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255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支票、本票共肆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素行不佳,其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本院於85年11 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5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本院於88年 12月31日駁回上訴確定,2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6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2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2年5月30日 通緝到案並接續執行,並於93年3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指揮書執畢日為93年7月3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二、緣己○○與其妻舅乙○○共同經營服飾生意,因己○○於90 年間已遭通緝,欲購買自用小客貨車及簽發支票以俾服飾生 意之經營,遂商得乙○○同意,取得乙○○之身分證、駕駛 執照等證件,並以乙○○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貨車及申請支票 使用。己○○在授權下先刻得乙○○之印章1枚,並於90年9 月13日至臺中縣梧棲鎮農會,以乙○○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 號,並以乙○○之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 書等私文書,並蓋用前開印章,持以向該農會職員申請支票 存款帳戶(帳號2986─9號),嗣經審核准予設立支票帳戶 ,並核發空白支票簿。己○○取得該農會所核發乙○○名義 之空白支票簿後,明知乙○○僅同意其申請之支票係用於有 關衣飾生意支付款項之用,且並未授權己○○簽發本票,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90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819號甲○○經營之 機車店,向甲○○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重型 機車1輛,並先支付5萬元定金,因尾款未付,經甲○○催 討後,己○○於91年1月19日在上開機車店內簽發發票人 為乙○○、發票日為91年1月19日、面額21萬元之本票1紙 ,其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偽造「乙○ ○」指印1枚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另按捺指印偽造「乙○ ○」指印1枚在金額欄上,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見附 表編號一),交予甲○○行使以充尾款及機車零件費用。 嗣上開本票未能兌現,且僅支付少許部分欠款,己○○又 於同年5月19日,在上開機車店內簽發發票人乙○○、發 票日91年6月19日、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其盜用先前所刻「乙○○」 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乙○○」之印文1枚,另盜用「乙 ○○」印章於支票發票日欄「乙○○」之印文1枚,而偽 造支票之有價證券(見附表編號二),並交予甲○○行使 之,以便於兌現後換回上開本票,惟於該發票日屆至前, 己○○即告知甲○○該帳戶內已無現金,要求甲○○不予 提示,經甲○○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始發現該支票存款戶 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
(二)己○○復於92年3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路4段25號5樓之1住處,向丙○○、丁○○借款, 由丙○○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載 發票日92年4月28日、帳號092151號、支票號碼RB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交予己○○,經己○○兌現後 得款花用,其金額20萬元由丙○○、丁○○各分擔10萬元 。己○○另向丁○○借款現金20萬元。己○○為清償借款 ,於92年5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承前上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簽發發票人乙○ ○、發票日92年5月28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其上偽 簽「乙○○」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偽造「乙○○」指印1 枚在本票出票人欄上,另按捺指印偽造「乙○○」指印1 枚在金額欄上,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見附表編號三) ,並交付與丙○○以行使之;另簽發發票人為乙○○、發 票日92年5月28日、票面金額21萬5千元之本票1紙,其上 偽簽「乙○○」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偽造「乙○○」指 印1枚在本票出票人欄上,另按捺指印偽造「乙○○」指 印1枚在金額欄上,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見附表編號 四),交予丁○○以行使之。
三、案經甲○○、丙○○、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乙○○名義向梧 棲鎮農會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本票、支票各1紙交與證人甲○○以支付機車價款; 又以證人乙○○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各1 紙交與證人丙○○及丁○○以清償借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係因與乙○○共同經營服 飾店,才透過我太太張珮蘭徵得其弟乙○○之同意後,始申 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並經乙○○概括授權使用該帳戶支票 ,後來因為我財務發生困難,所以乙○○才會否認有同意其 支票讓我使用;而我在簽發上開本票持以借款之前,我有先 打電話給乙○○,取得其同意始簽發,我並無偽造本票之行 為及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乙○○同意而以乙○○名義至臺中縣梧棲鎮農會開 戶申請支票以供成衣生意及購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始終 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張珮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245頁、第246頁)。