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133號
TCHM,94,上更(一),133,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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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
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於判決
後(本院90年度易字第716號)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集集鎮○○路123之1號「釧鈺砂石行」(即原 設於南投縣集集鎮○○路5巷39號1樓「日興砂石行」、「嘉 輝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丙○○以「邱玉珠即日興砂石 行」名義經南投縣政府許可,自79年5月3日起,在南投縣集 集鎮○○○段洞角小段 997號附近河川公地採取土石,為便 於碎解砂石及洗選砂石,遂另以邱玉珠名義假藉種植地瓜, 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如附圖所示南投縣集集鎮○○○段吳厝小 段32之1A、32之1B地號之行水區河川公地(下稱吳厝小段 行水區河川公地),並自79年5月3日起反覆在上開吳厝小段 行水區河川公地內私設碎解場而堆置砂石,違反主管機關為 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乙○○○○(以下簡稱乙○○ ○○) 派員於88年7月17日以88水利四管字第4438號函通知 應將已堆置之砂石及違規施設之碎解洗選場拆除完畢,並於 88年10月處以行政罰鍰,且應於88年10月31日前拆除完畢, 然經乙○○○○於88年11月20日前往該處勘查,丙○○仍未 依限拆除,直至90年7月間始全部拆除完畢。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土 地上私設碎解廠堆置砂石,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水利法犯 行,辯稱:90年間之桃芝颱風及納利颱風均造成水患,但被 告堆置砂石之地點,均未造成災害,可見並無違反保護水道 、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砂石堆置地點



為尋常洪水位到達之地點,即難謂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又 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檢察官遲至 89年6月29日始提起公 訴,已罹於追訴時效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其妻邱玉珠名義假藉種植地瓜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前揭 南投縣集集鎮○○○段吳厝小段之行水區河川公地,並私設 碎解場而堆置砂石等情,業經證人即乙○○○○巡防員李宏 國到庭證稱:「當時我去查獲被告設置碎解場以及堆置砂石 的地點時,當時並沒有地號,所以我們去測量,測量結果本 件被告佔用國有土地的位置,就是如偵查卷第11頁測量圖所 示釧鈺面積1.3公頃的部分。河川局是在88年2月才收回河川 行水區的管理權,之前都是委託縣政府管理,本件查獲的地 點,我們測量後,再去查明被告所稱以邱玉珠名義向縣政府 承租之吳厝小段32之1A、32之1B之位置圖,結果位置是一 樣的,但是我們從縣政府收回後,被告就沒有承租權,因為 被告承租原來是種植地瓜,被告違規使用,所以我們不可能 再承租。」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129頁),且經被告於本 院前審供承不諱(見同上卷第131頁),並有測量圖影本1份 附於偵查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及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申 請書影本及南投縣政府函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見 原審卷第47、48頁)。又查被告係自79年5月3日起,以日興 砂石行名義獲准在同鎮柴橋頭斷洞角小段 997地號河川公地 採取砂石,此有被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 1份附於原審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30頁),揆之被告私設碎 解場係為洗選砂石及堆置砂石,而被告自79年5月3日始獲准 採取砂石,足認被告應自79年5月3日以後始私設碎解場。被 告雖提出其曾於78年2月間以 「振興砂石行」代表人名義申 請獲准採取土石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6頁),而辯稱:伊自 78年2 月間即已在上址設立砂石場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伊78年設立砂石行,但中途中斷營運等語(見偵查卷 第24頁反面),則其雖於78年間設立振興砂石行開採砂石, 然當時是否在其妻租用之上址堆置砂石,已有不明,且其既 曾中斷營運,亦難認其自78年間起即在上址堆置砂石,是其 辯稱自78年2月間起即已在上址堆置砂石,不足採信。 ㈡被告所佔用之上開吳厝小段土地,係位於濁水溪行水區範圍 ,業經證人李宏國於原審結證無誤,且有乙○○○○所繪製 之行水區域線、河川區域線等附卷可查,況經本院前審向經 濟部水利處調濁水溪中、下游歷年水文資料送交乙○○○○ 鑑定結果,被告堆置砂石之位置套繪於 88年3月航空相片基 本圖第四版溪埔仔圖,其堆置位置原高程為220.1公尺至221 .3公尺,而斷面之尋常洪水位為221.51公尺,故被告堆置砂



