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林志銘 律師
江彗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高達20
.5公克及30.4公克,數量龐大,不可能僅為被告個人所施用
。當場扣得塑膠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秤一組、白鐵湯匙一支
等分裝工具,均足以證被告確係購入毒品分裝販售。㈡依證
人唐國維、洪堯淡二人之證述:查獲時,蕭進福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數次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
明欲買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經警在彰化縣員林
鎮員林客運前,於證人蕭進福身上起出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
支及3000元現金。㈢依照通聯紀錄顯示:查獲當天,蕭進福
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㈣蕭進福於警訊時證述:查獲
日當天,以3000元要向被告買毒品之事實。雖蕭進福事後翻
異前詞,惟未能交代合理事由,顯無法改變被告販毒之事實
。㈤證人蕭文俊證稱:係於93年11月18日下午1、2時許,在
彰化縣員林鎮○○街260巷18 號向乙○○借款。被告亦附和
辯解如此。惟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於93
年11月18日下午有持續通話,基地台位址均在彰化縣永靖鄉
○○路14號6 樓。顯示被告是日下午人在彰化縣永靖鄉戶籍
地才是。再者,蕭文俊行動不便,由蕭進福陪同自田中前往
彰化市就診,不於途經員林鎮時還款,反而於抵達彰化市後
,另託蕭進福獨自返回員林還款,與常情有違。㈥蕭文俊及
蕭進福均自承施用毒品,且均無法具體說明毒品來源。綜合
參照客觀情況觀之,其二人確係向被告乙○○買毒無訛。原
審判決被告無罪,顯與事實不合云云。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先於不詳日期,購入第一、二
級毒品後,分裝後再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惟對於販賣毒品之
對象、數量、金額、連絡或交付時間、地點、方式等,均未
予詳細調查,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又本件警員查
獲當天,既已控制被告,被告之行動電話均係由唐國維或洪
堯淡接聽,被告均未接聽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唐國維、洪
堯淡於原審證述甚詳。則無論其二人所接聽或與對方交談之
內容如何,均無從逕予認定係屬被告所為,更不能採為不利
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其理至明。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其餘各節,均屬臆
測之詞,無法作為積極之證明,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