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3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第 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46號、第4128號;併辦案號:臺
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巳○○前因偽造文書、重利、施用第2級毒品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9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93年8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至同年10月19日某時點止, 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B○○、M○○、t○○、u○○、m○○、徐珍浩、b○ ○、r○○、姜寳鈴、w○○、X○○、T○○、卯○○、 辛○○、申○○、宙○○、吳麗香、O○○、H○○、W○ ○、午○○、Z○○、辰○○、J○○、c○○、f○○、 壬○○、e○○、未○○、天○○、s○○、己○、V○○ 、S○○、G○○、蕭淑玲、癸○○、宇○○、地○○、R ○○、E○○、F○○、丑○○、h○○、I○○、d○○ 、g○○、U○○、v○○、楊琦蘭、酉○○、P○○、i ○○、何達雄、y○○、Q○○、子○○、k○○、a○○ 、L○○、謝建宗、寅○○、庚○○、乙○○、n○○、D ○○、玄○○、o○○、翁雯惠、戊○○、x○○、N○○ 、A○○、丁○○、黃○○、丙○○、Y○○、C○○、j ○○、p○○、亥○○、甲○○、戌○○、K○○、l○○ 等85名被害人所使用之電話,連續向B○○等被害人恐嚇稱 :其係林姓四海幫堂口之黑道兄弟,現因涉及某些案件,需 贊助跑路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若不從, 則指使黑道兄弟在B○○等人之公司、診所等營業場所潑灑 汽油、放火,負責人出門時要小心,硫酸、十字弓皆已準備 妥當,其將先讓負責人受傷住院等語,以此加損害於B○○ 等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之,致使B○○等被害人心 生畏懼,其中B○○、t○○依指示各匯款1萬5千元、1萬 元至巳○○所指示不知情之王嘉琳在南投南崗郵局所開立帳 號為009520─4號帳戶內;A○○則依指示匯款8萬5千元至
不知情之陳翠華所開立帳號為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j○○則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設立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第0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恐嚇取財得逞。另 M○○、u○○、m○○、徐珍浩、b○○、r○○、姜寳 鈴、w○○、X○○、T○○、卯○○、辛○○、申○○、 宙○○、吳麗香、O○○、H○○、W○○、午○○、Z○ ○、辰○○、J○○、c○○、f○○、壬○○、e○○、 未○○、天○○、s○○、己○、V○○、S○○、G○○ 、蕭淑玲、癸○○、宇○○、地○○、R○○、E○○、F ○○、丑○○、h○○、I○○、d○○、g○○、U○○ 、v○○、楊琦蘭、酉○○、P○○、i○○、何達雄、y ○○、Q○○、子○○、k○○、a○○、L○○、謝建宗 、寅○○、庚○○、乙○○、n○○、D○○、玄○○、o ○○、翁雯惠、戊○○、x○○、N○○、丁○○、黃○○ 、丙○○、Y○○、C○○、p○○、亥○○、甲○○、戌 ○○、K○○、l○○等人則並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 嗣經警徵得巳○○同意,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仁德巷32號 巳○○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巳○○恐嚇取財所用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1具(含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晶片)、巳○○所蒐集之被害人資料35張,並 經警網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B○○、M○○、t○○、u○○ 、m○○、徐珍浩、b○○、r○○、姜寳鈴、w○○、X ○○、T○○、卯○○、辛○○、申○○、宙○○、吳麗香 、O○○、H○○、W○○、午○○、Z○○、辰○○、J ○○、c○○、f○○、壬○○、e○○、未○○、天○○ 、s○○、己○、V○○、S○○、G○○、蕭淑玲、癸○ ○、宇○○、地○○、R○○、E○○、F○○、丑○○、 h○○、I○○、d○○、g○○、U○○、v○○、楊琦 蘭、酉○○、P○○、i○○、何達雄、y○○、Q○○、 子○○、k○○、a○○、L○○、謝建宗、寅○○、庚○ ○、乙○○、n○○、D○○、玄○○、o○○、翁雯惠、 戊○○、x○○、N○○、A○○、丁○○、黃○○、丙○ ○、Y○○、C○○、j○○、p○○、亥○○、甲○○、 戌○○、K○○、l○○等人在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陳翠華在警詢中供述屬實,並有前開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3冊、王嘉琳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 本1紙、陳翠華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1件、匯款單憑條影本1 紙、被害人A○○領回8萬5千元之贓物保管收據1件等附於 偵查卷可稽,復有被告恐嚇取財所用之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晶片)、被告所蒐集之被害人資料35張扣案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對被害人B○○、戴怡芳、A○○、j○○所為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對被害人M ○○、u○○、m○○、徐珍浩、b○○、r○○、姜寳鈴 、w○○、X○○、T○○、卯○○、辛○○、申○○、宙 ○○、吳麗香、O○○、H○○、W○○、午○○、Z○○ 、辰○○、J○○、c○○、f○○、壬○○、e○○、未 ○○、天○○、s○○、己○、V○○、S○○、G○○、 蕭淑玲、癸○○、宇○○、地○○、R○○、E○○、F○ ○、丑○○、h○○、I○○、d○○、g○○、U○○、 v○○、楊琦蘭、酉○○、P○○、i○○、何達雄、y○ ○、Q○○、子○○、k○○、a○○、L○○、謝建宗、 寅○○、庚○○、乙○○、n○○、D○○、玄○○、o○ ○、翁雯惠、戊○○、x○○、N○○、丁○○、黃○○、 丙○○、Y○○、C○○、p○○、亥○○、甲○○、戌○ ○、K○○、l○○等人索取財物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 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論以1恐嚇取 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併案之被告於93年8月1日下午2 時38分許,及同月6日下午4時47分許,向全方位美麗有限公 司負責人l○○及奧克蘭補習班負責人K○○之恐嚇取財未 遂,及併案意旨所未敘及之對被害人j○○恐嚇取財既遂及 對p○○、亥○○、甲○○、戌○○等人索取財物而未得逞 之行為,與起訴之事實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 本院審判範圍所及,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重利、施用第2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於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遞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4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 不思惕勵向上,以己力謀生,竟連續以易付卡電話及利用不 之情王嘉琳、陳翠華所開立帳戶,多次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受害之人數眾多,所為嚴重威脅社 會治安與人民之財產權,且前後歷時約2個多月,犯罪件數 即達80餘件之多,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實際恐嚇所得之金 額非鉅,且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亦分別以信函向被害 人道歉,願償還其恐嚇所得財物,有被告所提出之信函及回 執1冊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至審理期間,均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扣案屬於被告所有供恐嚇 取財犯罪所用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 電話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及所蒐集 之被害人資料35張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未據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q○○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