○與癸○ ○......做的」(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 卷第九十四頁)、「我們該強盜集團成員有我、子○○、 癸○○及另有二人我不知姓名」、「我們做案的工具有槍 、刀、膠帶、口罩及駕駛乙部寶藍色之馬自達汽車,懸掛 乙面偷來之六九九─一三八七號車牌到處作案」、「我們 做案之槍、刀、口罩、膠布、車子均係子○○提供的」、 「是子○○提議要作案的,我們強盜下手的目標是到處尋 找,如發現在路上行駛單獨一人,均是我們下手強盜目標 」、「承認強盜丁○○、甲○○、卯○○的財物」、「我 們做案時係子○○駕車,我持乙把改造手槍,癸○○持刀 ,大部由我和癸○○下車強盜財物的」(見八十一年度偵 字第八九八四號卷第六頁)、「原判決編號十二至十六號 我均未做,及所用的槍不是我的,槍是子○○的,一至十 一號我有參與」(見本案上訴審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 五八號卷第四十四頁)、「丑○○案:由我駕車開馬自達 三二三型載子○○、癸○○及楊孝文,當時我駕車攔下陳 女後,由子○○持槍,楊孝文持刀下車,由楊孝文出手行 搶得金戒指一枚及現金新台幣六千九百多元,錢由我們四 人平分,戒指則交由楊孝文存放」、「劉金緞案:有我和 癸○○、子○○、楊孝文共四人參加,由我駕車載子○○ 等三人,當時搶劫劉女時由子○○持槍、楊孝文持刀搶劫 ,錢是四人平分」、「壬○○案:子○○駕車載我和楊孝 文、郭政等人強行攔下一部馬自達自小客車,由楊孝文持 槍,癸○○持刀下手向馬自達車主行搶新台幣九十元及O P─○六九二號轎車後逃走」(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
○二九號卷第七頁警訊筆錄)、「(被查獲車牌如何而來 ?)是子○○還有楊孝文去偷來的」(見原審法院八十一 年訴字第二八五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偷竊部分楊孝文 有參與,我們只偷馬自達車,其它的是偷車牌以掩護用來 掛在馬自達車上,不是用來作案,車子是子○○偷的」( 見原審法院前開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等語。
(二)共同被告癸○○於本案調查、審理時供稱:「我不是主謀 ,是被朋友帶去,現還在逃,名字為子○○」(見原審法 院前開審判卷第九十九頁」、「當時有我和子○○、未○ ○及楊孝文共四人參與。由我駕駛子○○開來的福特三二 三型轎車,子○○持手槍、未○○持開山刀、楊孝文持開 山刀,我們四人在案時均戴口罩,並沿途尋找目標,在進 化路與精武路時,強行攔下乙○○所駕駛之BMW七三二 ─九六○○號自小客車,由子○○、未○○、楊孝文等人 持刀、槍下手行搶」、「(你們強盜搶得之財物有無那去 典當或變賣?)我拿去東勢鎮本街銀樓典當過一次,得款 約三、四千元,另我和楊孝文、子○○三人前往台中縣潭 子鄉典當過一次,其餘搶得之財物均由他們三人處理」( 見前開審判卷第一二四頁警訊筆錄)、「馬自達轎車是子 ○○與未○○駕這部車來找我」、「馬自達車為子○○駕 走了」、「(問: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你與子○○偷一面0 00-0000號車牌掛於馬自達車上?)答:我不知道 ,是子○○開車,我沒有注意到」(見原審法院前開審理 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審理筆錄)、「(馬自達)是子○ ○偷來的」、「我沒有搶,我只跟他們上來台中玩一次, 是子○○叫我攔乙○○之車,子○○說那是他朋友」(見 原審法院前開審理卷第一八三頁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審判筆錄)、「我只有編號六那次有做,那次我開車,是 子○○告訴我,乙○○是他朋友,要我開車攔下,其餘我 均未參與,如果我有參與,不會去投案」、「(有搶劫? )我未參與,我開車在前面等他們,是子○○及未○○下 車的,下車後的事我不知道」(見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 一五八號第四十四頁訊問筆錄)、「編號七是子○○叫我 超車攔下,說是他朋友,車停下來,子○○就開始搶,還 有未○○也參與,楊孝文在車上,在馬自達車上坐」、( 馬自達三○三型小客車是搶來的?)子○○告訴我是偷來 的,是他偷來的」(見原審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五五 號卷第二十一頁審判筆錄)等語。
