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202號
TCHM,94,上更(一),202,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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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
      陳慶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9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052、7515號、89年度偵字第
5579號、90年度偵字第835、1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除編號2、4、10、13、18、19、32、33、38、48、60、61、63、65、66、67、73、86、88、95、96、103、105、116、117、121、137、140、148、165、174、175、176、177、178、182、186、194、197、198、200、201、204、209、210、211、212、213、223、225、247、263、284、286、289、337、338、339、341、346、350、359、363、367、368、419、420、421、425、426至445、447、448、450、451、452、453、514、519、528、530、531、537、586至590、593、596、601、603、606、610、679、682、685、688至695、697、699、701至708、871、874、875、888、922、925、928以外)偽造之文書名義人欄所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服務單位公司行號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公司行號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服務單位公司行號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除編號2、4、10、13、18、19、32、33、38、48、60、61、63、65、66、67、73、86、88、95、96、103、105、116、117、121、137、140、148、165、174、175、176、177、178、182、186、194、197、198、200、201、204、209、210、211、212、213、223、225、247、263、284、286、289、337、338、339、341、346、350、359、363、367、368、419、420、421、425、426至445、447、448、450、451、452、453、514、519、528、530、531、537、586至590、593、596、601、603、606、610、679、682、685、688至695、697、699、701



至708、871、874、875、888、922、925、928以外)偽造之文書名義人欄所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服務單位公司行號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公司行號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服務單位公司行號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
乙○○係登記地址設於臺中市○○街七二號晏伸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晏伸公司)負責人及設於臺中市○○路○段八一號 六樓之二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登記名義負 責人為詹金繪)之董事兼總經理,且為中福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丙○○為中福公司之經理;甲○○(已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為中福公司之協理;蘇昱 勛(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又因本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入監執行) 、陳志明、吳政霖、石惠禎、柯瑞貞、張易誠、黃玲惠、吳 芝庭、沈子淵、許東勳、林志遠(已死亡)、陳立偉、劉世 皆、鄭秀蘭、羅淑芬、林瓊芳等人均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乙○○以由其負責實際經營之晏伸公司及中福公司,僱用丙 ○○、甲○○及陳思惠(現已改名為陳暐庭,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與石惠禎、柯 瑞貞、張易誠、黃玲惠、吳芝庭、沈子淵、許東勳、林志遠 (已死亡)、陳立偉、劉世皆、鄭秀蘭、羅淑芬、林瓊芳等 中福公司業務員及如附表所示之各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從 事代辦信用貸款之業務,每位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抽 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佣金,每位業務員均須自行 申請專用電話,並以自行對外刊登代辦貸款廣告;或自行散 發代辦貸款廣告;或由中福公司代為刊登散布代辦貸款廣告 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客戶委託渠等中福公司業務員代為向臺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各該貸款人如欲委託 上開中福公司業務員代辦信用貸款,均必須向中福公司購買 價金為十萬元至十二萬元不等之靈骨塔位(此等靈骨塔位由 中福公司以每個約九千元代價向力業國際有限公司買得), 如貸款人欲委由中福公司業務員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 證明,並須另外繳交一萬五千元之「手續費」由各承辦之中 福公司業務員抽取營利,上開購買靈骨塔位及「手續費」等 相關費用,均由中福公司自貸款人所貸得之款項內扣除(又 貸款人應預繳之第一個月之貸款本息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則由



