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律師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戊○○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與庚○○、乙○○、戊○○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戊○○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理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
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所得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誼銘環保技術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丁○○係誼閤企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設 立登記,未據起訴)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乙○○、 戊○○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受僱 於丁○○之誼閤公司,丁○○明知誼閤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基於經營廢棄物處理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十六日起(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生效時起),受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係領有臺北市政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感染性
醫療廢棄物清除機構,下稱嘉德公司)之委託,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司機乙○○、戊○○,至南投縣市與嘉德公司簽約之 醫療院所收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再運往嘉德公司苗栗處理 場處理,而從事上開醫療廢棄物之清除,其等均恃以營生。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因遭民眾圍 場抗爭而停工,無法再處理南投縣市醫療院所之感染性醫療 廢棄物,丁○○乃將自上開醫療院所收集之感染性醫療廢棄 物七十五桶,運往不知情之張崑霖(丁○○之父)所有位於 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七三八號鐵皮屋,而堆置於該鐵皮 屋後方地下室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分,為 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內政部環境保護署稽 查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人員在上開 鐵皮屋內查獲,並循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 分,在上開地下室內查獲該七十五桶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二、被告庚○○係受僱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擔任約僱稽查員,負責 南投縣醫療廢棄物稽查、鼓勵公民營代清除處理機構管理、 稽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被告庚○○於 八十八年九月份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與丁○○熟識,明知被 告丁○○前揭所負責經營之誼閤公司,並未取得有害事業廢 棄物清運、處理之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 之清除等相關工作且亦明知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即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有關清除之車輛,除應檢具車 籍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清除車輛亦需標示機構 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等外, 另亦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六聯單 )」D欄即「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號相符,始可從事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丁 ○○利用成立誼銘公司之機會,與被告庚○○達成共識,允 諾被告庚○○以其妻甲○○、姊姊己○○名義各出資二十五 萬元、十五萬元,投資誼銘公司,藉以按月以其妻甲○○之 名義,收取變相賄賂即顧問費二萬零五百元藉以換取被告庚 ○○對於被告丁○○非法營運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不為 依法取締告發、處分。誼銘公司嗣自八十九年四月開始營運 ,被告丁○○遂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即五月份支付四月份 之顧問費),按月支付賄款予被告庚○○。另被告庚○○為 避免收取賄款遭人發現,遂委請不知情之妻甲○○以其名義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華南銀行南投分行開立帳戶(帳號: 五○一─二○─○二七四○二─六),嗣即由被告丁○○分 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七月十日以轉帳存款之方式,各匯 入二萬零五百元至甲○○之前揭帳戶內,另被告丁○○之妻
黃媃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交付一紙二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予 甲○○,嗣由甲○○存入被告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總計自 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七月份止,由被告丁○○按月交付二萬 零五百元之所謂「顧問費」予被告庚○○,總計交付六萬一 千五百元,被告庚○○因收取上開賄賂後,竟對被告丁○○ 下述諸多違規、不法等相關事宜,予以包庇、而均未予查核 、告發、處分: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被告丁○○原填 寫申報之六聯單,其中D欄即「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輛 ,原經登記為車牌號碼CR─二四四六號,然因被告丁○○ 與被告嘉德公司之車輛租期屆滿,遂由被告嘉德公司收回, 被告丁○○乃另行使用車牌號碼DV─六九四三號、HV─
九七九六號等未經向環保機關申請登記之車輛,充作清除感 染性醫療廢棄物之車輛,然被告丁○○於「清除機構保證」 之清除車輛欄仍載為車牌號碼CR─二四四六號,直至八十 九年八月八日查獲日止,此期間長達將近一年之時間,被告 庚○○竟對此部份,均未予以查核、處分,嚴重影響環保機 關對於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車輛之控管。㈡另被告嘉德公 司苗栗處理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故停止醫療廢棄物之 焚化處理工作,然在抽查被告丁○○所負責清運之泰安牙醫 診所、育全牙醫診所、南投縣魚池衛生所、李耳鼻咽喉科診 所、南投縣草屯鎮衛生所、勝美牙醫診所、保和牙醫診所、 平安診所、王文卿小兒科診所、炎德診所、劉牙醫診所、安 泰診所、霧社牙醫診所、林五將診所、呂外婦科診所、得安 診所、沈仁諒診所、春臨診所、哲煌內兒科診所、仁濟診所 、漢啟內小兒科診所、葉婦產科診所、長榮診所、簡診所、 民生診所、名間鄉衛生所、陳重光耳鼻喉科診所、南投縣衛 生局等與被告嘉德公司簽約之南投縣醫療院所,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六聯單上,其處理機構 欄內卻蓋用被告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印章,且B欄(即廢棄 物描述)之(3)數量(公斤)之記載均偽填零點一或零點 二公斤,或E欄(即處理機構欄)之處理日期未填寫或僅記 載年月,藉以逃避環保機關對於被告嘉德公司所許可之日處 理量,然此嚴重疏失,被告庚○○對於查核六聯單或稽查醫 療院所時,竟視而不見、予以包庇,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查獲日止,均未見被告庚○○對於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加以 告發或處分。㈢被告丁○○於如上述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 即在被告張崑霖所有前揭土地上,業已實施長達一、二年之 違法轉運處理(即任意開啟、壓縮、裝桶),亦未見被告庚 ○○於歷次之查核中有所告發、處分,導致事後南投縣市之