至於證人乙○○雖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與被告共同經營服 飾生意,且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戶申辦支票,並表示其 身分證、駕駛執照曾經遺失等情,惟按證人乙○○於警詢 時所證稱其於91年間遺失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云云(見偵查 卷第15頁),查證人乙○○於90年至92年間之補發國民身 分證之紀錄,僅於91年9月10日以其身分證於91年8月23日 在彰化市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另於92年4月30日以其身分 證在92年4月29日在彰化市遺失申請補發等情,有彰化縣 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3年12月7日彰市戶字第09300011830號 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64頁至第66頁)。而本件被告以證人乙○○名義申請開戶 係90年9月13日,此有梧棲鎮農會93年6月28日梧農信字第 9340079號函附之戶名乙○○支票存款帳號2986─9號開戶 資料(含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3頁),是被告以 證人乙○○名義於梧棲鎮農會申設上開支票帳戶,顯較證 人乙○○於91年8月23日遺失身分證之日期為早,則縱證 人乙○○之身分證確有遺失情事,亦難認與被告以證人乙 ○○名義申辦上開支票帳戶有何關連,自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證人張珮蘭雖於偵查中曾否認被告有委請其 向乙○○轉告要以證人乙○○名義開戶1事,但亦證稱被 告確有與乙○○合作經營一起在夜市賣衣服,帳務均是由
被告管理等情(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且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他在夜市擺攤賣衣服很好 賺,我因沒有工作,才試試看,是被告帶我進入賣服飾的 行業,我與被告均有在夜市賣服飾,有些衣服是向被告拿 的,有一些是我自己去向批發商拿的,被告要擺地攤作生 意,說要以我名義購車,我有同意,買車時我有交付身分 證,被告被關出來,說要用我名義購車,且要登記我名下 ,都是被告去申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5頁), 是被告辯稱其與證人乙○○經營服飾生意及購買自用小客 貨車等情,尚非無稽。而上開以證人乙○○購買之車輛, 經原審函查結果,車牌號碼為YU─1428號自用小客貨車, 係於90年8月29日過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 93年12月6日中監車字第0930073738號函附之過戶登記書 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68頁至第70頁),此與上述被告於90年9月13日以證人 乙○○名義於梧棲鎮農會申請上開支票帳戶之時間相距甚 近;參以購買車輛而以支票分期支付車款者,為一般交易 之常情,是被告既經證人乙○○之同意而以其名義購車, 被告遂以乙○○名義開戶之支票支付車款,當與常情無違 。是有關上開支票帳戶之申辦及於申辦時簽署證人乙○○ 之署名、蓋用證人乙○○之印章等情,應有經證人乙○○ 之授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向甲○○購買重型機車,嗣以證人乙○○名義開立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支票各1紙以支付車款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第30頁、原審卷第 21 0頁至第217頁);又被告向證人丙○○、丁○○借款 ,並以證人乙○○名義簽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 各1 紙交證人丙○○、丁○○2人收執等情,亦據被告供 認無訛,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第41頁、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22 頁),復有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本票3紙、支 票1紙(均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 第46頁),是被告確有以證人乙○○名義簽發上開本票、 支票之情事。被告雖辯以其簽發上開本票、支票均有經證 人乙○○同意云云,證人張珮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以乙○○名義簽發支票有徵得乙○○同意,簽發本票給 證人甲○○部分我不知道,但簽發與丙○○、丁○○本票 部分,當日我在賣衣服,並不在場,被告本來要我回家簽 本票,但我在賣衣服無法回家,我表示不然我打電話給乙
○○,讓乙○○去簽本票,我雖不在場,但我知道被告有 打電話給乙○○,有經乙○○同意,係乙○○於被告簽發 後翌日打電話向我告知,表示被告有問他可否以其名義簽 立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48頁),然證人張珮 蘭並不知被告在外以證人乙○○之名義簽發支票及本票等 情,已據證人張珮蘭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53頁 ),且證人乙○○始終否認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 及本票之情事(見偵查卷第31頁、第53頁、原審卷第202 頁、第208頁)。又觀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我開支票、 本票的事,都有向我太太張珮蘭說,並有叫她向乙○○說 ,我沒有親自得到乙○○同意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 核與證人張珮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被告簽發本票給 丙○○、丁○○本票的事,係被告電話向乙○○徵求同意 而簽發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所辯,亦與其嗣後所 辯係經乙○○之概括授權簽發上開支票及其有親自打電話 給乙○○,取得乙○○同意後始簽發上開本票之情不符, 是被告所辯,已難置信;而證人張珮蘭於偵查中證述時, 被告並未在庭,且較其於審理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又無來自其夫即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不實之指證,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較為可信,故 證人張珮蘭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有關被告以證人 乙○○名義簽發支票有徵得乙○○同意,簽發本票給丙○ ○、丁○○本票部分,被告有打電話給乙○○,經乙○○ 同意後簽發之情,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查 被告以證人乙○○名義開戶申辦上開帳戶取得支票,固取 得證人乙○○之同意,然揆其授權同意之內容,係就上開 支票用以支付為經營服飾生意之購車款及服飾買賣之用, 被告捨此不為,竟簽發證人乙○○名義支票用以支付價金 高達25萬元之機車以供己騎用,顯難認該支票使用之目的 在於經營服飾生意、購買自用小客貨車。且證人乙○○更 無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支付上開機車款及持以借款 ,被告未經證人乙○○同意,擅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本票 等有價證券並行使之事實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三)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張珮蘭欲證明被告 確有經乙○○概括授權使用上開支票及被告於簽發本票, 亦有取得乙○○之同意,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丙○○ 、丁○○,欲證明被告於簽發本票前,確有打電話給乙○ ○取得同意後,再據以簽發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 。惟因證人張珮蘭於原審所證稱被告係經乙○○之同意簽