(三)共犯楊孝文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強盜案 件中調查、審理時供稱:「這車(馬自達)是子○○開的
,我不知道,據我知道是偷的」(見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審判卷第一八三頁審理筆錄」、「(共 犯幾次?)兩次,是編號五及編號六,犯罪人均如附表所 載,事實是如附表所載,其餘均未做,是臨時起意的」( 見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一七頁訊問筆錄 」、「(你與陳、郭、劉等人如何做案?)都由子○○、 癸○○、未○○等三人輪流駕車,尋找不特定目標後,強 行攔下,由我們四人分持開山刀、手槍強行搶奪財物,作 案時大部分都戴上口罩,有時將被害人押到車上,並將其 眼睛用膠布矇住」、「㈠在八十一年三月初在台中縣新社 鄉宏展汽車修配場與子○○、癸○○、未○○竊得汽牌二 面。㈡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於台中市○ ○路亞哥花園前路邊由子○○駕租來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 ,未○○駕車、子○○持槍,我和癸○○持開山刀抵住被 害人,強行搶走新台幣九十元及OP─○六九二號車。㈢ 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路以搶來之馬自達為交 通工具,向被害人丑○○行搶,當時子○○持槍,我和癸 ○○持開山刀押住被害人搶走金項鍊乙條,新台幣六千九 百元,我欲剝下陳女之戒指時,因剝不下來,才作罷。㈣ 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三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街與南平路 口由子○○駕車,我坐在車上,未○○持槍、癸○○持刀 ,向一名男子行搶,未○○並開槍打傷該員。㈤八十一年 四月十日三時十五分,在台中市○○○路與南平路口,由 子○○開馬自達小客車,從後撞倒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後, 由未○○持刀,我持槍行搶,搶得新台幣四百元。㈥八十 一年四月十八日三時五十分,在台中市○區○○○街與水 源街口,由癸○○持槍,未○○和我各持開山刀,行搶得 新台幣一萬七千元,子○○駕馬自達小客車。㈦八十一年 四月廿三日二時在台中市○○路與進化路口由未○○駕馬 自達自小客車,子○○持槍,我和癸○○持刀抵住被害人 行搶,七三二─九六○○號自小客車、勞力士手錶、行動 電動乙具及現金新台幣二萬元。㈧在八十一年四月間,在 台中縣豐原市○○里道路,由子○○駕駛馬自達自小客車 ,癸○○持槍,我持刀,抵住被害人行搶(當時我們有戴 口罩)手鍊乙條、皮包乙只(內有新台幣一千多元),手 鍊我拿到台中縣潭子鄉金仁山銀樓典當,賣得新台幣壹萬 九千多元」、「因我不會駕車,每次作案時都由癸○○、 子○○、未○○三人輪流開車」、「(你們作案何人提議 ?有無他人強迫妳?)都由子○○和癸○○提議,是我自 願參加」(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四
頁警訊筆錄)、「(你們出去搶時,你都帶何工具?)我 都拿子○○所提供的刀子,拿出來嚇被害人,搶著就走」 (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偵訊筆錄)、「(提示起訴書 附表,被查扣之物品是何人所有?)全是子○○所有」( 見原審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五五號卷第八頁訊問筆錄 」、「(你們四人首腦?)是子○○」、「(附表一、編 號開山刀、手槍等物是何人所有?)是子○○的」、「我 參加二次,強盜現款新台幣五百元,我有做編號五及七, 其中編號五只搶到一百元,還有搶到金子是由子○○拿去 ,五百元現款已花光了」(見原審法院前開審理卷第二十 一頁審判筆錄)、「(改造手槍及子彈從何而來?)是子 ○○改造的」(見原審法院前開審理卷第三十五頁審判筆 錄」、「(被查扣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為何人所有?)是 子○○的」、「(膠布、開山刀、螺絲起子等物是何人? )也是子○○」、(從何時開始要組成強盜集團?)第一 次是子○○在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載我去做案,即編號五 ,我留在車上看」、(編號一~四都是他們偷的再來找你 ?)