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無法適時有效之處理。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檢察官收 受之情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再函查原審之結 果,該院亦函稱係同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始收受原判決無訛 ,則自六月十八日起算十日,至二十七日(星期五)止為上 訴期間,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六月二十六日提出上訴,並 未逾期,被告選任辯護人指上訴逾期,尚非可採,合先敍明 。
乙、被告丁○○、乙○○、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對於其負責經營之 誼閤公司與被告嘉德公司間有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勞務委 託按件計酬之往來關係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本於與被告嘉德公司間之勞 務契約,依被告嘉德公司申請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法定過程及 方法,單純為被告嘉德公司從事勞務行為,不須另行申請感 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云云;被告乙○○、戊○○亦 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 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係受僱於嘉德公司,且無壓縮,只是 封蓋,在運送過程中亦無任意開啟,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云云。
二、惟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次按八 十七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 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 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 自行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 法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足見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 清除業務時,應自行清除,不得委由他人清除。 ㈡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 就「研商就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清理適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九條之一相關事宜」召開會議,
有該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觀諸該會議內容伍、結論:「 二、清除部分:(一)委由其他合格之清除機構,於許可量 及範圍內進行清除。」由此可知,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因應部 分清除處理機構受主管機關停工、停業及撤證處分緊急應變 清除處理方法時,始得以委由其他合格之清除機構於許可量 及範圍內進行清除。換言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經 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時,原則上均應自行清除,除非為因應停 工、停業及撤證處分等之緊急情況時,始准予應變委由其他 清除機構清除,且僅限於委託「合格」之清除機構於許可量 及範圍內進行清除甚明。㈢查被告丁○○係誼閤公司之負責 人,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被告乙○○、戊○○自八十七年間 起即屬誼閤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均向誼閤公司支領薪資乙節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核丙字第 ○九一六二六七二九○○號函送之該處稽核報告書一份附卷 可按,是被告丁○○、乙○○、戊○○顯非嘉德公司所僱用 之人員,應認嘉德公司係委託「誼閤公司」從事其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清除廢棄物業務甚明。㈣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三二三四五號 函附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取得第一類甲級感染性醫療 廢棄物清除許證之清除機構名單中並無誼閤公司,有該名單 一份附卷可稽,是誼閤公司並未領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應堪認定。誼閤公司既未領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却仍受嘉德公司委託,從事上開感染性醫療 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即非單純勞務委託關係而已,且被告乙 ○○、戊○○與被告丁○○均明知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於清運 之過程中,必需以容器密封貯存,不可「壓縮」或「任意開 啟」,另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 藏者,以七日為限等規定,被告乙○○、戊○○與被告丁○ ○竟為清運之便利,於被告張崑霖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段第二六八號、第二六八之五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將 上開自醫療院所收集、清運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堆置於該 鐵皮屋內,再將裝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密封之小型容器予以 開啟後,再放進容量二二○公升之大型容器(即卷附相片藍 色桶子)內,先予以壓縮,再加以封蓋,違反運輸過程中不 得任意開啟、壓縮之規定。另被告乙○○、戊○○與被告丁 ○○,亦明知上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於常溫下,以容器密封 貯存者,僅仍以一日為限;詎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告嘉 德公司苗栗焚化場,因故停廠,未能執行上開醫療廢棄物之 熔融、焚化工作,竟另於被告張崑霖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七三八號後方地下室內,自嘉德公司之苗栗焚化