合作社自貸款金額中扣除,惟此款項既仍屬貸款人原應繳納 ,是仍應計入貸款金額內),餘額再由各貸款人實際領取。 嗣蘇昱勛、陳志明、吳政霖、石惠禎、柯瑞貞、張易誠、黃 玲惠、吳芝庭、沈子淵、許東勳、林志遠、陳立偉、劉世皆 、鄭秀蘭、羅淑芬、林瓊芳等中福公司業務員即各與乙○○丙○○、陳思惠及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即貸款客戶)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 意聯絡,依照上開模式進行,俟如附表貸款人欄所示之各借 款人因見中福公司業務員所各別刊登之代辦信用貸款廣告, 而與各該如附表業務員欄所示之中福公司人員接洽後,如附 表業務員欄所示中福公司之各該業務員即分別向各該客戶表 示:需配合向公司購買靈骨塔位,始可辦理信用貸款,且辦 理貸款需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及在職(服務)證明書,惟因如附表中有部分貸款人(除附 表編號2、4、10、13、18、19、32、33、38、48、60、61、 63、65、66、67、73、86、88、95、96、103、105、116、1 17、121、137、140、148、165、174、175、176、177、178 、182、186、194、197、198、200、201、204、209、210、 211、212、213、223、225、247、263、284、286、289、33 7、338、339、341、346、350、359、363、367、368、 419 、420、421、425、426至445、447、448、450、451、452、 453、514、519、528、530、531、537、586至590、593、59 6、601、603、606、610、679、682、685、688至695、 697 、699、701至708、871、874、875、888、922、925、928以 外者,即僅指本院認定成罪部分,以下所稱附表均同)或因 無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各該承 辦人員遂又表示可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 書,以供客戶順利獲得申貸。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除詹德萬 因不知情,而經判處無罪確定外)明知該情,竟分別與前開 各中福公司承辦人員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各該承辦人員或以直接與陳思 惠接洽;或以委由羅淑芬與陳思惠接洽;或以委由甲○○與 陳思惠接洽之方式,均由陳思惠出面與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真實姓名不詳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再由 「林先生」於不詳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僅指本院認定 成罪之部分,詳如上述,下稱附表均同)偽造之文書名義人 欄所示客戶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後,於附表偽造 名義人欄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上,分別偽造如附表 偽造名義人欄所示之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之印文或署押, 而偽造如附表貸款人欄所示之客戶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



服務(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如附表貸款人欄所示之客 戶等人即各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涂其弘、黃 達政或鄭信吉前往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 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 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而 不知情之涂其弘或黃達政或鄭信吉等人復未確實查詢、徵信 對保,致使涂其弘、黃達政、鄭信吉及其餘各該臺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將各該貸款人 所貸之款項存入各該貸款人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開 設之帳戶內供中福公司及貸款客戶扣款、提領,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客戶所提出之上開證件上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 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俟如附表貸款人欄所示之客戶等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 除上開保險費、入社費、給付予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之納骨 塔位價金各十萬元至十二餘萬元不等、給付予各該承辦之中 福公司人員之「手續費」一萬五千元。