與子○○喝酒時,他就談到如何做案,我們上車時, 車上就有工具」(見原審法院前開審理筆錄第三十八頁、 五十二頁、本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五四八頁、八十七頁、 一百頁、一二八頁、一四六頁、一六○頁)等語。(四)前開共犯雖於被告子○○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均翻異前詞, 改結證稱:渠等共組之強盜集團中不包括子○○云云。惟 證人未○○於原審法院結證時證述:渠等所組之強盜集團 共有四人,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云云;另證人癸○○亦於原 審法院結證稱:當時強盜集團除伊之外,有未○○、楊孝 文,另一個人不知道,綽號「阿強」云云;核與證人楊孝 文結證稱:伊所組之強盜集團只有三個人云云不符。且前 開三人與被告子○○並無怨隙,業據渠等到庭結證明確, 則何以被告三人同時於渠等所涉強盜案件中供稱被告子○ ○涉案?況共犯癸○○係事後自行投案,沒有遭到不合法 之訊問,業據證人癸○○結證明確,衡情檢警單位自不可 能對其施壓,倘非被告子○○確實涉案,何以仍供出被告 子○○?是以前開三共犯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子○○未涉 案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子○○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參酌 渠等於本院所證述關於強盜之情節不若渠等於前開理由欄 三之(一)至(三)所列之供述詳盡,另參酌前開供詞距 離案發時間已超過十年,再參諸渠等於本院結證時前後所 供,對於關鍵之問題,均答稱不記憶或不知道等情,認共 犯未○○、癸○○、楊孝文前開理由欄三之(一)至(三
)所供被告子○○涉案之情節部分,較諸渠等於本院結證 情節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可 以採信。再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依據被 告未○○之警訊供詞而為警訊及審理供述,但如非被告子 ○○確有參與犯罪,謂證人癸○○會僅因未○○之警訊供 詞,即在警訊及原審審理中,為不利被告子○○之不實供 述,顯難認符情理。而本案被告子○○參與之本案犯行多 達十餘件,證人癸○○證稱其因未○○家人之告知或警員 告知案情大概,其即得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子○ ○參與之本案犯行為具體、明確,並與未○○警訊供詞相 符之供述,亦難認可信。證人癸○○此部分證詞,並與其 在原審法院證稱:「未○○叫我跟他一起這樣說的」云云 (見原審卷宗第七○頁)有異。證人癸○○在本院所為之 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另外,證人楊孝文 雖在本院證稱警訊曾遭刑求,未與被告子○○共同犯罪云 云。但本案警員係先查獲未○○,經未○○供述子○○、 癸○○參與犯罪,其後癸○○到案之後,除同供稱被告子 ○○參與犯罪之外,並又供述楊孝文參與犯罪,楊孝文才 被警循線查獲,上情有其等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本案警 方在先後查獲未○○、癸○○之後,其等既經已供述被告 子○○參與犯罪,難認警方有為此刑求楊孝文之動機。楊 孝文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部分沒有具體證據,亦不知 遭受何人刑求。依據上開各情,證人楊孝文雖在本院所證 上情,亦難認可信,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五)又除上開共犯之自白外,另經(1)被害人劉金緞於警訊 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凌晨 三時三十分,於台中市○區○○街與水源街附近遭四名不 詳姓名之人(後經指認有未○○、癸○○、子○○)搶劫 ,被搶了新台幣一萬七千元」、「未○○持尖刀抵住我脖 子問有無金融卡,另一人癸○○則拿不知道什麼東西抵住 我背面,另二人站在旁邊」等語,及於本院另案證稱:「 我騎機車,當時有四個人,那地方是小巷子,有二人在前 座,有二人下車,其中有一人綁花巾矇住嘴,來搶我」、 「一人一邊,一個拿刀架在我脖子上,一個人拿東西抵住 我腰部」、「(拿菜刀的是何人?)是未○○,但刀沒有 抽出來(拿東西抵住妳的是何人?何東西?)癸○○,拿 一根東西冷冷的」等語;(2)被害人辰○○於警詢、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徒步 經過台中市○○街華王洗衣店旁,突然有三名歹徒(經指 認為未○○、癸○○、子○○)駕駛乙部BMW自小客車