場停廠後,陸陸續續將分別自各醫療院所收集、清運之感染 性醫療廢棄物,以前揭違反「任意開啟」、「壓縮」等規定 為處理後,大量堆置於該地下室內。上開等情業據被告丁○ ○、戊○○警訊時之供述明確,並與被告丁○○、乙○○、 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張崑霖警訊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當時負責帶隊稽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 查督察大隊中區隊稽查組組長洪義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督察工作紀錄一紙、 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含油壓壓縮機一台、六聯單、未依規定 登記之清運車輛二部等物,均分別交由被告丁○○等人保管 中)、車牌號碼DV─六九四三、HV─九七九六等號箱型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二紙、誼銘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 事業登記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影本各一紙、 車牌號碼DV─六九四三號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一份、土地權 狀二紙、地籍圖謄本一份、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現場照片 八張、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現場蒐證相片八張、違法堆置七十 五桶鐵桶之現場簡圖及相片十六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 九年八月十六日督察工作紀錄、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冊一份 、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佐。㈤被告丁○○ 於警訊中稱:「(你如何向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拿取 價金?如何計算?)每天所收取之廢棄物載至處理廠時,再 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送交公司,而公司以每 個月所收取之總數量、每公斤抽成新台幣五元計算,並於每 個月月底以現金匯入我太太合作金庫之帳號,均為我在使用 。」、「平均每日收取約五百公斤左右。」等語及被告乙○ ○、戊○○於警訊中亦均坦承以載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為業 (見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六頁至反面、第 二十二頁反面)該二人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 七年九月一日即受僱於誼閤公司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為警 查獲為止,長達二年時間均向誼閤公司支領薪資,業如前述 ,故被告乙○○、戊○○主觀上知悉係受僱於未合法領有感 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誼閤公司,並與被告丁○○均 以上開廢棄物清理營運以為生。㈥綜上所述,被告丁○○、 乙○○、戊○○等所為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及有關處罰,業已分別修 正為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之規定,移置於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並修正為「無 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又 被告丁○○、乙○○、戊○○等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 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僅條文順序及 罰金係以銀元或新臺幣表示不同而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處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參照)故自 然人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亦 有該條之適用。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 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明知誼閤公司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仍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受嘉德公司委 託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並逐月向該公司領取價金恃以為生 ,而被告乙○○、戊○○受僱於誼閤公司,前往載運感染性 醫療廢棄物,渠等均反覆以同一種類清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 之行為,且依情形係經營廢棄物清除為事業,並顯有以此牟 利所得,以供其生活之資,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常業犯,核 被告丁○○、乙○○、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 除為常業罪。被告丁○○、乙○○、戊○○就涉犯此部分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 以被告丁○○為誼閤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誼閤公司業務而 違反該罪,並無恃以為生之犯意,而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修正通過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科;被 告乙○○、戊○○二人係受被告丁○○經營之誼閤公司所僱 用之司機,均僅為受僱人,非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之處罰對
象,且該二人主觀上誤認係受合法領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之嘉德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而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丁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丁○○乙○○、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乙○ ○、戊○○係受雇於誼閤公司,而觸犯本罪,固均有可議, 然被告乙○○、戊○○係迫於生計始受雇於人從事本件廢棄 物之清除,所參與之程度及所得之利益均有限,是被告乙○ ○、戊○○若一併與丁○○論以同條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刑 ,顯有情輕法重之感,尚非不值憫恕,是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刑。