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周服飾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5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1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 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 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 ,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 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簽訂授權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抗告人將其所有商標註冊號 數864408號及868475號之註冊商標(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下 稱系爭商標)授權伊使用,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 日止,授權金為新台幣80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 伊於契約期滿欲續約時,享有優先續約3年之權利,且應於 期滿前1年內以書面提出續約申請,伊乃於95年1月18日以存 證信函向抗告人表示願續約3年,詎抗告人竟拒絕續約及配 合辦理商標授權登記,倘抗告人於期滿後將系爭商標處分或 授權他人使用,將使伊喪失續約之權,並造成龐大庫存商品 無商標可用之窘境,故如不暫先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商標為移 轉、授權使用或為其他處分,將來誠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 爰聲請為假處分等情,並提出授權合約書、系爭商標註冊證 及存證信函以為釋明。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辯稱:相對人並未釋明 伊欲將系爭商標授權他人使用,致已影響及其優先續約權, 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相對人於授權合約期間有侵害 伊之權利之行為,而有違誠信原則,已難期伊與相對人繼續 合作,伊並已於系爭合約書期滿前發函通知相對人不再續約 云云,惟抗告人既已拒絕與相對人續約,相對人為保全其所 主張之優先續約權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至相對人於授權合約期間是否確有對抗告人為侵權
行為,及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不再負有續約之義務,乃有待 本案訴訟予以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事 項,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彭昭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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