似黑色,其中坐於右前座有一名歹徒持一把手槍將我押上 BMW車上,然後用膠帶將我眼睛蓋住後,便在街上逛, 直到梅亭街時才將我釋回,當時我被搶走金項鍊二錢、呼 叫器、皮包(黑色)、新台幣一萬零七百元」「他們共三 人駕車,下來二人,押我上車,搶我皮包共一○七○○元 ,其中一人是否當庭被告(未○○),我不敢確定」等情 ;(3)被害人張石清於警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 :「後二面車牌是掛在我車上,這牌不是我的,我才去報 警,不知是何人換牌的,我的車牌掛在BMW車上,警察 找我去領回我的車牌」、「七二○─八○四七號車牌兩面 是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東勢鎮○○ 里○○街東新巷四五之八號旁停車廠被竊的」、「當我車 牌失竊時,歹徒將我車牌取走後,再將七三二─九六○○ 號車牌兩面懸掛於我車上,七三二─九六○○車牌兩面我 已交給警方」等語;(4)被害人申○○於警訊中指述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共有三人駕車撞我,下來二人 押我上車,搶我皮包,內有證件及五四○○元,是銀色轎 車」、「我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許駕乘乙部機車 途經台中縣太平鄉○○路時,突然有三名歹徒駕駛乙部B MW灰色自小客車將我機車用倒後,強行把我拉上該自小 客車,其中一人用膠帶矇住我眼睛,另一人持一把手槍抵 住我頭部後並強行搶走我身上財物新台幣五千多元及皮包 一個,內有駕行照後逃逸」等語;(5)被害人甲○○於 原審法院、本院另案審理時,及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 在走道走路,有一部好像是雷諾十一號車子,車上有四人 ,下來二人各帶一槍、戴口罩,來行搶,其中一人是當庭 被告未○○,他還打我」、「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凌晨三 時三十分途經福新街、南平路口,有一部雷諾十一號草綠 色無後車廂型之轎車,停下,未○○及另一名約一六七公 分左右身材魁梧之男子,分持改造短、長槍各射擊一發, 擊中我右肋骨部分及右後頭部,致我無法反抗,由未○○ 搜刮我身上財物」、「當時嫌犯計有四人,一人開車,一 人在車上,我無法指認,另二人分持長短改造槍枝下車搶 劫,我能確認警方提供之照片中未○○係持改造短槍,射 擊一發,擊中我右肋骨部位之嫌犯」、「當時我是用走路 的,當時兩個人從車上下來對我開了兩槍,...... ,一槍中腹部,我被搶了一百元,開槍是未○○,當時他 帶了口罩,另外一個人長的矮矮的,當時車上還有二人」 等語;(6)被害人卯○○於原審法院、本院另案指稱: 「......被告等人駕這部車把我攔下,搶我...
...萬餘元及一些證件,另搶我手錶,車上共有四、五 人,下來二人,當庭被告(未○○)是走在前面、拿槍」 、「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我站在台中路五三 二號前突有一部深藍色轎車開進身旁,即有嫌犯未○○喝 令我不要動,即由另一名嫌犯搜刮身上財物」、「當時我 在我門口,因小狗跑出去,我去找,當時有一輛汽車停下 來,一個拿槍抵著我,一個踢我,叫我身上的東西全拿出 來,......,拿槍的那個人戴著口罩,踢我的人好 像是未○○,拿槍的人長的高高瘦瘦的」等語;(7)被 害人陳聰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警訊中指稱:「八十一年 三月底(約廿八日)在台中縣新社鄉中和村汽車修配廠遺 失車牌六九九─一三八七號車牌,因為我汽車撞毀,被拖 吊到修理廠修護時被人竊走」等語;(8)被害人丑○○ 於原審法院 、本院另案審理時、及於警訊中,指稱:「 我騎機車,他們駕車撞我,共有四人......人,然 後要拖我上車,搶我的金戒指及證件、六九○○元,是否 為當庭被告(未○○)我不敢確定」、「我於八十一年三 月十二日二時十五分許騎乘乙部機車,途經台中市○○路 ○段九六五巷口,突然有四名歹徒駕駛乙部不詳之自小客 車將我逼到路旁後,有一名歹徒(子○○)持手槍,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