發上開支票及被告於簽發本票給丙○○、丁○○前,有打 電話給乙○○,取得乙○○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246頁 至第248頁),如前理由一之(二)所述,業為本院所不 採;而證人甲○○、丙○○對於被告交付上開支票、本票 之經過等情形,均於偵查及原審中到庭證述甚詳,且渠等 均認為被告係乙○○本人(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19頁) ,證人丙○○並直接否認被告在簽發上開本票前,有打電 話徵求乙○○同意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19頁),是無再 傳訊證人張珮蘭、甲○○、丙○○之必要;而證人丁○○ 雖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傳訊,均未到庭證述,然渠係與證人 丙○○一起借款給被告及向被告催討借款之人,證人丙○ ○既已就上開借款經過情形詳述在卷,且本件事證已明, 亦無再傳訊證人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以他人 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 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 臺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上開本票、支 票上偽造「乙○○」之署名、印文、指印而偽造有價證券, 並交予證人甲○○、丙○○、丁○○而行使之,自分別足以 生損害於及證人甲○○、丙○○、丁○○及證人乙○○本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盜用證人乙○○授權所刻之印章,逾越授權範圍蓋 用於支票發票人欄及發票日欄內以偽造支票,進而持之行使 交付予證人甲○○,另被告偽簽「乙○○」之署名及指印偽 造本票,進而持之行使交付予證人甲○○、丙○○、丁○○ ,其盜用印章、偽造署名、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1部,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為上開4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 認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 同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 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但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在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罪宣告之刑,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
臺非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本院 於85年11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5年間犯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本 院於88年12月31日駁回上訴確定,2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 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者於92年7月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嗣於92年5月30日通緝到案並接續執行,並於93年3月1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93年7月3日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5頁),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91年1月19日 至92年5月28日之間所為,而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雖於88年間執行易科罰金 ,惟嗣於92年7月間再與其所犯詐欺案件處有期徒刑6月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刑1年1月確定,復與先前揭2件詐欺案件所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並於93年3月17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93年7月3日,是上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雖形式上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嗣於本件犯行後始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迄93年7月3日始執行完畢,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時並未執行完畢,公訴人認已執行完畢並認被告係累犯1節 ,容有誤會。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並未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偽簽乙○○之署 名,乃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認被告並有偽簽乙○○署名以偽造 該支票云云(見理由欄二之第5行),自有違誤。(二)又 被告係另盜用乙○○印章蓋於上開支票發票日欄,原審判決 於事實欄內將之誤載為盜用於上開支票到期日欄(見事實欄 二之(一)第11行),尚有未洽。(三)被告事後於95年3 月6日已與被害人甲○○、丙○○和解,甲○○、丙○○均 同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 、第13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亦有 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復犯本 件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其偽造有價證券係用以購買 重型機車及個人借款,並無足認有何可憫恕之處,且犯後仍
