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16號
被 告 甲○○
台灣台中監獄
指定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輔 佐 人 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訴緝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
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八號、第一八六
九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六三三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六六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七
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因車 禍頭部受傷,六十八年自殺三次,七十二年結婚,婚後即出 現明顯精神病症,嗣因現實感、判斷力障礙及衝動控制力差 ,導致無法有效控制自己之行為,處於「精神耗弱」狀態,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吳志明」,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三九號丙○○住處,由被告甲○○執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螺絲起子一支,以撬毀丙○○住處一樓 鋁門窗門鎖之方式,開門侵入丙○○住處行竊財物未遂(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由丙○○住處三樓攀爬至 隔鄰臺中市○區○○○街四一號丁○○住處三樓,開門後無 故侵入丁○○住處,著手行竊財物,未及得手,因丙○○恰 適於此際返家,發覺住處一樓鋁門窗遭人破壞而無法開啟, 懷疑住處遭竊,乃打算由隔鄰丁○○住處之陽台攀爬返回住 處察看,於丁○○住處三樓發現甲○○與「吳志明」在三樓 搜尋行竊財物,立即下樓呼喊「有小偷」,被告甲○○與「 吳志明」被發覺後,由丁○○住處三樓陽台攀爬至丙○○住 處後,由丙○○住處一樓後門防火巷分頭逃逸,丙○○乃尾 隨被告甲○○往臺中市○區○○○路方向追捕,被告甲○○ 逃竄至臺中市○區○○○路二二六號前,為達脫免逮捕之目 的,即以前開自製螺絲起子攻擊丙○○,當場對於丙○○施
強暴,未幾,甲○○遭丙○○與鄰居合力制伏,並經報警將 甲○○逮捕,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自製螺絲起子一支,因 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 遂罪嫌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 持扣案自製螺絲起子侵入告訴人丙○○、丁○○住處行竊未 遂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持扣案之自製螺絲起子對告訴人丙 ○○施強暴脅迫,辯稱:伊進去早餐店後面蹲著躲起來,看 到何江梁時,站起來要從後門出去,結果後門鎖著,伊拿扣 案起子打開後跑出去,有很多人過來,伊在外面路旁被抓到 ,並未持扣案起子對丙○○施強暴脅迫等語,經查被告自白 竊盜未遂部分與告訴人丙○○、丁○○警訊之指陳 (被告及 辯護人對丁○○及丙○○警訊之指陳,除丙○○所稱被告有 持起子對其攻擊一節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無異議,自得 採酌)及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 及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次查公 訴人認被告持扣案之起子對告訴人丙○○施強暴不外以告訴 人丙○○警訊之指訴及扣案之螺絲起子為依據,惟查告訴人 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警詢時指稱 :「在到了三樓時,我發現甲○○及另一名男子站在三樓的 屋內,我便告訴他們兩人有事到樓下來說,我就趕快到樓下 告訴我四哥『有小偷』,要我四哥在樓下大門阻止,但我沒 看到他們兩人從大門出來,我就沿福安八街跑往我住處後的 防火巷,我邊跑邊叫捉小偷,鄰居告訴我,小偷逃逸的方向 ,後來甲○○遭鄰居圍阻時跌倒,我才有機會捉住他,在拉 扯間鄰居告訴我,他手上有拿東西,要我先將他手上的東西 拿下來,後來有一不詳姓名的鄰居幫我捉住甲○○,才將甲 ○○手上的東西拿下來,經檢視為一支有塑膠柄的鐵器,後 來警方到達之後,我將甲○○交由警方」,並未述及被告王 秋琪曾持兇器對其拒捕之事,其復稱「他的動作好像要拿那 鐵器刺我」云云,所述情節未臻詳明。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 警詢指陳:「在台中市西屯區○○○路二二六號前抓到他的 ,我要抓他時,甲○○有拿一支塑膠柄的尖鐵器作勢要往我 身上刺,致使我不敢太靠近甲○○,而旁邊的路人可能看不 慣才和我一起將他抓到的」云云,卻明確供述上訴人當時持 扣案螺絲起子對其施強暴拒捕之情事,前後供述非盡一致。
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他跑 到人家的早餐店躲在裡面,我叫他出來,他確實有拿起子在 手裡,我過去抓著他的手,就把他壓倒,我就把起子拿起來 」、「早餐店裡面的人有看到,他們說被告有拿東西,當時 距離約三公尺左右,追的時候沒有看到,到早餐店才看到, 印象中看到被告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拿著起子舉在胸前,高 度約在腹部上面一點,那東西夾在手掌並由手指間伸出,尖 端朝下看著我,我跟被告說不要動,東西不要拿出來,接著 我看他分心,就撲身過去,將他壓倒,我是在早餐店內將他 制服的,當時還有一位不認識的人在幫我,被告沒有開口說 什麼話」等語,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先證述: 「被告在案發現場附近有租房子,距離抓到他的豆漿店約壹 佰公尺,當時我距他約三、五步,被告右手拿起子,我要被 告放下,當時起子沒有對著我,手放在上腹部前,起尖向下 ,我說你不要動,我趁他不注意,就將起子搶下,將被告扭 打在地」、「被告沒有以言詞或其他動作恐嚇我,他當時躲 在牆角,我距他三、五步,我叫他不要反抗,並乘他不注意 時,撲過去奪下起子,他沒有恐嚇我,也沒有作勢要刺我, 只是看著我。我撲倒他時,他有反抗,那時我已將起子搶起 來,被告一直在扭動,雖有拉扯,但沒有打我,那時也有好 幾位我不認識的人過來幫忙」等語,並未言及被告有持扣案 起子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於檢察官訊問: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警察問為何說被告有拿壹支塑膠柄的尖鐵器,作勢要往我身 上刺,使我不敢太靠近他,旁邊的路人,看不慣才與我一起 ,將他抓到,與剛才的陳述不一?答稱:說實在當時不是很 清楚,他拿著起子很緊張,有要像打架的樣子。問:你在警 察局說他作勢要往你身上刺,到底有無?答:有的,當初在 談的時候,難免有衝突,好像要打架的樣子等語。於審判長 命告訴人持扣案起子模仿被告當時之情形:依被告所示範的 動作,被告右手夾住起子,起尖朝下,雙手在上腹部,沒有 遮住,告訴人並稱:現在已沒有很深的印象,被告當時應該 是有要打架的樣子,因為我與被告站著面對面,當時我追他 跑的很喘,我判斷他想要與我打架,二人面對面站著,被告 的面孔,看來不高興的樣子,但被告的手沒有舉起來等語。 