丙○○所承辦之借款人有如附表編號27、28、29、31、34、 35、36、37、39(與676同一筆)、40、41、42、43、44、4 5、46、47、386、49、850、50、51、52(與315號同一筆) 、53、304、243(編號32、33、38、48無從證明有偽造之情 形)。
乙○○所親自承辦之貸款人有如附表編號170、171、172、1  73(與編號415為同一筆)所示之貸款。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共犯、證人之警訊、偵訊及於其等刑事 案件之證述(詳后)固屬被告以外人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 然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 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固對於右揭在晏伸公司、 中福公司任職,各擔任右開職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二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 辯稱: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均確有在販賣向展雲公司所購得 之靈骨塔位,伊只負責出售靈骨塔位之業務,至於各該購買 靈骨塔位之客戶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之 事,均係由甲○○負責,伊並未參與,且有關協助客戶辦理 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一事,伊均不知情。貸款人



林逢洲、李勇德、林美娟、張文明等人係由其辦理貸款沒錯 ,但在職證明、扣繳憑單都是客戶自己提出。此外,伊並未 賺到錢,還因此負債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透過 甲○○或陳思惠為客戶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不 認識胡淑惠,伊與一般業務員一樣,不是主管,偽造的資料 是各業務員各自處理,請求從輕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及其他業務員蘇昱勛、沈子淵、林志遠、林瓊 芳、柯瑞貞、許東勳、黃玲惠、劉世皆、鄭秀蘭右揭如何 直接或間接經由陳思惠,為如附表(僅指本院認定成罪部 分)所示貸款客戶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事實 ,業據沈子淵、柯瑞貞於警詢及偵審中;林志遠、鄭秀蘭 、吳碧慧(即吳芝庭)、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黃玲惠 於偵查中;羅淑芬、陳志明、蘇昱勛、林瓊芳於偵查中及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劉世皆、石惠禎、 許東勳於偵審中;張桂珍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原審法院訊 問時;吳政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 經共同正犯陳思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 實,且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客戶中,除吳思漪(即吳秀娟) 、劉錦明、劉淑珍、蔡子涵、林弘澤(即林弘堅)、謝坤 助(以上六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明哲(已死 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八五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黃棟華(已死亡,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向大蓮(因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間另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是本案  所涉偽造私文書案件,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已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免訴確 定),詹德萬(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資力無 偽造扣繳憑單之必要,亦不知中福公司憑以代辦貸款之扣 繳憑單為偽造,是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 判處無罪確定)、葉翎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通緝在案)、蘇裕升(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通緝在案),餘 均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以上均經本院調閱如附表 所示之審理、偵查案號等卷)。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僅負責公司靈骨塔部分業務,其餘貸 款業務與伊無涉,又稱依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契約,合 作社自貸款金額扣除保險費、銀行開辦費二千元、預繳利 息等,是不能以全部核貸金額計算詐欺金額,又有部分貸