否認犯行,亦尚未與被害人丁○○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支 票、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 沒收。又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則因 偽造之本票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乙○○未同意其以乙○○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號 或簽發支票及本票,竟於不詳時、地偽刻乙○○之印章1 枚(未扣案),於90年9月13日,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農會 以乙○○之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 私文書,並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上述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向該農會職員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2986─9號 ),並於該農會職員提供之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簽 名1枚並蓋用該偽刻之印章交還該農會職員,嗣經審核准 予設立支票帳戶,並核發空白支票簿,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梧棲鎮農會對於支票帳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 被告於91年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819號甲○○經 營之商店,持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本票,向證 人甲○○購買重型機車,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重型機 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以乙○○名義至臺中縣梧棲鎮農會開戶 申請支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之犯行,辯稱:我開戶申請支票係為與乙○○經營服飾業 而購買自用小客貨車並支付貨款之用;而我向甲○○購買 重型機車雖以乙○○名義簽發支票、本票,但我並未拿乙 ○○之身分證影本佯稱我係乙○○本人,我向甲○○買車 時,甲○○僅知我叫「阿明」,並不知我的真實姓名等語 。經查:1、如前理由一之(一)所述,有關上開支票帳 戶之申辦及於申辦時簽署證人乙○○之署名、蓋用證人乙 ○○之印章等情,應有經證人乙○○之授權,是被告辯稱 係經乙○○同意開戶,尚堪採信。2、又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向我購買機車並非在91年1月19日, 係被告先給我訂金5萬元,過了一段時間沒有支付尾款, 我再催討,被告於91年1月19日就開本票;買車應係在90 年12月間,先支付定金5萬元,機車是1300CC重型機車 ,當天並未簽發任何票據,被告經我催討後始於91年1月1 9日簽發面額21萬元之本票,多出之1萬元是被告另外購買 的一些機車零件、配件,1月19日之後被告有開1張支票給 我,金額會變20萬元,是因為被告有繳一些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214頁至第216頁),顯見被告向甲○○購買機車之 初,並未偽簽發票人乙○○名義之本票、支票以向甲○○ 詐購重型機車。故被告向甲○○購車時,並未簽發票據, 證人甲○○自非因上開支票、本票而陷於錯誤交付重型機 車給被告騎用。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 至我店內買車,買車前並不認識被告,是在開票前1、2 個月,被告買車看的滿意,就說給他試騎,只支付5萬元 現金,被告自稱是我梧棲朋友的朋友,所以我才敢賣車給 被告,被告還說他很有錢,且也有支付定金,被告自稱「 乙○○」,被告好像拿駕駛執照給我看,姓名是「乙○○ 」,但不是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4頁), 亦非如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係持乙○○之身分證影本以取信 證人甲○○,況證人甲○○自承其出售重型機車給被告, 係被告自稱是其梧棲朋友的朋友,而且自稱很有錢等語, 是證人甲○○出售重型機車給被告,更非係因證人甲○○ 見被告出示他人之證件或自稱其係證人乙○○而因此陷於 錯誤出售該機車。且證人甲○○證稱被告除支付5萬元現 金外,其他車款是慢慢支付,如3萬元、5萬元慢慢拿給我 ;復稱機車因餘款未付清,均置於我店內等語(見原審卷 第212頁、第213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故被告購 買機車後,該機車仍在證人甲○○實力支配下,被告亦有 陸續還款之情事。是證人甲○○雖有出售機車給被告,被 告亦未付清餘款,嗣後並偽造乙○○名義之支票、本票交
付予甲○○,惟證人甲○○出售機車給被告,尚非因被告 施以如何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機車,就此部分 亦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 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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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種類│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面額 │ 票號 │
│ │ │ │(年月日)│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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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票 │乙○○│ 91.1.19 │ 21萬元 │CHNo.112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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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支票 │乙○○│ 91.6.19 │ 20萬元 │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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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票 │乙○○│ 92.5.28 │ 10萬元 │TSNo.113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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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票 │乙○○│ 92.5.28 │ 21萬5千元 │TSNo.113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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