本院審酌告訴人丙○○上開證述,被告並未持扣案之起子對 告訴人攻擊,亦未對告訴人恐嚇脅迫,況告訴人就係在何處 捉到被告及被告是否持扣案之起子對其施強暴脅迫,先後指 述不一,尚難遽以告訴人丙○○之指證即認被告有持扣案起 子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持 起子施強暴脅迫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秋琪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 止,連續在台南縣、台中市、彰化縣、高雄市竊取癸○等人 之財物及侵入子○○之住處,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 住宅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 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四月,定執 行刑三年二月,被告上訴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撤回上 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審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十九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本件 加重竊盜未遂及侵入住宅犯行顯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 度易緝字第六十九號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原審為科刑之諭知並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一五八九號併案部分及未併案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六號案被告行竊李王葉、辛○○暨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三號案被告 行竊黃文賢部分併審 (後二案嗣後方移送併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持起子攻擊告人丙○○尚非無據,原審判決 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另諭知免訴之 判決。
三、退回併辦部份:
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三號併 辦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 可供兇器使用起子一支、扳手一支,擅自侵入彰化縣員林鎮 ○○路一四二巷十一號被害人盧志勇住處,行竊被害人盧志 勇所有之現金三萬七千元得手後,遭被害人盧志勇發現,被 告為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竟以動口咬傷之方式, 當場對於被害人盧志勇施以強暴,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九十年六 月十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四一巷一弄五號壬 ○○住處,利用壬○○住處二樓陽台鋁門窗未上鎖機會,擅 自侵入壬○○之前開住處二、三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行竊壬○○所有之現金五千五百元及國民身分證 一張等財物得手後,經壬○○發覺,甲○○為圖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乃與壬○○發生扭打,致使壬○○因而受有左中 指瘀青、腹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趁隙 逃竄至一樓,由後門翻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P—一一 二三號自小客車,以作勢欲衝撞壬○○並揚言開槍射擊等語
之方式,當場對壬○○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後逃逸,③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一八五九八號併辦部分即被 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潛入臺 中市○○路七號庚○○住家,竊取金飾一批(含玉珮五個、 黃金項鍊六條、白金二條、黃金手錶壹隻、黃金手鍊一條、 黃金戒指四只、黃金飾物一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 庚○○返家,甲○○為防護贓物,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 打庚○○之頸部,並與伊發生拉扯,當場對庚○○施以強暴 ,造成庚○○受有左前臂挫瘀傷之傷害,幸庚○○之小叔巳 ○○適時返家阻止,使未造成更大傷害,並報警當場查獲, 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併 辦部分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 苗栗縣通宵鎮○○路十二號己○○住處,趁己○○住處無人 在家之際,擅自侵入己○○住處,行竊己○○所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美金二、三百元、鑽石、戒指、手 鐲等首飾一批(價值約五萬三千元)得手,適為己○○返家 撞見,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出言威嚇己○○稱 :不准出聲,否則要開槍等語,當場對於己○○施以脅迫之 行為,致使己○○因而心生畏懼,任令甲○○逃逸離去。另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通宵鎮 白西里三六之三八號辛○○住處,利用辛○○住處門戶未上 鎖之機會,擅自侵入辛○○住處,行竊辛○○所有之現金十 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鑽石戒指等首飾一批,得手後,適為 辛○○撞見,並要求甲○○將竊取之財物交還,甲○○為防 護贓物,乃將辛○○推倒,致使辛○○因而受有左側頭頂部 頭皮下血塊瘀腫之傷害,甲○○即以傷害之手段,當場對於 辛○○施以強暴行為,並自前門迅速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通宵鎮白東里八號拱天宮媽祖廟後 方為警查獲。⑤檢察官移送最高法院併辦,經最高法院於發 回時併發交處理部分其中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九號 (即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三號案)併辦部分即甲○○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九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路九六之六號 寅○○(原名為黃文賢)住處,擅自侵入寅○○住處,行竊 寅○○所有之現金六千元、項鍊一條、戒指二枚等財物得手 後,為寅○○發現,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與寅 ○○發生扭打,並以腳踢及口咬之方式,當場對於寅○○施 以強暴行為,致使寅○○因而受有右上臂、右腋下及雙膝多 處擦傷等傷害,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為寅○○壓制 在地,為警查獲。⑵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六三三號併辦部分即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竊盜 高雄縣旗山鎮○○街卯○○財物,又於同年六月四日持竊盜 所得之駕照,夥同張麗華偽造署押購車,⑶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五號案併辦部分即被告甲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在台南縣新化鎮竊取丑○○ 、乙○○○財物。與上開起訴判決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無從併審,應退回移送單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