款本息係由被告乙○○繳納,亦有部分貸款戶有繳交全部 本息,可見銀行並未受騙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已於偵訊供述「公司業務實際是我處理」(偵 字第四○五二號卷㈠第九十一頁),是被告乙○○實際執 行公司業務已至足認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170、171、172、173所示之貸款人林逢洲、 李勇德、林美娟及張文明,均係以中福公司提供之偽造扣 繳憑單、在職證明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且均 係委由被告乙○○辦理等節,除據李勇德、林美娟及張文 明三人於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 第四五七-四五九、四六一-四六四頁、四九八-五○○ 頁)及林逢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二八○頁正面),李勇 德、林美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六七五號案件審理中坦承外,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亦供 承「(審判長問:對乙○○承辦之代辦貸款事宜之貸款人 林逢洲、李勇德、林美娟、張文明所述及其卷證資料,有 何意見?)他們是一家仲介公司的總經理與經理,他們是 找我辦沒有錯。」(本院前審卷㈣第六頁),而持偽造之 證件向合作社貸款,林逢洲、李勇德、林美娟及張文明四 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林逢洲、李勇德、林美娟 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第四八號、六七五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確定,張文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 第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且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原審法院 審理中亦供承:「(林逢洲、林美娟、李勇德是否認識? )一個是銷售的總經理,有印象。我跟這三人無任何仇恨 。」,亦未曾稱伊與張文明有何夙怨積恨,則林逢洲、李 勇德、林美娟、張文明四人本不致刻意搆陷,所述其等由 被告乙○○親辦貸款一節自符真實。
㈢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於何時至中福興業有限公 司任職?應徵條件為何?擔任職務?承辦業務?)大約一 年前才至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上班,應徵條件是要有工作業 務企圖心,在公司擔任業務員,『承辦信用貸款購買靈骨 塔業務。』」、「公司現場負責人乙○○...,但(其 他業務員)其業務均跟我一樣(做)信用貸款賣靈骨塔」 、「(客戶申辦信貸要何要件?)貸款資料具全,『並一 定要購買公司的靈骨塔位,才能辦理信貸』。」等語(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卷㈠第一七-一九頁),於 偵查中供述「(為何要取得不實的扣繳憑單?)這是公司



的政策,他們叫我們這麼做,我們就按這程序來做,是石 協理叫我們這樣做的。」、「(乙○○是否知情?)知道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偵查卷㈡第九四頁 )等語。
㈣中福公司業務員紀淑琴於警詢中供述:「(公司內大約有 幾個業務員?其主要承辦業務為何?請詳述之?)大約二 、三十個吧,『我只知道是辦理信用貸款』,其他細節部 分我並不清楚」等語(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二四-二五頁 )。
㈤中福公司業務員羅淑芬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 述:「(你於何時至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職務? 承辦業務?前往應徵條件為何?)我於八十七年元月左右 前往上班,剛開始公司行號為晏伸興業有限公司,於去年 五月左右改為中福興業有限公司,我擔任業務員,於去年 十月左右升為業務主任,..必需自備專用電話00-0 000000及視個人需要『登刊信貸廣告』。」、「每 位客戶向公司辦理借貸『需購買一座靈骨塔價格為一十二 萬八千元』,另扣除銀行開辦費二千元及信用保險九千三 百元,及公司預扣第一期(連本帶利)計有一萬零二百五 十元,客戶可取得納骨塔權狀及認購書。」,在偵查中供 述「總經理為乙○○,他是實際執行業務人」。 ㈥中福公司業務員陳立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中供 述:「(你在公司是如何做業務?)我大部份是『刊登廣 告信用貸款』,告以電話連繫再當面洽談,『主要是申請 信貸,但條件買靈骨塔』。每賣一個靈骨塔得抽一萬一千 元之獎金。」、「(客戶購買之靈骨塔是否金額歸公司所 有?)客戶信用貸款下來的話銀行會直接扣除前述相關金 額,靈骨塔及第一個月本息應該直接匯入公司,誠實險金 額向哪家公司投保我就不清楚。」。