石位置為尋常洪水位到達之處,有可能影響水流及危險之虞 ,有經濟部水利處89年9月21日經(89)水利源字第Z○○○○○○ ○○○ 號函附之濁水溪中、下游歷年洪水位到達位置水文資料 1份及乙○○○○89年11月10日89水利四管字第 Z○○○○○○○○○ 號函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93、94頁) ,亦符合修 正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第2款行水區之規定,是被告所 佔用之河川地,確屬於行水區無誤;且其堆置砂石位置為尋 常洪水位到達之位置,雖該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未經 主管機關公告,然確實符合當時(89年11月10日)水利法施 行細則第146條所指「5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 」,有經濟部水利署乙○○○○94年6月24日水四管字第094 50042410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其堆置砂石行 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被告雖辯稱90年間納莉、桃芝颱風 過境,被告堆置砂石均未造成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堆置砂石 並無致公共危險之虞云云。惟查: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後段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本係危險犯,只要 有致公共危險發生之可能即已該當上開要件,並不必有公共 危險之具體結果產生為必要。本件被告堆置砂石位置既已為 「正常洪水位」所到達之位置,如遇有重大洪水產生,將可 能導致公共危險甚明,至於納莉颱風、桃芝颱風過境,其降 雨地區之不同,被告堆置砂石位置或有可能不影響上開河川 水流,然而無法保證他日重大洪水災害時,無公共危險發生 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並致生公共危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處 斷。按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第1項條文,業 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堆置 土石,致生公共危險,修正至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 2 第7款、第94條之1第1項,其中第92條之1第1項及第94條之1 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分別 為得併科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及新台幣50萬元以上 5百萬元 以下罰金,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及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 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水利法第92條 之1第1項中段,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79 年5月3日起在上開地點設置碎解場後,持續營運而反覆繼續 堆置砂石並為警查獲,是其堆置砂石違反水利法之行為屬繼 續之狀態,公訴人認被告於 88年9月間在該處堆置砂石之行 為,為另一犯罪行為,而為數罪關係,亦有未洽,併予指明



。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私設碎解場之位置為以其妻名義承租之上開吳厝小段土 地,原審判決認定係另外未登錄國有土地;⑵被告堆置砂石 已致生公共危險,原審僅認損害他人權益;⑶被告佔用上開 吳厝小段土地堆置砂石,或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應諭知免訴 ,或因有租賃關係而應諭知無罪(詳後述),原審仍論以竊 佔罪;⑷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第1項規定業 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詳前述);⑸刑法第41條第 1 項亦已修正,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詳後述),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雖否 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堆置之砂石亦已清理完畢等 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立法院於90年1月4 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佈,同年1月12日生效,被告 所犯水利法第92條之1第項後段之罪,其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比較易科罰金規定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79年12月 間起,在上開吳厝小段行水區河川公有地設碎解場,用以堆 置砂石使用,竊佔面積達1.30公頃(詳如附圖所示標示「釧 鈺砂石行」部分),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云云。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犯罪成立要件中,除行為 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者為限。而此竊佔主觀犯 意存在之判斷基礎,並非純然以所有權之歸屬狀態為其判斷 依據,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主觀之不法利益意圖,或 尚有其他合理可疑之情況存在,足認被告無此不法利益意圖 存在時,即不能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查被告以其妻邱玉珠名義以種植地瓜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南 投縣集集鎮○○○段吳厝小段32之1A、32之1B地號之行水 區河川公地,其租期為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並因私 設碎解場堆置砂石違規使用,租期屆至而未准予繼續租用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上開土地,於租賃期間既有管理 使用之權利,其雖因違規使用,於租期屆至未能獲准續租, 仍繼續違規使用多年,此時乃產生主管機關是否依約命其回



復原狀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難認自未續約日起,被 告主觀上即具有竊佔上開土地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應負刑法 竊佔罪之罪責。就此租期屆滿後違規使用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違反水利法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完成,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是以竊佔行為於竊佔當時即已完成,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係最重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追訴權 於行為人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經10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父親陳啟明(已死亡) 於民國74年前即在上開土地種植地瓜,伊也會去幫忙,張勇 良在75年時亦在隔壁種植西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 與證人張勇良於本院前審所證:75年開始伊在該處種西瓜, 被告在那邊(碎石場處)種地瓜,伊去該處種植前,被告已 先在該處種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1頁)相符,可見被告 與其父親早於民國75年前即在上址從事耕作;而本件竊佔案 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於 89年4月25日始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見偵查卷 第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收文戳記) ,顯已逾 越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被告所涉此部分竊佔犯行(81 年12月31日合法承租前),依法本應諭知免訴,惟因公訴人 認與違反水利法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20條2項、第1項、修正後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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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