又被告乙○○、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諒其經此 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誼閤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 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 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 法、設備及場所,於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並經由地 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允許發給許可證, 並於領得許可證後,始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等相關 工作,其竟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單獨負責被告嘉德公司在 南投縣簽約之醫療院所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收集、清運等工 作,並分別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 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生效之前一日)止,僱用 被告乙○○、戊○○擔任司機,共同從事上開醫療廢棄物之 收集、清運等工作,因認此部分被告丁○○、乙○○、戊○ ○亦涉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許可 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共同正犯罪嫌云云。惟查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許可證經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或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之刑罰處罰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五章「獎懲」部 分,僅有行政罰之規定(參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
前該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依罪刑法定之原則 ,被告丁○○、乙○○、戊○○於該法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修正生效前,縱有違反該法之行為,亦僅應受行政處罰,不 構成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即丁○○部分自八十七年 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乙○○部分自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戊○○部分自八 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被告丁○○、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一、訊據被告庚○○、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情事,被告庚○○辯稱: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八 十九年四月間及同年六月間,因被告丁○○擬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誼銘公司,而代為撰寫計畫書,即「第一類乙級廢棄 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 構清除許可變更申請計畫書、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 可申請計畫書」共三冊,各十五本,所收受之六萬一千五百 元款項,乃屬撰寫計畫書之對價即智慧財產及工本酬勞費, 且該款項並非出於伊要求回饋,乃被告丁○○主動回饋,伊 沒有貪污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六萬一千五百元款項是 被告庚○○幫忙撰寫上開三本計劃書,每本兩萬元,該款項 係出於己意給被告庚○○的,另五百元是補貼誼銘公司股東 甲○○的電話費及油費,並非賄款,沒有違法等語。二、惟查:
(一)被告丁○○之誼銘公司已於 89年1月間成立,此據被告丁 ○○供明在卷,若果被告丁○○確因被告庚○○代為撰寫 計畫書,即「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 畫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變更申請計畫 書、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共三冊 ,各十五本,而給予報酬,則被告丁○○應於 89年1月間 成立時或之前給予,而非遲至89年5至7月才分期交付,故 被告丁○○與被告庚○○此部分辯解,均違常情,無非臨 訟杜撰之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二)被告庚○○對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二所指述諸多違反 環保相關法令之事宜負有稽查之義務、權責,然卻予以包 庇,未依法查核、告發:
1、被告庚○○係負責南投縣醫療廢棄物稽查、鼓勵公民營代 清除處理機構管理、稽查等業務,另亦負責書面審核六聯 單就其中有關清運數量、種類、處理單位簽認章等稽查等 工作,此為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五日在南投 縣調查站偵訊時所自承(詳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五四號卷)
,另經傳訊證人即南投縣環境保護局第三課課長林炤映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 六號卷)到庭證述:庚○○在環保局負責公民營一般事業 廢棄物、醫療廢棄物、及對於清除機構的稽查,另亦須對 醫療院所所申報六聯單之稽查有無填載不實,及清除機構 送回環保局第六聯單的審核等工作;則被告庚○○對於南 投縣之醫療廢棄物之收集、清運、處理,及事後六聯單之 書面審核等相關工作,理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法規,從 事稽察之工作,如有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依法應予以查核 、告發處分,應可認定。
2、另有關犯罪事實二所指述被告丁○○之諸多違反相關環保 法規之不法事宜,除如上述外,另查:
⑴證人即內政部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稽查組稽查 員廖吉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證述時( 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卷一)大致相符。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此並無爭執,自得作為證據。
⑵另經傳訊證人即當時負責帶隊稽查之內政部環境保護署稽 查督察大隊中區隊稽查組組長洪義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 日偵訊時(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卷)到庭證述無 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無爭執,自得作為證據。 ⑶此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嘉德公司八十九年四、五、 六、七等月之六聯單予以抽查,竟發現高達一千一百八十 九張之六聯單不符合規定;另抽查比對嘉德公司日工作紀 錄表及六聯單(一、四聯),亦發現嘉德公司所記載之處 理量與實際清運數量之誤差竟從零點八公斤至三千六百四 十六公斤不等(即實際清運之數量遠超過與嘉德公司之處 理量,易言之,有為數甚多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下落不明 或嘉德公司為規避環保機關所許可之日處理量,而以多報 少),然此嚴重違反規定之情事,被告庚○○亦均視而不 見(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環 署督字第○○五四四四二號函及其附件、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九二六號卷附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四○號扣押物編 號一)。
⑷另輔以被告丁○○係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即於前揭處所 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違法收集、清運、集中壓縮等工 作,且壓縮機自始即擺置予該處,另審酌被告乙○○、戊 ○○又分別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一日即開始從事 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收集、清運、集中 壓縮等工作,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偵訊時(