㈦中福公司業務員黃玲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中供 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金繪,但現場負責人是 乙○○總經理指揮如何信貸買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五二號偵查卷㈠第四八頁)。
㈧中福公司業務員張桂珍(即張易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七日警訊中供述:「(公司負責人?人員編組?薪資?) 總經理是乙○○,協理甲○○,經理丙○○」、 「(你 應徵時公司有無交代你作何事?)就是向電話局申請電話 ,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你的專用電話?有無登 載信貸廣告?)專用電話0000000,有在聯合報登



載銀行消費性貸款,意者洽張小姐之廣告,每星期二、三 天不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偵查卷㈠第 五十六頁)。
㈨中福公司業務員吳政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 述:「(公司負責人?人員編組?薪資?)總經理是乙○ ○,協理甲○○,經理丙○○」、「(你應徵時公司有無 交代你作何事?)就是向電信局申請電話及刊登信用貸款 廣告。」、「(你的專用電話?有無登載信貸廣告?)專 用電話0000000,有刊登投資理財協助消費貸款小 廣告類似夾報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偵 查卷㈠第五十九頁)。
㈩證人即中福公司會計楊家佩於警詢中供述:「(公司董事 長是詹金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為何人?)業務負責人是 甲○○,和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聯絡都是甲○○,實際負 責人是乙○○。」、「(你在該公司服務有一年二個月之 久,你對公司了解多少?)我只知道公司是做信貸(消費 貸款)業務。」。
中福公司業務員陳思惠於警詢中供述:「(公司負責人? 人員編組?薪資如何?)總經理是乙○○,協理甲○○一 位,經理丙○○一位、主任、及業務員等,我們沒有底薪 ,只是每辦理一件貸款就有壹萬伍仟元的佣金。」、「( 你的專用電話?有無登載信貸廣告?)專用電話0000 000,有在港區快訊烏日版登載二十四小時銀行消費性 貸款意者洽陳小姐廣告,每星期登載三至四天不等。」、 「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 60分,所以石協理要我們在辦理案件中提高申請人的職 位、年資及全年所得,所以整個公司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 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二八起及第二四五頁) 、「(你們公司主要業務是賣塔位或信貸?)目前是信貸 。」、「(提示吳碧娥、王美貞申請信貸的扣繳憑單,是 你們偽造的?)是的,我是向林姓先生買的」等語,於偵   查中供述:「(公司主要業務是幫人辦理貸款?)對。」   。
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袁曉萍於偵查中證述:(中福公司 是否幫人辦理信貸?)沒錯。」、「(中福公司是否也有 幫客戶製作扣繳憑單?)是如果客戶沒有扣繳憑單時,才 幫客戶做。」。
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柯瑞貞於警詢中供述:「(何時任 職中福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底到職,擔任外勤專員,協



助客戶辦理信用貸款」、「我是屬丙○○經理管理的,到 職時徐經理告知我若要順利推展事業,一定要申請專屬電 話和刊登廣告。......,另曾在八十七年七、八、 九月的聯合報和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內容是『個人銀行 信用貸款,請電洽..。』」、「公司知道扣繳憑單和在 職證明是偽造的,公司允許員工如此辦理」、「因石協理 (即甲○○)和徐經理(即丙○○)在會議中經常告訴我 們客戶到公司要辦理貸款,通常條件不會通過銀行的評分 規定,所以石、徐二人要我們在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上提 高申請人職位、年資和全年所得,以符合銀行評分規定。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七七至七八 頁)。
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鄭秀蘭於警詢中供述:「我申請的 專屬電話號碼是00-0000000,另曾在自由時報 上刊登廣告,內容是『有工作者需有扣繳憑單、身分證, 即可辦理信用貸款,聯絡電話..』」、「(申請專屬電 話和刊登廣告是否為公司規定?)是,丙○○經理規定新 進人員必備要件。」、「(公司為何要替客戶辦理在職證 明及扣繳憑單?)為了便利辦理信用貸款。」(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七九-八一頁)。 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林志遠於警詢中供述:「(外勤專 員辦理業務為何?)公司對外是以販售靈骨塔為名義,實 際上公司都是招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我在公司擔任這種 業務才一個多月,我在八十七年七、八月就離開公司,前 後只為公司招攬二位客戶。」、「公司要求我們外勤專員 都必須申請(專用電話),而申請的費用也都是我們出錢 購置的,電話號碼忘了;我沒有刊登報紙廣告,我是自己 四處張貼廣告,『內容是中福公司設計的,寫明信用貸款 字樣』。」、「(請詳述你在中福公司任職期間所接到客 戶申請貸款之過程?)客戶到公司申請貸款,都只有帶身 分證、戶籍謄本、私章、銀行存款等,經我交給公司會計 人員小惠或經理丙○○,若經丙○○經理審核後有達標準 ,就交給小惠(陳思惠)製作其他不實證件,再向銀行申 請貸款。」、「我也感到公司這種行為很不對,所以我在 中福公司僅服務一個多月就離開了。我自己也向中福公司 申請貸款三十萬元,我也只拿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 、存款簿,其餘的也是公司為我偽造的,且我到現在也沒 拿過什麼靈骨塔位權狀。」、「(公司是否替客戶偽造全 年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沒錯。」(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三頁)。




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吳碧慧於警詢中供述:「(何時任 職中福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底到職,擔任外勤專員,協 助客戶辦理信用貸款。」、「(任職中福公司需申請專屬 電話和刊登廣告?)我是屬吳政霖主任管理的,到職時徐 經理告知我若要順利推展事業,一定要申請專屬電話和刊 登廣告。我申請的專屬電話號碼有000000000, 在八十七年五、六、七月的聯合報..,及在八至十二月 的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內容是『信用貸款,只要你有正 當職業,銀行無不良紀錄,均可辦理,絕不收任何費用』 」、「(上述十五人辦理時有無提供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 證明?)均由公司提供資料。」、「公司知道扣繳憑單和 在職證明是偽造的,公司允許員工如此辦理。」、「(為 何要行使偽造憑單和在職證明?)因石協理和徐經理在會 議中經常告訴我們客戶到公司要辦理貸款,通常條件不會 通過銀行的評分規定,所以石、徐二人要我們在扣繳憑單 和在職證明上提高申請人職位、年資和全年所得,以符合 銀行評分規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 卷第八五-八六頁)。
中福公司會計陳素凌於偵訊證述「辦理納骨塔就會辦貸款 ,所以二者是一體的」、「(有無只辦信貸而未辦理納骨 塔位的?)沒有。」。
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蘇昱勛於警詢中供述:「(你公司 負責人為何?)公司負責人是何宏洲《周》」(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五十三頁)。 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 「中福公司與晏伸公司所出售之靈骨塔位,均係向展雲公 司訂購,並未向其他公司訂購,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計出 售一千餘個靈骨塔位等語,而被告乙○○向展雲公司所訂 購之靈骨塔位僅有三百餘個,業據證人即展雲公司人員胡 淑惠於偵查中證述:「(你們與中福興業及晏伸興業有無 經商關係?)有(庭呈經銷契約書影本三份),我們是一 年簽一次,晏伸是八十六年簽的,於八十七年續約一年, 中福興業是乙○○跟我說他有二家公司,所以八十七年再 與中福興業簽約。」、「(販售納骨塔有何限制?)沒有 ,但給經銷商必須是有經營納骨塔的營業事項才可以,我 們不直接給個體戶簽約,都是經銷商將出售的名單給我們 (庭呈客戶名稱四張影本),我至目前只收到中福興業及 晏伸興業共有三三三個位子(八十六年度另有七個位子) 。」、「(販售納骨塔價錢為何?)公司價位是四萬元, 我們是以公司價位銷售,經銷商必須以上開訂價銷售,我



們再退還給經銷商六成佣金,所以經銷商的納骨塔成本每 一位子是一萬六千元。」等語在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 日偵訊筆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卷㈠第一一 四-一一五頁),而本案透過中福公司向臺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並依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所附條 件而向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購買靈骨塔位之人則高達一千 餘人,況被告乙○○既為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且有親自為上述四位貸款戶偽造證件,向臺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詐貸款項,則被告乙○○對於中福公司業務 員上開行徑豈有不知之理,辦理貸款均須購買靈骨塔位, 而以貸款所得中約十至十二萬元支應購買靈骨塔位價金, 則貸款與購買靈骨塔位顯屬密不可分,豈可推稱伊僅負責 靈骨塔部分之業務。綜觀上情,已足證被告乙○○所負責   經營之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確係以販賣靈骨塔位及從事代   辦信用貸款為業務,且被告乙○○丙○○及上開業務員  均為從中圖利,而各為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人(僅指本院認 定成罪之部分,無證據資料者,不予認定,詳前及後述理 由)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無疑。從而,被告乙○○所 辯要係飾卸罪責之詞,尚難憑採,又本案共犯甲○○於原 審及本審稱客戶貸款都由伊一人蒐集客戶資料後送到十一 信,乙○○不知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幫客戶貸款之事 云云,於本院前審則稱客戶貸款資料在送交十一信之前, 並未交給乙○○審閱,伊不知乙○○是否知道該在職證明 及扣繳憑單係不實在云云,然既稱被告乙○○不知證件偽 造,又稱伊不知被告乙○○是否知悉證件偽造,所述已有 矛盾,本案以偽造之資料辦理貸款之人數及金額至鉅,被 告乙○○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掌理公司業務,對此公 司重要操作方式豈可能不知,被告丙○○亦明確陳述被告 乙○○知情(即前揭理由㈢),共犯甲○○所述顯係廻護 之詞,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乙○○之事證。