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卷一),又供述被告庚○ ○曾經前往辦公室、鐵皮屋稽查過數次,何以被告庚○○ 均未發現被告丁○○等人上開從事違法感染性醫療廢棄物 之壓縮轉運等工作,而加取締此即有包庇之處。 ⑸另審酌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調查 站偵訊時,亦供述其自八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到 該公司約十餘次,只發現該公司辦公室及四、五位員工、 清運車輛,並未發現違規情事,所以沒有作出任何處分等 云云(請參閱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卷一);然如上述 ,被告丁○○等人違反相關環保法規長達數年之久,且被 告庚○○亦自承當時確曾看到清運車輛,何以被告庚○○ 均未發現清運車輛不僅數目不符(因為六聯單僅申報登記 車牌號碼CR─二四四六號一部、登記予嘉德公司)外, 且當時實際清運之車牌號碼分別為DV─六九四三號箱型 車(係由丁○○以誼閤公司向國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HV─九七九六號箱型車(登記予嘉德公司名下)亦 不符合規定申報登記等違規事宜,其包庇之情,亦足可見 (詳八十九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卷二所附嘉德公司清除車輛 申報登記表乙紙)。
⑹另輔以證人即林炤映於前揭日期作證時,亦證述:(問: 為何六聯單對於清運數量均有記載不實之情形?)負責此 項業務之庚○○曾告知有關南投縣的醫療廢棄物清除沒有 問題,所以其才沒有去注意看有沒有問題等語,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此並無爭執,自得作為證據。顯見被告庚○○為 包庇被告丁○○,甚至對其監督業務之直屬主管即林炤映 仍多所隱瞞,藉以掩護被告丁○○之上開非法情事。 ⑺此外,亦有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乙份、 嘉德公司委託經營地區營業所契約書、有害事業廢棄物廠 外紀錄遞送聯單等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零九、第二九 二六等號卷內可稽。
⑻另環境保護署會同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份起,前往南投縣 稽查與嘉德公司簽約之醫療院所,有無依規定處理感染性 醫療廢棄物或據實填寫六聯單時,亦發現大部分之簽約醫 療院所,未依規定將交由被告乙○○、戊○○等人清運之 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予以實際過磅或檢查六聯單上所記載之 清除人員、清除車輛是否相符,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環署督字第○○六八四九 四號函及督察工作紀錄本影本乙冊(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九二六號卷附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四○號扣押物編號 二)。
⑼綜上所述,在在均足說明被告庚○○對於被告丁○○上開 諸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環保法規均視而不見,竟予以包庇, 而未依法告發處分。
(三)被告庚○○、丁○○對於收受、交付之款項二萬零五百元 之次數、用途、時間、交付之前是否知情等情事,均互相 矛盾:
1、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五日在南投縣調查站偵 訊時,辯稱:因其妻甲○○在公司擔任股東,所以公司每 月補助她五百元之電話費;另每月支付環保法令諮詢費用 二萬元;而這二萬零五百元係丁○○當時成立誼銘公司時 ,邀約其以其妻甲○○投資入股時所提出之條件,且條件 係經其本人之同意等云云(詳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五四號卷 );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則改稱二萬五百元 係諮詢費用等云云(詳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五四號卷);而 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五日在南投縣調查站偵 訊時(詳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五四號卷),則辯稱:二萬元 係支付庚○○作為諮詢有關廢棄物業務相關問題及幫忙公 司製作計劃申請書等費用,另五百元則是補貼庚○○電話 聯繫費用等云云;則被告庚○○、丁○○於第一次偵訊時 ,雙方對於交付款項之用途顯有矛盾,而不足採信。 2、被告庚○○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調查站 偵訊時(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卷一),則改口配 合被告丁○○之前揭辯詞,辯稱:上開款項尚包括其替誼 銘公司撰寫清除許可計劃書之費用,而非單純之法令諮詢 費用或補助電話費;而被告丁○○於同日在調查站偵訊時 ,亦配合被告庚○○之上開說辭,亦即二萬元係屬業務( 即指清理計劃書、辦理跨區申請等業務處理報酬)酬勞, 其中五百元是補助電話費等云云,均足說明被告二人對於 交付賄款部分,均已推翻第一次偵訊時之供詞。 3、被告丁○○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則又翻 異前詞,辯稱:(問:誼銘公司成立至今有關支付甲○○ 之顧問費用實際情形為何?)總共有三次,但是最後一次 還沒匯,因為申請資源回收有關第二類的部分企劃書還沒 有寫好,所以第三次尚未匯款等;另被告庚○○之辯護律 師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亦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庚○○係協 助誼銘公司撰作「第一、二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 許可變更計劃書,嗣由丁○○之妻分「三次」各給付二萬 零五百元予庚○○。然被告庚○○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 日又自行撰寫「自白陳述及答辯狀」(詳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九二六號卷)表示:誼銘公司約於八十九年元月份成 立,負責人丁○○委託其協助撰寫第一類乙級清理營運計 劃書(含變更計劃書)及第二類清理營運計劃書各乙冊, 完成後丁○○自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七月五日匯入其 妻之帳戶內,且其係於事後才知曉匯款事宜等云云;然被 告庚○○之辯護律師卻又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刑 事答辯狀表示:被告丁○○之配偶黃媃媃於八十九年六月 五日簽發一紙面額二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庚○ ○之妻甲○○收執,且事後亦存入被告庚○○在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 00000號),且此費用亦屬被告庚○○撰作計劃書之 酬勞等語;則就此以觀,均足說明被告庚○○就收受賄款 之次數及事前是否知情,除多所保留外,且欲再次推翻前 二次之供述,顯見此部份供述,被告庚○○、丁○○均屬 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詳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卷),又改口辯稱:(問:為 何交付款項予庚○○?何時交付?)在撰寫計劃書之前, 就曾告訴庚○○每一本二萬元,自從誼閤公司四月份開始 營運後才開始給的,匯款予庚○○之前,均會事先告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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