被告乙○○又辯稱客戶貸款所得扣除誠實保險費、銀行開 辦費二千元、預繳利息,此部分不應認係被告詐欺所得, 又稱貸款戶與中福公司間之委託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貸款戶申請貸款之證件,應保證為真正,如有偽造 變造應負一切法律責任,且中福公司既有提供貸款戶靈骨 塔,自並非買空賣空,是並非詐欺云云,然此等保險費、 預繳利息依約本係客戶應負擔,如合作社不自貸款金額中 扣除,即應由貸款人自行繳納.自應以原核貸金額認定詐 欺金額,不能認銀行代扣部分即不與之,況銀行開辦費二 千元係存入客戶新開帳戶,更無就詐欺金額扣除此二千元



之理,該等貸款戶與中福公司間之委託辦理消費性信用貸 款契約,固約定貸款戶申請貸款之證件,應保證為真正, 然本案偽造之證件事實上係被告及其餘中福公司員工共同 偽造或買得而提供,已迭如前述,原非貸款客戶提供,豈 可反要求貸款戶擔保文件真正,上揭約定無非被告狡卸刑 責之舉,此實屬灼然,又信用合作社貸出款項後,該款項 如何運用即與合作社無涉,不能以被告稱部分款項用以繳 納靈骨塔費用,即謂未對合作社詐欺,又合作社內規貸款 辦法縱規定應確實查核各項文件,亦無從認定合作社即已 明悉上揭文件虛偽而未受騙,再者貸款戶如不依約繳納本 息,合作社自會向其等追索,不能以有部分貸款戶事後有 繳納全部本息,即推認合作社未陷於錯誤,被告乙○○又 稱伊以個人金錢繳納八千萬元之貸款本息,並持有收據原 本云云,然該等收據並未載明係被告乙○○個人持款繳納 ,是縱持有收據原本,亦無從確認被告乙○○係以個人金 錢繳納之,以八千萬元金額之鉅,如確係被告乙○○個人 資金繳納,實可輕易提出其個人之相關提領支出資料以憑 ,然就此均付闕如,實難輕信,中福公司代辦貸款,如有 大量客戶未能按期繳納本息,合作社必將起疑,而更予嚴 格查核中福公司客戶之信貸資料,被告等為能順利賡續犯 行,是以部分後貸金額循環繳納前貸本息,此亦屬合理, 然終究無礙於被告詐欺既遂犯行。
(三)被告丙○○雖辯稱:伊未曾透過陳思惠購買偽造之扣繳憑 單及在職證明,伊與其他業務員工作相同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供承「(審判長問:對丙○○承辦   之代辦貸款事宜之貸款人林仲政等人所述及其卷證資料,   有何意見?《提示林仲政、李永郎、許敏榮、陳兆明、陳  世鵬、李金蓮、李應文、孔令傑、吳世雄、夏春生、尤惠 玲、林琪峰、陳文財、林照堂、柯錫基、沈游監『即沈皇 慶』、李萬樑、黃宏欽、潘志增、詹金繪、莊吉利、蘇月 美、詹萬德、何順興、洪國凱、邱秋美、魏淑霞、鄭岩青 、周志達、林陳秀蘭、蔡素貞、吳思漪『即吳秀娟』等人 卷證資料》)選任辯護人徐永城:被告有幫他們辦貸款;   被告丙○○:我不曉得那是偽造的。」(本院前審卷㈣第   五頁),是被告丙○○有親辦上該林仲政等人貸款案件已  屬明確。
㈡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承:「(客 戶申辦信貸須何要件?)貸款資料俱全,並一定要購買公 司的靈骨塔位,才能辦理信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五二號偵查卷㈠第十七-十九頁);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二日偵查中供述:「(客戶申請信貸的扣繳憑單如何取 得?)有的是客戶自己拿來,有的是向陳思惠購買。」、 「(是否知陳思惠的扣繳憑單如何取得?)是外面的人會 打電話給她,問她是否要扣繳憑單。」、「(提示客戶名 冊)這些客戶中那些是經由你而取得偽造的扣繳憑單?) 林仲政、夏春生、莊吉利、蘇月美、周旺祿。」(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偵查卷㈡第六九-七○頁);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述:「不實的扣繳憑單除問 陳思惠外,尚有何人?)都是不詳姓名的人打電話來問我 們業務,另外我有向羅淑芬拿過。」、「(為何要取得不 實的扣繳憑單?)這是公司的政策,他們叫我們這麼做, 我們就按這程序來做,是石協理(即甲○○)叫我們這樣 做的。」、「(乙○○是否知情?)知道。」等語(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偵查卷第九四頁)。 ㈢陳思惠於警訊供述「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大都無法達 到銀行的評分標準60分,所以石協理要我們在辦理案件 中提高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及全年所得,所以整個公司是 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 貸款」、「今天我會出面購買偽造扣繳憑單係出於丙○○ 經理的授權,徐經理曾向公司員工宣佈承辦案件若缺少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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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